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润文、何文彪与顺德市陈村镇永兴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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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润文、何文彪与顺德市陈村镇永兴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润文,男,汉族,一九六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横岭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彪,男,汉族,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七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村桂华一巷14号。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陈村镇永兴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桂华路。
法定代表人欧炜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常德,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陈村镇永兴股份合作社(以下称永兴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三月四日受理后,于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平、陈巧萍,被上诉人永兴社的法定代表人欧炜荣及委托代理人陈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原顺德市陈村镇永兴村横岭股份合作社(以下称横岭社)与何润文和何文彪签订了一份《股份社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何润文和何文彪从二○○○年一月一日至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承包经营九尾沙砖厂1、2、3号鱼塘及2-3号塘地,每年承包款33600元,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缴交当年承包款,逾期则每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等。合同签订后,何润文和何文彪交纳了按金10290元给横岭社。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横岭社扣取了何润文的分红款2400元
以抵偿二○○○年承包款。二○○一年六月一日,原顺德市陈村镇人民政府发出陈府发[2001]13号《关于设置顺德市陈村镇永兴村股份合作社的通知》,将永兴村设置的充美、横岭、镇北三个股份合作社撤销,合并为永兴社。二○○一年七月二日,永兴社经原顺德市人民政府登记并核发了广东省经济合作社登记证。二○○二年一月七日,永兴社再次扣取何润文的分红款1694元以抵偿二○○○年的承包款。因何润文未向永兴社支付承包费,永兴社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润文、何文彪支付承包费63106元及利息(从二○○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何文彪、何润文自二○○○年一月至今仍在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居民委员会九尾沙(沙尾田)鱼塘和花地使用顺德陈村供电公司农电管理总站永兴分站提供的电力,并以何文彪在顺德陈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兴分社所开的帐户交纳电费。
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各股份合作社发包土地过程中,均实行投标承包,中标者签订合同和交纳按金后,视为承包者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自动接受了中标的土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兴社与何润文、何文彪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兴社、何润文、何文彪应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因双方在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未明
确约定标的物具体交接方式,而各股份社的习惯是将发包的土地实行招标,中标者签订合同和交纳合同按金后,视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内自动接受了中标的合同标的物,故按交易习惯,何润文、何文彪已实际在承包期内接收了合同标的物,应予确认。何润文、何文彪应负清偿责任,永兴社扣收何润文、何文彪的股金分红,是依照股份合作社章程去扣收的,而章程是经股份社的股东通过的,虽非何润文、何文彪主动缴交,但应视为永兴社收取何润文、何文彪承包款4094元,故何润文、何文彪尚欠永兴社二○○○年度、二○○一年度的承包款63106元。何润文、何文彪提出其胞姐何群弟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霸占了承包的合同标的物,而何群弟又于二○○二年九月把合同标的物上的耕作物转让给何润文、何文彪,因九尾沙1、2、3号塘及鱼塘基地的扣费是在何文彪帐户上扣收的,若不是何润文、何文彪承包经营,而是何群弟霸占经营,则不可能在何润文、何文彪的帐户上扣款,何润文、何文彪以何群弟霸占合同标的物不缴交承包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永兴社请求何润文、何文彪支付二○○○年度、二○○一年度的承包款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条的规定,判决:何润文、何文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永兴社承包款631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何润文和何文彪负担。
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何润文、何文彪虽与永兴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永兴社并未在承包日将鱼
塘及塘地交给何润文和何文彪经营,而是由何群弟抢先占用了,根本无法进行所谓的合同标的物的所谓自动移交和接收。何润文和何文彪就此多次向梁志添反映,但永兴社一直未予解决,反而无理扣收何润文和何文彪应得的分红款。何群弟于二○○二年九月才将鱼塘及塘地交给何润文和何文彪经营。因此,何润文和何文彪没有拖欠永兴社二○○○年一月一日至二○○ 二年一月一日的承包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兴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润文和何文彪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永兴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永兴社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横岭社与何润文、何文彪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农业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双方又无补充协议,且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后至承
包期开始时,并无他人妨碍何润文和何文彪合法占有使用所承包的鱼塘和塘地,各股份社的习惯也是承包者签订合同和交纳合同按金后,视为接受了合同标的物。据此,应认定何润文、何文彪在交纳按金后已实际接收了鱼塘和塘地;何润文、何文彪在九尾沙鱼塘及花地使用电力并交费的事实则进一步证明其二人对承包的鱼塘及塘地已实际行使承包经营权。因此,何润文和何文彪对所欠的承包款63106元及利息应予清偿。何润文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何润文、何文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