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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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了研拟近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同时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三法,具有统一合同法规定之积极意义。然而,由社会主义制度迈向市场经济之同时,现代民法之基本观念尚未深植于中国社会之中,合同法之制订非但统合了中国的契约法,亦兼具有教育人民的目的。然而,中国合同法于二十世纪末制订,于立法上究竟采用何种法系之原则与精神,其理由为何?实为国际民事法学上之一大盛事,值得注意。

我以「中国合同法中之合同解除」为题,目的系探讨中国合同法如何规范解除合同之要件,以及解除后之法律效果。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要件,牵涉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以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竞合等问题,就上开问题,非但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规范上有所冲突,即便同为大陆法系之德国法、法国法与日本法间亦有不同之取舍,本文就比较法之冲突问题,亦将一并探讨。

职是之故,以下将先介绍合同解除于中国合同法体系中之地位,再循法条规定之顺序,依次分析合同解除之概念、类型、行使之方式以及解除后之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于中国合同法体系中之地位

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并以合同解除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原因。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概念上类似于大陆法系中之「债之消灭」,即依法成立生效之合同,因具备法定终止之原因,使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所生之权利,债务人亦无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之义务。

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原因,依中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等七种原因,故合同解除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效力,即因缔结合同所生债之关系归于消灭,此种规范方式,转变了大陆法系所使用之「终止」概念,使其等同于债之消灭。其次,中国合同法之「解除」并不仅限于具有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而亦包含了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之狭义「终止」的概念,换言之,大陆法系之解除与终止均被涵盖于中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解除概念之下,就此点,本文以下将会详细说明。

合同解除之概念

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系指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或双方之协议,使因合同产生之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之行为。此种定义与台湾民法中契约解除之概念有所不同,此乃导因于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定位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原因之一,而台湾民法之契约解除系指当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权而使契约自始归于消灭,以回复订定契约前之状态。

兹就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析论如下:

一、合同需成立生效

合同之解除,系于合同成立生效后而当事人履行完毕之前,除当事人之协议外,因当事人一方之债务不履行或存在影响合同履行之客观情况,致使享有解除权之一方当事人得

行使其解除权以使合同归于消灭之谓。故理论上于合同成立生效前或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后,不可能发生解除合同之情形。

由于合同成立生效前,并不发生当事人负担合同所生之给付义务,当事人自无必要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此时仅发生当事人可「撤回」其意思表示而已。相反的,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此时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已因履行而终止,自无发生解除合同之可能。

二、具备解除条件

因合同之解除关系到交易秩序与当事人间之利益,当事人并非可任意解除合同,需于具备解除条件时方可。解除条件可分为法定之解除权与约定之解除权。前者系指法律直接规定于法定情况下当事人得享有合同解除权;后者系指当事人可透过事前约定解除权之发生条件或事后由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惟约定解除合同之条件不得危及合同成立之本质,否则该合同应认为根本尚未成立。有关中国合同法规定之解除条件本文将于后述「肆、合同解除之类型」中详细说明。

三、解除行为

具备合同解除之条件仅为得解除合同之前提要件,合同并非当然解除,仍须透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行为,方使合同之效力归于消灭。

解除行为乃「合同解除」与「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明显不同之处。中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系指于该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失其效力,论其性质属法律行为之附款,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之效力系向将来消灭,虽亦终止合同之权利义务,但应属第九十一条第七款规定之「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与合同之解除权系属形成权之一种不同。

四、解除后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

由于合同解除可终止合同之权利义务,故解除后将使合同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惟此种合同之消灭究竟有无溯及既往之效力,各国之立法例有所不同。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定位为消灭合同关系之一种手段,并不区分解除权是否具有溯及效力,仅于第九十七条模糊规定解除后之法律效果。有关解除之溯及效力问题,本文将于后述「陆、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中详细说明。

合同解除之类型

中国合同法于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类型,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两种类型。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约定解除之发生系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法定解除则系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

于合同法制订之前,「经济合同法」仅于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协议解除与若干法定解除条件;「涉外经济合同法」仅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解除条件和若干法定解除条件;「技术合同法」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协议解除,第二十四条规定若干法定解除条件。由此可知,此三大合同法就合同解除类型规定的并不一致,不仅约定解除的类型不全,法定解除的条件亦不相当,致使法律适用上显得分歧,合同法之制订具有统一三大合同法不同规范内容之功能。

一、约定解除

中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乃中国合同法就合同解除之类型中有关「约定解除」之规定。所谓「约定解除」,其规范特征在于合同之解除系导因于合同当事人间之意思表示,无论系事前约定解除条件或事后协议解除皆然,此点与「法定解除」系因法律规定之客观情况发生所赋予当事人之解除权不同 .

(一)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系指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成前,当事人透过订立另一合同的方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行为。中国合同法采取所谓「合同自愿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于订立前契约后,双方透过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订立后契约以解除前契约之效力,乃当事人私法自治范畴之一部分,法律并无理由禁止,即便合同法未规定协议解除之类型,亦不应否定当事人有协议解除合同之权利。

协议解除合同之协议规定的不是解除权,而是确定合同的解除,因此,一旦该解除合同之协议成立并生效时,即可发生解除合同之效力,此点与约定解除条件不同。解除协议中通常包括责任之分担、损失之分配等条款,惟协议内容为何,端赖当事人间之磋商。此外,协议解除于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之重新安排、调整与分配,并不局限于对债务不履行时之补救,当然,债务人有债务不履行时,双方可透过协议解除合同并附加其它赔偿条款做为解决之道,自不待言。

(二) 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此乃当事人得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之规定。所谓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一般称之为「解约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于订立契约时约定,亦得于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若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之前,发生约定之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即取得解除合同之权利。

所谓约定解除条件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后段之「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不同,如前所述。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后段所谓「附解除条件之合同」系指附有解除条件为附款之合同,于解除条件生效时自动向将来失其效力,毋待当事人任何意思表示。然而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所谓之约定解除条件系指当事人于契约订立时或订立后约定一方得于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时取得解除权,惟合同之解除仍须透过解除权人之解除行为方可。

最后,于约定解除条件之类型中,需注意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滥用定型化契约(中国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之情形,提供定型化契约之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并需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之条款,并按照对方之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定型化条款系为免除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者,该定型化条款应无效。若对定型化条款之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有两种以上解释者,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方之解释,若定型化条款与非定型化条款不一致者,应当采用非定型化条款。凡此种种,均与台湾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中有关定型化契约之规定类似。

二、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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