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_20190615下载
2018-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word范文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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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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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要紧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爱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依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形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能够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要紧义务是:(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淌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操纵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养;(三)探究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治理现代化;(五)尊重、爱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爱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治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和谐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进展中的困难和咨询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治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鼓舞约束机制。
2019-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word版本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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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还在找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1X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ppt 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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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国有资产还是国有企业资产?
3.条例是不是适用全部国有资产?国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 有资产。
例外: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 管理不适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 性国有资产不适用。
:
4.如何对待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
:
5.哪个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
2.抓大放小
(四)重要子公司的标准为:
1.对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 2.所出资企业的核心业务;
3.国有资产占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地位; 4.营业额和资产额占所出资企业的33%以上
(五) 重大事项的标准为:
对人:
1.推荐批准董事人选 2.推荐批准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3.事前或事后备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总飞行师、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
国家
国务院
国资委
企业
地方各级政府 国资委 企业
2.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 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 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七条)
3.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 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按照 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 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 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加强中央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 理的机构”。
2.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 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 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第14 条)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 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 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的规定执行。(第42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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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有哪些?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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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由国家全面掌握和管理。
为了有效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维护国家利益,我国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将全文范文以简洁直接的方式呈现,条例结构和内容均不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挥国家所有资产的效益,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及国有参股企业。
国家所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的总体目标是保值增值,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发展。
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投资、融资、转让等。
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决策、融资行为应当依法取得批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属于企业,但出借、租赁、抵押等行为应当得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主要通过经营业绩实现。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合理规划和安排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估。
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产信息和经营报表。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经营困难。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审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https://img.taocdn.com/s3/m/5ba2d321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83.png)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一、引言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拥有并对其享有所有权、控制权的企业的资产。
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于2019年制定和实施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分类管理根据条例,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分为规范管理的资产和自主运作的资产。
规范管理的资产指国家对其进行全面管理,包括资金运作、投资决策、经营管理等方面;自主运作的资产则由企业自主运作,国家仅对其进行监督。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条例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
这些机构承担着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评估、检查等职责,确保资产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措施为了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 - 资产评估: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价值的合理反映。
- 资产监测:实施资产监测系统,对资产的流转、变动和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分析。
- 资产审计: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
- 资产调整: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和优化,提高资产效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条例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 监督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作承担监督责任。
- 报告义务:企业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的状况、经营成果等重要信息。
- 整改义务:对于监督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企业应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管理。
六、企业国有资产的利用和处置条例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利用和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出租、转让、抵押等有关资产的权益; - 对决策权、经营权进行合理的授权与转移; - 参与资本市场等方式进行资产运营和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待正式发文稿)_20190615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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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国务院发布日期: 2019。
03。
02生效日期: 2019.03。
02时效性: 现行有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b5a5548b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b8.png)
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5)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
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承担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
二、主要内容
2、适用的范围:(1)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 有资产的管理适用;(2)对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已经 成为企业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管理适用;(3)对金融机构中的 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不适用。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 暂行条例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024/2/9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
11.2.3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
一、概述
颁布时间:《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于2003年5月13日经国务院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并颁布实施。
颁布原因:(1)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关于国有体制改革的精神;(2)为国 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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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见,see you again
2024/2/9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
3、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1)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实施管理;(2) 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施管理;(3)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管理。
4、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1)依法定程序,直接决定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2)以公司法的规定,对国有控股的公司, 通过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实施管理;(3)企 业享有经营自主权,管理机构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 营活动。
二、主要内容
1、基本框架:(1)在坚持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的前提下,中央和地方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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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企业国资监管有《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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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资监管有《暂行条例》
王新华
【期刊名称】《开放潮》
【年(卷),期】2003(000)006
【摘要】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经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6月4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暂行条例》共8章47条,包括总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表示,《暂行条例》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以及进入一个新阶段的重要标志。
《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由于条例的名称是“
【总页数】1页(P40)
【作者】王新华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3.7
【相关文献】
1.《企业国资监管暂行条例》问答 [J],
2.依法监管推进改革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局长张德霖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答本刊记者问 [J],
3.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建设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4.吉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及《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通知 [J], 吉林省国资委;
5.国资监管暂行条例原则通过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5月27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施行
![5月27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施行](https://img.taocdn.com/s3/m/01f374e6d4bbfd0a79563c1ec5da50e2524dd10a.png)
5月27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施行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对外贸易》
【年(卷),期】2003(000)006
【总页数】1页(P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3.7
【相关文献】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 2003
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J],
2.广两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J], ;
3.论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兼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若干条款 [J], 张红兵
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年
5月27日 [J], 无
5.《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即将公布施行 [J], 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5bb1b7daf1ffc4ffe47ac9c.png)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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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国务院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