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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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国资产权〔2011〕82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
《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9日第13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属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担保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各项制度,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切实增强风险防控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各省属企业要对本办法实施前本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的担保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到期的担保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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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办理的,不得再行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担保事项,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跟踪监控,及时掌握动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风险防控。
三、今后,各省属企业要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责任,规范程序,严格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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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属企业是指安徽省人民政府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法合规原则;
(三)防范风险原则;
(四)自愿公平原则;
(五)严格管理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省属企业可以为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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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省属企业提供担保。
省属企业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按参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不得超过参股比例进行担保。
省属企业应严格控制全资、控股企业之间的担保,规范程序,严格管理。
第六条省属企业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不得为其他省属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无产权关系或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机构、个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省属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被担保人不提供反担保的,省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省属企业不得为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资不抵债的;
(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
(五)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六)省国资委认为经营状况非正常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省属企业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被担保人为其他省属企业的,对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被担保人为非省属企业的,对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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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条件
第十条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十一条被担保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
(六)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担保形式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以一般保证为主。
第十四条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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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省属企业以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担保程序
第十六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作出决议;根据省国资委及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超出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批准权限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批准。
省属企业全资、控股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属企业批准;省属企业为其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由省属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除上述情形外,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国资委批准。
第十七条省属企业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一)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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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对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大)会根据省国资委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决议批准。
第十八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须报国资委批准的,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提供担保的请示文件;
(二)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作出的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
(三)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和被担保人近两年审计报告;
(五)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六)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七)被担保人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八)被担保人负债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的说明;
(九)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交抵押或质押财产权属凭证(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状况)和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出具的评估报告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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