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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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体育局、市体育局有关直属单位:《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3.上海市经营游泳项目申请书上海市体育局2018年5月31日附件1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游泳项目经营活动和管理,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促进游泳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和《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游泳场所开放、技能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经营游泳项目的主管部门,指导本市经营游泳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游泳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业务管理)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是本市经营游泳项目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游泳项目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0.18•【字号】沪府办规〔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1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0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高危项目管理第三章其他开展高危项目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下简称“高危项目”)场所管理,保障参与者人身安全,促进高危项目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高危项目的经营许可、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危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以下各类场所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一)造浪池、冲浪池、模拟滑雪场等游艺类、模拟类场所;(二)供不满三周岁婴幼儿使用的水育类场所;(三)供个人、家庭生活使用且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四)体育、公安、消防等单位自有且仅供专业训练等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协调机制)本市建立高危项目监管协调机制,由市体育部门牵头,市文化旅游、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疾控)、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参与,负责统筹指导高危项目的监督管理,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制定联合执法、协同处置等跨部门监管工作规范,研究重大事项。

各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项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工作机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6日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沪公发〔2006〕341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6〕341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安装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

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集市、交易等场所;(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体办[1997]88号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体办[1997]88号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体办[1997]88号)为了切实贯彻《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法》所称体育场所是指各系统、行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安、武警、部队以及个人用多种性质投资建造的各类体育场所。

其属性和范围包括如下方面:(一)公共体育场所是指主要由国家投资建造的,用于训练、比赛和为市民健身锻炼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设施和其辅助设施。

(二)非公共体育场所是指学校、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用于内部训练、教学、比赛和锻炼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和其辅助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游泳馆、跳水馆、室内外游泳池、有固定看台的灯光球场、田径房、篮球房、排球房、手球房、武术房、摔跤柔道房、举重房、击剑房、健身房、棋类房、划桨房、保龄球房、台球房、其他训练房、运动场、小运动场、手球场、足球场、室内外网球场、棒垒球场、曲棍球场、室内外射击场、室内外射箭场、摩托车赛车场、自行车赛车场、赛马场、水上运动场、航空运动机场、跳伞塔、室内外人工冰球场(包括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场)、室内外人工速滑场、滑雪场、室内外轮滑场、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迷你场、模拟场)、篮球场、排球场、门球场等及其经国家体委、市体育局确定和批准的其他新兴体育项目的专用场地。

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及管理对象:上海市地域内体育场所。

三、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办法》实施的主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体育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区体育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城市住宅小区服务功能,规范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配置,落实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要求,根据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我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现将文件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0年3月2日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一、指导思想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与日常管理,提升社区公共体育服务水平,为市民提供身边的体育健身场所,促进本市市民体质健康,根据《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健康上海2030”规划纲要》等有关法规文件,特制定《上海市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适用范围《指导意见》适用于本市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由各级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建设的市民健身步道、市民球场(智慧运动场)、市民益智健身苑点等室外公共体育设施。

三、具体要求(一)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规划设计要求,确保居民住宅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9.3 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9.3 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沪府令1号)( 2018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开放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体育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文广影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业协会)体育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并依法享受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措施。

第二章公共体育设施第六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体育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部门意见,保障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七条(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开放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开放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开放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体育局•【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沪体规〔2024〕9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上海市体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开放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沪体规〔2024〕90号各区体育部门、市社体(竞赛)中心: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体育局正起草《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在文件制定期间,为进一步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下简称高危体育项目)的规范管理,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现作如下通知:一、时刻保持警醒,筑牢安全防线,落实场所主体责任各区体育部门、市社体(竞赛)中心要牢固树立“生命至上、安全发展”理念,督促辖区内高危体育项目开放场所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标准保障场所安全开放。

启动全市游泳场所安全开放大检查,各区体育部门要在夏季开放高峰期来临前,完成对辖区内游泳场所的全覆盖检查,督促各场所运营主体保障社会体育指导员、救助人员等人员以及设施设备等符合开放规定。

引导各类高危体育项目开放场所主动宣传科学健身理念,倡导市民“做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落实泳客健康承诺入场核验的同时,督促场所认真落实泳客个人信息保护和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相关要求。

二、突出行业特点,创新监管模式,压实属地监管责任全力完善监管体制机制建设,不断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细化监管举措,积极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切实保障市民生命安全。

静安区、普陀区、虹口区、青浦区、嘉定区作为试点区,要积极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开展,为全市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提供示范经验。

市社体(竞赛)中心要做好业务指导工作,各区体育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常态化压实监管责任,推动高危体育项目开放场所联合检查,依法依规开展日常检查,合理开展重点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和违法线索,应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处理,并建立问题清单,落实回头看制度,及时整改,确保安全隐患排查到位、风险隐患防控到位、事故预防控制到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15•【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规定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规定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体育局•【公布日期】2001.02.28•【字号】沪体法[2001]127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规定(沪体法[2001]127号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制定本规定。

一、《条例》所称的市民,包含本市居民及在本市工作、生活和学习的其他人员。

二、上海市全民健身领导小组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机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全民健身领导小组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机构。

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条例》,做好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本市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增强体质。

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四、每年6月1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健身日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公共体育场馆应组织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活动,凡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免费向市民开放;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对市民实行优惠。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的,须报市体育局审核,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按照资源共享原则,市民可使用居住地附近的公共体育场馆、公园等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场地应积极创造条件向附近市民开放。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4.12.31【实施日期】1995.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失效依据】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体育场所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六条(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体育局•【公布日期】2010.01.19•【字号】•【施行日期】2010.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体育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通知各区县体育局、局直属单位:《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倡导良好的文明行为,提升上海国际大都市形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做好本市体育场馆控烟工作,特通知如下:一、广泛宣传,营造无烟场馆良好氛围控制烟草烟雾对人的危害,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各级体育部门和体育场馆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

要按照“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控烟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到“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座席、比赛赛场区域”为禁烟区的控烟要求。

各场馆单位要让每一位员工清楚本单位法定的禁烟或控烟场所。

各单位各部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利用广播、广告栏、宣传横幅、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提醒市民自觉遵守公共场所卫生和控烟禁烟的规定,着力形成全社会关心、参与、支持控烟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领导,建立控烟工作领导机构市体育局成立体育系统控烟工作领导小组,由李伟听副局长任组长,王才兴、王家瑾任副组长。

各场馆应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本单位控烟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一名联络员(见附件2,市直属场馆于1月31日报局法规处)。

市体育局将控烟工作纳入场馆年终工作考核内容,并建立考评奖励制度。

三、制定方案,落实各项控烟工作措施1.制定好控烟工作方案。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体育局【发布日期】1999【实施日期】1999.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实施《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办法》所称的适用范围,指采用售票、收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由举办人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包括国家体育总局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有关体育组织在沪举办的有上述经营性行为体育竞赛。

下列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一)全国运动会、上海市运动会、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的各类运动会。

(二)列入年度竞赛计划的全国和上海市各单项体育竞赛。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

第三条(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涉及的体育运动项目范围,由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根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举办未在公布范围内的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应当先向市体委提出在本市开展该体育项目活动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登记该体育项目的竞赛。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中心负责全市竞赛管理(除足球以外);上海市足球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足球竞赛管理(目前暂时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竞赛登记、管理和检查,并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办法》。

第二章竞赛登记第五条(登记制度)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度。

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向以下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一)举办竞赛场地和参赛者均在某区或县行政辖区内的体育竞赛,应当向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登记。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总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总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总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体育局•【公布日期】2008.06.20•【字号】•【施行日期】2008.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总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体育局及体育总会,浦东新区社发局,局直属单位,各市级单项体育协会、体育民办非企业单位、体育基金会:现将《上海市体育总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文件要求,按条款规定实施和操作。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二○○八年六月二十日附件:上海市体育总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上海市体育总会(以下简称市体总)枢纽式管理建设,促进我市体育社团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体育总会章程》,进一步完善市体总会员制组织网络,增强全体会员的凝聚力,团结全市体育工作者和爱好者,积极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努力促进体育运动的普及和技术水平的提高,特制订团体会员管理办法。

第二章团体会员第二条凡承认并遵守市体总章程的体育社团(包括区县体育总会)、体育民办非企业单位、热爱体育事业和从事体育相关产业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市体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成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申请加入团体会员须提交如下材料:(一)入会申请;(二)本单位合法的资质证明(登记证、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申请单位将所需材料上报市体总。

市体总在接到入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条申请单位自批准之日起成为市体总正式团体会员,享受市体总团体会员的权力,并履行其义务。

第三章会费第六条团体会员必须按规定向市体总缴纳会费。

第七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市体总具体情况制定会费标准:团体会员每年会费最低为500元(具体按市体总会费交纳通知执行)。

(一)会费缴纳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1日;(二)每年新加入的团体会员在办理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后,填写团体会员登记表,经市体总批准入会后,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入会时间以市体总批准入会的日期为准;(三)入会后至来年年审时间不足半年者可免交来年会费。

《上海市体育局保密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体育局保密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局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体办〔2019〕269号)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市体总秘书处:《上海市体育局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予以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2019年5月16日上海市体育局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守国家和机关秘密,维护市体育局的安全和利益,保障体育事业的顺利进行,按照国家《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体育局秘密是指涉及本局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市体育局保密工作以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为原则,既确保局秘密安全,又确保信息资源合规利用。

第四条市体育局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1.不该说的话不说;2.不该问的事不问;3.不该看的文件材料不看;4.不该记录的秘密不记;5.不该携带外出的保密文件资料及其介质不带;6.按照保密规定存放、管理保密文件、资料及其介质。

第五条市体育局及其局属单位的每个工作人员,均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和制止他人泄密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市体育局按照保密工作责任制等规定成立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为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担任组长,分管局领导为保密工作分工责任人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局保密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根据上级保密机构部署和要求研究确定落实举措,部署教育宣传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局机关各处室负责人和局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承担各自部门或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局办公室(党办)是局保密工作职能部门,承担领导小组交办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局属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负责每年保密工作教育培训、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失密泄密事件的具体落实。

第八条局宣传教育中心(局信息中心)协助局办公室(党办)承担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的涉密设备设施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宣传等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1•【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开放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和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体育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文广影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业协会体育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并依法享受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措施。

第二章公共体育设施第六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体育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事项和执法依据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事项和执法依据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事项和执法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体育局•【公布日期】2006.10.25•【字号】•【施行日期】2006.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事项和执法依据的通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现将上海市体育局行政执法事项和执法依据予以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上海市体育局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体育局行政执法事项与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1家)上海市体育局二、主要行政执法事项(8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2、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3、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4、开办武术学校审批5、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6、经营性体育健身指导人员审批(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公共体育场所拆迁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审批2、举办上海市体育竞赛审批三、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11件)(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二)行政法规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四)部门规章1、《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3、《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4、《国内登山管理办法》(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6.29•【字号】沪府发[2005]21号•【施行日期】2005.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5]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工作,保障游泳活动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

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构。

第六条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卫生和体育专业设计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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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体办[1997]8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体育局
【发布日期】1997
【实施日期】199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体办[1997]88号)
为了切实贯彻《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法》所称体育场所是指各系统、行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公安、武警、部队以及个人用多种性质投资建造的各类体育场所。

其属性和范围包括如下方面:
(一)公共体育场所是指主要由国家投资建造的,用于训练、比赛和为市民健身锻炼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设施和其辅助设施。

(二)非公共体育场所是指学校、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用于内部训
练、教学、比赛和锻炼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固定和其辅助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游泳馆、跳水馆、室内外游泳池、有固定看台的灯光球场、田径房、篮球房、排球房、手球房、武
术房、摔跤柔道房、举重房、击剑房、健身房、棋类房、划桨房、保龄球房、台球房、其他训练房、运动场、小运动场、手球场、足球场、室内外网球场、棒垒球场、曲棍球场、室内外射击场、室内外射箭场、摩托车赛车场、自行车赛车场、赛马场、水上运动场、航空运动机场、跳伞塔、室内外人工冰球场(包括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场)、室内外人工速滑场、滑雪场、室内外轮滑场、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迷你场、模拟场)、篮球场、排球场、门球场等及其经国家体委、市体育局确定和批准的其他新兴体育项目的专用场地。

二、《办法》所规定的管理范围及管理对象:上海市地域内体育场所。

三、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办法》实施的主管部门。

四、市教育、工会、土地、规划、公安、卫生、工商、财税、消防、园林、环保等部门及群众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五、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指标,按城乡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发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通知(86体计基559号文)执行。

(一)凡新建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土地占用面积至少应达到人均0.7平方米标准。

(二)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技术规定: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各项竞赛规则的规定,非标准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治安、环保和消防的标准。

(三)按行政区、县划分的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

因特殊原因拆迁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本区域内拆一还一。

原有的使用面积不得减少。

(四)以体育名义征地,由政府规划建造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拆一还一。

六、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改建、扩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在建设资金落实阶情况下动工拆建。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的,视作违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七、公共体育场所的区位级差参照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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