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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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正确、有效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行政制裁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者其他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一)市区与县(市)跨界、县(市)跨界,市区各区间跨界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二)污染和破坏环境后果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三)涉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内跨市发生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污染源所在地和被污染地的市环保部门,均应赴发生污染事实的现场和造成该污染事实的污染源现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后,其管辖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裁决。

第七条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上级环保部门有权查处属其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把属于自己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交给下级环保部门查处。

下级环保部门,对属其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后,认为需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决定。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人、被控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环保部门对告诉的环境案件,认为需要查处的,应在七天内立案,并通知告诉人填写“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登记表”。如认为不需要查处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告诉人。

第十一条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有权管辖的环保部门应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然后补填“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登记表”。

第十二条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应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查处人员认为与所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主动申请回避;被查处的当事人也可申请查处人员回避。是否准许,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查处人员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该环境行政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查处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环保部门认为需要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据,应由被调查人和查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对在调查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不签字的,应作说明。

第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监测鉴定及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监测鉴定结论负责。

其他受环保部门委托测定的监测数据及其结论,经环保部门认可后可作为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环保部门应成立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复核小组,该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并由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担任组长。

调查终结后,查处人员应及时综合、整理调查材料,写出调查报告,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其他材料送交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复核小组集体评议。

第十六条复核小组评议后,应制作笔录,由评议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概况,违法事实及认定该事实的有关证据,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时间等。

第十八条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在七日内,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交给当事人,同时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文书应由收件人在送达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如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可由其单位主管领导签收或者在其他人员的见证下,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居住在外地,不易送达的,用挂号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必须归档。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省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未向当地环保部门告诉或者未经管辖地环保部门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四)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五)接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之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受理的。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成立由法定代表人参加的行政复议小组(或办公室)。行政复议小组(或办公室)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询问案情,听取并验证各方陈述;

(三)对原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理。凡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认为须作补充调查的,复议人员可向争议双方作复议调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的环保部门提交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在两个月内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决维持;

(二)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者属显失公正的,裁决由作出原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处罚决定,发回原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重新审查;也可由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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