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欧美日为商业模式纳入专利保护所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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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日为商业模式纳入专利保护所做的贡献
过去,商业模式、商业方法是不受专利法保护的,但这一切在新版《专利审查指南》发布实施后就完全改变了。修改后《专利审查指南》将专利保护范围扩展至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商业方法。
事实上,在商业模式专利保护之路上,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经济体已经走在前列。他们是怎么做的呢?
1991年,美国道富银行与签记金融集团发生了一件著名的专利纠纷。道富银行请求签记集团授权使用一项以实现投资架构为目的的数据处理系统专利。由于协商不成,道富银行便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专利无效。地区法院审理认为,该专利授权的是特定商业模式中所必须的会计系统垄断权,专利范围独占该商业模式本身,因此判决无效。
签记集团上诉至联邦法院,得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联邦法官认为,专利授权中,商业方法除外的限制是错误、多余和过时的而应被废弃。此案后,美国对专利审查程序手册进行了修改,1996年发布的新版本中,商业方法从不可成为专利客体的范围中被删除,针对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大门真正敞开。
然而,随着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政策上的放宽,数目巨大、良莠不齐的专利新申请也给美国专利商标局带来了困扰。这扇敞开的大门终于在2008年发生的Bilski v. Kappos案后有所收紧。此案后,联邦法院再次对可专利客体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一项发明必须要依附于某种机械,并产生物质的转化,才被认为是
可专利的。这一案件将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门槛提高。此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趋严,但在全球仍属于对待商业方法专利最为宽松的国家。
日本1999年颁布的商业方法审查指南强调,对单纯的商业方法不应授予专利,而应该将专利授予有“技术构思”的商业方法。简而言之,利用网络或计算机的商业方法可以在日本获得保护,但比在美国获得保护要难。
相比之下,欧洲专利局对待商业方法专利要严格得多。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商业方法和计算机程序一起是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但2001年11月,欧洲又发布新的审查指南,其中规定,“一项有技术特性的产品或者方法,即使主张专利的主题定义了或至少包括有一项商业方法,仍然具有可专利性”,从而确认了欧洲专利局近年在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上的扩大保护政策。按照新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强调的是技术构思而且考虑更多的是发明的创造性。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美国对待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标准是最为宽松的,欧洲的要求是最严格的,而日本介于两者之间。
各国在商业方法保护上标准的松紧,也直接影响了各国的专利数量。《中国知识产权报》一项调查显示,在美国、欧洲及日本专利局已授权的专利中,美国专利的绝对数量最多,远超其后的日本、欧洲。这与各国的创新能力分不开,也与立足本国利益最大化有关。美国专利局放松专利申请标准增加的专利绝大部分是本国的,如果欧洲专利局做出同样的松动,会在一定意义上保护更多美国专利。
欧洲专利局在商业方法专利上的严格审查,事实上阻挡了更多外国专利,避免欧洲金融市场受制于美国。
中国过去在商业方法的技术创新上一度远远落后。但随着近年来中国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并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有效推动了各行各业商业模式的创新,创新主体也希望专利制度能够对此类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给予保护。
“含技术方案的商业模式可申请专利的明确规定,也是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反映。”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认为。
总结
以上便是欧美日为商业模式纳入专利保护所做的贡献的相关的内容,主要简述了欧美日等国家在商业模式纳入专利保护中所采取的措施,相较于中国在此方面的技术创新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想知道更多关于商业模式专利保护的内容可登录汇桔网进行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