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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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2.根据甲方需求,协助甲方进行金融资产的买卖、转让等操作;
3.提供金融咨询服务,协助甲方优化金融资产配置。
三、价格与支付条款
1.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流动性支持服务费,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
2.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
3.服务费支付条件:乙方提供流动性支持服务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支持资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
金融资产流动性支持协议
一、合同相关方信息
甲方(资产提供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乙方(流动性支持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3.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法律适用: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其他: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中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生效与终止条款
1.生效条件与时间: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二、标的物或服务:
本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为甲方的金融资产,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证券投资组合,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2.银行理财产品;
3.其他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
乙方作为流动性支持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在甲方需要时,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流动性支持;
b)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双方应尽快恢复合同的履行;

流动性支持函

流动性支持函

流动性支持函致:公司作为委托人认购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编号为,以下所称“信托计划”均指该信托计划),贵单位出资元,享有信托计划项下贵单位实际出资部分对应的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统称“信托计划受益权”)。

我公司将在本函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以贵单位享有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相应金额为限,为信托计划提供流动性支持。

具体内容如下:一、流动性支持方式若发生本函所约定的触发条件,我公司(包括我公司指定分支机构或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下统称为“我公司”)将根据现实情况,以本函所约定的条件对贵单位信托计划项下的收益差额予以支持。

如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未按照本函约定予以流动性支持,由我公司继续履行。

二、触发条件贵单位信托计划项下的本金和/或收益约定的分配日(包括提前到期)未获足额偿付。

三、支持金额支持金额为根据《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计算的贵单位已到期但未获偿付的委托本金和收益,其中收益率为 %/年。

四、流动性支持义务的履行我公司于收到贵单位关于触发条件已成就的书面通知及相关依据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按本函约定的支持金额向受托人支付价款。

五、本函的生效条件本函于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起生效:(一)委托人已按《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要求实际出资。

(二)委托人签署完毕的《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已交付我公司留存一套复印件。

(三)我公司在本函上加盖公章。

(四)。

六、本函的失效情形若出现以下情形,则本函自动失效:(一)委托人认购信托计划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修改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

(二)贵单位已向其他方转让基于信托计划所享有的权益,或信托计划受益权已实现的。

(三)委托人投资于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七、其它本函不构成担保和债务承担。

流动性支持人:年月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促进信托业稳健运营和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基金化解和处置行业风险的积极作用,防范道德风险,保护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商财政部修订《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形成了《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2月11日附件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以下统称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定位】信托业保障基金是指由信托公司缴纳,用于处置信托公司系统性风险、具有较大外溢性风险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的资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

信托业流动性互助基金是指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主要用于信托业流动性调剂的非政府性行业资金(以下简称流动性互助基金)。

第三条【打破刚兑】基金不得用于向受益人进行刚性兑付。

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的现状及机制

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的现状及机制
二是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统一,队伍思想不稳定,影响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工作积极性。一个中等城市的市、县两级8个法律援助中心担负着管理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其中有5个属行政编制,3个属事业编制,这种差异导致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身份不同,政治待遇、经济待遇不同,影响工作积极性,造成队伍思想不够稳定。
三是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数量不足,法律知识水平和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建设需要。目前孝感市各法律援助中心仅有38名专职人员,其中能够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专职律师只有16人,且部分为行政干部。受编制等原因限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专业人才调不进来,导致目前我市法律援助供应能力严重不足,既不能满足困难群众需求,又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建设需要。
四是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足,制约我市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工作发展。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是无偿的,但相关的交通费、调查取证、立案、执行等都需要费用。据了解,全市列入财政预算的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共30万元,有的地方一般法援案件补贴只有100-400元,而目前平均每件法律援助案件仅办案成本就达1000元左右,法律援助异地协作费用更高,再加上律师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宣传、调研、培训等费用难以保障,经费保障仍然是制约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及异地协作的突出问题。
(五)针对法律援助异地协作难点和问题,把握“四个重点”
一是重点帮助特殊群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利益诉求成为新时期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重点。要重点做好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帮助他们依法解决切身利益问题。
二是重点提高法律援助质量。要切实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工作,健全完善服务质量监督机制,积极开展案件评查、质量检查工作,确保困难群众享受到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3、协作双方因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范围不一致的,以受案法律援助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范围为准。

【CPA-经济法】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4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1】《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1.调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部分规定还适用于:①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①和②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知识点2】合同的订立1.合同的订立程序(1)要约(2)承诺承诺的迟延与迟到: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当事人未做约定的,按如下规则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格式条款4.缔约过失责任VS违约责任【知识点3】合同生效1.一般成立时生效。

2.依法规需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后生效。

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

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知识点4】合同的履行1.合同的履行原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补充协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明确,按下述(1)质量要求:强制性国标→推荐性国标→行标→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2)价款: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市场价(非现价)。

(3)履行地不明:A接受货币方;B不动产所在地。

(4)履行费用:履行义务方。

(5)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随时要求履行。

但都要给对方准备时间。

(6)履行方式:有利于合同实现。

2.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3.电子合同履行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1)界定(2)连带债务人之间责任①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是两个权利,可一并行使,但受偿份额不得超过追偿人的份额。

(2023新增)③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张先中律师一:引言流动性支持作为融资的增信措施被广泛使用;在结构化的资管产品中,为保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得以实现,通常会安排劣后级或管理人的关联方为优先级投资者提供流动性支持,如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获得实现,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向优先级投资者按照其已经获得的分配与约定回报之间的差额给付金钱,如优先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未通过分配得到收回时,流动性提供方也应向优先级投资者按其未收回的实际出资金额给付金钱;除上述应用外,流动性支持还在其他融资业务中被广泛使用;尽管应用广泛,但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从增强融资信用的功能角度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有异曲同工之妙;那么,流动性支持是否就是保证担保呢在流动性支持安排中,提供支持一方是自愿加入其他两方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之中的,是否因此构成债务加入呢总之,流动性支持是可以归于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合同或法律行为类型,还是一个全新的类型考虑到流动性支持在融资业务中的重要作用,明辨其法律性质,不是一个纯粹形而上的思辨性智力游戏,而是事关各方之间财富分配能否获得相应法律保障的重大问题;二: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增加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起到增信的作用;在保证担保安排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主债权和主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从债务的履行以主债务违约为触发条件,因此,保证是以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且以债务人信用违约作为触发条件;保证担保的另一特性在于,保证责任具有期限性,即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以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点的,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然而,流动性支持协议并非总是对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增信;在权益性融资中,投资方与融资方不存在一项到期必须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方是否向投资方分配,至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融资方是否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或收益;二是融资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程序决定分配利润或收益;如果这两项条件未同时具备,融资方对投资方并无确定的给付义务,投资方对融资方也没有确定的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不构成、也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融资实践中,对这一类融资提供的流动性安排通常会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导致,只要投资方未获得分配,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向投资者给付金钱;在此情形下,流动性支持协议并不以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单纯以融资方信用风险作为触发条件,而是涵盖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通过涵盖市场风险,不仅保障了融资方能以较低成本获取资金,也可以吸引风险厌恶或风险中性的投资者,并提供固定回报,这是流动性支持安排对保证担保的比较优势;流动性支持协议也会约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但与保证期间有显着区别;保证期间并非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是一个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担保责任;流动性支持协议约定的期限是流动性提供方履行其义务的期限,流动性提供方享有期限利益,即在此期限内任何时点,既可以履行义务,也可以不履行义务,只要期限未届满,权利人不能向流动性提供方主张违约,该期限届满后,流动性提供方也不因此而免除责任,而是需承担违约责任;三:流动性支持协议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是认可的;理论上认为,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务加入有所谓免责的债务加入和并存的债务加入之分;前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后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情形;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也是认可的;例如,在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朱林办事处与常州市热浸镀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华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上诉和再审案件中也对债务加入予以了认可;债务加入的后果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在原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承担人对债务的履行不以原债务人是否违约为触发条件,而是与原债务人一样应该按照原债务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也可以要求承担人按照约定履行;这是债务承担与保证的显着区别;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一项已经存在的债之关系,故在加入时,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如果加入时,原债务不存在或已经消灭,则承担不发生效力;债务承担的这一特性,使得其有别于流动性支持协议,因为流动性支持协议不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即使在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关于投资收益的分配并不构成一项债权债务关系即融资方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的情形下,只要发生了约定的触发事件,流动性提供方均须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四: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关系中,赠与人无偿向受赠人给予财物,受赠人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中流动性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也只是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对待给付义务;在无偿性这一点上,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与合同完全一样;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赠与合同呢赠与合同必然是无偿的,但无偿的民事行为不必然是赠与合同;无偿的民事合同,除赠与合同外,还有使用借贷、无偿提供劳务的合同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债务免除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区分这些无偿合同的实益在于,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于赠与合同之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穷困抗辩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保证合同为例,尽管保证合同也是无偿的,但法律并不将保证合同归入赠与合同,否则,保证人将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随时撤销保证合同,这样将违背保证担保的制度目的,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同样,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起到类似担保的功能,如果将流动性支持协议归入赠与合同,也将违背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一种承担风险的合同,这是其与赠与合同的本质区别;在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流动性提供方给付金钱的义务以风险事件是否发生为条件,一旦发生约定的风险,流动性支持提供方就有义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本质是将投资者遭受的融资方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转移给流动性提供方;而赠与合同与风险无涉,尽管赠与可以附义务,但所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而非第三方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五:结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不同于保证合同、债务加入与赠与合同的一类新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约定由流动性提供方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向流动性接受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因此,流动性支持协议本质上是风险承担合同;不同于赌博这类具有游戏性质的风险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为防范未来的风险而做的理性安排,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肯定;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流动性支持协议这类风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准用规则仍应可以适用于流动性支持协议;。

第三章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第三章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2.判断标准是金融体系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基本 功能的发挥;
3.金融稳定与物价稳定相一致,即商品市场与 金融市场稳定密切联系在一起;
4.金融稳定不仅意味着不爆发危机,还意味着, 在发生意外冲击时,自身有能力修复失衡,而 不影响实体经济。1.一般情况下,中央银行维护物价稳定本身就 是为金融体系运行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外部环境, 本身包含了金融稳定;
第三章 中央银行的性 质与职能
教学目的:本章介绍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以及 职能的演变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学习本章 的目的是了解中央银行的职能以及表现,把握中 过人民银行职能的变化。
第一节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一、中央银行的性质
中央银行的性质是指中央银行自身所具有 的特有属性。
从中央银行业务活动的特点和发挥的作用 看,中央银行既是为商业银行等普通金融机构 和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的特殊金融机构,又是制 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监督管理金融业、规范与 维护金融秩序、调控金融和经济运行的宏观管 理部门。这可以看作为对中央银行性质的基本 概括。
二、中央银行的职能
(一) 发行的银行 1、含义: “发行的银行” 即指国家赋予中央 银行集中与垄断货币发行的特权,成为国家唯 一的货币发行机构(有些国家硬辅币的铸造与 发行由财政部负责) 这是其自身成为央行最基本最重要的标志,也 是央行发挥其全部职能的基础。 2、具体表现:
央行垄断货币发行权是统一货币发行和流通并 稳定币值的基本保证。但在金本位制和信用货 币制度下控制手段存在较大差异。
4.从政治层面讲,影响一国的国际形象和 地位,危害一国的国家安全,造成社会 和政治的不稳定。
(三)反洗钱
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 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 行为。

企业外部增信措施分析

企业外部增信措施分析

企业外部增信措施分析在传统融资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通常会设置抵押、质押、保证等传统法定担保措施来确保金融机构债权或投资收益的实现。

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传统的担保措施愈发难以满足复杂的金融交易结构,在此背景下各种形式灵活的新型增信措施应运而生。

一、增信措施概述增信措施一般可根据信用支持来源不同区分为内部增信措施与外部增信措施。

内部增信措施一般为优先/次级分层、超额机制、储备金账户等,外部增信措施既包含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传统法定担保行为,又包括差额补足承诺、流动性支持、回购承诺、安慰函等各类新型增信行为。

(一)企业使用增信措施的原因1.无法运用法定担保措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当主权利难以定性为债权时,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法定担保措施就无法满足保障主权利义务关系的需求,而增信行为可以通过单方承诺、双方约定等形式实现当事人的特殊需求,出具形式灵活多样,更适合各种类型的创新型金融产品。

2.优化企业财务报表的需求债权人或投资者为确保债权或收益实现,通常会要求融资人提供担保,而企业对外担保情况会出现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预计负债”科目、财务报表附注中预计负债的明细情况以及或有负债的披露中。

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差额补足协议、流动性支持函等新型增信措施的性质并没有被明确的界定,所以融资主体的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通常会以新型增信措施来替代保证担保、抵押等传统担保措施,以此实现优化企业财务报表的目的,实现既筹集资金又不会增加财务报表中负债的功能。

3.避免履行复杂的内部决策程序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担保均要经过内部集体决策流程。

实践中由于增信义务人多为融资人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作为增信义务人的公司通常存在股权结构复杂,担保审批流程冗长、复杂等问题,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往往较难出具,而差额补足承诺、流动性支持承诺、安慰函等新型增信措施并非法定的担保方式,对其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一般出具方式快捷、形式灵活,且不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复杂的内部集体决策程序。

信贷业务的概念法律规定(3篇)

信贷业务的概念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信贷业务的概念信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以货币为媒介,向借款人提供一定期限、一定金额的货币资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一种金融活动。

信贷业务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主要包括贷款业务、贴现业务、担保业务等。

信贷业务具有以下特点:1. 货币性:信贷业务以货币为媒介,借款人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货币资金。

2. 信用性:信贷业务以信用为基础,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估,以确定是否发放贷款。

3. 利息性:信贷业务具有利息收入,金融机构通过收取利息获得收益。

4. 风险性:信贷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金融机构需要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以降低风险。

5. 流动性:信贷业务具有流动性,借款人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和利息。

二、信贷业务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信贷业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法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营规则等。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信贷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

该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经营规则等。

在信贷业务方面,该法规定了以下内容:(1)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和期限。

(2)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贷款的审查和评估,确保贷款安全。

(3)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风险管理制度,防范信贷风险。

(4)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确保信贷资金合理使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信贷业务中的担保进行了规定。

该法规定了担保的种类、设立、变更、终止等内容。

在信贷业务中,担保是指借款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作为担保。

担保可以降低信贷风险,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九民纪要》解读之如何认定各类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

《九民纪要》解读之如何认定各类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

《九民纪要》解读之如何认定各类增信⽂件的法律性质《九民纪要》解读:如何认定各类增信⽂件的法律性质?任⾕龙杨安舒安杰律师事务所⼀、增信⽂件概述在各类⾦融资管业务经常出现增信⽂件。

简单来说,增信⽂件是债权⼈要求债务⼈之外的其他⽅做出的⼀类承诺⽂件,⽂件的内容⼀般都⽐较简单,没有统⼀样式,但通常都含有承诺⼈对债务⼈的某种⽀持。

从形式上看,增信⽂件很多时候是单⽅出具的函件,但也有双⽅或多⽅签订的合同。

实务中,增信⽂件的名称多种多样。

在以单⽅函件形式出具时,增信⽂件的名称可能叫承诺函、差额补⾜函、回购函、流动性⽀持函和安慰函等等。

债权⼈接受格式和内容都不甚完备的增信⽂件的原因有很多。

例如,债权⼈希望实⼒雄厚的债务⼈母公司为融资交易提供保证担保,但保证作为《担保法》明⽂规定的担保措施,受限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通常需要公司董事会乃⾄股东(⼤)会作出决议。

在⼀些⼤公司中,此类程序的内部流程⽐较复杂,可能会需要较长时间,债务⼈却急于⽤款,不愿等待。

此时,如果债务⼈谈判地位较强,可能会要求以增信⽂件替代保证担保。

严格来说,既然增信⽂件是⽆法提供保证时退⽽求其次的选择,那么似乎双⽅均已默认此类⽂件并⾮保证。

但是实践中,债务⼈和债权⼈出于各⾃考虑有可能会选择在增信⽂件中采取较为模糊的表述,导致增信⽂件的性质⽆法明确。

如债务⼈能顺利还款,该等安排不会引发争议。

但是在债务⼈未能按时还款时,债权⼈往往主张增信⽂件为保证担保,从⽽要求⽂件出具⼈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和出具增信⽂件的主体则往往否认增信⽂件是保证担保,争议也就由此产⽣。

此前,实务中对于增信⽂件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并⽆统⼀标准。

即使是内容相同或⼤致类似的增信⽂件,不同的法院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例如在⼀些法院案例中,虽然案涉函件中都有类似由出具⼈“负责解决”,不让债权⼈“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表述,但对于此类表述能否构成保证却有不同意见[1]。

⼆、《九民纪要》中关于增信⽂件的规定鉴于司法实践的不统⼀,最⾼⼈民法院(“最⾼院”)在2019年11⽉14⽇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专门对增信⽂件的性质认定问题进⾏了论述。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之法律分析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之法律分析
2 1 1 基 本 参 与主体 .. 1 )原始 权益 人 ( 发起 人 ,r ia r rsosr : oi n t p no ) g oo
定权益的有价证券 , 将不动产 由固定 的资产形态
转化为流动 的有价证券形态 , 即将一个或数个庞大 而不具有流动性 的不动产 , 通过细分为较小 的单位 并发行有价证券予 投资者 。不动产 证券化 以外 j 的资产证券化统称为“ 金融资产证券化 ” 指金融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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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6卷第 5期
20 0 6年 9月
天 津 商 学 院 学 报
Ju a o i j nvri f o m re o r l f a i U iesyo m ec n T nn t C
Vo . 6 No 5 12 . Sp 0 6 e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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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一些权利或其它资产来保证上述支持或按时地 向持券人分配利益。 _ 资产证券化 根据其标 的的 ”1 ¨
不 同 , 分 为 “ 动 产 证 券 化 ”与 “ 融 资 产 证 券 可 不 金
法律 风险或法律障碍 , 出了必须 消除信贷 资产证 券化 法律障碍、 得 完善 其运 行法律 环境的 结论 。 关键 词 : 信贷 资产 ;证券化 ;法律关 系;特殊 目的机构 中图分类号 : 2 .9 D 92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1 2 2 2 0 )5—04 0 10 —0 6 ( 0 6 0 0 9— 6
收 稿 日期 : 0 6— 5—0 ; 修 回 日期 :0 6— 7—0 20 0 2 20 0 7

专业解读 政府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到底有无效力??

专业解读  政府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到底有无效力??

1.具有担保性质的政府承诺函的法律效力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其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19号文”)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该文就“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同时,《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就国务院19号文中“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给出了明确定义,即“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因此,政府就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出具的承诺函中,包含有上述内容或类似内容的,该承诺函将存在无效的风险。

2.非担保性质的政府承诺函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实践中,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中不包括本意见第一条中所述的担保内容,且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在经过本级人大决议批准后有效。

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后果(3篇)

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流动性支持函,又称流动性承诺函,是金融机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面临资金短缺、流动性不足时,向相关方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资金支持或信用支持的书面文件。

流动性支持函作为一种常见的金融工具,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企业融资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后果不容忽视,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1. 意思表示流动性支持函是一种意思表示,表明出具方愿意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资金支持或信用支持。

出具方在签署流动性支持函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达其意思。

2. 合同流动性支持函在一定条件下可视为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流动性支持函在满足合同要件的情况下,具有合同的效力。

3. 担保流动性支持函具有担保的性质。

出具方在流动性支持函中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资金支持或信用支持,相当于为借款人提供了一种担保。

三、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后果1. 出具方的法律责任(1)履行承诺出具方在流动性支持函中承诺提供资金支持或信用支持,若未履行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损害赔偿出具方在流动性支持函中未履行承诺,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 借款人的法律责任(1)还款义务借款人在获得流动性支持函提供的资金支持或信用支持后,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商业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商业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商业银行的性质与职能商业银行是指一种以经营存款、贷款、票据、结算和信托业务为主体的金融机构。

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中介机构,充当着经济增长和金融体系运行的关键角色。

本文将探讨商业银行的性质与职能,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商业银行的作用和重要性。

一、商业银行的性质1. 存款业务商业银行的首要职能是接受大众的存款。

商业银行通过吸纳存款来筹集资金,为个人和企业提供贷款和信用支持。

商业银行通常提供不同种类的存款产品,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等,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2. 贷款业务商业银行通过贷款业务帮助个人和企业获取资金,以支持他们的经营和发展。

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盈利来源之一。

通过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借款目的,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不同的贷款类型,如个人消费贷款、房屋贷款和企业用途贷款等。

3. 票据业务商业银行是票据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可以发行和贴现各种票据。

票据业务是商业银行提供的传统金融服务之一,它为企业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资金融通渠道。

商业银行可以接受企业的贴现申请,提供资金支持,并按照一定的利率和期限对票据进行收取或支付。

4. 结算业务商业银行作为支付系统的核心机构,承担着结算和清算的职责。

商业银行通过与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建立联系,用于信用卡、借记卡、电子支付和网上银行等方式进行资金划拨和结算。

商业银行通过建立安全、高效的支付系统,促进了经济交易的便捷和快速发展。

5. 信托业务商业银行还可以作为信托机构,提供信托和托管服务。

商业银行在接受委托人的资金和财产时,必须按照受托人的指示和法律要求妥善管理和运用这些资金和财产。

商业银行通常提供的信托业务包括财产信托、基金托管和遗嘱管理等。

二、商业银行的职能1. 经济中间人商业银行作为经济中间人,在资金市场和货币市场之间发挥了重要的桥梁作用。

商业银行通过吸纳存款和提供贷款,将资金从富余者转移给需要资金的实体,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发展。

2. 信用创造商业银行通过信贷活动可以创造信用。

流动性支持

流动性支持

流动性支持我国自1996年下半年起出现通货紧缩,至今已历时六年,仍未见明显缓解。

六年来,有关于通货紧缩的研究一直在进行着,人们纷纷就此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理论和对策建议。

比较著名的如流动性陷阱说、流动性约束说、货币流动性不足说、流动性滞存说等。

这里,对流动性滞存说谈一些个人理解和看法。

不当之处,请批评匡正。

同“外汇”一词类似,“流动性”一词也有两个含义。

其一是指一种资产能迅速脱手变现而在这一过程中又不会遭受价值损失的能力,其二是指货币与资金。

流动性滞存一词中的流动性,取流动性的第二个含义,指的是货币与资金。

凯恩斯在《通论》中讲的流动性偏好,即指对货币的偏好。

流动性滞存说从社会再生产的角度来解释流动性滞存和通货紧缩。

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企业生产出产品,经出卖得到货币收入,这一货币收入经过复杂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最后到达欲以之购买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购买者手中,形成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以使随后生产出来的产品能够卖出,保证社会再生产能够顺利进行。

形成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的货币量,与最初出卖产品所得的货币量并不相等。

设其他因素不变,若在数量上前者小于后者,则说明出现了流动性滞存。

流动性滞存使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不足,社会再生产因产品难以卖出而不能顺利进行。

货币可滞存于收入分配和再分配过程的各个环节,其形式则有家庭和企业的货币窖藏(因非交易目的而持有现金)、银行存差(商业银行存款额大于贷款额的差额)等。

流动性滞存使货币供给量中当期实际上用来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货币量减少,形成通货紧缩。

通货紧缩并不是总货币供给量紧缩,而是由于滞存货币量增加,使当期实际上用于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货币量紧缩。

至于流动性滞存产生的原因,流动性滞存论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经济货币化、金融市场的发展、收入水平的提高等,这些都是长期的、趋势性的因素,不会引起短期经济波动。

第二,由经济体制、生产技术以及环境和政策等因素的变化导致的居民间收入差距扩大。

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性质

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性质

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性质
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性质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 专用性:保证金账户资金是专门用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资金。

这些资金通常被存放在特定的银行账户中,并且受到严格的监管和控制,以确保其专款专用。

2. 流动性:保证金账户资金需要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以便在担保公司
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时,能够迅速地被调动和使用。

3. 安全性:由于保证金账户资金是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重要保障,因此其安全性至关重要。

通常,这些资金会被存放在信誉良好的金融
机构中,并受到严格的监管。

4. 法律约束性:保证金账户资金的使用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保公司在使用这些资金时,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 可追溯性: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需要有详细的记录和
审计,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合规性。

6. 风险管理: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管理需要考虑到风险管理,包括资金
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之间的平衡,以及对潜在风险的评估和控制。

7. 透明度:担保公司需要对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管理提供必要的透明度,包括向监管机构和相关利益方披露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账户余额。

8. 监管要求: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担保公司可能需要定期报告保证
金账户资金的状况,包括资金的规模、使用情况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这些性质确保了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能够有效地支持担保业务的运作,同时保护了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细解读--4增信措施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细解读--4增信措施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 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增信措施的定义
01
债务加入
03
3、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所谓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人加入到既有 的债权债务当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成为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担 同一债务。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 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 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 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在金融资管业务领域,信用增级是最重要的机制之一。一般而言, 信用增级可以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后者的主要作用 在于,在基础资产和产品内部机制以外,寻求外部机构的信用介入, 从而提高产品的信用等级。
在金融资管业务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增信函大致分为:资产 端增信函、计划端增信函和主体运营端增信函。 资产端增信函包括:差额补足函、债务加入函、资产端回购承诺函、 针对资产提供支持的流动性支持函、保证函等。
(4)保证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双重限制,债务加入不存在保证 期须采用书面形式,债务加入 是非要式的。
(6)由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并不会被加重,相反 债务加入提高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故此,债务加入无需取得债权 人的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目录
CONTENTS
01
增信措施的定义
02
增信措施的性质
03
债务加入

回购承诺函、差额补足函、流动性支持函…各类增信函效力最全分析

回购承诺函、差额补足函、流动性支持函…各类增信函效力最全分析

回购承诺函、差额补足函、流动性支持函…各类增信函效力最全分析积募TALK在金融资管业务领域,各种各样的“函”是信用增级是最重要体现方式。

这些“函”种类繁多,法律关系复杂,是金融资管从业人员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最容易产生混淆或疑问的地方之一。

本文的主要目标,就是帮助各位用一篇文章的篇幅,基本厘清各种“函”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目录一、常见的增信函二、差额补足函1、法律关系和性质界定2、分类和效力分析三、债务加入函四、回购承诺函五、维好函/针对融资方日常运营提供支持的流动性支持函六、安慰函七、流动性支持函八、保证函九、各类增信函含什么十、潜在合规风险作者 | 胡喆、王囝囝、陈府申、李盛来源 | 金杜研究院尊重原创,保护知识产权。

1常见的增信函在金融资管业务领域,信用增级是最重要的机制之一。

一般而言,信用增级可以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后者的主要作用在于,在基础资产和产品内部机制以外,寻求外部机构的信用介入,以提高产品的信用等级。

外部信用增级在交易文件角度的主要体现方式,就是各种各样的'函',而这些“函”种类繁多,法律关系复杂,这也是金融资管的从业人员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最容易产生混淆或疑问的地方之一。

本文的主要目标,就是帮助各位金融资管从业人员,用一篇文章,基本厘清各种“函”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常见的增信函可以大致分为资产端增信函、计划端增信函和主体运营端增信函。

其中,常见的资产端增信函包括:资产端差额补足函/差额支付承诺函(以下简称“差额补足函”)、债务加入函、资产端回购承诺函、针对资产提供支持的流动性支持函以及针对资产提供担保的保证函等。

常见的计划端增信函包括:计划端差额补足函、针对计划端差补提供担保的保证函以及计划端回购承诺函等。

常见的主体运营端增信函包括:针对融资方日常运营提供支持的流动支持函、维好函以及安慰函等。

我们整理了一张针对上述常见增信函的表格,以帮助大家梳理和理解这些“函”的基本类型和核心内容:增信类“函函函函”层出不穷,各类函的定性和效力及其能否在当前规范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发挥预期作用存在差异,今天就让我们一一道来。

银保监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3号

银保监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3号

发布时间 : 2018-05-25 文章来源 : 审慎规制局 文章类型 : 原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5月23日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核批准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至少每年审议一次;(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五)其他有关职责。

流动性支持承诺函

流动性支持承诺函

流动性⽀持承诺函从承诺函的实质来看,流动性⽀持承诺函的原型应该是类似于维好协议(keep well deed)。

他不对出具⼈形成强制担保责任,⼀般指的是被⽀持⼈出于短期流动性紧缺的时候,承诺⼈根据⾃⾝的实际情况予以⼀定程度的⽀持,来维护被⽀持⼈的良好运营。

在国内的⾦融产品中,资产证券化产品中会经常出现,⼀般是在原始权益⼈⾃⾝的经营性现⾦流情况属于不太充裕的情况下,另外由担保⼈出具流动性⽀持承诺函。

在美元债产品中,⼀般是由国内的母公司对注册在境外的⼦公司出具维好协议,以绕开监管机构对国内企业对国外公司担保的严格监管,来起到对境外机构的增信作⽤。

当然,流动性⽀持承诺函也有⼀定好处,它在发⾏⼈有⼀定流动性危机的时候就可以提前发现问题从⽽触发流动性补偿,不会像担保⼀样等到实质性违约了再触发,可以把风险的解决前置化。

不过在实际使⽤中,由于承诺函的形式太模式化,内容空洞,双⽅对什么叫做流动性紧张的理解不同等导致了操作上的⼀些难度。

因此现在投资者、监管都越来越机敏,会要求在承诺函⾥⾯关关于触发的条件、⽀持的额度等信息有⼀个更明确的约定。

结合奈伦债,谈谈“银⾏流动性⽀持”协议的有效性最近由于11蒙奈伦实质性违约,很多朋友都对该债券发⾏⽂件中,包商银⾏承诺的流动性⽀持的问题提出了疑问,认为包商银⾏应该履⾏流动性⽀持承诺,帮助该债券度过难关。

这⾥,结合我的认识谈谈这个问题:⼀、法律上:从协议⽂本上看,协议签订时就留了“坑”。

例如协议上已经⾮常明确地说“该流动性⽀持贷款仅限于为本期债券偿付本息,以解决发⾏⼈本期债券本息偿付临时资⾦流动性不⾜的问题”。

银⾏只要说“122811的问题现在已经不是临时资⾦流动性不⾜的问题了”,流动性条款承诺⽴即失效。

⽽且,这个官司没法打,你想这个时候奈伦去法院起诉银⾏,要求银⾏履⾏流动性⽀持条款,哪个法院会判,于情于法都不可能。

⼆、从银⾏⽴场:奈伦这个时候已经⾃⾝难保,银⾏抽贷还来不及,怎么会再去拿出真⾦⽩银填⽆底洞三、从实践上:超⽇债当时,中信银⾏也有流动性⽀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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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张先中律师
一:引言
流动性支持作为融资的增信措施被广泛使用。

在结构化的资管产品中,为保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得以实现,通常会安排劣后级或管理人的关联方为优先级投资者提供流动性支持,如果优先级投资者的优先回报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获得实现,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向优先级投资者按照其已经获得的分配与约定回报之间的差额给付金钱,如优先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未通过分配得到收回时,流动性提供方也应向优先级投资者按其未收回的实际出资金额给付金钱。

除上述应用外,流动性支持还在其他融资业务中被广泛使用。

尽管应用广泛,但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

从增强融资信用的功能角度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有异曲同工之妙。

那么,流动性支持是否就是保证担保呢?在流动性支持安排中,提供支持一方是自愿加入其他两方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之中的,是否因此构成债务加入呢?总之,流动性支持是可以归于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合同或法律行为类型,还是一个全新的类型?考虑到流动性支持在融资业务中的重要作用,明辨其法律性质,不是一个纯粹形而上的思辨性智力游戏,而是事关各方之间财富分配能否获得相应法律保障的重大问题。

二:流动性支持协议与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增加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起到增信的作用。

在保证担保安排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主债权和主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从债务的履行以主债务违约为触发条件,因此,保证是以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且以债务人信用违约作为触发条件。

保证担保的另一特性在于,保证责任具有期限性,即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以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起点的,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然而,流动性支持协议并非总是对一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增信。

在权益性融资中,投资方与融资方不存在一项到期必须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方是否向投资方分配,至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融资方是否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或收益;二是融资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程序决定分配利润或收益。

如果这两项条件未同时具备,融资方对投资方并无确定的给付义务,投资方对融资方也没有确定的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投资方与
融资方之间不构成、也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融资实践中,对这一类融资提供的流动性安排通常会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导致,只要投资方未获得分配,流动性提供方均有义务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向投资者给付金钱。

在此情形下,流动性支持协议并不以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单纯以融资方信用风险作为触发条件,而是涵盖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通过涵盖市场风险,不仅保障了融资方能以较低成本获取资金,也可以吸引风险厌恶或风险中性的投资者,并提供固定回报,这是流动性支持安排对保证担保的比较优势。

流动性支持协议也会约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但与保证期间有显著区别。

保证期间并非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而是一个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担保责任。

流动性支持协议约定的期限是流动性提供方履行其义务的期限,流动性提供方享有期限利益,即在此期限内任何时点,既可以履行义务,也可以不履行义务,只要期限未届满,权利人不能向流动性提供方主张违约,该期限届满后,流动性提供方也不因此而免除责任,而是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流动性支持协议与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是认可的。

理论上认为,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

债务加入有所谓免责的债务加入和并存的债务加入之分。

前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后者是承担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情形。

司法实践对债务加入也是认可的。

例如,在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朱林办事处与常州市热浸镀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第三人华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上诉和再审案件中也对债务加入予以了认可。

债务加入的后果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在原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承担人对债务的履行不以原债务人是否违约为触发条件,而是与原债务人一样应该按照原债务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也可以要求承担人按照约定履行。

这是债务承担与保证的显著区别。

债务加入是承担人加入一项已经存在的债之关系,故在加入时,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如果加入时,原债务不存在或已经消灭,则承担不发生效力。

债务承担的这一特性,使得其有别于流动性支持协议,因为流动性支持协议不以一项既存的债之关系为前提,即使在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关于投资收益的分配并不构成
一项债权债务关系(即融资方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的情形下,只要发生了约定的触发事件,流动性提供方均须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四: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关系中,赠与人无偿向受赠人给予财物,受赠人无任何对待给付义务。

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流动性支持协议中流动性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也只是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无对待给付义务。

在无偿性这一点上,流动性支持协议与赠与合同完全一样。

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赠与合同呢?
赠与合同必然是无偿的,但无偿的民事行为不必然是赠与合同。

无偿的民事合同,除赠与合同外,还有使用借贷、无偿提供劳务的合同(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债务免除合同以及保证合同。

区分这些无偿合同的实益在于,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于赠与合同之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穷困抗辩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以保证合同为例,尽管保证合同也是无偿的,但法律并不将保证合同归入赠与合同,否则,保证人将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随时撤销保证合同,这样将违背保证担保的制度目的,起不到担保的作用。

同样,流动性
支持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起到类似担保的功能,如果将流动性支持协议归入赠与合同,也将违背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

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一种承担风险的合同,这是其与赠与合同的本质区别。

在流动性支持协议项下,流动性提供方给付金钱的义务以风险事件是否发生为条件,一旦发生约定的风险,流动性支持提供方就有义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本质是将投资者遭受的融资方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转移给流动性提供方。

而赠与合同与风险无涉,尽管赠与可以附义务,但所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而非第三方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不同于保证合同、债务加入与赠与合同的一类新合同。

流动性支持协议是约定由流动性提供方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向流动性接受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因此,流动性支持协议本质上是风险承担合同。

不同于赌博这类具有游戏性质的风险合同,流动性支持协议是为防范未来的风险而做的理性安排,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肯定。

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流动性支持协议这类风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准用规则仍应可以适用于流动性支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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