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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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控法

台湾金控法
: 一 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 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 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 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 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 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 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 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 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 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 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 責人之企業。 九 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一○ 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第 5 條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 股份或資本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 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二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三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前項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計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及借鉴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及借鉴
邢桂 君
(北 京 大 学 光华 管理 学 院 ,北 京 10 7 0 8 1)


台湾 地 区设 立 金 融控 股 公 司 的 动 因
在 信 息 共 享 、全 面 服 务 、 融 资 便 利 等 优 势 , 对 以 从 事 传 统 单 一 业 务 为 核 心 的 台 湾 地 区金 融 业 带 来 很 大 挑 战。设立金融控股公 司 , 挥金融机构综合经营效益 , 发 提 高 自身 金 融 业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和 国 际竞 争 力 ,成 为
的 资 本 得 到 更 有 效 的 利 用 , 以 达 到 财 务 绩 效 和 降 低 利
益 冲 突 。 各 子 公 司 还 可 以通 过 整 合 发 挥 资 讯 经 济 ,风 险 管 理 经 济 等 ,通 过 扩 大 规 模 降 低 经 营 成 本 。 为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组 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台 湾 出 台 了一 系 列 优 惠
经 营 的 法 律 法 规 ,特 别 是 自 2 0 0 1年 实 行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制 度 后 , 台 湾 地 区掀 起 了 被 当 地 业 界 称 为 主 要 靠 行 政 力 量 推 动 的金 融 合 并 重 组 浪 潮 ,短 短 两 年 内 就 成 立 了 富 邦 金 控 、华 南 金 控 、建 华 金 控 、国 泰金 控 、 中信 金 控 、 日盛 金 控 、 国 票 金 控 、第 一 金 控 、新 光 金 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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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第 34期 ) 7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经济影响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经济影响

55主持人:赵雪芳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企业实现业务多元化战略的一种有效组织结构形式,也是许多国家金融企业增强竞争力的有效手段。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金融控股公司已成为金融机构发展的一种主流趋势。

2001年台湾地区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开放的金融服务业带来了大量的外资金融机构。

在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优势与丰富的经营经验面前,台湾金融业遭遇到前所未有的竞争压力。

外资金融机构以金融控股公司为运营模式的跨业经营,使得岛内金融机构发展举步维艰。

为了解决由金融机构竞争引起的问题,强化金融跨业经营之合并监管,台湾选择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跨业经营的主要组织形态,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现状台湾现阶段的金融控股公司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以商业银行、保险或证券为主体,具有金融控股雏型的金融集团;工业银行纳入商业银行等而成为金融控股者;由票券转型的控股公司;政府主导的公营银行合并整合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

自2001年11月台湾正式实施其《金融控股公司法》以来,台湾核准的金融控股公司有华南金控、富邦金控、国泰金控、开发金控等14家,每一家控股公司下面都有10~20家金融子公司。

在14家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新台币200亿元),而银行的资产规模较其他金融业者高,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机会也较多,因此以银行业为主体的金融控公司居多。

若以总资产规模(合并总资产)为标准,可将台湾金融控股公司区分为大型(总资产规模在新台币1兆元以上)、中型(总资产规模介于新台币1000亿元~1兆元之间)、小型(总资产规模小于新台币1000亿元)三大类。

台湾金融集团以各种整合方式形成金融控股公司,扩大营运规模以壮大金融机构的业务与承受风险的能力。

以版图完整性来评估,目前14家金融控股公司中,复华金控最完整,它涵盖了证券、期货、银行、保险、投顾、投信、创投等营业项目;兆丰金控的事业版图包含证券、票券、银行及产险;富邦金控则在保险、证券、银行三方面取得均衡发展。

最新试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启示

最新试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启示

试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启示关键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地区论文摘要: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为缓解金融环境恶化的局面、打破金融业的体制瓶颈,台湾地区开始了金融自由化进程。

目前台湾地区已成立15家金融控股公司,在台湾规模最大的十家中,金融控股公司占据了9个席位。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以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其资产负债多样化,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和竞争效益,其改革的思路和实践经验对于大陆金融业的未来发展不无借鉴意义。

一、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概况上世纪90年代,台湾金融业在金融自由化进程的推动下,大力推进金融机构的国际化、规模化和多元化,金融控股公司应运而生。

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颁布,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

总体上,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整合了岛内分散的金融资源和分割的金融市场,体现了股权集中化、组织大型化、经营多元化、管理弹性化的优势,它们通过优化各子公司资源、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服务品质来追求整体经营的绩效,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二、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一)运作模式:均为纯粹控股公司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条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确保其子公司业务之健全经营,其业务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之管理为限”。

可见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

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不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主要负责整个集团公司的经营战略决策,并通过股权投资活动加以实现,集团公司的具体金融业务由各子公司分别承担。

这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提高整体效益、防范风险传递、协调公司内部资源和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等优势,因此成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

台湾地区选择发展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有其自身理由。

首先,在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前,台湾各金融机构已受各自行业的规范和管理,如果同意金融机构既经营业务又具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身份,则监管机构在制定政策、实行监管上需要同时考虑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规范,容易产生摩擦和冲突。

一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台新金控与新光金控

一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台新金控与新光金控

一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台新金控与新光金控张涛【摘要】@@ 上世纪80年代中期,台湾证券市场开放后,导致股市飙涨.1988年,吴氏家族成员不失时机地投资成立了台证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股票自营、经纪、承销与信用交易;1991年又成立高雄分公司;1992年成立了台湾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巩固了新光集团在台湾证券业的地位.【期刊名称】《海峡科技与产业》【年(卷),期】2010(000)006【总页数】6页(P9-14)【作者】张涛【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上世纪80年代中期,台湾证券市场开放后,导致股市飙涨。

1988年,吴氏家族成员不失时机地投资成立了台证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股票自营、经纪、承销与信用交易;1991年又成立高雄分公司;1992年成立了台湾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巩固了新光集团在台湾证券业的地位。

金融业在台湾属于“特许行业”。

以往,台湾金融业的基础先是在接收了日本人留下的银行体系,然后再加上从大陆迁移入台的金融机构一并整合,成立了一系列公营行库,并以垄断的方式控制了整个台湾的金融市场。

台湾当局对于开放金融业向来十分谨慎,特别是银行、保险和证券等营业执照,在1985年之前基本上处于“冻结”状态。

然而到了上世纪80年代中期,由于推行出口导向发展战略,台湾经济快速发展,金融市场面临对外开放的压力,迫使台湾当局不得不加快金融自由化、国际化和制度化的改革步伐。

1989年7月,台湾当局通过了新修正的《银行法》。

1990年4月,台湾当局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标准》,宣布全面开放金融业,允许民间自由设立银行等金融机构,规定最低资本额为100亿新台币。

1991年8月,吴氏兄弟申请成立的台新国际商业银行成为台湾当局新批准的15家民营商业银行之一,1992年3月正式营业,总部位于台北。

台新国际商业银行(简称台新银行)由吴家老三吴东亮全权负责,主要营业项目包括收受存款、办理放款、办理进出口外汇、外汇存款、票据贴现、汇兑、保证、代理收付、保管、信托、信用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办理短期票券经纪、自营、签证及承销、应收帐款承购、投资及承销有价证券、境外金融、发行金融债券等业务。

浅析台湾第二阶段金融改革

浅析台湾第二阶段金融改革

浅析台湾第二阶段金融改革
秦宝华
【期刊名称】《福建社科情报》
【年(卷),期】2004(000)005
【摘要】自陈水扁上台执政以来,台湾当局从2000年底到2001年初开始,以《金融机构合并法》和《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公布为标志,提出了第一阶段的金融改革,并把2001年定为台湾的“金融改革年”。

以“金融六法”通过为标志,6
项法案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第一阶段金融改革正式展开。

6项法案包括“存款保险条例修正案”、“保险法修正案”、“营业税法修正案”、“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草案”和“票券金融管理法草案”。

这些法案的推出,目的是使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以促进金融机构合并,走向大型化,提高竞争力。

2000年11月24日《金融机构合并法》通过,合并法以租税优惠、规费免除、放宽交易程序等方式,促进金融机构同业间进行整合,此后金融界就进入一轮合并的热潮。

【总页数】5页(P17-21)
【作者】秦宝华
【作者单位】福建社会科学院350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75.8
【相关文献】
1.陈水扁时期台湾地区金融改革的政治分析 [J], 黄宗昊
2.金融改革将成为第二阶段改革的突破口 [J], ;
3.台湾第二阶段农地改革及政策措施 [J], 宣杏云
4.从台湾省第二阶段农地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困扰引起的思考 [J], 许经勇
5.台湾1992年高中数学竞赛第二阶段试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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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之经营绩效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之经营绩效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之经营绩效针对台湾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家数过多,平均规模太小,市场集中度低,相互之间呈现恶性竞争,政府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金控公司,希望通过此举将公司的资源加以整合,借助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的跨业经营,扩大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和范围,提高金融业的市场集中度,进而提高金融机构的综合绩效。

“金融控股公司法”颁布以来,台湾建立了十四家金控公司。

这些金控公司的运营效果到底怎样,是否达到了政策制定者的初衷,需要从理论及实证角度进行分析。

由于银行是最重要金融机构,金控公司若能发挥上述作用,对台湾银行业整体绩效也将产生积极影响。

在此情况下,一家银行是否属于金控公司,在绩效上也可能存在差异。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利用数据包络分析法(DEA)方法,对金控公司成立以来台湾银行业的绩效作一检验和评价,并进一步检验是否加入金控公司对银行绩效的影响,从而从银行业角度对金控公司改善金融机构的绩效作一检验和评价。

利用技术效率评估方法对台湾地区2003年至2005年银行业经营绩效的实证分析发现:1、台湾地区银行业之整体技术效率平均值介于0.71~0.73之间,代表在维持相同的产出下,台湾地区银行必须减少27%至29%的投入使用量,才能达到效率前缘;2、规模效率平均值趋近于1,显示造成个别银行技术无效率状态之主因系经营管理效能不佳所造成的资源浪费,而非经营规模不当所造成的无效率。

由Tobit截断回归实证结果显示:3、业务集中度对技术效率之影响为负向关系,显示台湾地区银行业若实行多角化经营,可以享受因投入资源共享而带来的多样化经济效益,且此效果大于因生产产品种类增加而提高生产复杂度所造成的负向效果;4、台湾地区分行家数对技术效率影响为负向关系,意味个别银行所设立之分行愈多时,其技术效率反而会因为市场容量不足而降低;5、公股董事比率与技术效率间存在负向关系,亦即个别银行之公股董事占比愈高时,受政府控制较深,使其经营管理的灵活度可能因此降低;6、逾放比率与技术效率间存在负向关系,代表个别银行在审核贷款的标准愈严谨,逾放比例能有效降低,使得坏帐损失的金额因此较低,技术效率乃提高;7、是否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与技术效率间存在负向关系,但不具统计显着性,亦即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得以透过跨业经营,有效整合旗下各子公司资源,达到资源共享及成本节约的效益,但由于台湾目前金控公司的家数太多,平均规模太小,市场集中度低,对旗下子公司的进行管理协调的复杂性增加,并购后的整合也尚需时日,这些都影响金控公司范围经济效应和协同效应的发挥。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有哪些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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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有哪些
导语: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实现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是一种追求资本投资最优化、资本利润最大化的资本运作形式。

在金控集团中,控股公司可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实现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是一种追求资本投资最优化、资本利润最大化的资本运作形式。

在金控集团中,控股公司可视为集团公司,其它金融企业可视为成员企业。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有哪些
金融控股公司
根据1999年2月国际上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金融控股公司指“在同一控制权下,所属的受监管实体至少明显地在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同时每类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同”。

概念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实现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是一种追求资本投资最优化、资本利润最大化的资本运作形式。

在金控集团中,控股公司可视为集团公司,其它金融企业可视为成员企业。

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间通过产权关系或管理关系相互联系。

各成员企业虽受集团公司的控制和影响,但要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一词最早起源于美国,在美国《金融服务业法案》有关银行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条款中首次提出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这一法律术语,但是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在第4条第1项第2款,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
生活常识分享。

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对大陆的启示

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对大陆的启示

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对大陆的启示20世纪90年代开始,受股市低迷、房地产不振、产业结构转型、企业大举西进等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分业体制下的台湾金融业陷入了困境。

为了缓解经济金融环境恶化的局面、打破金融业发展的体制瓶颈,台湾当局开始了金融自由化的历史进程。

2000年以后,《信托业法》、《金融机构合并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先后颁布,从而彻底打破了分业经营的格局,标志着台湾地区以金融控股为特点的金融混业经营开始规模化推进。

目前台湾地区已成立15家金融控股公司,在台湾规模最大的十家企业中,金融控股公司占据了9个席位。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以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其资产负债多样化,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和竞争效益,其改革的思路和实践经验对于大陆金融业的未来发展不无借鉴意义。

一台湾地区金控公司的发展壮大(一)台湾地区金融业发展概况台湾金融业就业人数占总人口的比重不到1%,但其产值却占台湾地区GDP的10%以上,直接影响其他产业的发展,对台湾地区整体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截至2009年底,台湾金融机构存款余额为28.74万亿元新台币,贷款余额为18.60万亿元新台币。

台湾的金融体系按照是否纳入监管框架可以分为正规金融和民间借贷两部分。

在正规金融体系中,金融主管机关主要有三家:“中央银行”、“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委员会农业金融局”。

金融服务业具体分为银行业、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三大行业。

台湾的金融机构按照是否具有信用创造功能,又可分为货币机构与非货币机构两类。

货币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中小企业银行、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信用合作社、“中央信托局”(2008年1月1日,成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非货币机构包括“中华邮政公司储汇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产物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等。

截至2010年1月,台湾有本地一般银行37家,中小企业银行1家,外国银行在台分行32家,信用合作社26家,农会信用部276家,渔会信用部25家,国际业务分行[1](主要从事离岸金融业务)63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最新修改内容概览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最新修改内容概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最新修改内容概览本刊编辑部为推动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营造良好的公司法制环境,最近,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了台湾公司法部分条文的修正草案,成为自20世纪30年代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第12次修改。

这次公司法修正案,主要针对公司发起人、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公司治理等一系列方面的重要问题做了相应的修改,现将此次修改的要点作简单的介绍:一、关于公司发起人依台湾原公司法的规定,政府或法人均可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而法人作为发起人的,只能以公司为限。

此次修法,放宽发起人的身份限制,公司以外的法人也可以作为发起人。

换言之,公司、法人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的,均得担任公司之发起人(修正条文第128条)。

二、关于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按照台湾原公司法第156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份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

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

”从该条的规定看,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采用的是折衷授权资本制度。

为了因应新的金融商品的发行,便利公司发行新股,避免企业计算股份总数四分之一的困扰,台湾此次公司法将折衷授权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授权公司自行决定设立时及增资后应发行股份之数额,不再要求至少应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修正条文第156条、第278条)。

三、关于会议通知的方式为因应电子科学技术的进步,节省公司通知事务的成本,本次修法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有关开会通知及会后股东会议事项的制作及分发,均得依电子签章法规定的电子方式进行(修正条文第172条、第183条)。

四、关于股东提案权依台湾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于股东会开会之前,并无提出议案要求董事会将所提议案列入开会通知的权利。

为使股东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此次修改公司法,台湾参考了外国立法例的规定,赋予了股东提案权。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模式及借鉴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模式及借鉴

年 内分别成立 了富邦金控等 1家金融控 4
‘ 分业经营 向综合经 营过渡 中的一种组 团势必会对 以从事传统单一业务的金融业 股公司。 -
20年底 ,金融控股公 司拥有 1家银 04 4
值 占全部银行 的5%.排 名前 九家的银行 1
都属于金融控股公 司。 04 20 年底 , 台湾地区
( 皆为纯粹 型控股公 司。依据 台湾 一)
世纪9 年代 以来 .金融控股公 司的解禁已 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 ,并促进金融 《 O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条第 1 规定 :金 6 项 “
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无论是 19 年 日本 机构合并走 向大型化。20 年通过金融监 融控股公司应确保其子公司业务之健全经 96 01 金融“ 大爆炸” 的革新 , 还是 19年后 。 99 美国 管三法草案 ,构建出金融混业 监管机制 。 营,其业务 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之管理 金融机构取消分业经营 ,改用金融控股公 20 年7 0 4 月通过 了《 行政 院金融监督管理委 为 限。 可见 台湾地 区的金融控股公 司属于 ”
金融机构为扩大生存发展空间 ,增强竞争 托 、 证券信托 、 动产信托及不动产信托 等信 64 ̄, 60 元之间 , 7 资产额将近 19年的2 。 95 倍 优势 , 必然要通过收购 、 合并 、 合等途径 托新品种 。 00 1N通过《 联 20年 1 金融机构合并 扩增规模 , 壮大实力 , 而金融控股 公司具有 法 》 促进 同业整合 , , 允许外 国金 融机构合 融集 团化成为客观发展的必然。
变更登记为商业银行的有 关规定 ,台湾地 实行 民营化 , 截至20 年 , 0 5 已有1家公营行 O


台湾地 区设 立金融控股公 司的动 区金融当局积极辅导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改 库 民营化。最为著名 的是台湾合作金库银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研究.doc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研究.doc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研究世界经济快速发展促使台湾地区金融行业迈向混业经营之路,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因此而诞生。

2003年后,台湾地区经过“三次金改”,金融控股集团已由单一的经营管理模式逐渐转换为混业的经营营管理模式。

由于金融控股集团有经营管理很多的特别经营管理方式与繁复性的内部控制方式,公司治理自然成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重要内容,积极改革金融控股集团的经营管理模式,特别是防范金融行业的经营风险与道德风险,已成为台湾地区政府、金融行业与社会大众的共识。

本文在选题背景下,首对国内外相关文献和理论进行论述,然而构建论文所做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奠定理论分析框架。

界定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内涵、一般机理和相关理论,最主要内容是金融控股集团、股权结构、委托代理、内部人控制、搭便车与逆向选择、利益相关者和激励机制等理论分析;探讨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基本架构,其次要内容是金融控股集团的特点、法人治理、权力制衡、母子公司控制权和母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与员工的激励机制等;研究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第三要点是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架构、内部治理监督机制和内部治理的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财务控制与内部审计的有效性等;分析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第四要点是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架构、外部治理对外营运的市场竞争机制、内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争夺与政府部门的外部接管机制、人力资源的竞争机制、外部治理的经济环境、信用环境、法律环境与社会文化环境生态和外部治理的利益冲突的多方共同治理与金融监管的有效等;研究中国大陆金融控股集团内外部治理的经验、中国大陆金融控股集团对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企业文化精神与社会责任、特别制度与规范的启示等;提出了完善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建议,第五要点是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治理控股股东行为、迈向集团控股联合经营、法人分业规避风险的改善建议,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治理股权交叉投资和业务交叉经营、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对外竞争力,政府针对公司治理未来的政策放宽金融市场准入管制、推进利率汇率更市场化、减少政府保护和行政干预和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等。

从历史的角度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法律职能的变迁

从历史的角度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法律职能的变迁

从历史的角度看台湾地区金融机构法律职能的变迁摘要: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经营模式的法律变迁,在战后五十多年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紧缩金融机构、严格管制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第二,立法上实行银行严格分类、专业分工而经济实践中的混营制度; 第三,立法与经济实践的一致,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

关键词: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业务/分业/混营/金融控股公司在台湾经济发展中居功至伟的李国鼎先生提到“健全的金融制度”时,认为其首先就应包括富有经营活力的金融机构,这种金融机构应当能够沟通储蓄和生产之间的渠道,充当金融中介的角色,也即是将非生产性领域的资金转化为投资,再由投资产生新的储蓄增量,从而形成金融领域内的良性循环,一般称之为“金融的导管效应” [1]。

战后台湾的经济结构模式,从“高度统治经济”、“计划性自由经济”、“贸易导向的海岛经济”逐步到“自由化、国际化、制度化”的经济,在不同阶段其金融法律制度都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同时也存在着需要不断调试的缺陷,尤其是金融机构分类与业务的法律定位更是金融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台湾g前规范金融结构的法律主耍有银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会法、渔会法,相应的主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另外,有些银行也有其内部的组织法,如《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会银行条例》也是规范银行法律职能地位的主要法律渊源。

台湾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关于金融机构分类和业务的法律规定也很不相同。

一、经济实践中严格管制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1895年马关条约签订后,于当年9月,日本大阪中立银行在台湾基隆设立“出张所”,此为台湾现代化商业银行的滥觞[2]。

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日据时期受日本金融法令的规范。

直到1945年台湾光复后,同年10月31日“财政部”颁布《台湾省当地银行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进行接收,经改组后全省金融机构合并为10家,分别是:台湾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台湾工商银行、彰化银行、华南银行、台湾省合作金库、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台湾人寿保险公司、台湾合会储蓄公司和邮局邮政储金。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业务范围及监管要求研究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业务范围及监管要求研究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业务范围及监管要求研究作者:刘倩来源:《时代金融》2020年第27期摘要:近年来,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本文对我国台湾地区金控公司业务范围及监管要求进行了全面梳理,并基于台湾地区经验,对金控公司业务范围提出相应的监管建议,为建立金控公司监管制度,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递提供决策参考。

关键词:金融控股监管要求经验借鉴一、台湾地区金控公司业务范围及监管要求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金控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对外投资、股权管理、发行债券、发行股票、内部关联交易、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六类。

(一)对外投资1.业务范围。

根据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金控公司可以投资以下事业:银行业、票券金融业、信用卡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期货业、创业投资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的外国金融机构、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事业。

2.关于法定事业以外其他事业的投资。

金控公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被投资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金控公司实收资本的15%。

3.资格审查。

根据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投资管理办法》,金控公司对外投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对外投资后的集团资本充足率须达到法定标准,且各子公司符合各行业资本充足率规定;对外投资后该公司及其子公司能健全经营,且最近一年内无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最近两年合并财务报表无累积亏损。

金控公司对外投资前应将投资计划向监管机构报备,监管机构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结果。

4.期限。

根据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投资金控公司、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商应遵行事项》规定,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属上市企业,应自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股份收购一次购足;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属非上市企业,应于3个月内完成投资。

(二)股权管理股权管理包括金控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公司治理、母子公司交叉任职、子公司风险预警管理、子公司风险稽核等,台湾地区对金控公司股权管理有明确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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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
第1条为发挥金融机构综合经营效益,强化金融跨业经营之合并监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全发展,并维护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2条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管理及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非属公司组织之银行,依本法规定办理转换或分割时,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关规定。

第3条本法之主管机关为银行法之主管机关。

第4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

三金融机构:指下列之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商:
(一)银行:指银行法所称之银行与票券金融公司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

(二)保险公司:指依保险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设立之保险业。

(三)证券商:指综合经营证券承销、自营及经纪业务之证券商,与经营证券金融业务之证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银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银行。

(二)保险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险公司。

(三)证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证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其过半数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其它公司。

五转换:指营业让与及股份转换。

六外国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关系人:指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九关系企业:指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之企业。

一○大股东: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东为自然人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数应一并计入本人之持股计算。

第5条计算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之股份或资本额时,应连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资本额一并计入:
一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关系企业持有者。

二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者。

三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关系企业持有者。

前项持有股份或资本额之计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资本额:
一证券商于承销有价证券期间所取得,且于证券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处分之股份。

二金融机构因承受担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满四年之股份或资本额。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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