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险代位追偿知识论文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 -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法学专业学生宋丹指导教师尹雪英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随着保险业的开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务中将日益凸现其重要性。
本文主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适用X围及限制、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展分析和研究,以期更好理解和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理依据;构成要件;权利行使;诉讼时效Study on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Student majoring in Law SONG DanTutor YIN XueyingAbstract: Subrogation system is old-age and with characteristic. The purpose and significance are to provide the policyholder/insured with diplex safeguard, in order to confirm that the loss of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be well pens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not benefit from the insurance-amends excessivel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vocations, subrogation system would reveal its fundamentalityincreasinglyin the insurance-vocations.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and studieson this insurance subrogation from five aspects including the theory basisof 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rightimplement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 so that we can understand and apply insurance subrogation prehensively.Key words: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theory basis; rightimplementation;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法律根底是损害保险的补偿原那么和法的公平正义原那么,是对行为的比拟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论文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论文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1]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其保险标的为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所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
[2]在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其一,对原保险人来说,可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为一次巨大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原保险人营业上的失败,即不能支付;其二,对再保险人来说,可以节减营业费用,并可获得优厚的利润;其三,对于原被保险人来说,可以获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简化投保手续的利益。
因为再保险的优点颇多,所以被广泛采用。
近年来,再保险已经突破财产保险的局限,扩展到了人身保险中。
关于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学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
依照《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的条件考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3]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此种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
因为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
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的人(如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形式代位权而疲于奔命。
为求再保险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的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
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的部分分摊。
[4]要对再保险合同有无代位求偿权进行定位,先得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
笔者赞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合同说,这也是学界的通说。
所谓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
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方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等等。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根据《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一些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索赔,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赔。
笔者认为,这种否认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完整性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弊端。
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赔与代位求偿的概念。
前者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权。
该请求权是基于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代理请求权。
后者是保险人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张得到利益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保险赔款的一种债权的转移。
显然,《保险法》的规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险人从追回的款项中得到的利益补偿,以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免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而额外得利。
但是,这并不影响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这是因为损失标的以及基于损失标的的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也只有以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围保全保险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次,体现不出财产保险的作用。
财产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
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公司未补偿部分向第三方索赔,与损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赔相比,不但没有省去索赔的麻烦,还多了保险这个环节,增加了麻烦。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这两种权益的存在和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概念、适用条件、作用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对这两种权益进行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的追偿权,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益,也可以经过被保险人授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追回保险金。
相比之下,代位求偿权则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
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获得赔偿金额。
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并非直接追偿。
关于适用条件,保险人的追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责任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权益的追偿关系。
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则包括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给付金后,被保险人再行使追偿权利的时效期满或者终止,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授权代为行使追偿权,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
在实践中,保险人的追偿权主要用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健,促使第三人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而代位求偿权则主要用于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防止被保险人因为索赔的复杂性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或未能有效地行使追偿权,形成保险人投保金未能得到回收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差异的。
保险人的追偿权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合同关系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的情况,而代位求偿权则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第三人侵权的损害责任进行代位追偿的情况。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_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文章来源于教育网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
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
本文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解释和了解;然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通过6点及其成立要件方面的3点内容加以分析;其次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是诉讼时效、权利范围、对象限制、以及在代位求偿中第三人的抗辩四个方面加以说明;最后对目前保险代位权的不足等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险人法制观念不强,对代位求偿权认识不足,再加上照顾各种关系,以及一些裁定部门的某种偏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自身规定的不甚科学、实务操作性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实务中没有很好贯彻的结果,导致该追的没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来,严重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助长了道德危险,阻碍了业务的发展;也使法律的规定仅仅流于形式,有违立法的初衷。
为此,笔者试着从以上各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略发管窥之见,也更期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日渐完善。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发生事由成立要件注意问题不足及立法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之完善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之完善【中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补偿、防止加害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促使行为人谨慎履行注意义务防止意外发生、降低危险团体成员保险费等规范价值。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被保险人获得合法赔偿的基础上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极大限度的保障了法律的公平性。
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意义的深入分析,对司法实务中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笔者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其是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规范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践操作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属于债权,代位权求偿权的权利来源于债权的依法转移。
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成立,即对保险人、加害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但该权利的行使和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分歧和争议,使发生相关法律纠纷的各方没有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法。
因而,其规范价值及规则设计仍需进一步分析和论证。
本文共用三部分解决这一问题。
在第一章中,通过回顾和梳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阐述了其在保险制度运行中的价值及其具有的相关功能,即在保障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补偿、防止加害人逃脱法律责任,降低危险...【英文摘要】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has many standard values such as avoiding insurants getting doublecompensation, preventing the infringer of third party from escaping from legal responsibility, prompting actors to fulfill the duty of care cautiously to prevent accidents and reducing insurance premium of dangerous group members.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protects insurers’legal interests from being violated on the condition that insurants get legal compensation and safeguards the fairness of law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行使对象立法完善【英文关键词】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Exercise Object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之完善摘要4-6Abstract6-7引言9-10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价值10-17(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0-12(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功能12-17二、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存在的问题17-33(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司法实践17-18(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8-33三、保险代位求偿规则的改进33-36(一)行使主体的确定33-34(二)求偿对象的明晰34(三)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展34-36结论36-37参考文献37-40注释40-44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44-45后记45。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论文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并无利害关系,他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
保险人行使的权利是法定受让的债权,其实质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二致,因此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赋予保险人新的独立的权利,只是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权利的利益,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
此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的佐证。
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方法,被有些学者形象地称为保险人仅仅是“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里”(stepsintotheshoe)。
2、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径行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这一观点在台湾和澳大利亚较为普遍。
3、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
此说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具体规定,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困扰。
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要素考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经“法定受让”取得的法定权利,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转让或协助,完全是一项自足的权利,保险人自当以自己名义为之;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论文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被保险人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防止不当得利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延伸。
足额的损害赔偿应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这显然与损害赔偿原则相违背,从而将诱发道德危险并产生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
(三)社会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如果侵权人不负担一定摘要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专门制度。
其具有特殊的地位和特征,在实务中的行使也很普遍。
基于此,本文通过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概念、起源和立法依据对该制度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价值:A 文章编号:19-592(21)1-22-2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化解损失的制度。
是将一个人遭受的损失转由面对相同的风险的多数人分担。
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权利上的代位权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为的标的是一种权利,因为权利指向的对象是第三者责任,也有学者称之为人上代位权。
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全部损失后,残余物如果每日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当归保险人,物上代位权在保险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委付。
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起源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
但是关于这个制度最早起源大陆法系的罗马法还是普通法系的英国法,学者间有分歧。
(一)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代位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在保险出现以前,代位制度就已经存在与保证、连带债务等领域。
在罗马法上,债的转让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此,严格禁止债权、债务的转让。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第1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初探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是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切实有效的工具。
本人以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典型案例出发,先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价值,随后以回应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方式引出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着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基础、行使对象、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弃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和再认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解决提供解决路径。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问题研究问题的提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固有的制度,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本文试图从一典型案例出发,来初步描绘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图景。
案例: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乙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由A地运往B地,运费4200元。
该运费由甲公司预付1000元,剩余3000元运费待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再行给付,另外200元作为保险费由甲公司支付给丙保险公司。
同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足额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200元保险费。
2011年1月3日,货物运输途中,乙公司的承运车辆与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公司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公司无责。
甲公司接到乙公司通知后,随即向丙保险公司报案。
后,乙公司将其他货物运至目的地,甲公司接收了剩余货物,乙公司主动向甲公司赔偿了2万元,并免收了剩余运费。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赔偿款。
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50万元,包含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直接利润和因货物未送达的违约金。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运输是全球贸易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然而,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损失或者意外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海上保险涌现出来。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是指在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方行使的权利的同时,在要求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相互承担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保险人即具有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受到损失或责任赔偿时,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追偿,并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表明保险人拥有向承运人(通常是船公司)追偿的权利,因为承运人会对损失或责任赔偿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承运人拒绝支付赔偿,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1. 维护保险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能够保障保险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在海上运输中,可能会发生各种风险和意外事故,如果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那么就会很难获得赔偿。
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后,可以直接向相关责任方追偿,避免了追偿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2. 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可以提高海上运输的安全性,降低保险费用。
因为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可以强化承运人对货物运输安全的保证。
这样,货主和承运人就可以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3. 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海上运输中的风险和意外事故有时候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重大损失,而代位求偿权的出现保证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承担更大的风险,扩大自己的业务规模,促进经济发展。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海上运输保险海上运输保险是代位求偿权最基本的适用范围。
这种保险可以协助保护被保险人的货物,在货物遭受损失或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获得赔偿。
2. 人身保险如果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拥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在受害者受伤或死亡事件中提供赔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论文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摘要澄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法律性质、追偿对象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对实务中平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意义重大,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定债权的转移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笔者在从事律师执业过程中,曾处理过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合同纠纷。
案情大概如下: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f,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承运该保险标的f,2010年11月19日,承担该保险标的f的运输车在某省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导致保险标的f受到部分损失。
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及时出险,随后保险公司根据受损情况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给a公司,a公司随后向b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约定: a公司将对c物流公司的所有权益转让给b保险公司。
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机动车单方事故,事故原因不详。
2012年3月9日b保险公司将c 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c物流公司支付其已给予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即b保险公司要求行使对c物流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c 物流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的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a公司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c物流公司只对b保险公司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因此c物流公司认为其不应对b保险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进行全部赔偿。
随着该案的审理,笔者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并在此结合法学理论对该案进行一定的评析。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来源及法理依据据考证,公元1748年一位名叫lord hardwicke的英国法官在审理randal 诉cackran一案中最先提出了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大约129年后,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生一案中,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定义,来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摘要:《保险法》实施以来,我国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法规在实践中不断充实。
然而相对于国外保险法律的及丰富的保险实践,我国保险法尚属起步阶段,对保险制度的特有原则、规定在理解上尚存在不少误区,了《保险法》的正确实施。
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它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保险事故 代位求偿 保险金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
【1】其特征为:(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3)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由于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2】《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提起赔偿诉讼。
保险代位权论文: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论文:保险代位权探析【中文摘要】保险代位权又称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民法代位权制度和财产保险填补损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
保险代位权制度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相关第三人利益纠结时,能把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的补偿原则结合起来,依法实现利益平衡的有效工具。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权制度。
实事求是地讲,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理论上也缺乏更深入的研究,相关法律运用当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
有鉴于此,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试图把握保险代位权的内涵,明确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及限制,研讨保险代位权下正义与效率的博弈问题。
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本文从保险金是否损益相抵入手,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两大法系的性质以及这一性质对当事人选择的影响,从这一影响中,可以看出保险赔偿机制对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影响与实际取代,而这正是由于侵权责任制度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
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权概述。
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权的内涵与特征的介绍,使我们对保险代位权有一个感性认识;其次,通过对保险中的损益是否能相抵分别介绍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各自做法...【英文摘要】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subrogation and compensation system of property insuranc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nsurance law. When theinterests entangled among the insurer, the insured and the relevant third party, it can combine the principles of fair and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property insurance to achieve balance of interests. So far, countries in the world universally established ins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In China, practically speaking, provisions of insurance subrogat...【关键词】保险代位权成立要件行使条件博弈【英文关键词】Insurance Subrogation Conditons of Establishment Conditions of Exercise Power Game【目录】保险代位权探析论文摘要4-6Abstract6-7引言9-11一、保险代位权概述11-20(一)保险代位权的内涵及特征11-14(二)保险代位权引发的原因探析14-17(三)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及其影响17-20二、保险代位权的成立与行使20-29(一)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20-21(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的相关问题21-24(三)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24-29三、保险代位权下正义与效率的博弈29-32(一)保险代位权中正义观的缺失29-30(二)保险代位权中的效率低下30-32结语32-33参考文献33-35注释35-37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37-38后记38。
保险代位论文
保险代位论文保险代位论文摘要:保险代位制度是民法代位制度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保险代位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现实价值,是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相关第三人利益的有效工具。
本文从保险代位权的涵义特征和理论基础开始分析,进而阐述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以及行使条件,论述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等问题,最后针对其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权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保险代位权、保险人、保险合同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推断,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也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先知圣人们'有着他们的法;畜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的法。
在保险法领域,保险代位权制度是民法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填补损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权制度。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制度的对象不完善,理论上缺乏深入研究,实践当中问题很多。
鉴于此,本文试图把握保险代位权的真正含义,挖掘其背后理论基础,明确其运行和适用范围,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有所裨益。
一、保险代位权概述(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特征1、保险的代位权概念保险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
广义的保险代位权包括两种,一为权利代位权,一为物上代位权;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指权利代位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
依通说,一般对代位权采狭义解释。
本文中的保险代位权采狭义说,即仅指物上代位权。
2、保险代位权的特征保险代位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债权的让渡,它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
保险人之代位权乃依法律规定强制且直接当然地取得,无需被保险人之转移行为。
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
学者们对保险权的理论基础、法律性质、适用范围、行使条件及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等存在诸多争议。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实务许多问题都没有涉及。
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
本文较深入研究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详细论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的限制,并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护设计了更加周密的保护措施。
本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体系安排如下:第一部分研究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历史沿革、概念、性质、本质和传统代位求偿权理论的质疑;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本理论即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条件和适用的限制;第三部分阐述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遇到的一般问题和特殊问题。
包括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和行使名义之一般问题与重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第三人的抗辩权、第三人清偿的效力、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等特殊问题。
最后一部分探讨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义务主体(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如何履行协助义务,和被保险人抛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第一部分探讨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
首先,简要地介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从英国司法实践到大多数国家保险法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发展史。
然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下了一个定义,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损害保险中,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接着对保险代位求偿与债权代位进行了比较,着重指出了它们在功能上的差异,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是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调和保险制度与侵权或违约责任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
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
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
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
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
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
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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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代位追偿知识论文[摘要]此文所涉案例涉及到国际代位追偿问题,存在着较大的难度,但由于保险公司积极调查取证,锁定承运人身份,正确选择诉讼策略,规避漫长而又复杂的跨国诉讼程序,并且在责任限制、诉讼程序和平行诉讼等方面认真分析;采取相应对策。
最后总结出:跨国追偿应注意争取被保险人的密切配合,善于利用境外追偿资源,巧妙选择代理方案,广开追偿思路,注意向第三者责任人的保险人追偿。
[关键词]国际航空货运,代位追偿,承运人责任,平行诉讼,境外追偿一、案情简介2003年1月”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托运人或被保险人)通过北京康捷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和美国华盛顿国际速递公司(ExpeditorsInternationalofWssldngton,Inc.下称华盛顿速递),承运一批通讯设备,自深圳经香港运抵澳门,然后由华盛顿速递代表托运人租赁一架IL—763414型飞机,将货物从澳门空运至东帝汶的包考(Baucau,EastTimor)。
康捷空深圳公司签发了航空运单,运单抬头为欧亚航空货物运输公司(Eum-AsiaAviationAirCargoTrasportation,下称欧亚航空),另外托运人与美国华盛顿速递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租赁协议。
2003年1月31日,东帝汶当地时间16时承运飞机在包考市附近撞山坠毁,机上六名人员全部遇难,上述承运的货物全部毁损。
该批货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聘请香港一家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于2003年12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135.3万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保险公司向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和华盛顿速递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均遭到拒绝。
2004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运损失612140美元。
2005年1月28日,保险公司委托美国律师在美国纽约南部地区联邦法院,以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名义对华盛顿速递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5.3万美元及利息。
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国内法院直到2005年5月9日才进行第一次开庭,7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美国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进行初步审理。
二、诉辨双方的观点和案件处理结果保险公司在国内案件中诉称,被保险人按被告要求填写了空运货物托运书,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航空货运单,因此被告是承运人。
根据《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按照每公斤20美元计算,被告应赔偿612140美元。
保险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投标邀请书》、《投标书》、《商务报价单》、运费发票,以证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是货物承运人。
被告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已经在美国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为防止原告不当得利,国内诉讼应中止审理;其次,康捷空是货运代理人而不是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再次,康捷空与华盛顿速递属于同一集团。
在第二次开庭时,康捷空提交了澳大利亚交通安全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空难事故报告》(《AirSafetyOccurrenceReport》),认为本次事故是机组人员严重过失造成的,依据《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可以完全免责。
保险公司在美国案件申诉称,被告未能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包租协议的规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原告享有《华沙公约》和有关修订文件规定的以及判例法确定的有关权利和救济,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华盛顿国际速递辨称: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和28U.S.C.§2406规定,应驳回本案诉讼;中国法院已经先受理了一个当事人和案件事实都相同的案件,美国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或将案件移送至一个更合适、更方便的法院审理;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被告享有责任限制权利。
美国法院法官认为,虽然两起案件起诉的被告不同,但是涉及同样的证据,从提高司法效率角度看,应放在一起审理,因此要求原告限期将国内被告追加为美国案件的当事人或更正诉讼请求。
在国内案件开庭以后,两个案件的被告都主动提出和解,经过多轮磋商,2005年8月初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美国被告赔偿保险公司43万美元,保险公司撤销美国和国内的两个诉讼。
三、本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保险公司采取了少见的跨国平行诉讼的追偿策略,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
中美两国分属不同法系,两国法院对于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所采取的处理方式非常值得探究。
(一)跨国迫偿的诉讼策略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成功拿到赔款,与其采取的追偿及诉讼策略密不可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积极调查取证,锁定承运人身份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及代理关系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首先必须分清谁是承运人。
本案牵涉货物运输的共有三家公司:康捷空是在中国北京注册的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它的分支机构,是航空运单的签发人,它们主张自己是代理人;华盛顿速递是在美国纽约注册的公司,从被保险人提供的货物运输租赁协议来看,该公司代表被保险人租赁飞机安排货物运输,但是协议没有该公司签章,航空运单表面上与其不存在直接联系,该公司也主张自己是货运代理人;欧亚航空是在老挝注册的一家单机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偿付能力可能成为问题,且老挝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不太为外国人所熟悉,追偿工作无从下手。
由于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承运人身份,保险公司初期的非诉追偿工作处处碰壁,一度陷入困境。
在重新与被保险人反复沟通以后,保险公司终于成功地搜集到《投标邀请书》、《投标书》、《商务报价单》、运费发票等证据,基本上可以证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就是货物承运人。
保险公司决定首先在国内提起诉讼,将追偿重点放在康捷空身上。
在诉讼时效快要届满的最后几天内,保险公司又在美国对华盛顿速递提起诉讼。
2.正确选择诉讼策略,规避漫长而又复杂的跨国诉讼程序跨国诉讼追偿必须考虑到送达和判决执行问题,否则很可能陷入一场前途渺茫的马拉松式的诉讼。
按照1965年生效的《海牙送达公约》,向外国被告送达的程序相当复杂,很多案件经过多年还没完成初次送达程序。
判决以后,境外执行在目前的国际司法协助环境下也是一个几乎难以解决的难题。
本案的诉讼策略有几种选择:第一种是以康捷空、华盛顿速递和欧亚航空为共同被告,在国内或美国和第三国提起诉讼,优点是可以将相关当事人一网打尽,不会遗漏真正的责任人,胜诉把握较大;缺点是无法逾越涉外送达和执行障碍,很难在短时间内对被告形成诉讼压力。
第二种选择是单独或同时就单一被告在被告所在国提起国内诉讼,优点是国内诉讼程序简单、时间短、诉讼结果可预测性强;缺点是一事多诉浪费诉讼成本,并有可能形成平行诉讼,而一事一诉又会错过诉讼时效,放跑真正的责任人。
在综合平衡各方面因素后,保险公司决定采取第二种方式,确立以国内诉讼为主、境外诉讼为辅、以诉促和的追偿方案。
事实证明该方案是非常成功的,境内外法院都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了多次开庭,使得案件事实得以水落石出,责任人无处遁形,最终促成和解。
(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限制由于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以及掌握的证据不同,保险公司在国内外两个诉讼中提出的赔偿金额相差巨大,而国内外两个被告的抗辩主张和举证策略也是大相径庭,由此可以看出,了解和掌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公约对追偿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航空科学技术水平以及承运人防范航空风险能力的不断提高,承运人责任制度经历了归责原则从宽到严、责任限额从低到高的发展历程。
现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是通过1929年制定的《华沙公约》及其后多次修订所形成的华沙体系确立的,1999年在华沙公约体系的基础上制定了《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
我国于1975年加入《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
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从最初的过错责任逐步过渡到严格责任,最终发展到双梯度归责原则。
《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确定的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即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它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1929年《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造成托运的行李或者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存在下列三种情况,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一、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领航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三、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
1955年《海牙议定书》删除了第20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实行严格责任制度,该公约第18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在《蒙特利尔公约》不复存在。
对于旅客运输,《蒙特利尔公约》实行双梯度归责原则,即10万美元以下实行严格责任、10万美元以上实行过错责任。
承运人责任限额在旅客运输方面变化最大,从最初的1万美元、2万美元,到7.5万美元,再到10万美元,最终到双梯度无限额。
货物运输责任限额则一直变化不大,《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赔偿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约20美元)为限,《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约22.5美元)为限。
虽然措词稍有不同,但是《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承运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并加缴附加费,承运人必须按照声明的价值或承运人可以证明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我国和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会员国,本案航空事故发生时《蒙特利尔公约》还没有生效,我国也尚未批准加入该公约,航空货运单约定适用《华沙公约》及承运人责任限制。
保险公司在提起国内诉讼时,是按照《华沙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计算诉讼请求金额的。
在提起美国诉讼时,保险公司根据最新掌握的《空难事故报告》,认为机组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承运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于是按照全部损失和保险赔偿金提出索赔金额。
华盛顿速递主张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康捷空在国内诉讼中援引《空难事故报告》进行了免责抗辩,该公司没有注意到海牙议定书已经删除了《华沙公约》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条款,其错误的抗辩主张和举证不当反而为保险公司打破承运人责任限制,进一步追加诉讼请求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