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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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0 08 20
作者简介:孙琳(1977 ),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法学博士。
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孙 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公诉二处,重庆 401147)
摘 要: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予以了明文规定,
但并未付诸实施,因此是形式化推进。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减刑假释规范制度在逐步完备的同时,也对罪犯进行了实质化改造,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
新中国成立后,减刑假释经历了确立期、定型期和快速发展期三个主要阶段。
总体而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着系统法律规范体系缺乏、程序制度失范等诟病。
关键词:减刑假释;行刑;法律规范体系;程序制度
中图分类号:D 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29(2010)05-0117-04
一、我国近代减刑假释的形式确立
我国古代大量适用恤刑制度。
恤刑最初见于 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指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
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
恤刑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法典化于唐代,并被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并将其内容不断补充,丰富和发展。
我国古代法律因恤刑思想而在老人、妇女与幼童等弱势群体的对待上已经具备了极其深厚的人文思想底蕴。
[1]而特权阶层的恤刑主要指八议、官当、赎刑等制度,#诸七品以上三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值例∃
[2](234)。
恤刑的程式主要包括录囚和赦免两种。
古代的恤刑不等同于近现代的减刑假释,并且就本质上而论,我国古代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
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在封建王权的社会,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掌管生杀大权。
不管是录囚还是宽宥,体现的都是君主的仁慈,这种仁慈的背后是以维护君主的权威及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为目的,至于对罪犯本人权益的维护不在主观目的范围内,而仅仅是附带的工具效应。
故附生于人权与矫正基石之上的减刑假释制度必定与这种社会体制绝缘。
其二,中国古代的法律,采取家族本位的原则,贯穿于历代法制中的基本精神,是法与礼的结合。
礼法融合的结果之一,是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获得了国家法律强制力的支撑,进而形成了泛伦理化的社会[3](31),支撑起中国古代超稳定社会结构。
此外,中国具有和合文化的深厚基础,对破坏社会和谐的罪犯以罚之的报应观念深入人心。
因此,关注罪犯权利的减刑假释异质权利文化缺乏生长的基根。
其三,古代司法未取得完全独立的地位,使减刑假释制度失去制度环境。
中国古代地方机构行政司法合一。
县级机构,知县(县令、长)理司法,县级以上虽或设司法专官,然受行政长官之统辖,非并设机构。
而中央司法机构,虽在通制上与行政机构分离,但其权力行!117!
使仍然受到皇权及行政权力的极大干预,而且司法机构的地位不高。
此种状态下,在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根本不存在产生发展的制度环境。
我国的减刑假释发端于清末,法制史上第一次减刑制度出现于大清监狱律草案∀中,其第220条规定#特赦或减刑之申请书∃须具下列文件:判决缮本,指挥行刑书之缮本,刑期计算书,户籍缮本,关于犯罪情形、本人品行、将来生计及其他可为参考之调查文件。
而最早规定假释制度的是1911年1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
该法引进大陆法系的原则和刑法制度,在第66条、第67条中对假释作了明确的规定。
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承袭了大清新刑律∀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
该时期的减刑假释程序被规定为特赦后的减刑,主要适用于监狱中服刑良好的犯人,由最了解其在狱中表现的典狱长掌握。
申请特赦或减刑的权力归典狱长,而决定权归司法总长。
假释是对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犯人放其出狱后以观后效的一种手段,由各省检察官或各监狱典狱长申请,主管行刑长官(司法总长)批准。
假释释放时须在狱中执行仪式,由典狱长、教诲师训导,发给假释证书,发还代为保管的物品。
[4](190)国民党政府时期,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刑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对符合假释条件之犯人,经过监狱官会议多数同意后,由典狱长出具申请书,并填写该犯人的身份薄,呈高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
清末民国减刑假释制的发端是中国刑罚近代化的重要标志。
清末的修律运动客观上推进了中国近现代法律的发展,但基于清朝修律是出于富国强兵、皇权自保的目的,且其时又处于严重的内忧外患之中,因此减刑假释制度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在承继清末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减刑假释的程序制度,但因其处于混战格局以及出于强化权力的初衷,对于关注罪犯矫正和权利的减刑假释也仅仅成了民主民权的象征。
但以法律规范意义上论,这一时期的减刑假释制度起到了较大的奠基作用,如现代台湾地区的减刑假释制度历经修改,仍以该时期国民政府的立法为蓝本。
二、我国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质推进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对减刑假释的实施进行了深入探索。
根据地及解放区的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已具有对罪犯进行实质化改造的特点,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已逐步完备,抗日战争时期假释制度得以实行。
1942年,晋察冀边区就作出#对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徒刑满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者,可请示本会提前释放∃的决定。
1945年,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制定了单行的陕甘宁边区假释条例∀,使这一制度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律化。
[5](432-433)1949年1月,华北人民政府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规定,遵守监规、承认错误、积极从事劳动及经常学习帮助他人的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呈报原判司法机关减刑,转呈行署核准执行。
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旧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这段时期是我国减刑假释的初创时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为基础,再以各种单行条例及司法解释为补充体系进行构建。
其具体发展可概括为:新中国成立后,在承继历史刑法制度的基础上,将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规定在一系列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如1952年10月3日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各地监所移转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犯人的假释及减刑,监所应依据法令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法院核转各该上级审核执行。
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规定,减刑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即首先由主管人犯的机关提出减刑意见,经同级法院同意,报请上级法院决定。
但同时也认可使用行政命令的形式。
后在总结既往经验上,1954年9月政务院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明确将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规定#对减刑或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批,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这些单行法律法规奠定了新中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基本模型,但对假释的对象、条件、后果等均未予明确。
后至公安部劳动改造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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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中才做了具体补充。
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至1997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之间的时期,是减刑假释的定型期。
这一时期的减刑假释制度在承继前时期的基本格局上,规定更加细化。
首先,对法院调查核实案件的方式作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
其次,对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权范围作了细化规定。
如在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及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检察机关可对监狱的思想教育、劳动改造等实体矫正及出入监等程序矫正措施以及罪犯处遇进行监督。
第三,1994年监狱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限作了规定,但对死刑缓期减为无期徒刑的审限规定付之阙如。
第四,1990年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构建了监狱量化减刑实质条件的基本方式。
1997年新法实施至今是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的成熟期。
首先,在狱内推进狱务公开,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加强对监狱矫正工作的监督。
司法部出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规定了提请减刑假释的报批层级及公开公示程序、设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及通报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
其次,通过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三个司法解释大为细化了检察监督程序。
在稳定调查权范围的基础上扩大了调查途径,如增加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发表检察意见等方式;在对监狱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程序中设置了复议复核机制,补充了对应减刑假释而监狱未提请的案件的检察建议监督方式。
第三,在假释监督层面,随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2007年补充通知的出台,较旧有机制有了较大的变化。
假释考验期的监督机关由公安机关转变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退居至协助的地位,并协力社会团体及志愿者,扭转警察国家的旧有模式,加快法治化的进程。
就上述而论,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减刑假释制度虽然已进行了深入探索,但带有战争时代的烙印,且各地规则不尽统一。
在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建立的初期,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特点:第一,减刑假释权属于司法权,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审理。
为慎重考虑不赋予基层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权,同时以裁定方式作结。
第二,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在减刑假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力。
第三,监狱由公安部管辖转为司法部管辖。
1983年8月,劳改工作由公安部门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方式经历了变化,由监狱向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再向法院诉讼的方式,改为监狱直接向法院提请的形式。
因此,承继苏联模式,我国的减刑假释决定权归属于法院;在扩大监狱权力及提高减刑假释程序效率的双重考量下,减刑假释程序由典型的公诉 审判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司法提请方式。
定型发展时期,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有一定发展进步,修正了减刑假释落后的国家恩赐观念,在保障罪犯及相关权利人的程序权利方面大为增强。
如提请程序公开、公示程序中保障异议权、罪犯的申诉救济权。
但程序保障和监督方面仍较为欠缺,对罪犯的权利保护还不尽周全,不承认罪犯的上诉权利,检察监督权力弱化等。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减刑假释程序体系的总体构建是围绕监狱和劳改法律法规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而进行的,如以监狱法∀来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和检察院的抗诉权限,在规范层面上存在内容和层次的不协调,也易造成司法行政化。
三、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发展之总体评述
(一)减刑假释的发端发展展现了行刑人道的进步
我国古代社会受报应思想的主导以及在封建王权一权独大的权力机制下,罪犯不仅是行刑的客体,更是皇权处置的对象。
尽管有恤刑、录囚、恩赦等宽缓制度,但其施用仅仅是展示皇威和封建等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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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而已。
以人权和民主为内在属性的减刑假释制没有生长的土壤。
因此,恤刑、赎刑、官当等不是近现代减刑制的雏形。
减刑假释是清末移植外来法律文化制度的舶来品。
受制度文化的影响,一直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时期,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发展都停滞不前,在实践上并未有大量的适用。
自抗战根据地建设时期始,减刑假释程序才开始获得缓慢的发展。
20世纪70年代真正得以在中国定型,80年代之后获得了较大发展。
其进路揭示了内在的动因,即从漠视行刑人道到开始注重,并在逐步的推进发展中。
从广义上说,行刑人道包含了行刑个别化和社会化的基本内容,是减刑假释制度发展的支撑。
罪犯的客体地位得以改善,从程序的公正和人权价值出发,逐步完善减刑假释程序制度。
因此,可以说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史就是一部行刑人道的发展史。
(二)减刑假释制度缺乏整体法律规范体系
从清末减刑假释制度在中国大地首次出现到现今一百多年间,减刑假释制度始终处于不够完备的状态之中。
倚重实体而轻看程序的观念固然是重要的原因,但减刑假释制度本身未得到刑事法界乃至社会重视亦是重要因素。
现今,减刑假释程序主要规定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各种司法解释之中。
内容分散不成体系。
且规范层次低下,以司法解释居多。
因为法无规定,在很长时期中司法解释都实质上上升为程序法律,这与司法解释本身的补充性功能相矛盾,造成法律规范层次的混乱。
更为严重的是法律规范也具有明显冲突。
如1994年监狱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可以抗诉,而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仅对法院具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权力,两者互相冲突。
因此,虽然目前看似具有庞杂的规范体系,但仍然不成整体体系,不具有清晰的操作性。
而域外各国的立法模式,或在基本法如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对减刑假释程序作规定,或专门制定刑事执行法对行刑阶段的法律制度进行统一规定,确保公正程序的有效构建。
因此,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或在刑事诉讼中对减刑假释程序予以完善。
(三)减刑假释程序制度的构建缺失
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名为司法权,实为司法行政权。
发端之初,我国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即司法权模式。
但我国受行政权力量强大的历史传统影响,行政权对行刑阶段的渗透强过司法权的监督。
因此,在司法权的根系上却开出了带有行政属性的花朵。
其因就在于从古至今,司法权在中国的地位始终处于行政权的阴影之下,从古代的行政司法合体行政主导司法到现代司法独立受到诸多行政社会因素的干预制约。
而程序观念的弱化进一步加剧了司法的相对弱势。
其他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其行政权也很强大,但保障司法独立的核心即行政与司法具有明确的界分,这种界分就是从程序上保障司法权力的有效独立行使,从制度上建立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
而在我国这个核心的途径遭遇梗阻,因此司法对于行政越权制约无力。
同时,减刑假释内部程序失范现象严重。
我国减刑假释体系内部的程序粗陋缺失。
其一,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缺乏对罪犯权利的充分保障,如自行提请权、有效参与权、陈述权、上诉救济权等;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如知情权、陈述权等更是空白,因此,直接导致程序的人权保障价值基本无法实现。
其二,审理程序缺乏公开性。
书面审理是在未保证罪犯最低程序权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缺乏公开性,并危及公正。
其三,监督权利失范。
检察监督表面上具有泛化的监督程序权力,但未生根于诉讼权利之上的一般监督很难实现监督功能。
参 考 文 献
[1] 郑天龙.论古代恤刑及其理论价值[J],法制与经济,2008,(4).
[2] 程树德.九朝律考[M].中华书局,2006.
[3] 崔敏.中国古代刑与法[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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