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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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4•【文号】法释〔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2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程序规定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13•【文号】法发〔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

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激发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对于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稳定宏观经济大盘,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1.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

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惩强制“二选一”、低价倾销、强制搭售、屏蔽封锁、刷单炒信等违法行为。

依法认定经营者滥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

健全司法与执法衔接机制,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推动形成工作合力。

2.服务深化“放管服”改革。

加强行政审判,支持行政机关整顿违法经营,规范市场秩序。

依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管,保护中小微企业经营自主权。

推动破除区域分割和地方保护,促进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5月12日)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工作计划,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价监局子站(http:///)“反垄断”栏目,点击“《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对《指南》提出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发送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邮编:100824。

电子邮箱:***************.cn附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体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明确垄断协议豁免的一般性条件和程序,便于经营者理解和使用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指导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该制度,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相关概念本指南所称豁免,是指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从而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指南所称豁免申请,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查后,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豁免。

本指南所称豁免咨询,是指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就拟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

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

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

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

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

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垄断协议的司法认定规则研究——兼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垄断协议的司法认定规则研究——兼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我 国的反垄 断立法 , 鉴美 国司法 实践 确立 的垄 断协 议 的 司法认 定规 则 , 一 步 完善《 于 审 借 进 关
理 垄断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用 法律若 干 问题 的规 定( 求意 见稿) 的相关规 定。 征 》 关键 词 : 垄断协议 ; 证据 规则 ; 垄断诉讼 ; 关 于 审理 垄 断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 反 《
pr c ie b c u e o t n sb lt a tc e a s f is i vii iiy, fe i lt nd i e st . Th c urs o l x biiy a d v r iy e o t f Ame ia a e eop d rc h d d v l e 3
i i if u tfr t e pan i o p o e wh t e h n p l g e me th sb e e c e n j dca t sdfi l o h litf t r v e h rt emo o oy a re n a e n r a h d i u iil c f
LU O — Xu 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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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 a t R e c i g m on o y a r e e s t l s ia o p y a ti n ir tl w . H o e r src : a hn op l g e m nti he c a sc lm no ol c n a tt us a w ve ,
2 2年 3月 01
河 北 科技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

双倍价款 ( 费用 )赔偿 。这两个本土的立法例 ,已经建立 了双倍赔偿的 立法基础 ,也更能适应中国现状 。同时有人也认为 ,双倍赔偿介 于三倍 损 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 ,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案件数 量处 于适 中 的规模 。但是 ,笔者认为以上两部 规定保护 的客体与 反垄断法 不一样 , 所遇到 的问题也不同。 比较而言 , 判 断垄断行 为比判断 “ 欺诈”行为要 复杂得多 ,要求更多 ,受害者需要付 出的成本更多 。如此则 一方面双倍 赔偿对私人执行的激励不够 ,另一方 面对违法者 的制裁力 度不足 ,不能 有效将反垄断法运用于司法实践。 ( 三 )美国的强制三倍赔偿和 台湾的三倍以下酌定赔偿 。 美 国是唯一在反垄断法中采强制性 三倍赔偿制度 的国家 ,规定 了垄 断侵害下 的三倍赔偿 及诉讼 费和合 理的律 师 费。它对 受害 者的激 励作 用, 体现在其使美 国根据反托拉斯法而由私人提起 的损害赔 偿要 比政府 提起的诉讼 多得 多,以致在整个 2 o 世纪 7 O年代 ,政府所 提起的诉讼 数 字只 占所有反托拉斯诉讼 的 5 %。同时 ,高额赔偿对 现实违 法者进行严 厉惩戒 ,对可能的违法者进行预防 ,对违法垄断形成 强大的威慑力 ,从 而 有 效 防 止违 法 垄 断 的发 生 。 我国台湾地 区的 《 公平交易法》规定 了被害人可 向法院请求侵权人 承担损害额以上 。但不得超过 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的损害赔偿责 任。台 湾学者认为 , 损 害赔偿制度虽是私人间利益之填补 ,但涉及公平法之 损 害赔偿 , 行政机关尽一份心力 ,能够让一般 民众较 容易扮演监督者 之角 色 ,公平法也更容易落 实。 相较于三倍 以下酌定赔偿在实践 中法官对度的难以掌握 ,笔 者认 为 三倍赔偿更具有可操作性 。事实上 ,据统计 ,在美国联邦法院 审理的所 有反垄断诉讼 当中 , 私 人追索 三倍损害赔偿的案件 占到 9 0 % 以上 。私人 执行 的积极性如此之高 ,所 占的比例如此之重 ,使反垄断法得 到更好地 运用 ,也更好的保护了私人利益和经济效益 。 笔者认为 ,我国引入惩 罚性赔偿制度应借鉴美 国的三 陪赔 偿责任制 度 。虽然三倍赔偿制度也存 在威慑过度和执法过度 的可能 ,但 与其他赔 偿 制度相 比,却是优点最明显而缺 点最少 的制度 ,它能有效 补偿受害者 的损失 ,激励反垄断私人执行 ,威慑 和遏制违法垄断行 为 ,能更好地维 护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 ,在没有更好 的赔偿制度可替代 的情况下 ,三倍 赔偿制度是我 国反垄断法惩罚性赔 偿的最好选择 。当然 ,中国应 同时考 察美国的立法 和实践 ,再根据 中国的现实情况完善相应 的配套制 度。我 国刚颁 布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为引入三倍赔 偿制度起 到基础作用 ,尽 力 避免滥诉 与过度威慑 。同时 ,在三倍赔偿 责任基础 上 ,我 国可参 照美 国 反垄断法的做法,立法排 除适用 三倍赔 偿 的情形 ,避免 强制 三倍赔 偿 刀切” 的僵硬性 。( 作者单位 :四川大 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9.24•【文号】法发〔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9号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适应新时代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制定本意见。

一、心怀“国之大者”,准确把握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确保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

牢牢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牢牢把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和提高国家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紧紧围绕“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强化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增强机遇意识、风险意识,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适应新时代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自觉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增强做好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

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深刻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事关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创造高品质生活,事关国内国际两个大局。

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广海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从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出发,深入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全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013年至2022年6月,全国法院审结垄断一审民事案件916件,审结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案件32075件,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主要情况介绍如下。

一、强化公平竞争司法审判,维护市场竞争法治秩序一是加强反垄断审判工作,营造公平竞争法治环境。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准确把握竞争政策,保护竞争活力。

围绕民生消费,依法审理生物医药、培训服务、文化消费等民生领域垄断案件,破除市场封锁,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

回应社会关切,妥善审理公用企业垄断案件,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恢复市场竞争活力。

紧扣实践需求,发布《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并优化垄断案件集中管辖。

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职能作用,实现垄断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在国家层面的集中统一审理。

二是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

强化公平竞争司法导向,依法规制仿冒混淆、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先后审结奇虎与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吉利与威马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等一批诉讼标的额高、社会影响大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有力维护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积极适用临时措施,提高司法救济及时性。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法律适用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及其完善——兼评《垄断司法解释》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及其完善——兼评《垄断司法解释》

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规定,对降低证明难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专家证据的引人在司法实践中已得以运
完善我国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做出了哪些制度创新又还存在哪些不足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因此,延续笔 者对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一贯研究思路‘41,结合《垄断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主要从实施主体、实施程 序和法律责任三方面对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展开论述,并在此基础上得出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 机制的简短结论。
协议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8条对被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则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又
在第9条规定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体为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适当减轻 原告的举证责任。尽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然而由于现 今信息的畅通以及可能对其行为的不利影响,经营者发布相关信息也将更为审慎。因此,原告要承担证明被 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网通案”均因原告举证不力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l 41叫45同时,针对垄断民事案件的疑 难复杂性和专业性问题,《垄断司法解释》通过第12条和第13条做出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专家意见的
不对此做过多的分析,而是将私人实施简明地界定为“诉讼”,即“私人根据反垄断法提起的独立的民事诉讼
或反诉”。[31国内学者对此概念的认识也存在争议,很多学者将“私人实施”与“私人诉讼”不加区别地等同使 用。笔者认为,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是由私人主体直接针对垄断行为发起的、以制止垄 断行为为目的并依据反垄断法规定要求行为实施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因此,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实际 上包括两方面的活动:一是私人主体直接与垄断行为实施者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救济损失和停止违法行为, 一是私人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或要求行为实施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由于私人主体分布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具有低成本发现违法垄断行为的优越性,而且,无论是自然人、法 人还是其他组织对垄断的危害性和自身利益的维护都是最具敏感性的。因此,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是公共 实施的必要补充。至今,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已近五年,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确 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原则性,也无其他关于反垄断私人实施的细则规定,反垄 断法的私人实施在实践中一直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甚至还存在很多实施障碍和难题。我国现行反垄断法 以公共实施为主导的实施机制设置以及在私人实施机制设置上的不足,导致私人实施的效果并不明显,也导 致其补充作用无法得以有效发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 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于同年6月1日正 式施行。该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 适用反垄断法、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然而,该司法解释对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关于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的浅析【摘要】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司法解释)。

该部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上对于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都进行了细化。

本文从此部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的优点和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就此提出了一些浅见。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一、司法解释的优势(一)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

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仅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的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理调查权,国家机关垄断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权,使得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明显的限制。

而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为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渠道,拓宽了反垄断法诉讼主体的范围。

(二)确立了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本次司法解释就反垄断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方面他规定了所有反垄断民事案件在级别上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私人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

地域管辖的规定从司法解释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可见,相比之前的反垄断法而言,其有了可以参照的标准。

(三)增加专业人员释明的规定。

本次司法解释中的一大亮点就是第12、13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解释说明的规定。

指出诉讼当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经法院同意委托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四)规定了反垄断案件的诉讼时效。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反垄断案件的诉讼时效制度,即以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反垄断法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的一个例外中写到“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敦促受损害的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予以维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审判效率的大幅提高。

《垄断司法解释》评析

《垄断司法解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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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垄断司法解释》 评析

摘 要

付京章
2 0 l 2 年 6月 1日 正式施行的( 《 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称《 垄
行为 的处理 决定 发生法 律效 力后起 诉 的, 法 院应当受 理 。
( 1 ) 就《 反垄 断法》 规 定的垄 断协议而 言 , 原 告应提 供证据 证
明该垄 断协 议真实 存在 , 即使其 不需要证 明 该协议 具有排 除 、 限 制竞争 的效 果 。 ( 2 ) 在垄 断企业 的滥 用市场 支配地位 的 领域 内, 原告所 负担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5 - 2 6 0 ・ 0 2
《 垄断司法 解释》 是我国在 反垄断领 域的一 部重要法律 , 它与 原告取 证难 、 证 明垄断行 为难 的司法 难题 , 维护 垄 断行为受 害人
断司法解释溽 ) 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 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 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 依法遏制
垄断行为, 保护公平竞争意义重大。但是, 《 垄断司法解释》 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该 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进行 评析 。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司法解释 举证责任 存在问题 作者简介 : 王雯、 付京章, 兰州大学法学院 2 0 1 l 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发挥 反垄断 民事 司法 的职 能和 作用 。 此外 , 《 垄断 司法解 之前 已经颁布 实施 的《 反垄断法》 共 同构建起我 国的反垄 断体系 。 的权益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9.11•【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作出系列重要论述,深刻指出要“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司法是保障和实现公平竞争法治化、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4件反垄断典型案例,涉及固定商品价格及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搭售商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重要法律问题,涉及餐饮、数字电视、民用天然气、蔬菜批发等民生行业。

案例主要体现以下特点:一是紧扣民生福祉,积极发挥司法反垄断职能作用。

本次发布的“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均直接关系到民生福祉。

人民法院对被诉垄断行为依法予以坚决制止并对因垄断行为受损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上述案件的裁判,通过办好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体现反垄断司法对于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对于规范民生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的积极意义。

二是明确规则引导,指引经营者依法有序开展竞争。

本次发布的“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明确了搭售行为的认定;“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生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因搭售行为受到的损失的计算;“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依据最新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

《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2年5月8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

这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垄断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起诉、案件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建立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进一步明晰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

《垄断司法解释》共16条,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相关背景及主要内容。

一、《垄断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素有“经济宪法”之称。

它对于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企业竞争力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三年多以来,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领域。

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

纵观三年多来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从案件所涉领域看,涉嫌垄断行为分布领域比较广泛,传统领域的垄断案件与现代新技术领域的垄断案件交织并存。

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业领域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涵盖交通、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信息网络等领域。

二是从案件类型上看,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既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又有垄断协议行为引发的案件,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在数量上仍然占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对于完善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思_省略_某中级法院普通刑事案件判决为样本_李忠勇

对于完善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思_省略_某中级法院普通刑事案件判决为样本_李忠勇

李忠勇《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首次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规定了瑕疵证据补救制度。

这在证据学上是一个理论创新,由此实现了从证据可采信角度对证据类型的“三分法”,克服了将证据简单划分为“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缺陷。

〔1〕这一规定同时也是对司法实践中惯常做法的总结与肯定,起到了从制度上对瑕疵证据补救行为予以规范和保障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但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比如,补救的范围比较宽泛,有可能会给本应排除的非法证据通过解释遑而堂之的转化为合法证据提供机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又如,补救的责任落实不够到位,侦查、公诉机关在瑕疵证据补救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既影响补救的效率,又影响补救的质量;再如,补救的程序还不够完善,被告人及辩护人难以有效参与等等。

为此,本文试图在考察瑕疵证据补救制度实际运行状况的基础上,对该项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研究,以期对这项制度的正确评价以及完善有所贡献。

一、对于实践的考察———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运行情况分析为对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考察,笔者调取了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所作的200份一审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进行统计,结果如下。

(一)从案件的数量看,有相当多的案件〔2〕在法院审理阶段进行了瑕疵证据补救在笔者所抽取的200份判决书中,有127份判决显示,公诉方对瑕疵证据进行了补救,占到了所调取生效判决的63.5%;在这127份判决书中,公诉方共向法庭提供了234分材料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平均每份判决约有1.84对于完善刑事瑕疵证据补救制度的思考———以某中级法院普通刑事案件判决为样本断行为有关,而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同样意味着一定程度的举证困难和诉讼风险。

五、结语我国《反垄断法》自生效以后,诸多消费者将其视为维护自身权益和挑战垄断者的新法律工具,但这些轰轰烈烈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最终却成果了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25•【文号】法发〔2023〕15号•【施行日期】2023.09.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全面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围绕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找准把握法治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

坚持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将确保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贯彻到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各方面,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

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依法稳慎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强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司法政策措施供给,在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中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1.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浅析互联网平台的垄断问题——以抖音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为例

浅析互联网平台的垄断问题——以抖音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为例

浅析互联网平台的垄断问题——以抖音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为例发布时间:2021-10-21T02:26:01.757Z 来源:《中国经济评论》2021年第7期作者:包庆龙[导读] 2010年初爆发的“奇虎360与腾讯QQ”之争(后被人们称为3Q大战)开启了我国互联网领域规模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和平台商业模式——主要指利用交叉网络外部性影响用户体验,左右用户选择的互联网市场竞争模式,至今对此类市场竞争模式及其行为在竞争法上的属性仍没有定论,致使该类现象愈演愈烈。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00摘要: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平台经济正逐渐成为当今时代推动经济发展的一种新动能,而作为平台经济的主体,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也十分火热。

尽管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创新、提高消费者的福利。

但近年来,平台之间为了争夺用户和流量也不断发生“互斥”,也就是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行为,这一趋势还在增长,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了巨大的争议,对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呼声不断。

当平台之间“互斥”的现象日渐严重,尤其当行为主体是大型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时,平台“封禁”行为的问题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反垄断法的适用,规制互联网平台垄断迫在眉睫。

本文首先介绍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以2021年年初引起全国关注的抖音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为例,结合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分析该案中腾讯公司“封禁”行为的争议问题,最后分别从互联网平台、监管机构、第三方主体三个方面对推进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提出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反垄断;相关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1.1“封禁”事件梳理2010年初爆发的“奇虎360与腾讯QQ”之争(后被人们称为3Q大战)开启了我国互联网领域规模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和平台商业模式——主要指利用交叉网络外部性影响用户体验,左右用户选择的互联网市场竞争模式,至今对此类市场竞争模式及其行为在竞争法上的属性仍没有定论,致使该类现象愈演愈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发文字号】法释[2012]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5.03【实施日期】201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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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8•【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反垄断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包括中国邮政EMS)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

信件请寄: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二号院3号楼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邮编100160。

电子邮件请发:*****************.cn。

请在信封或邮件主题注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一、程序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二、相关市场界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三、垄断协议(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五、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六、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程序规定第一条(2012年规定[1]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2012年规定第二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原告以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而受益的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行政行为已经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2012年规定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2012年规定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境内市场竞争受到直接实质性影响的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由与纠纷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地点或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2012年规定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2012年规定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在其他人民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同一原告应当就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

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同一被诉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其中最先受理的诉讼,对其余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2012年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

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2012年规定第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但是,本规定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正在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发现当事人相关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或者认定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且可能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调查的,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移送涉嫌违法行为线索。

二、相关市场界定第十六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影响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诉垄断行为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原告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证明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原告对相关市场界定不承担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也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

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互联网平台的类型等因素,可以选择根据特定互联网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选择依据该互联网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特定互联网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依据该互联网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市场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

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对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或者相对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的一致性或者相对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对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二十一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实际或者潜在的经营者。

两个以上经营者应当视为单一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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