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产业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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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产业典型案例
黄杨 王欣桐 周宏超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翟某 被告:程某
原告翟某于1990年就设想拍摄一部反映中国空姐工作与生活经历的长 篇电视连续剧。1992年向程某讲述了自己的想法,程表示愿意担任该 剧编剧,翟某为导演。之后,两人与主要演员一起到国航体验生活, 合作完成了《中国空姐》剧本的创作。在这期间主要由程某撰写剧本, 但翟某作为导演在体验生活过程中也很注意搜集素材,并将在此基础 上独立构思的剧情提供给程某。后发现,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 作作品以自己名义出版,经查,剧本中有两场戏是翟某根据国行人员 提供的素材独立设计出来的。
也不能抹杀翟某的合作创作。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反方观点:
1.若一个人只对作品中的一小部分内容付出了智力劳动,也能够认定了 为合作创作,那么电视剧剧本或者小说从多个人的创作中吸取一部分作为 少量情节,那么必然会导致该剧本或小说有多个作者同时拥有著作权,不利 于著作权的行使.
虽然不能够抹杀瞿某的合作创作,但是在著作权的认定上应该有一定的 标准,否则必然会损害到对作品付出大量智力劳动的主要作者应该享有的 权利.
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 权(福建省地区 2001.4.30——2003.4.30)
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
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Biblioteka Baidu
提供片源 取得收益
经济生活频道《930剧场》 2002.4.1——2003.4.1
未在合同上签章 不属于当事人
浙江某电视台
焦点: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播映权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示了合作的合意。
合作创作的事实
是指各个作者都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和创 作过程,最终形成的作品包含了各个作 者智力劳动成果。合作创作并不必须是 实际的执笔写作,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的 多少并非判断合作作品的主要因素,只 要其独创性的成果被作品采用,就应当
认定合作创作的存在。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中国空姐》
※放映权:通过放映机、幻灯片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 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公开再现”是其本质特征。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判决结果
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该合同的履 行而发生的侵权结果不应由其承责。
被告浙江某电视台和被告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应就其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问题
执行判决时,甲方的赔付费用最终应该由谁承担 福建某广告公司获得北京某公司的福建地区授权后,又与浙江某电视
台达成协议,”提供正当来源电视剧”.是否在侵犯领权方权利的同时,还 欺骗了浙江某电视台,构成诈骗.
谢谢观赏
合作作者应当依照其各自创作的比例享有著作权.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著作权归创作作品的人。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 品。不论每个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有多少被采用,都是该作品的作者,享 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程某和翟某作为电视剧《中国空姐》的编剧和导演,与其他主创人员共同体 验生活、创作剧本,并不受拍摄电视剧时不同分工、不同职责的限制,以此 分工为理由确认剧本的权利归属是不能成立的。著作权归属的唯一标准是是 否参加创作并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从该剧本的创作过程和内容看,该剧 本的创作是将每个人独立构思和收集的各种素材集合到一起,共同讨论,将 讨论的内容记录下来,由程某具体执笔写出故事梗概,再经过共同讨论、细 化内容后,由程某执笔完成文学剧本。通过上述写作方式完成的剧本之中, 不仅有程某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也包含翟某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这些创造性 劳动成果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合作制品,所以翟某是当然的合作 者之一。程某未经翟某同意以个人名义将合作作品发表,侵害了翟某的著作 权,对此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创作的合意
合作创作的事实
翟某与程某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 作拍摄《中国空姐》电视剧的共识, 并一起到国航体验生活,共同创作剧 本,应认定双方之间是有共同创作的
合意的。
剧本虽由编剧程某实际执笔,但导演 翟某构思的情节也反映在了剧本之中, 就应当认定翟某参加了创作活动。虽 然翟某仅对剧本的创作提供了少量情 节,大多数创作工作由程某来完成,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
浙江某电视台
授权方:广播电视公司
引进方:湖北某电视台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电视广播公司
授 权 (除港澳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 2000.12.29——2003.6.28)
资源的来源必须符合有关著作权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部门 的规定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每部电视剧均应提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 局的批文、浙江某地区的版权证明等相关文件。否则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 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包括甲方因此赔付的赔偿金、承担的诉讼费和仲 裁律师费用等。
2.北京某公司获得<金玉满堂>的放映权,放映权即<金玉满堂>在北京某 公司可以在大陆播放该剧的权利,并不代表北京某公司独享这个权利。浙 江某电视台及福建某公司侵犯的应该是<金玉满堂>原作者,香港某公司的 著作权,而不是北京某公司的放映权,北京某公司并没有获得该剧在大陆的 发行权等其他权利.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正方观点: 焦点: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
合作创作的合意
指两个以上的坐着之间共同进行创作的意 思表示。合意可以是明示的,如书面协议 或口头约定;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作者之 间虽未明确表示合作创作,但也没有提出 反对意见,在创作过程中相互协商、共同 创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作品完成或基 本完成,则可以推定作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被告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在未取得放映权人许可的情 况下,擅自将该剧提供给被告浙江某电视台,在上述两被告合作联办的该电 视台《930剧场》节目时段播放,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审查责任,并获得了播 出的全部收益,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反方: 1.根据《<930剧场>联办合同书》第九款第(1)条:乙方提供的电视节目
正方:根据原告与电视广播公司签订的《播映权协议书》,原告取得电视剧 《金玉满堂》普通话版本在中国内地的无线及有线电视的独家播映权(不包 括上星台卫星播映权),授权播映期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3年6月28日止。
原告在与湖北某电视台和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相继签约之后,拥有除武汉地 区和福建省地区以外的中国内地的独家播映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公映,公映时间为多长, 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浙江某电 视台擅自播放了该剧,并在中间插播广告。经查,被告浙江某电视台播放的 电视剧就是湖北某电视台引进的电视剧,根据湖北某电视台与原告签订的 《播映权协议书》,该剧在中国内地(武汉地区除外)电视播映权之经营权 益归原告所有,如遇侵权情形,原告有权自行独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 手段追求侵权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浙江某电视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黄杨 王欣桐 周宏超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翟某 被告:程某
原告翟某于1990年就设想拍摄一部反映中国空姐工作与生活经历的长 篇电视连续剧。1992年向程某讲述了自己的想法,程表示愿意担任该 剧编剧,翟某为导演。之后,两人与主要演员一起到国航体验生活, 合作完成了《中国空姐》剧本的创作。在这期间主要由程某撰写剧本, 但翟某作为导演在体验生活过程中也很注意搜集素材,并将在此基础 上独立构思的剧情提供给程某。后发现,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 作作品以自己名义出版,经查,剧本中有两场戏是翟某根据国行人员 提供的素材独立设计出来的。
也不能抹杀翟某的合作创作。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反方观点:
1.若一个人只对作品中的一小部分内容付出了智力劳动,也能够认定了 为合作创作,那么电视剧剧本或者小说从多个人的创作中吸取一部分作为 少量情节,那么必然会导致该剧本或小说有多个作者同时拥有著作权,不利 于著作权的行使.
虽然不能够抹杀瞿某的合作创作,但是在著作权的认定上应该有一定的 标准,否则必然会损害到对作品付出大量智力劳动的主要作者应该享有的 权利.
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 权(福建省地区 2001.4.30——2003.4.30)
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
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Biblioteka Baidu
提供片源 取得收益
经济生活频道《930剧场》 2002.4.1——2003.4.1
未在合同上签章 不属于当事人
浙江某电视台
焦点: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播映权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示了合作的合意。
合作创作的事实
是指各个作者都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和创 作过程,最终形成的作品包含了各个作 者智力劳动成果。合作创作并不必须是 实际的执笔写作,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的 多少并非判断合作作品的主要因素,只 要其独创性的成果被作品采用,就应当
认定合作创作的存在。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中国空姐》
※放映权:通过放映机、幻灯片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 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公开再现”是其本质特征。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判决结果
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该合同的履 行而发生的侵权结果不应由其承责。
被告浙江某电视台和被告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应就其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问题
执行判决时,甲方的赔付费用最终应该由谁承担 福建某广告公司获得北京某公司的福建地区授权后,又与浙江某电视
台达成协议,”提供正当来源电视剧”.是否在侵犯领权方权利的同时,还 欺骗了浙江某电视台,构成诈骗.
谢谢观赏
合作作者应当依照其各自创作的比例享有著作权.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著作权归创作作品的人。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 品。不论每个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有多少被采用,都是该作品的作者,享 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程某和翟某作为电视剧《中国空姐》的编剧和导演,与其他主创人员共同体 验生活、创作剧本,并不受拍摄电视剧时不同分工、不同职责的限制,以此 分工为理由确认剧本的权利归属是不能成立的。著作权归属的唯一标准是是 否参加创作并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从该剧本的创作过程和内容看,该剧 本的创作是将每个人独立构思和收集的各种素材集合到一起,共同讨论,将 讨论的内容记录下来,由程某具体执笔写出故事梗概,再经过共同讨论、细 化内容后,由程某执笔完成文学剧本。通过上述写作方式完成的剧本之中, 不仅有程某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也包含翟某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这些创造性 劳动成果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合作制品,所以翟某是当然的合作 者之一。程某未经翟某同意以个人名义将合作作品发表,侵害了翟某的著作 权,对此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创作的合意
合作创作的事实
翟某与程某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 作拍摄《中国空姐》电视剧的共识, 并一起到国航体验生活,共同创作剧 本,应认定双方之间是有共同创作的
合意的。
剧本虽由编剧程某实际执笔,但导演 翟某构思的情节也反映在了剧本之中, 就应当认定翟某参加了创作活动。虽 然翟某仅对剧本的创作提供了少量情 节,大多数创作工作由程某来完成,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
浙江某电视台
授权方:广播电视公司
引进方:湖北某电视台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电视广播公司
授 权 (除港澳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 2000.12.29——2003.6.28)
资源的来源必须符合有关著作权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部门 的规定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每部电视剧均应提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 局的批文、浙江某地区的版权证明等相关文件。否则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 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包括甲方因此赔付的赔偿金、承担的诉讼费和仲 裁律师费用等。
2.北京某公司获得<金玉满堂>的放映权,放映权即<金玉满堂>在北京某 公司可以在大陆播放该剧的权利,并不代表北京某公司独享这个权利。浙 江某电视台及福建某公司侵犯的应该是<金玉满堂>原作者,香港某公司的 著作权,而不是北京某公司的放映权,北京某公司并没有获得该剧在大陆的 发行权等其他权利.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正方观点: 焦点: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
合作创作的合意
指两个以上的坐着之间共同进行创作的意 思表示。合意可以是明示的,如书面协议 或口头约定;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作者之 间虽未明确表示合作创作,但也没有提出 反对意见,在创作过程中相互协商、共同 创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作品完成或基 本完成,则可以推定作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被告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在未取得放映权人许可的情 况下,擅自将该剧提供给被告浙江某电视台,在上述两被告合作联办的该电 视台《930剧场》节目时段播放,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审查责任,并获得了播 出的全部收益,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反方: 1.根据《<930剧场>联办合同书》第九款第(1)条:乙方提供的电视节目
正方:根据原告与电视广播公司签订的《播映权协议书》,原告取得电视剧 《金玉满堂》普通话版本在中国内地的无线及有线电视的独家播映权(不包 括上星台卫星播映权),授权播映期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3年6月28日止。
原告在与湖北某电视台和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相继签约之后,拥有除武汉地 区和福建省地区以外的中国内地的独家播映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公映,公映时间为多长, 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浙江某电 视台擅自播放了该剧,并在中间插播广告。经查,被告浙江某电视台播放的 电视剧就是湖北某电视台引进的电视剧,根据湖北某电视台与原告签订的 《播映权协议书》,该剧在中国内地(武汉地区除外)电视播映权之经营权 益归原告所有,如遇侵权情形,原告有权自行独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 手段追求侵权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浙江某电视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