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公告【标 签】调整城镇土地纳税等级,纳税等级分级范围,基础信息变更【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10号【发文日期】2015-11-26【实施时间】201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8号令)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京政发〔2014〕26号)中基准地价办公用途土地级别范围,结合税收征管实际,重新确定了《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现予以公布。
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系统中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基础信息进行变更。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22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11月26日附件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一级土地:复兴门南大街—复兴门北大街—阜成门南大街—阜成门北大街—平安里西大街—地安门西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十条—朝阳门北大街—朝阳门外大街—朝阳北路—东三环中路—朝阳路—西大望路—建国路—东三环中路—通惠河—建国门南大街—崇文门东大街—崇文门西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西大街—宣武门东大街—宣武门西大街—复兴门南大街及所围地区。
二级土地:1.西三环中路—西三环北路—万泉河路—北四环西路—中关村东路—皂君庙路—学院南路—新康路—五路通街—人定湖公园北侧—安德里北街—安定门外大街—和平里北街—西坝河南路—西坝河东路—太阳宫南街—霄云里南街北延至京密路—霄云里南街—天泽路—亮马桥路—朝阳公园路—朝阳公园南路—甜水园街—朝阳北路—东四环中路—通惠河—西大望路—京秦铁路—东三环中路—广渠门外大街—广渠门南滨河路—光明路—体育馆路—天坛路—天桥南大街—北纬路—南横东街—南横西街—枣林前街—广安门南滨河路—广安门北滨河路—莲花池东路—南蜂窝路—广莲路—莲花池公园北边界—西三环中路—莲花池东路—羊坊店路-复兴路—西三环中路及所围地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地区。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2]6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2〕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京政发〔1992〕40号)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的政策,作如下调整,请依照执行。
一、各远郊区、县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其中应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的部分(40%),5年内暂缓上缴,留归区、县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这期间市不再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各远郊区、县应按季度将缓交留用的这笔资金的数额,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并在建设银行区、县支行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二、城近郊区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仍执行京政发〔1992〕40号文件规定,60%留本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须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设专户存储;40%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上缴中央。
三、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在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在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或低价征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应向市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的60%返还企业,由留用企业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40%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上缴中央。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结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京办发〔2001〕24号)文件的规定,市局对已发布执行的关于税务检查工作的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将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没有相关的上位法依据的四个文件作出废止和停止执行处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258号)因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废止。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检〔1994〕55号)因新征管法中无向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的规定,此文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予以废止。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545号)因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待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根据细则精神对文件进行修改再重新下发执行。
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541号)因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待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根据细则精神对文件进行修改再重新下发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24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245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核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核定扣除:(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三)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四)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核定的四项成本金额按照《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核定表》确定。
四、核定四项成本应按照房地产项目类型适用的核定标准,分别确定四项成本的扣除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核定的四项成本=不同类型对应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清算建筑面积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0.13•【字号】京财税[2000]1718号•【施行日期】200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17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在最近税收征管过程中,反映出许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政策和征管问题。
为保证三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无原值房产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且属1995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仍按(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规定房屋估价标准执行;1995年(含1995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企业自建房暂按下列房屋估价标准执行:钢结构、钢混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砖混结构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砖木结构、其他结构按每平米500元计算。
对于企业外购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房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以上房价是按余值计算的,均不再减除30%。
城市房地产税比照此规定办理。
二、关于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的确定问题。
纳税人出租房屋,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租金收入,是指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所有收入,不包括能够单独计算,并上交有关部门的水、电费用等。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确定问题根据(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的规定精神,对于制冷供暖系统、消防系统、监视系统、电子防盗系统、闭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系统等设施,应一并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的通知
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6.07•【字号】京地税二[1996]251号•【施行日期】1996.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的通知(京地税二[1996]251号)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为搞好本市贯彻开征土地增值税工作,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编写了《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采取各种形式向纳税单位和个人宣传,使纳税人切实掌握和熟悉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法规和征管规程,增强纳税人依照规范的征管程序依法纳税的观念。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一、问:什么是土地增值税?答: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按照规定的税率计征的一种税。
国务院在1993年12月1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于1995年1月27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土地增值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在全国开征。
本市自《细则》公布之日起实施土地增值税。
二、问: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什么?答: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具体讲:1、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纳入征税范围。
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的不得转让。
因此,转让集体土地是违法行为,所以不能纳入征税范围。
2、转让房地产的,只对转让后取得的增值收入征税,虽然发生转让房地产行为,但没有增值收入,如: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在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
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京地税地[2010]124号被转发文件标题:被转发文件文号: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土地增值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2010-06-25结束日期:实施日期:2010-08-01时效性:有效主题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适应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证明管理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申请开具,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三)个人转让房地产;(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八)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九)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
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和纳税人名称变更的,以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无偿划转房地产的正式文件和名称变更通知书为准。
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工作分为即时受理审核和程序性受理审核。
(一)即时受理审核对土地增值税管理中的征收税款(含零税款)事项可即时受理并按规定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11]10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11〕105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一)符合《公告》要求的无照户纳税人,应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资料,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依申请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应对无照户纳税人严格监管,特别要加强对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能提供经营场地证明,应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批准的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二)无照户纳税人在填写《临时税务登记表》时,“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规则为“经营者名称+主要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应填写纳税人实际主要经营项目;“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实际情况可核定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其他组织”,“批准设立机关”统一为“其他”,“批准设立文号”统一为经营者身份证件的号码。
(三)已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无照户纳税人,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按照《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回收、作废原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已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无照户纳税人,发生应税劳务需开具地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限量提供发票,或为其代开发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为了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征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6号令)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8)369号《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原来每年1、4、7、10月的前15日内,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由原来每年3、5、8、11月的前5日内统一简并调整为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每年4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一次缴清的,其税款所属期为财政年度的1-12月;纳税人在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分两次缴纳的,其税款所属期分别为财政年度的1-6月和7-12月。
本通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
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
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
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6.05•【字号】京地税二[1996]第240号•【施行日期】1996.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二(1996)第240号文1996年6月5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问题1.按照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到房地产座落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
一个建设项目不论转让次数的多少,只办理一次纳税登记手续。
2.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主营或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应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后7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在签订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转让存量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7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凡在1994年1月1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之日为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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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没有配建商品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及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在清算时可不提供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开发建设上述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准确核算增值额,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8〕92号)文件的要求附送资料并自行填写《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附表1-16》,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算。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各局契税征管部门在办理征免契税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为原产权人开具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原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
(二)个人转让房地产;
(三)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土地、房屋无偿划转;
(四)法院强制拍卖房地产。
三、各局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5〕556号)文件的要求,及时为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该证明一式四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其余供纳税人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使用。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结束——。
最新北京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
最新北京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
最新北京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占用的土地面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级土地30元;
“二级土地24元;
“三级土地18元;
“四级土地12元;
“五级土地3元;
“六级土地1.5元。
“土地纳税等级范围的划分,
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级别范围确定和调整。
(三)第五条修改为: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财政机关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
(四)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土地情况登记手续。
“纳税人使用土地情况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情况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11.26•【字号】2015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公告2015年第10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8号令)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京政发〔2014〕26号)中基准地价办公用途土地级别范围,结合税收征管实际,重新确定了《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现予以公布。
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系统中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基础信息进行变更。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22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11月26日附件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一级土地:复兴门南大街-复兴门北大街-阜成门南大街-阜成门北大街-平安里西大街-地安门西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十条-朝阳门北大街-朝阳门外大街-朝阳北路-东三环中路-朝阳路-西大望路-建国路-东三环中路-通惠河-建国门南大街-崇文门东大街-崇文门西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西大街-宣武门东大街-宣武门西大街-复兴门南大街及所围地区。
二级土地:1.西三环中路-西三环北路-万泉河路-北四环西路-中关村东路-皂君庙路-学院南路-新康路-五路通街-人定湖公园北侧-安德里北街-安定门外大街-和平里北街-西坝河南路-西坝河东路-太阳宫南街-霄云里南街北延至京密路-霄云里南街-天泽路-亮马桥路-朝阳公园路-朝阳公园南路-甜水园街-朝阳北路-东四环中路-通惠河-西大望路-京秦铁路-东三环中路-广渠门外大街-广渠门南滨河路-光明路-体育馆路-天坛路-天桥南大街-北纬路-南横东街-南横西街-枣林前街-广安门南滨河路-广安门北滨河路-莲花池东路-南蜂窝路-广莲路-莲花池公园北边界-西三环中路-莲花池东路-羊坊店路-复兴路-西三环中路及所围地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地区。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京地税地[2004]445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445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在受理、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税结算土地增值税《审计报告》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税款工作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的清算工作,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环节,各局应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工作,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2)305号)文件规定的要求执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组织专人负责清税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办理清税情况,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确保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工作的质量。
二、严格审核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的审计报告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的人员在受理申请清算税款申报的《审计报告》及材料时,应严格按照《审计报告》标准格式进行验收,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审计报告内容及相关资料。
对不规范或有疑问的《审计报告》,一律暂停办理税款退税手续,凡未经审核及发现问题仍办理退税手续,造成税款流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将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
三、对报送清税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理各局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的审核工作中,发现《审计报告》内容不规范、审计事项情况不清楚、提供清税资料不完整等问题时,应退回重新修改《审计报告》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四、对出具审计报告不符合要求中介机构的处理各局在对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审计报告》的审核工作中,发现《审计报告》事项中有重大违反税收政策、法规和虚假、欺骗行为或《审计报告》被退回两次以上的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市局反馈具体中介机构单位名称,由市局在全市地税系统范围内对违纪单位进行通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土地等级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土地
等级范围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京地税地[2001]20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01.01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城镇
土地使用税部分土地等级范围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1]204号2001年1月1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促进纳税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
1 / 1。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发文字号】京政发[1988]第11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88.12.20【实施日期】1988.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12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12日)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京政发[1988]第115号1988年12月20日)现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在本市普遍进行土地测量前,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审查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待土地测量后,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分级范围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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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问题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地﹝2007﹞303号
【发文日期】2007-07-24
【实施时间】2007-07-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88号令)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7]321号)文件,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地点的确定
纳税人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向独立核算单位的税务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
(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问题
1.2007年4月份征期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在2007
年10月份征期合并征收。
2.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仍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地税
二[1998]36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税额标准的衔接问题
2007年1月1日以前欠缴及未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土地等级税额方案〉的通知》(京地税二[1995]398号)文件中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从2007年1月1日起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8号令中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问题
1.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征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
地[2005]550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在2007年10月份征期征收。
2.从2007年1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
的4、10月份征期征收,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也可以采取按各月末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三、土地情况的登记
(一)已办理土地情况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
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变更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地产情况登记变更表)》。
(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地产情况登记变更表)》。
(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时,还应在自用土地及承租土地的“备注栏”填写“是否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四、各局要重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重点宣传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调整和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的必要性。
同时,要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让广大纳税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了解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和征管规定,切实做好纳税人土地情况的登记及变更工作。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
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