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84法语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塞舌尔•【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7.02.1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维多利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中国在塞舌尔的投资和塞舌尔在中国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确信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利于加强为了两国经济发展而进行的资本和技术的转移,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为本协定之目的:(一)“投资”一词系指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动产、不动产和抵押、留置、用益和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包括股票溢价和少数股权;3.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合同项下的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4.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包括模型和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包括工业模型)、技术流程、商号和商誉;5.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双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
(二)“间接投资”包括:1.缔约一方的投资者通过其完全或部分拥有的且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公司所作的投资;和2.本条第一款所述“投资”一词包括由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后者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的投资。
只有当投资被缔约另一方征收之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其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之下,本协定相关条款方为适用。
投入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些变化不违背投资所在缔约国的法律。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1.拥有任一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2.根据任一缔约方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并且总部在该缔约国的公司、合伙和社团;或者由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者依缔约一方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且总部设在该缔约国的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合伙和社团(以下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芬兰•【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84.09.04•【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签订于1984年9月4日,生效于1986年1月26日)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二条一、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
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
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名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
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
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
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条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八章 国际双边投资法制1
二、双边投资条约的类型
•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 在20世界 年代以前,投资国与东道国间 世界50年代以前 世界 年代以前, 调整两国投资关系、 调整两国投资关系、保护投资的条约是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treaty )。美国于 )。美国于 1778年同法国缔结世纪上第一个友好通商 年同法国缔结世纪上第一个友好通商 航海条约,目前,美国对外订立的此类条 航海条约,目前, 多项, 约130多项,1966年,不再订立此类条约。 多项 年 不再订立此类条约。
第八章 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Ⅰ)
第一节 双边与区域性协定
一、双边投资条约的产生与发展
• 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是东道 国与投资国调整两国关系, 国与投资国调整两国关系,促进和保护两国国民 在对方缔约国境内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在对方缔约国境内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 两个时期: 两个时期:
• (四)国有化风险的保证 • 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政治风险的保证,除了上 述回流权保证外,主要的是对国有化风险的保证。 在这项保证中,规定了国有化的条件、方式、国 有化赔偿标准与计算、支付方式。国有化的条件 是:东道国实行国有化措施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 的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采取;国有化 措施是非歧视性的,或不违反特别的约定,在实 行国有化措施时必须给予赔偿。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目的在于使投资国 的国内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通过国际条约得到 东道国正式确认, 东道国正式确认,使国内法上的权利上升为国 际法上的权利, 际法上的权利,从而使东道国承担了在国际法 上约束力的政治风险赔偿义务, 上约束力的政治风险赔偿义务,最终使原属于 投资国国内私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被“国际化” 投资国国内私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被“国际化”。 • 年代到目前, 从1950年代到目前,美国已与 年代到目前 美国已与100多个发 多个发 展中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展中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当代投 资国中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最多的国家。 资国中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最多的国家。我 国于1980年和 国于 年和1984年分别以换文形式与美国和 年分别以换文形式与美国和 年和 加拿大两国签署了投资保证协议。 加拿大两国签署了投资保证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85-01-28 09:4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3)文章属性•【缔约国】德国•【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3.12.01•【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5年11月1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二、“投资者”一词,(一)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2.任何住所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或非营利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2.经济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华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也不论其为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中法协议书
中法协议书尊敬的各位领导、贵宾,大家好!很荣幸今天能够站在这里,为大家介绍一篇中法协议书。
中法是世界上重要的经济体和文化大国,两国关系历史悠久,经过多年的交流合作,中法之间的友好关系不断深化。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法两国的合作,我们特此草拟了这份中法协议书,以推动两国关系的更进一步发展。
一、共同参与全球治理中法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我们将携手推动全球治理体系的改革,维护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我们将加强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反恐怖主义等全球性挑战。
我们将通过合作和对话,推动多边主义的发展,维护全球自由贸易体系,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发展。
二、加强经贸合作中法是重要的贸易伙伴,我们致力于加强经贸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我们将深化双边经贸合作,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领域开展更加广泛的合作。
我们鼓励两国企业家相互投资,拓展合作领域,加强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措施,为两国企业提供更好的发展机遇。
我们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三、加强科技创新合作中法是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我们将加强在科技领域的交流合作。
我们将推动共同研发创新项目,加强科技人才交流,提升创新能力,共同致力于解决全球性挑战。
我们将加强在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生物科技等领域的合作,推动科技创新的发展,为两国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进步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四、促进教育文化交流中法是文化大国,我们将加强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
我们将推动两国学校、大学之间的合作,开展师生交流项目,共同培养优秀人才。
我们将加强文化产业合作,推动两国文化产品在对方国家的传播,促进文化多样性和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我们将互派文化使节、举办文化活动,加深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五、加强环境保护合作中法都重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我们将加强在环境领域的合作。
我们将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经济的发展,推动世界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实施。
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美、加型BITs谈判范本关键性“争端解决”条款剖析
2、提高条款的可操作性:为了确保“争端解决”条款的有效性,建议在BIT 谈判中注重提高条款的可操作性。这包括明确仲裁规则、程序和地点等具体内容, 并提供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3、增加透明度要求:为了增强公众对仲裁过程的信任和认可度,建议在BIT 谈判中增加透明度要求。比如,可以要求仲裁庭公开审理案件、允许公众参与旁 听等措施,从而保证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4、推动投资环境的改善:通过BIT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可以推动投资环 境的改善。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还可以促进国家间的经济合作和交 流,增强国际投资信心和稳定性。
建议:
1、加强国际合作:BIT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和合作。因此,建 议各国在BIT谈判中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推动投资环境的改善和发展。
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四大 “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 美、加型BITs谈判范本关键性
“争端解决”条款剖析
基本内容
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中外双边投资协定(BIT)作为促进国际 投资的重要法律框架,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国家间的经济合作具有重要意 义。而在BIT中,四大“安全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分别是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和透明度条款。本次演示将重点这四大“安全阀” 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美、加型BITs谈判范本为例,深入剖析其关键性的 “争端解决”条款。
BITs谈判范本是由美国和加拿大率先提出的,其中“争端解决”条款旨在为 投资者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主要包括以下 内容:
1、仲裁范围:BITs谈判范本中的“争端解决”条款通常规定,对于涉及到 诸如投资权益、征收和补偿等投资争端,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调解等非仲裁方 式解决。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双方可以依据该条款将争端提交给国际仲裁机构 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7.11.2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加强两国经济合作,为中法两国在对方国家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深信对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将有利于激励两国间资本和技术的流动,发展两国经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或海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诸如货物、任何性质的权利和利益,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的对物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用益权、质押权和类似权利;(二)公司的股份、股权溢价和其他类型的利益,包括在缔约一方境内成立的公司中的少数或间接利益;(三)金钱或债券请求权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法的履行请求权;(四)知识产权,商业或工业产权,比如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号和商誉;(五)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该自然资源包括缔约一国海域内的自然资源。
投资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缔约一方立法已经做出或可能做出的投资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资格,只要此种变化不违反缔约国的法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一)国民,即拥有任一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境内组建,且在该缔约方境内有总部或者由一缔约方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本条中,法人应当包括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的非营利性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所有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一定时期内的利润、版权费及利息。
投资收益和再投资情况下的再投资收益应当与投资享有同样的保护。
四、“海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中法贸易合作协定
中法贸易合作协定中法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有着长期的合作历史。
为了进一步加强双方的经济关系,促进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和便利化,中法两国政府决定签署《中法贸易合作协定》。
本协定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合作:一、市场准入与公平竞争协定旨在推动中法两国的市场准入,并确保公平竞争原则的遵守。
双方将采取措施,消除非关税壁垒,简化审批程序,并提供透明的市场准入规则。
同时,两国企业在竞争中享有平等的机会。
二、投资促进与保护本协定将鼓励中法两国企业之间的投资合作。
双方将提供公平、透明、开放和稳定的投资环境,并确保投资的合法性和保护。
双方还承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共同打击侵权和假冒行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贸易便利化与贸易平衡为便利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协定将简化海关手续,并推动贸易便利化措施的落实。
双方还将加强贸易平衡的监测和管理,积极解决贸易摩擦问题,推动贸易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双边合作与合作机制协定将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推动中法两国在贸易、投资、科技创新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加强信息交流与分享,共同推动双边经贸关系的深化和拓展。
同时,两国政府还将加强高层对话和磋商,解决合作中的问题。
五、可持续发展与社会责任协定强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双方将加强环境保护、劳工保护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合作,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责任的良性循环。
双方还将共同推动绿色经济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六、争端解决机制和合作平台为了解决可能出现的争端,协定将建立争端解决机制。
双方将通过对话和磋商解决争端,确保协定的有效实施。
此外,双方还将建立合作平台,促进中法两国企业之间的合作,推动优势互补和共同发展。
总结中法贸易合作协定的签署将进一步促进中法两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通过市场准入、投资促进与保护、贸易便利化等举措,中法两国将共同打造开放、透明、公平的经济环境,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机遇。
同时,双方还将加强合作机制的建立和合作平台的发展,实现双方互利共赢的目标。
国际经济法学(8.1.1)--双边投资条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二)双边投资协定主要内容
1 . 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通 常首先要确定受其保护的对象,即哪些投资者 和投资应受双方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 通常,双边投资协定所要保护的投资是被各方 认可或接受的投资,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或间 接的投入,诸如,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股权 、债权或知识产权等。投资者,则包括缔约国 双方的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和其他社团。法人的国籍,通常由缔约国国内 法确定。
该类协定的核心内容是:通过协定让缔约对 方承认美国国内保险机构在发生政治风险保 险事故、理赔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并就双方 政府因索赔事宜发生争端时的处理程序进行 规定。
特点: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着重于 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端程序的规定;保 护的对象只是单方的投资,而不是相互的投 资。
MIGA 仿效世界银行等联合国金融机构,其组 织机构由三级构成:①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 构,由各成员国指派的正副理事各一人组成; ②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由美国、日本、德国 、法国、英国、中国等国的 18 名董事组成, 主席由世界银行总裁兼任,除在双方票数相等 时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③总裁,为日常 管理机构,由董事会经主席提名任命。
补偿标准
“ 赫尔原则”,即“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标准,规定:“补偿金额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 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 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 的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适当补偿标准
不予补偿
4 .投资原本和收益汇出
该条款通常保证在本国法律允许范围内,不限制 对方投资者将与投资有关原本、收益和支付汇出 境外。投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股息及其它合 法利息收益。支付包括:本金和贷款的偿还,专 利、商标使用费,以及技术使用费等。但美国式 协定同时还要求此类款项应可“自由地和及时 地”转移出境。
探索国际投资法学国际投资协定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
探索国际投资法学国际投资协定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简称IIA)是以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为目的,双边或多边之间签订的协定。
这些协定一般由国家之间或经济体系之间签署,旨在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护并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投资协定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本文将探讨国际投资法学中的国际投资协定,重点关注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这两个方面。
一、投资保护1.民族待遇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民族待遇原则确保外国投资者在受投资国享有与该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将受到充分的保护,并享有与本国投资者同等的权益和机会。
2.最惠国待遇国际投资协定还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一旦双方达成协议,投资国将给予对方国家最优惠的待遇。
这有利于促进投资的自由流动,降低投资壁垒,增加投资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3.合理和公正的待遇国际投资协定通常要求投资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予合理和公正的待遇。
这意味着投资国必须遵守国际法和一揽子投资协定规定的法律标准,不能歧视外国投资者,并为其提供透明、稳定和公平的投资环境。
4.保护和补偿措施国际投资协定还规定了保护和补偿措施,以保障外国投资者的权益。
这些措施包括非歧视性、公平和合理的补偿机制,以及对不当征用或毁损外国投资的国有财产进行迅速、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二、争端解决1.谈判和协商国际投资协定通常强调争端解决的首选方法是谈判和协商。
当投资争端发生时,双方应通过合作和对话寻求解决方案。
这有利于保持投资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并减少法律争端对投资活动的不利影响。
2.调解和仲裁如果谈判和协商无法解决争端,国际投资协定通常提供了调解和仲裁的机制。
调解是一种相对灵活的争端解决方法,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协调双方的利益,争端双方可以自愿接受调解结果。
仲裁则是一种更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由独立的仲裁庭对争端进行裁决,双方必须遵守裁决结果。
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为了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一些国际组织设立了专门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85.04.1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生效日期198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两国政府将在遵守各自国际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一切有益措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并鼓励两国经济关系迅速和协调的增长。
第二条为了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第三条为此,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关系:能源(特别是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和煤炭)、电讯和信息、运输(特别是铁路、汽车和航空)、空间技术、港口和机场设备、矿业、冶金、有色金属、化工、农业和农食品工业、视听技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鼓励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五、双方希望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五条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协定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六条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可能,为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在办公、住宅、通讯、发放签证、商业旅行等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提供便利。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20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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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外国国民资金和收入汇兑 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的规定, 美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一般规定,“为预 防货币储备降到很低的程度或为使处于很低程 度的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缔约一方可对缔 约另一方国民资金和收入的汇兑实行限制。同 时,条约又禁止缔约一方实行的外汇管制对缔 约另一方国民的投资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或 实行“专横的歧视”。
二战后,美国对外缔结的条约一般对缔约一方 对另一方的国民和财产实行“公平待遇”、“最为 持续的保护和安全”、“不得采取不合理和歧视性 的措施”、“不低于国际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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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惠国待遇标准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等方 面给予另一国的不低于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 遇。最惠国待遇被称为国际商务关系的法律 基石。美国对外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很 早就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并延续至今。但在 这一待遇制度的发展进程中,曾经历了以下 两方面的变化:由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向无 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转化、由非互惠的最惠国 待遇向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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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背景介绍: 第一节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第二节 投资保证协定 第三节 投资保护协定 第四节 海洋石油资源共同开发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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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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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 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 纷赢得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 从50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 国家逐渐展开,至60-70年代达到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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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保护跨国 投资的规定概述
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看我国征收补偿标准
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看我国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问题,一直是国际投资领域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征收补偿标准的问题,更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矛盾的关键所在。
因此,以征收补偿标准作为切入点,首先,分析了为什么征收补偿问题既是物权法的问题,又是国际法要讨论的问题。
其次,简单介绍及分析现在国际投资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三种理论,即全部补偿、适当补偿和不予补偿。
接着,着重对比了一下我国现在已经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与物权法中对于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并指出存在的不足。
最后,探讨了对于问题的解决方案。
征收补偿标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物权法一、国家征收所引发的国际法问题在国际投资领域中,国际投资又可分为间接投资和直接投资。
本文中主要探讨国际直接投资。
直接投资主要是指投资国资本对投资东道国相关企业股权实行控制的投资行为,包括外国公民或公司在投资东道国设立新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向公司注资控股等活动。
通过上述的活动我们可以知道,直接投资在投资东道国会形成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用益权,等等。
因此,对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财产进行征收,不但与物权法相关,而且也涉及到对于外国国民财产的保护问题而与国际投资法相关。
因此,这是一个物权法和国际投资法的跨学科理论问题。
如果征收不涉及到国际投资,一般在该国物权法的国内法框架内实施。
但是如果涉及到了国际投资时,国内法框架就不一定能够完全解决问题。
这是因为,一方面,从外国投资企业的国籍来看,很多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和合资公司也许是投资东道国的法人,应该与东道国的国民以及国内企业那样,无条件并且无差别地服从征收的安排。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这些国际投资企业的股东、出资方等却可能是外国的公司或者公民,因此,这时的征收实质上是对外国人的财产的进行的征收。
这样一来,一国的征收行为若是被认为是侵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时,国际法问题就有可能产生。
当一项征收事件引发国际争端时,评判国家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
第五章 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概念和基本类型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投资保证(保险)协定 促进(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意义
一、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概念和
基本类型
国际投资双边条约是指由两个国家相互订立的 有关两国间国际投资问题的协定。它可能是针 对缔约一方向另一方投资的协定,也可能是针 对双方之间相互投资的协定。 具体来说,国际投资双边条约传统上包括如下 三种类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保 险)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近出现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 以及双边服务贸易协定也包括或涉及了投资的 促进与保护问题,可以被看作是新型的双边投 资协定。但是,多边自由贸易协定(例如 NAFTA)也包括投资保护的内容,故不宜把自 由贸易协定简单看作双边投资协定。
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
际投资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越来越重要的 地位以及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关税与 贸易总协定的形成和双边贸易协定的出 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内容与作用也 发生了一些变化,逐渐重视国际投资的 保护。主要内容逐渐包括了投资者的待 遇、关于征收与国有化的补偿、关于税 收与外汇管制以及争端处理等问题。 随着自由贸易协定的不断、大量出现,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逐渐被自由贸易协定 所取代,其作用在不断下降。
的国家义务与责任,有利于切实保护投 资,在当事国之间建立较好的投资法律 环境,并且也可以通过当事国国内法与 双边协定的衔接与修改完善各国国内投 资立法、从而改善该国的投资法律环境。
相对于多边投资条约而言,由于当事国
仅限于两个具体国家,因而可以顾及各 方的利益与特点,便于寻求平衡,较少 困难,较为灵活,较为容易形成具有国 际法效力的规范。同时,随着双边条约 的广泛适用,也可以逐渐形成一些惯例 性的、被各个双边协定普遍接受的规范 性条款,从而为多边条约的订立提供良 好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4.05.3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巴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一、关于第三条:(一)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关于第四条: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关于第五条:(一)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甲)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乙)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丙)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丁)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戊)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颁布日期】1984-05-30【实施日期】1985-02-20【有效性】有效【全文】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1984年5月30日)一、协定中法双方于1985年1月22日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本协定自1985年2月20日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的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称为“中国税收”)(二)在法兰西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称为“法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三)“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六)“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4.05.3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巴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订日期1984年5月30日生效日期1985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希望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此目的,为中国的投资者在法国和法国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内:一、“投资”,系指依据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
尤其是:(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用益权、担保及类似的权利;(二)股票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包括少数参股;(三)债券,债权以及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许可证、注册商标等),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五)依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尤其是种植、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各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在不违背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利息或其他合法收入。
投资的收益和可能的再投资的收益,与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三、“投资者”,系指(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二)依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以及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据该一方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
四、“海域”,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本协定规定范围内,接受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环境资源能源•【公布日期】1997.05.15•【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考虑到一九九二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以及中法两国政府间所签订的合作协定,愿在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长期密切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施与开展有关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双方将在以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开展合作:(一)河流流域的综合污染防治;(二)大气、水和土壤的污染防治,以及城市与工业废弃物的处置与管理;(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及滨海地区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四)节能及无污染或少污染能源的利用;(五)清洁生产技术;(六)环境教育、培训和宣传;(七)环境监测、评价技术及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八)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刺激和鼓励政策;(九)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一)双方共同制订合作计划;(二)双方专家互访并对所选定的合作项目进行信息和经验等方面的交流;(三)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有关合作研究和举办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根据本协定的目的,双方应积极鼓励两国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间,特别是两国工业企业间,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进行环境保护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从本协定下的活动中所获得的、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除了出于国家安全或商业、工业秘密考虑而不得透露外,双方的科学界均可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