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第十一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知识点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一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包括:城乡规划的行政法制监督和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节城乡规划的行政法制监督

城乡规划的行政法制监督,是指享有监督权限的主体,对城乡规划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一、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在我国,行政法治监督有以下几种:

1.权力机关的监督

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告、调查、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全方位的监督。

2.司法机关的监督

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执行、刑事诉讼、司法建议等手段,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审判、检察的活动。

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

是由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以及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包括:

)层级监督。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以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依行政复议程序实施的监督。

)专门监督。即由依法设置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我国是指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4.政治监督

即由各党派、各政治性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如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政治协商制度等。

5.社会监督

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一种不具法律效力,有重要意义的监督。如社会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信

访、申诉等。这种监督虽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它往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监督(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的重要信息来源。

二、行政法制监督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治监督的基本原则是:

(1)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2)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3)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4)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督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5)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的原则。三、城乡规划的法制监督

1.城乡规划的权力机关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主要职权之一是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法》第28条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也自然地成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此外,按照《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的其他行政的监督。如,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对城乡规划的视察;对《城乡规划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等,责成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人们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进行调查、询问、质询等。2.城乡规划的层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即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立和推行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就是上级政府或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规划监督行政职能的行

为。城乡规划的层级监督包括:

(1)上级政府城乡规划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同样,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会同地方政府对省级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上级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制度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如规划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建立了规划公示制度,城乡规划是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等。

3.城乡规划的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是重要的公共政策之一,它关乎国计民生,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因此,在城乡规划法中,明确规定了城乡规划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在制定和实施中,需要更多地关注在维护公众利益的同时,也要关注私人权益的保障;更加处理好公共管理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城乡规划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要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1)在规划编制的过程中,要求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沦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规划审批材料时,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2)在规划实施阶段,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申请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公示。

(3)在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提出评估报告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4)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时,规划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查询规划和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权利。

(6)进行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后,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