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监察规定
城建监察大队规章制度
城建监察大队规章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城建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城建监察大队的行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建监察大队是负责城市建设领域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城市建设秩序。
第三条城建监察大队的主要任务包括:对建筑工程、道路、市容市貌等城市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城市建设规划,推动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城建监察大队的监督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公司、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等,监督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市政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五条城建监察大队坚持依法行政、服务群众、严格管理的原则,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执法水平,做到公正、公开、透明。
第六条城建监察大队实行领导负责制,领队负责城建监察大队的全面工作,其他队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城建监察大队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设立督查组,负责城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建监察大队设立专门的队伍,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提升队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城建监察大队的队员必须遵守纪律,服从领导,廉洁奉公,严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建设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城建监察大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不同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城建监察大队的职责第十一条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对城市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对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检查,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对市容市貌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保持城市的整洁和美丽。
第十四条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对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法合规。
第十六条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理工作,配合开展涉及城市建设的其他工作。
城建监察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城建监察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建监察建设项目管理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城建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建监察部门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管理制度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明确责任及权力,规范管理行为,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工程项目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合理设计,符合施工标准。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要求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七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现场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
第九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抽查,确保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监督机制,及时处理各类监督投诉。
第二章设立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城建监察部门设立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具备相关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能够独立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保障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权力和义务,确保他们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进行定期考核,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总结,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章建设项目管理流程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前,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规划、设计等环节进行审查,确保项目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城建监察部门应当对施工计划、施工图纸等进行审核,确保施工过程符合相关规定。
重庆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重庆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渝建发[1999]17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1999.08.04【实施日期】1999.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渝建发〔1999〕172号1999年8月4日印发)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风景名胜区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城市建设专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监察工作。
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属的城建监察工作和指导全市本专业的城镇监察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总队,负责全市各级城建监察队伍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统筹协调。
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市属直管范围的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支队或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下级城建监察队伍应接受上级城建监察队伍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城建监察队伍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受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及风景名胜区等城建专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改版]
第一篇: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依法实施,维护和监督建委执法部门(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委属各执法部门(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委法制部门是委执法监督部门,代表委对委属各执法部门(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第六条定期检查,是指执法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定期对各执法部门(单位)实施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一)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实施情况;(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四)其他应检查内容。
第七条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安排1—2次。
上级部门指定的执法检查,可随时安排。
定期检查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材料向上级报告,并将检查的结果在全委通报。
第八条经常性检查,是指执法监督部门对各执法部门(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抽查的监督方式。
检查内容包括:(一)执法部门(单位)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否有合同工、临时工参与或从事执法,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六)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七)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八)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情况;(九)文明执法情况。
第九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执法主体不符合规定的,予以纠正或撤销其执法决定;(二)执法证件失效或非法的,暂扣或没收执法证件;(三)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四)违法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备,并予以通报。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豫政文[1998]182号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正文:----------------------------------------------------------------------------------------------------------------------------------------------------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1998年10月27日豫政文〔1998〕18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保证城建行政执法规范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房地产、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城建监察队伍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所属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六条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方面的职责是:(一)负责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和专业执法的业务指导;(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三)按照城建监察工作的需要,确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四)负责组织城建监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城建监察执法巡查制度_规章制度_
城建监察执法巡查制度
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
下面是我们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
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上岗执勤巡查前要整理着装,检查装备,带齐有关法律文书、收费票据和罚款单据。
二、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规划区域内、对中主要职责进行巡查,切实履行职责,并在辖区重点路段保持不间断巡查,提高巡查密度,避免巡查盲区,严禁对发现的违章行为视而不管,造成管理疏漏。
三、对各类违法行为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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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发生后24小时之内及时发现并查处。
四、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值勤巡查时须遵章守纪,坚守岗位,不做与执勤无关的事情,工作细致认真,严格执行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执法程序办事,纠正违章时,应按照法规,讲明道理,文明执法。
六、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查处违章时,规范填写法律文书,严禁使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单据。
七、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应将罚款和暂扣物品在当天上缴入库,不得挪用和擅自处理。
八、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应爱护交通工具和有关装备,保持联络畅通,巡查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并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
九、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勤时,举止端正,文明执勤,做到“三理”(纠正违章有理、宣传教育讲理、处罚尺度合理);“四心”(调查核实要细心、说服教育要诚心、对方不服要耐心、纠正违章要公心);“四不准”(不准打人、不准骂人、不准搜身、不准体罚)。
十、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巡查执勤后要按时填写巡查工作日志及有关文书,便于备查。
抚顺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抚顺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法规类别】监察【发文字号】抚政发[1992]73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发布日期】1992.04.22【实施日期】1992.04.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抚顺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抚政发[1992]73号 1992年4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建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工作,强化城建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抚顺市城管监察队伍是市政府各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及被授权(委托)的管理部门实施市容、环卫、市政、公用、规划、园林绿化、河道管理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队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违反城市建设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监察、教育和处罚。
第三条城管监察实行市容、环卫综合监察执法与专业监察执法相结合的方式。
在城区内以街路为中心,分块划段,由各综合监察中队定岗、定人、定责,依据《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乱抛杂物、乱吐痰、乱张贴、乱堆物、乱摆摊、乱搭建行为实施处罚的通告》等规章,实行综合监察执法。
第四条城管监察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施行政执法。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市城建局对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归口领导,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和专业部门分工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六条城管监察队实行大队、中队建制,中队根据需要可设置分队。
市城管监察大队,受市城建局直接领导;区城管监察中队,受区城建局领导;各专业监察中队,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执法单位领导。
各中队在业务上均受市城管监察大队领导,执行重要或特殊任务时,由大队统一调动。
第七条城管监察队实行队长负责制。
大队政委、中队指导员分别负责本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八条各中队长、指导员的任免应报大队备案。
第九条城管监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二)热爱城建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本专业城建管理法规;(四)具有较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敢于向各种违章行为做斗争。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工作制度
城建监察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城建监察工作制度是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城市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城建监察工作制度适用于我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建监察工作要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建监察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条城建监察工作要注重预防为主、查处结合,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和查处机制,提高城市建设管理的预警能力和查处能力。
第六条城建监察工作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组织机构第七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城建监察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建监察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城建监察队伍,负责具体实施城建监察工作。
第九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要明确监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加强监察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监察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素质。
第十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监察工作制度,加强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三、监察内容第十一条城建监察工作要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方面,监察人员要检查城市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方面,监察人员要检查市政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查处违反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用事业方面,监察人员要检查公用事业的建设和运营情况,查处违反公用事业建设和运营的行为。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监察人员要检查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情况,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方面,监察人员要检查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情况,查处违反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为。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doc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日期:1998-2-10执行日期:1998-2-10生效日期:1900-1-1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住建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规定
城建监察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执法内容、执法方式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负责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规定、办法等;(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全文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全文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全文)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下面是条例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地方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市)以上地方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六条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并报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建设监察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县(市)以上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一)检查权;(二)调查取证权;(三)制止违法行为权;(四)现场处理权;(五)行政处罚建议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XX县城建监察大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XX县城建监察大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建监察行政执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建设部第55号令)、《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省政府192号令)、《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受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对本县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纠正、查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服从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执行职务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具有监察检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执行等权力。
第七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三)接受监督;(四)公正、适当;(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八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国家正式职工,且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九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XX县城建监察在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执法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
《341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202x年2月12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联合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规范城建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置的市、镇和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园)区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房地产等领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总称。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城建监察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市民群众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乡建设管理的公共秩序。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建监察的行业管理,起草城建监察的法规规章,城建监察队伍的法规业务培训考核,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的文件要求设立独立的城建监察机构。
各市、县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城建监察机构。
市、县城建监察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城建监察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为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第八条城建监察机构应依法履行的职责:(一)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建筑工程管理、房地产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开发(园)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四)有关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21•【字号】成府发[1998]137号•【施行日期】1998.09.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1998年9月21日成府发〔1998〕13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是指城建监察队伍根据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区管辖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六条市城建监察总队具体实施对城建监察执法活动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对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勤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经批准有权指挥调度城建监察队伍集中执行应急任务。
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市级专业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以及隶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权限范围依法实施处罚。
五城区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协助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八条城建监察队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情节严重,应给予的处罚超过委托权限的,须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委托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20•【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施行日期】1993.1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设施监察、公用设施监察、房产设施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下,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综合性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六条城建管理监察队伍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三)合法、公正、适度;(四)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城建管理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要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九条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设铁东、铁西、立山、旧堡、机动大队;县(含海城市,下同)设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各县所辖镇根据需要经批准可设城建管理监察中队。
第十条千山风景区,公用事业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支队的双重领导。
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实施业务指导。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城建监察队伍廉政建设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城建监察队伍廉政建设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5.05•【文号】建城字第238号•【施行日期】1995.05.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城建监察队伍廉政建设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5日建城字第238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部纠风重点联系单位:近年来,城建系统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广泛推行了规范化服务,使得行业风气有了较大的转变。
为了使全系统反腐纠风和规范化服务再上一个新台阶,在继续抓好规范化服务的同量,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的统一部署,我部决定从今年起强化行政执法部门的廉政纠风工作,以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部门反腐倡廉、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各项规定。
现将《城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廉政建设规定》、《城建监察队伍廉政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地以此为依据,制定实施细则,指导本地行政执法部门的廉政纠风工作。
部纠风重点联系单位要继续发挥排头兵的作用,为全系统的廉政纠风工作做出榜样,并及时将《规定》的执行情况报部城建司。
城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廉政建设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廉政建设,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城建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城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是指城市供水节水行业管理部门、城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工作的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城市供水节水行业管理廉政建设规定第五条城市供水、节水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廉政纠风工作规章制度,明确工作守则、职业道道规范,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七条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第八条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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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执法内容、执法方式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规定、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督。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察实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建监察队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