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知识产权备案 浙江宁波2017年判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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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事件

宁波市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事件

2018.629宁波市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事件★跻身首批国家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城市2017年,宁波市跻身首批国家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城市行列,获得国家2亿元经费支持。

市政府还出台了《宁波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大力推进高价值专利培育、高水平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设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知识产权运营工作。

★获准建设中国(宁波)知识产权保护中心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同意建设中国(宁波)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批复》,为宁波汽车及零部件制造企业开启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和专利导航与运营的“快车道”。

保护中心将获得优势审查资源,对所在地积聚、支撑相关产业快速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商标品牌指导被赞誉为“宁波样板”2017年,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深入推进品牌工作指导站“星火计划”。

目前全市有110家品牌指导站,其中46家被评为星级(一至三等级)品牌指导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宁波市的品牌指导站工作予以高度赞赏,总局、省局等上级部门将宁波品牌指导赞誉为“宁波样板”。

★以议题管理树商标权保护“执法权威”2017年,全市以开展商标“议题管理”为重点,瞄准相关“议题”的生产、流通领域、商品批零市场、专营专卖流通网点,以及商标印制、定牌加工等重点监管环节,共实施议题管理项目30多起,查处商标侵权案件615件,案值1160.8万元,移送司法机关案件7件,捣毁制假窝点48个。

★开展首届“宁波版权十佳”评选活动2017年8月,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开展首届“宁波版权十佳”评选活动。

活动设版权作品类、版权运用类、版权保护类和版权管理类四个评选类别,最终经过组委会评选的公示,评出宁波市2017年“宁波版权十佳”企业。

★开展“云剑”行动打击侵权假冒犯罪2017年,全市公安机关开展“云剑”“云端”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侵权假冒犯罪。

全年全市公安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52起,涉案资金2253.06万元,破案4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5名,捣毁各类窝点60余个。

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篇

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篇

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知识产权行政和刑事篇案例(一)专利行政案件41.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9号行政判决书〕42.刘长寿、周闻涛、刘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980号行政裁定书〕43.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与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610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行政案件44.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4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46.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与达马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行政裁定书〕47.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与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书〕(三)其他行政案件48.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9.合肥市国耀电子有限公司、钟传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50.陈奕泉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2539号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

浙江省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

浙江省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4.25•【分类】其他正文浙江省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4月25日,在第二十一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浙江省检察院发布八个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加强全省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力度,营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氛围。

获评案例如下:目录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3.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王某杰等2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郭某杰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案4.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斌、俞某安侵犯著作权案5.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孙某巧假冒注册商标、李某辉等2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6.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吴某、朱某强等5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抗诉案7.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某某、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8.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赵某根、王某茗假冒注册商标案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承办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件事实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春风动力”)是专业从事全地形车、竞技摩托车等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对自主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设有保密措施。

2004年,被告人周某入职春风动力从事发动机技术研发,并签订保密协议。

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从春风动力辞职后即应聘到飞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神集团)控股的浙江同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硕公司)主持研发发动机。

期间,被告人周某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信息用于同硕公司发动机研发。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同硕公司向飞神集团销售涉案发动机314台,其中300台被飞神集团用于配装全地形车外销欧美市场等地。

经鉴定,同硕公司生产的发动机与春风动力发动机多项技术秘密点相同。

2012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2012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2012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海关总署4月22日对外公布了2012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案例一:杭州海关查获假冒“GOLDEN”胶粘带案一、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4月7日,防城港市某贸易公司向杭州海关隶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小商品至埃及。

经查验,共发现涉嫌侵犯“GOLDEN”商标权的胶粘带224640卷,案值96768元。

2012年11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刑事判决,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两名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推荐理由该案是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有效衔接,综合治理的典型案例。

该案中,权利人广州宏昌胶粘带厂为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GOLDEN”牌胶粘带屡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该案的查办,成功保护了国内自主知名品牌。

案例二:厦门海关依风险分析连查417万元服装侵权案一、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8月17日,厦门海关隶属东渡海关关员根据法规处服装类产品风险预警提示,在对石狮华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34920件男式开襟衫(品牌:“Leones”)实施放行后布控查验。

发现了隐藏在集装箱里面的 Columbia开襟衫8064件及UNDER ARMOUR开襟衫54000件,合计62064件。

经联系Columbia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货物均为假冒产品。

2013年3月该关再次查获涉嫌侵犯UNDER ARMOUR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女T恤等服装88320件,申报货值达人民币205万元。

货物扣留后,厦门海关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目前公安机关已对此案立案侦查。

二、推荐理由该案是海关执法关员通过风险分析手段成功连续查获侵权货物的典型案例。

该案当事人采用申报未备案的品牌逃避海关监控,后起案件则在标有未备案文字商标的同时使用并不为人所熟知的图形商标,手法新颖,隐蔽性强,查获难度大,反映了出口假冒货物的新动向。

OEM经营中,你不得不知道的商标保护问题

OEM经营中,你不得不知道的商标保护问题

OEM经营中,你不得不知道的商标保护问题OEM (Origin Equipment Manufacture)原指由采购方提供技术和品牌,由制造方提供人力和场地,采购方负责销售,制造方负责生产的一种生产方式。

本文中OEM生产模式特指涉外定牌加工,即由境外采购方提供品牌和授权,由国内制造方负责生产,并加贴该品牌后将产品全部出口到境外的情形。

在涉外定牌加工经营模式下,境外委托方和国内生产方往往会忽视商标权的问题,导致面临商标侵权风险。

笔者就曾处理过多起OEM 产品出口遭遇商标权问题的案件。

OEM出口产品被海关扣留,不仅延误了船期,还可能会引发侵权和违约责任等。

那么作为境外委托方和境内受托方应当做哪些功课,才能避免遭受损失呢?笔者结合处理过的案件,对其中的商标保护问题和应对策略做简单介绍。

一、尊重商标保护地域原则和注册在先保护原则,积极及早注册OEM经营模式中,多数委托加工方对所使用的商标在目的销售国享有受保护的商标权。

由于商标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地域原则,在目的国享有商标权不能自然延及到出口国。

中国采取的是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注册保护制度,因此如欲在中国获得商标权保护,委托方需要在中国及早进行商标注册。

部分委托方认为OEM经营模式下,贴牌产品不在中国销售,没有注册的必要。

对于OEM产品上使用与境内商标权利人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由来已久且争议不断。

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PRETUL”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再审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浙江省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出口加工方)OEM产品上使用相关标识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认定其OEM产品上使用相关涉案标识不构成侵犯国内注册商标权,但是各地法院目前对于OEM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仍采用的是个案各议的原则,会对具体案情进行严格审查后作出认定,并无不侵权的必然结论。

在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中,对于OEM产品上使用与在海关已经备案的有效权利构成相同和近似的标识的,海关与备案人进行确认后会进行暂扣,启动海关调查程序,然后做出构成侵权或不能认定侵权的决定。

宁波海关筑牢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防线

宁波海关筑牢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防线

宁波海关筑牢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防线作者:宁波海关来源:《宁波通讯·上半月》2022年第08期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也是海关监管的重要内容。

宁波海关始终坚持规范管理与打击侵权并重、有效保护与便利贸易兼顾,在进出口环节打击侵权假冒,服务企业创新,提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整体效能,助力寧波打造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先行市。

坚持严格保护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

进入新发展阶段,知识产权作为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

宁波海关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保持打击侵权假冒高压态势,不断优化宁波舟山港法治营商环境。

全面推进专项行动。

持续推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龙腾行动”、寄递渠道“蓝网行动”、出口转运“净网行动”等专项行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保持高压震慑。

加强对输往欧美、非洲以及“一带一路”沿线等重点国家和地区商品的监控,强化对侵权新手法、新渠道的分析研判,加大监管力度。

2020年以来,宁波海关共查获涉嫌侵权货物(物品)1386批次,查扣各类侵权货物(物品)4258.4万件,案值9811.8万元,查扣数量、案值均居全国海关前三位。

提升精准打击水平。

突出风险管控,加强分析预警,根据宁波口岸海运、邮递、快件等不同形态,坚持“侵权核查优先”和“多管齐下、齐头并进”模式,归纳总结常见侵权隐蔽情形的查验方法和技巧,提升打击实效性。

关注进出口食品、药品、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严查“入口”“贴身”侵权货物。

例如,2021年1月,宁波海关查获一批大量涉嫌侵权的剪标服装,包括侵犯“Calvin Klein”“HUGO BOSS”等商标的衣裤共2万余件,案值共计约60万元。

拓展执法监管领域。

打击新兴业态“碎片化”侵权行为,化解非传统贸易形态下侵权风险,依法妥善处理宁波保税仓库中涉及转口贸易的涉嫌侵权香烟案。

强化北京冬奥会、杭州亚运会相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查获涉嫌侵犯“冰墩墩”图案标志运动鞋590双。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关于接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关于接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关于接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6.05.30【实施日期】200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海关提供总担保。

为实施《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现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多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以下简称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以下简称总担保)。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提供总担保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样式见附件1),并随附以下材料:(一)已获准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统称担保人)出具的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总担保保函(样式见附件2);(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处置费的清单(样式见附件3)。

三、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以下简称仓储处置费)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末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处置费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为担保人签发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

四、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无需再向海关提供担保。

2013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13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13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4.1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3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来源:浙江省高院发布日期:2014-04-151.塞伯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59号】【入选理由】由于知识产权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法律边界,因此,司法实践在强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权利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法律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专利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合理划定专利权与公有领域的法律界限。

本案由于当事人均为国内厨具行业的两家龙头企业,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多家国内外媒体进行了报道,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基本案情】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伯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510051142.1、名称为“打开时具有安全系统的用于在压力下蒸煮食物的家用器具”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

塞伯公司以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达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压力锅的行为侵害了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爱仕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塞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爱仕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模具;爱仕达公司赔偿塞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驳回塞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

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

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海关总署向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以下简称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收取备案费。

备案费收费标准为每件备案人民币1000元。

本条所称“每件”系指申请人递交并经海关总署认可的每份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后,海关总署经审查,决定准予备案的,即发出缴款通知,申请人应根据海关总署发出的书面通知,通过银行将备案费转入海关总署的指定帐号,并将银行转帐单复印件寄送或传真至海关总署。

申请人应在转帐单上注明备案号。

三、海关总署收到备案费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海关总署不接受申请人通过邮局汇付或以现金、支票等其他形式缴纳备案费。

四、海关总署准予备案后,申请人放弃备案或其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不需另行缴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后重新提出备案申请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缴纳备案费。

五、凡1997年3月1日前已提出备案申请或备案已获海关总署批准的,申请人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根据本规定缴纳备案费;逾期未缴的,海关总署可注销其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海关机构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4.05.25【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

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探讨

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探讨
() 2 维护我国出 口产品的声誉 。由于受假 冒侵权货物的影响 , 国出I商品的声誉遭到严 我 Z l
重 的破坏 ,传统市场不断 萎缩 。甚至在一些 国家和地 区,“ 中国制造”成了 “ 冒伪劣”的代 假 名词 。 海关在出 口环节实施知识产权保护 , 可以阻止假 冒我国传统名牌产品混入 国际市场 , 维 护 中国商 品 国际声 誉 ; () 3 是我 国知识产权保护体 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海关作为国家进 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 可以通过对 国际贸易商品的进 出口监管有效制止在境 内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 海关对进出 口侵
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执法模式 。主动保护指海关依据法
律赋予的职权 ,主动采取措施 ,保护知识产权 ;被动保护指 由知识产权权利人 ( 主要是商标注
册人 、专 利权 人或著 作权 人 ) 向海 关提 出 申请 ,海关 依 照其 申请对其 知识 产权提 供保 护 。
收稿 日期 :2 1 —0 —1 。 00 4 9 基金项 目:宁波市科技 局软科学项 目经费资 助 ( 0 8 0 7 。 2 0 Al 2 ) 0
海关在进出境环节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
的作 用 。
() 1 维护 了正常的进 出口秩 序。海关通过发挥其进出 口监管职能 , 能够做到及时制止侵权 货 物的进 出 口,有效遏 制 国际贸易 中的不正 当竞争活 动 ,维护公 平竞争 的对外 贸易秩序 ;
宁波 市进 出口企业知识产权的侵权与被侵权的原 因, 有利于提 出针对性的措施 , 提高进 出 口企 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水平 。
( )宁 波进 出 口企 业 知识 产权 海关 保护 现状 一
近 几年来 ,随 着宁波企业 知识产权 意识的逐步提 高 ,侵犯他人知 识产权逐 步减少 ,但

宁波海关发布侵犯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宁波海关发布侵犯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宁波海关发布侵犯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据“中国宁波网”报道宁波海关昨发布的信息显示,去年来,宁波海关共查获输往美国、欧盟的侵权案件107批次,同比增长174%,查扣各类侵权货物约513万件,同比增长5%,案值达1600余万元,同比增长211%,涉及LV、GUCCI、ADIDAS、三环、蝴蝶等国内外知名品牌159个。

昨天,宁波海关还特别发布了年度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十大典型案件。

这些案件具体如下:1.福州烨熠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假冒“COGLATE”等商标化妆品案:2010年11月3日,福州烨熠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女式针织起绒毛衫,目的国为伊朗。

然而经查验,却发现货物实际为面霜、牙膏、丰乳霜、睫毛膏等产品,而且全部假冒“CHANEL”、Colgate”、“DOVE”等国际品牌,涉案货值约20万元。

2.浙江某印染有限公司出口假冒“UNIWAX”商标权全棉印花布案:2010年10月26日,该印染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全棉印花布,目的国为贝宁。

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假冒“UNIWAX”商标的全棉印花布,数量为230箱126187米,价值约97万人民币。

宁波海关当场予以查处。

3.深圳市广峰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假冒“CLIN IQ UE及C图形”等商标化妆品案:2010年10月23日,深圳市广峰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防盗链。

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其实有大量的假冒“CLINIQUE”、“BV LG ARI宝格丽”、“CHANEL香奈儿(图形)”、“LV”等多个国际知名商标的化妆品、手表、包等商品,货物共案值约62万人民币。

4.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假冒“Camry”商标电子秤案:去年12月15日,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电子秤。

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CAMRY”商标的电子秤2097箱7686台,价值56.5万元。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以上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

5.昆山婉娟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假冒“COACH”等商标皮包、运动鞋案:去年10月19日,昆山婉娟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溜冰鞋。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3号——关于公布2017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Ⅲ)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3号——关于公布2017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Ⅲ)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3号——关于公布2017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Ⅲ)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7.12.1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3号
•【施行日期】2017.12.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征收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7年第63号
关于公布2017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Ⅲ)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海关总署受理了希森美康医用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进样器”归类行政裁定申请,并对相关商品作出商品归类行政裁定,现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上述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2017年商品归类行政裁定(Ⅲ)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10日。

海关公布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海关公布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海关公布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作者:荆茂来源:《大经贸》2008年第05期4月28日,海关总署在北京举行了新闻发布会。

会上,海关总署副署长龚正等介绍了“2007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发布了《2007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据海关总署有关人士介绍,“中国海关2007年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的简况是:第一个案例,黄埔海关查获30万支假冒“CLOSE UP”牙膏案。

该案是黄埔海关在接到举报信息后,主动采取布控措施查获的。

该案中,海关和工商联手打假,粉碎了制假分子通过拖延报关逃避法律制裁的图谋。

这为不同的执法机关之间开展合作、共同打击侵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第二个案例,厦门海关查获出口假冒“李宁”等九种商标运动套装案。

该案是厦门海关在审单过程中,通过对经营单位、货物及目的地等进行风险分析后,并进行布控查获的。

本该案中,当事人在接到海关查验通知后,四处打探消息,并指示报关行尽量拖延,不配合海关的查验。

同时,被假冒的既有国内企业的自主品牌,也有外国企业的知名商标,案情复杂,海关查验和认定的难度都比较大。

第三个案例,上海海关查获100多万粒出口假冒“SOYO”商标电池案。

该案中,权利人的商标权距海关保护备案生效仅有四天时间,也就是刚生效就被海关查获了。

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作用和海关执法的效率,对企业寻求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权利人根据海关在边境查获侵权货物的线索,顺藤摸瓜,在生产加工厂又查获大量的假冒货物,权利人获得了大大超出海关保护本身的维权成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功能等到了充分发挥。

第四个案例,武汉海关查获17万件出口假冒“Lui”商标罐头案。

该案是内陆海关查获的一宗比较大的侵犯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案件。

该案中,“Lui”商标是国内企业的自主品牌,该品牌的系列罐头产品在中东地区享有很高声誉。

多年来,权利人为维护和发展该商标,一直在不懈地努力。

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探讨

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探讨

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探讨
王惠珍
【期刊名称】《国际商务研究》
【年(卷),期】2010(031)003
【摘要】宁波作为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大市,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开展的好坏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经济贸易主动权与利益分配格局.本文通过对宁波进出口企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现状的阐述,并从宁波企业出口侵权产品及出口产品侵犯宁波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两方面进行剖析,提出加强宁波进出口企业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总页数】7页(P59-64,71)
【作者】王惠珍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45.2
【相关文献】
1.自贸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解析——兼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完善 [J], 徐枫
2.论国际中转集拼业务中的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兼论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带来的思考和启示 [J], 蒋圣力;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人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 [J], 邱敬雄;黄旭荣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商标商品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J], 李景波;;
5.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修订——兼析美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我国企业的对策 [J], 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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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初1110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章玉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速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立案后,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波速尔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交的担保金150万元;被告波速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波速尔公司未提出管辖上诉。

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骑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波速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骑客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40××××.9、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2016年8月8日,宁波海关依据【2016】049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被告申报出口的电动平衡扭扭车进行了扣留,被告后向宁波海关办理了担保放行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波速尔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3.原告已将相关专利许可被告使用;4.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

原告骑客公司及被告波速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权证据、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及证据3宁波海关扣货及放货通知书,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必然发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侵权成立时合理费用的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苏宁易购网站留言、网站更新信息及域名信息备案查询,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未经公证,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仅对可公开查询的苏宁易购网站信息变更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与苏宁易购的包销合同公证书,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销售平衡车产品时间的事实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根据案情需要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证据3购买原告平衡车的公证书、证据4原告在先专利、证据5终止授权合同通知书及证据6专利使用费汇款回单和发票,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因合同中未体现本案涉案专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销售记录公证书,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基于该份公证书申请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针对该份证据也提交了初步的相反证据,认定该份证据在真实性及证明力上存在瑕疵,关于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销售时间及原告在先专利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专利授权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在后文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5,该专利为本案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之一。

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0××××.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本国优先权数据记载在先申请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ZL**********3.9、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发明专利。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底盖,和顶盖相固定,所述底盖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所述内盖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以及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2016年8月8日,宁波海关向原告发出甬关法[2016]049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宁波海关于同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已扣留了本案被告申报出口的电动滑板车3530辆。

2016年8月11日,宁波海关向原告发出甬关法[2016]0498《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已向宁波海关提交了未侵权的相关证据及保证金,宁波海关根据相关规定于同日放行了涉案货物。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权利要求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5,7-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原告平衡车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387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发表了比对意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于“电源”特征的是“电池”,该电池卡接固定在底盖的定位通孔中,该固定结构和位置与“内盖”无关,即电池并未“固定于底盖和内盖之间”,从而可以方便地取出更换,增加续航时间,不因充电而中断使用。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则是将电池固定在内盖和底盖之间,说明书附图显示电池是通过紧固件固定在内盖上,电池无法取出和更换,须停机充足电后方能续航,两者固定电池的结构和相应的效果显著不同。

2.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中间”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转动机构”系功能性特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仅能包含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不能涵盖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

因此与涉案专利仅有的一个实施例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中空轴左端与左内盖过盈配合并通过竖销定位(即左内盖中不设轴承和卡簧),中空轴右端间隙配合的插入右内盖内并在两者之间穿设轴承和卡簧。

左内盖与中空轴不能相互转动,而右内盖与中空轴可以相对转动,与涉案专利实施例转动机构的技术方案功能和效果不相同也不等同。

3.不具备“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也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多个传感器”中的“感应开关”、没有独立的“陀螺仪”和“加速传感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传感功能由主控板中的集成块实现,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多个传感器”不相同也不等同。

4.不具备“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技术特征。

同理,该技术特征也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与实施例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两块分开设置的各自独立工作的“主控板”,分别固定在左右两个顶盖上,与涉案专利实施例限定数量的“控制器”及其固定位置和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5.不具备“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两个车轮的轮胎套置在“轮毂”(轮体)上,车轮的轮毂和轮胎均未与内盖连接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轮毂电机的定子和外转子装在轮体中,不属于“轮毂电机固定于车轮内”的“双层壳体”结构。

6.基于上述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的特征。

针对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源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内盖具备电源安装卡槽,用于固定电源的位置,底盖所设方形缺孔必须与内盖上的卡槽配合才能完全容纳电源安放;内盖卡槽与底盖缺孔共同形成对电源的位置固定,且产品电力驱动系统,必须与电源进行正负极连接,也是固定于二者之间的必备因素。

2.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表达应该严格限制,以避免被滥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是功能性表述,而属于上位概念。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转动机构与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首先,将轴套两端分别伸入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使得第一内盖、第二内盖能够实现相互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其次,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均显示内盖包含筒柱形空腔以容纳轴的正常转动,涉案专利在实施例中所披露的是第一内盖、第二内盖均有轴承、轴套、卡簧。

再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是将轴套的一边与内盖筒体空腔固定,将两个轴承均安装与另一侧内盖的筒体型空腔中,二者在技术上构成等同。

4.控制器和传感器属于上位概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集成电路、控制面板、电子元器件装配的共性都是通过对车体、车轮转动的使用状态感应和信号回馈以控制车轮运转速度,两者构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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