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78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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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豫政办[2011]143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1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管、公用)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作和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

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排污量。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第4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路国贤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建设法治政府进程,市人民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行政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废止行政性文件14件,修改4件。

目录如下:一、废止的行政性文件(一)焦作市人民政府令序号:1文号:政府令2000年第14号名称:《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00年说明:该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全部废止,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序号:1文号:焦政〔2000〕13号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对18户重点企业(集团)实行重点保护的通知》发布时间:2000年说明:不符合WTO规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

序号:2文号:焦政〔2000〕16号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的意见》发布时间:2000年说明:不符合目前管理实际需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3文号:焦政〔2000〕20号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直企业实行保护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时间:2000年说明:被《焦作市保护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0年第24号)代替。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我省县(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情况的通报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我省县(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情况的通报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我省县(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情
况的通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5.12.30
•【字号】豫建城[2005]127号
•【施行日期】2005.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我省县(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情况的
通报
(豫建城〔2005〕127号)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现将我省县(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截至通报之日,仍未按省政府的规定开征污水处理费的有淅川、鹿邑、商水3个县。

对以上3个县提出严肃批评。

二、截至通报之日,未达到省定新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有以下17个县(市):登封、开封县、林州、博爱、邓州、西峡、夏邑、柘城、泌阳、西平、上蔡、商城、巩义、镇平、内乡、遂平、息县。

对以上县(市)提出批评。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抓紧研究制定措施,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按省定新标准足额征收。

以上通报的20个县(市),2006年元月份必须按省定新标准
征收污水处理费。

2006年1月15日前,以上县(市)建设主管部门需将污水处理收费整改情况及有关收费证明材料报省建设厅城市建设处。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国家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的要求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垃圾处理费。

对生活确有困难或无生活能力的居民,经个人申请、办事处审核、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减免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工商、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部门备案。

垃圾处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按国家、省规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居民(含暂住人口)垃圾处理费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收。

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生活垃圾送往环卫中转站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实际入住户数或垃圾量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交纳垃圾处理费;直接送往垃圾处理场的按计量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交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直接运往垃圾处理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垃圾处理场计量收取。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政府上年年鉴统计的城市居民户数、暂住人口数、工商户数等进行核定当年垃圾处理费征收基数。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洛阳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豫价房字[2000]135号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洛阳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豫价房字[2000]135号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洛阳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正文:
----------------------------------------------------------------------------------------------------------------------------------------------------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洛阳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豫价房字[2000]135号二000年五月十一日)
洛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请示》(洛市价[1999]37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水污染治理的总体部署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豫政[1998]51号)要求,为保证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研究,同意调整你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具体批复如下:
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个人,按用水量计收。

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按取水量计收。

每立方米加收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过去的0.20元/立方米调整为0.40元/立方米。

二、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即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的补助和运行、维护费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票据管理、资金管理及代征手续费标准,应严格按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三、已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重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四、本批复的具体执行时间,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择时确定。

——结束——。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运营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运营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运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07•【字号】豫政[2001]69号•【施行日期】2001.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运营管理的通知(豫政〔2001〕69号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切实加强运营管理,全面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一)“九五”期间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

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三河三湖”治理的总体要求,我省确定了水污染防治特别是省辖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重点安排了18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34.9亿元,建设总规模197万吨/日。

目前已有11座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并投入试运行,为有效削减水污染负荷、实现“一控双达标”任务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充分认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我省城市水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

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人口数量将大量增加,城镇用水与水资源的矛盾日益突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少数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展缓慢,全省还有十多个城市尚未开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二是在建工程资金到位不平衡,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普遍较差;三是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率低,收缴后不能足额用于项目建设;四是大部分城市与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的管网建设滞后,排水管网普及率低,已经影响到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效益;五是工业污染的治理形势不容乐观,一些城市工业废水超标排放时有发生。

以上问题应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认真采取措施抓紧研究解决。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4]2414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4]2414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4〕2414号)各省辖市、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各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豫政[2003]7号)精神,全面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以后,我省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得以缓解,建设进度明显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得以有效运行,开工率、处理率显著提高,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有了一定的基础。

为了加大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设施能够建成并正常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和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纪要要求,决定对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从2005年1月1日起,将全省市、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平均调整到0.80元/立方米,其中,城市居民用水调整到0.65元/立方米,特殊行业用水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调整到1.00元/立方米,其他用水调整到0.80元/立方米。

二、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率。

各地应本着有利于管理、方便征收的原则,明确污水处理代征单位,将污水处理费征收率列入政府责任目标进行考核,杜绝随意减免污水处理费的行为。

到2005年底,省辖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率必须达到80%以上,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率不得低于60%。

三、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监审制度。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25.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与设施维护保护第四章内涝防治与应急处置第五章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第六章污泥处理处置与资源化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绿色智慧、系统循环的原则,提升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污水处理厂建设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污水处理厂建设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污水处理厂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31•【字号】豫政办[2006]22号•【施行日期】2006.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污水处理厂建设的通知(豫政办[2006]2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委、省政府提出全省所有县(市) 2007年底前全部建成投用污水处理厂工作目标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积极筹措资金,加快工作进度,努力推进污水处理厂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目前离完成这项目标任务仅剩1年多时间。

但从全省各县(市)的建设情况看,进展很不平衡,任务仍十分艰巨。

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今年全省在建的69座污水处理厂要完工、新开工28座污水处理厂,是实现工作目标的关键一年。

为确保实现省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设污水处理厂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人口的较快增长,工业污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放大量增加,对当地城乡居民及河流沿岸地区造成了严重污染,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加剧了人口与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矛盾,严重影响我省的可持续发展。

为尽快改变这一状况,省委、省政府确定到2007年底全省所有市、县(市)全部建成污水处理设施。

加快污水处理项目建设,是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对改善全省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加快我省城镇化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改善投资环境将起到重大推动作用。

各市、县(市)政府一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紧迫感,以对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抓好落实,确保污水处理厂建设按期完成。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进度(一)加快污水处理项目前期工作。

未编制工程初步设计的污水处理项目单位,可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但初步设计要按程序报批;尚未审批项目可研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的,凡利用省环保局公布的成熟工艺建设的项目,不再进行项目评估论证,项目审批和环评审批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12.31•【文号】财税[2014]151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12月3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用,是经营服务性收费.第四条(主要原则之一:污染者付费)污水处理收费应当遵循污染者付费和使用者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主要原则之二:保本微利、考虑承受、公平负担)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污水处理企业保本微利、考虑排放污水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用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主要原则之三:政府的支持)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污水处理企业以及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应给予政策扶持。

在不能实行“保本微利"收费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从征收的有关税费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政府管理体制)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的构成)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有关规定核定。

税金按国家有关的税法核定,免征增值税。

利润率按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具体利润水平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7年度全省污水处理费调整情况的通报-豫发改办价管〔2018〕6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7年度全省污水处理费调整情况的通报-豫发改办价管〔2018〕6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7年度全省污水处理费调整情况的通报正文:----------------------------------------------------------------------------------------------------------------------------------------------------关于2017年度全省污水处理费调整情况的通报豫发改办价管〔2018〕6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为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扎实推进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工作,根据我委水价改革工作通报制度规定,现将2017年度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如下:截止到去年12月底,郑州市区、新乡、安阳市区、商丘、驻马店、鹤壁、济源、洛阳、焦作、周口、漯河、开封、许昌、三门峡等14个省辖市和固始、巩义、鹿邑、永城、长垣、新蔡、兰考、汝州、滑县等9个直管县市,先后完成了本地污水处理费调整任务。

目前,我省仍有4个省辖市、1个直管县市和2个省辖市所属部分县市未完成调整任务,现予以通报批评。

其中:平顶山市政府常务会已通过审定,文件正在会签;南阳市已完成听证工作,待市政府批准;濮阳市已完成成本监审,待市政府批准后,拟进行听证;信阳市已发二次公告,近期拟召开听证会;邓州市调整工作迟缓。

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是加强环境保护、深化价格改革的重要举措。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对调整污水处理费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作出了具体安排。

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豫发[2016]19号)明确规定“2016年底前,市县污水处理费标准要调整到位”。

我省部分省辖市、直管市及市域县工作滞后,没有按时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目标任务,严重影响了全省总体工作进度。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0.27•【字号】豫财环资〔2023〕79号•【施行日期】2023.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环资〔2023〕79号各省辖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生态环境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分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河南省省级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3年10月27日附件河南省省级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36号)、《河南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豫财环资〔20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明确的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国家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省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等。

(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择优引导、绩效优先的原则管理使用。

(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水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奖励。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豫政办143号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豫政办14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1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管、公用)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作和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立行的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10.25•【字号】豫计收费[2002]1399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各省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局:为有效遏制自备井和地下水的乱开滥采,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水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使开采使用地下水成本与城市自来水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根据《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59号令)规定,决定对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对象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二、郑州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自备井井深超过100米的水资源费由每立方米0.60元调整为1,00元。

(二)自备井井深为100米(含100米)以内的水资源费由每立方米0.40元调整为0.80元。

(三)郑州市所辖市、县地下取水水资源费上限标准为:井深超过100米的每立方米0.60元,井深为100米(含100米)以内的每立方米0.50元。

各市、县具体征收标准由郑州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并事前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

三、其他省辖市可按本通知精神,在不超过郑州市同类标准的80%以内,由各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的状况并考虑企业、居民等方面的承受能力具体核定,并事前报省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四、地下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征收,并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具体按照省财政厅、监察厅、计委、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财规[2000]245号)和当地政府有关票款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河南从10月1日起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河南从10月1日起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河南从10月1日起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佚名
【期刊名称】《水利水电快报》
【年(卷),期】2005(26)21
【摘要】《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由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全省于2005年10月1日起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将由省发改委召开听证会后制定,城市低保户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总页数】1页(P32-32)
【关键词】污水处理费;河南省;城市;收费标准;省政府;听证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703;D676.1
【相关文献】
1.江西省安福县城区开征建设期城市污水处理费 [J], 周庆民
2.江西省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7月将建78座污水处理厂 [J],
3.我国所有城市将开征污水处理费 [J],
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 [J],
5.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批复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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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8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七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

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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