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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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的责任怎么划分

缔约过失的责任怎么划分

一、缔约过失的责任怎么划分《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恶意磋商是在缺乏订立合同真实意愿情况下以订立合同为名目与他人磋商。

其真实目的可能是破坏对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也可能是贻误竞争对手商机等。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依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自身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告知标的物真实状况(包括瑕疵、性能、使用方法等)。

若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欺诈;若因此致对方受到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违反初步协议,未尽保护、照顾、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存在一个执法尺度问题。

我们从缔约过失责任在成立基础、要件、功能上与合同责任的不同,起码可以认定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

合同责任造成的损失是履行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是一种信赖利益损失。

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亦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其直接损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及其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一般说来,在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小于合同责任,因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履行利益)较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信赖利益)大。

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以履行利益为限。

但在缔约过失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所有权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范围要包括侵害人身权或所有权造成的损失(维持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实事求是,受害人有多大损失,有过错的缔约人就应赔偿多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中⼀⽅发⽣了违约之后给另⼀⽅带来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有很多⼈也开始会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的内容不是特别清楚。

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合同的缔约过失。

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原则⽽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愿原则,当事⼈可以⾃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合同与他⼈进⾏协商,协商不成的,⼀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进⾏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有下列情况之⼀,给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具体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内容是怎么样,如果你⾃⼰不是特别清楚的话,最好是能够在⼀开始处理缔约过失责任时要结合实际规定来看。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需要进⼀步了解,在店铺上⾯有许多专业的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是什么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

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刍议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刍议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任何研究 。 二是我 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残缺阶段。 我国统一《 在 合 同法 》 之前 , 于我 国民法上是 否 出现 或者建立 了缔约过失 责 对 任制 度是有争 议 的 , 主要原 因在 于《 其 涉外 经济合 同法》 1 第 1 条 、 民法通 则》 6 条第 1 和《 《 第 l 款 经济合 同法 》 l 第 6条的理解 不 同 。因为 , 立 法 本 意上 来 看 , 些 条 款 规 定 的 是 无 效 民 事行 从 这 为被撤 销的法 律后果 ,但 其责 任承担与 缔约过失 责任极 为相 似, 并在某种 意义 上还 体现了缔 约过失责任 的本质 内涵 。 因此 , 大多数学者依此认 为在 当时 , 我同 民事立法上 已经确立 了缔约 过失责任制度 。[ 也有学 者提 不 同意 见。因为 , 过进一步 怛 通 分 析 上 述 条 款 , 难 发 现 , 们 并非 是 完 整 意 义 上 的缔 约 过 失 不 它 责任 , 因为它们 并没有规 定合 同不成立 时的过失 责任 , 且并未 在具 体条款上对缔 约过 失责任作 出特别规定 , 使得司法实践也 直 只 能 回避 这类 责任 。3 [ 1 , 者认 为 , 国《 因此 笔 我 涉外 经 济 合 同 法 》 1 条 、 民法通则》 6 条第 1 和《 济合同法》 l 第 1 《 第 l 款 经 第 6 条 的规定 , 体现 了缔约过 失责任 的精神 , 当时这些法律 只规 且 定 了 契 约 无 效 和 被 撤 销 时 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未 规 定 契 约 不 成 而 立 时的缔 约过失责任 , 而后者恰恰 是缔 约过失责任 中不可或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起 源 于 德 国 法 学 家 耶 林 ,他 在 16 年 81 发 表 的 论 文 《 约 上 过 失 、 约 无 效 与 不 成 立 之 时 之 损 害赔 偿 》 缔 契 中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 。他在 论文中指 出 , 国普 德 通法过分 注重意思说 , 调当事人主 观意志 的合意 , 强 因此 不足 以适 应商业活动的需要。 例如 , 要约或承诺 的传达失实 , 相对人 或标 的物 的错误 , 都会影 响到契约 的效 力 , 倘若契 约 因当事人 方 的过 失 而 不 成 立 , 么 , 过 失 的 一 方 是 否 应 就 他 方 因 信 那 有 赖 契 约 的 成立 而遭 受 的损 失 负赔 偿 责 任 ? 耶林 指 出 :从 事 契 约 “ 缔 结 的 人 , 从 契 约 交 易 外 的 消 极 义 务 范 围 , 入 到 契 约 上 的 是 进 积 极 义 务 范 围 , 因 此 而 承 担 的 首 要 义 务 , 于 缔 约 时 须 善 尽 其 系 必 要 的注 意 。法 律 所 保 护 的 , 非 仅 是 一 个 业 己存 在 的 契 约 关 并 系 , 在 发 生 的 契 约 关 系 亦 应 包 括 在 内 , 则 , 约 交 易 将 暴 露 正 否 契 于外 , 受 保 护 , 约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免 成 为 他 方 疏 忽 或 不 注 意 不 缔 的牺牲 品。契约 的缔约产生 了一 种履 行义务 , 此种效力 因法 若 律 上 的障 碍 而 被 排 除 时 , 会 产 生 一 种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 则 因此 , 所 谓契约无效者 , 指不发生履行效力 , 谓不发生任何效 力。 仅 非 简 言之 , 当事 人 因 自己过 失 致 契 约 不 成 立 者 , 信 其 契 约 为 有 效 对 成 立 的相 对 人 , 赔 偿 基 于 此 项 信 赖 而 生 的 损 害 。” 应 … 缔 约 过 失 理 论 自 16 年 由德 国 法 学 家 椰 林 提 出 以后 , 81 违 约责任受到冲 击, 传统 的责 任体系被打破 。随着 经济和社会 的 发展 , 约过 失责 任已被理 论界及许多 国家 和地 区在立法上 和 缔 司法制度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 的采纳和适用 。 中国合 同法在 借鉴大 陆法 系和英 美有益 的立法经验 和成功 的判例学说 的基 础 上 , 足 于 中 国 实 际 , 合 同 法 中对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作 了 立 在 专 门 规 定 , 现 了对 缔 约 当事 人信 赖 利益 的 保 护 。 实 我 国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立 法 是 一 个 从 无 到有 并 逐 渐 完 善 的 阶 段 性 发 展 过 程 。 是 我 国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 虚无 阶 段 。从 我 一 国大 陆 解 放 到 2 纪 7 0世 0年 代 末 ,我 国 实 行 的 是 计 划 经 济 , 法 律虚无主义盛行。在《 经济 合同法》 颁行前 , 缔约 过失责任理论 在我国大陆立法上从未有过任何表现 。 这一阶段的法学研究也 破坏殆 尽 , 缔约 过失责任理论 作为西方 国家 的产物 , 国未有 我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要遵守一定的原则,例如要遵守公平、自愿、合法、诚信等原则。

如果一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的,就会造成缔约过失,那么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不是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缔约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发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上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2、性质不同。

缔约上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3、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上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上过失责任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则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

4、损害赔偿的限度不同。

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缔约过失是指在缔结合同时,一方存在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行为,但不一定会造成合同无效,缔约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浅析,在阐述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及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合同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要对他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非常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而在立法上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诚实信用的体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科学发展,完善我国债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2.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2.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主观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以后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需要为促成合同进行准备,而这期间需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过错方赔偿损失合情合理。

2.2需要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果合同已经成立,未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或未被撤销,即使有一方过失导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也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3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就是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均为过错行为。

2021年我国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

2021年我国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如何理解我国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呢?下面,为大家详细解读!《 ___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是缔约上过失责任,填补了我国民法中无缔约过失责任明文完整规定的空白。

尽管早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中有所体现,但不具体明确。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填补法律漏洞,保护缔约阶段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完善债法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①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

缔约上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契约不成立者,对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失。

②它的现实基础,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订立合同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其实体法上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③该责任自罗马法开始即为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的重要问题。

但对其进行系统和深刻、周密的分析研究始自德国法学“硕儒”耶林发表于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失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是侵权行为责任,也不是合同责任或违约责任。

其责任基础是缔约过失。

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是人民___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摘要】我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约束和规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中,诚实守信地规范运作合同有了法律依据。

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原有的效果,因此,在对原有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法律责任;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避,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从而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一、缔约过失法律责任(一)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981年提出的。

在社会主义现阶段中,我国《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而言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即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

(二)缔约过失的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

并且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为标志。

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自然就不发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关系。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3、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因为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失,此种损失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①。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编辑本段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华久茹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1期摘要:根据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同的另一种独立责任。

可根据比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雷同,比如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中也有过错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形态,比如在合同磋商阶段泄露一方商业秘密,在满足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本文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过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10-02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中较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

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被看作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但是否这就是正确的看法呢。

一、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一)合同责任说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合同上之勤谨注意义务不仅适用于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且适用于正在形成中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违反勤谨注意义务,不管有什么理由,都应承担缔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耶林于1861年在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开先河的全面系统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这对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比如德国的司法实践就是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建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判例及学说已经将缔约过失责任看作一般原则。

①(二)第三种责任说第三种责任说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

它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共同构成债的体系。

之所以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主要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之间相比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有特殊的信赖关系,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才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合同法中的过失责任分析中文摘要:合同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杰林首创的。

此后,受到法学家和司法界的讨论,出现了许多观点。

我国原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的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其调节商品流通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的快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目录:介绍 (3)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 (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3)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5)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6)结论7...................................................参考 (8)主体导读: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的制度。

由于合同法的原则性和简洁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许多方面仍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就违约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的。

1861年,杰林在他主编的《杰林杂志》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理论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有什么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有什么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有什么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规定的案例分析【案情】2000年6月,原告颜某(系华侨)因购墓穴到被告归园公墓联系有关事宜,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份格式化的墓穴购销合同。

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规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属的华侨墓区的一块地块,面积估计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美金260元,所购墓穴用于建造颜氏家族墓穴,原告对所认购的墓穴享有永久性使用权。

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先支付给被告美金2、6万元,折合人民币21万多元,该款为第一次价款,被告收到墓穴的预付款后应按照原告提出的墓穴设计设想负责墓穴设计,经原告同意后由双方商定“墓穴工程建造合同”,双方并且规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价款,被告则展开墓穴设计等工作。

2000年11月,在建墓前期准备工作接近尾声时,原告经咨询得知,销售和认购1000平方米建造墓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原打算建立宗族墓地的设想也是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

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终止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6000元。

被告不同意。

【问题】1、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什么?2、本案中,预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应由谁支付?为什么?【评注】1、本问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

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因该过失而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在合同成立之前,因过失而致相对人受损害时,不能依合同请求,而须依过失责任请求赔偿。

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而不是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一.构成要件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1)先合同义务指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

(2)先合同义务严格区别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间产生的合同义务;(3)与先合同义务相类似的是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后,当事人基于诚信与交易惯例仍负互相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主观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3.有信赖利益的损失(1)信赖利益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2)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因为后者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3)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履行利益。

二.适用情形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2.订约欺诈的;3.泄露获不当使用对方的;4.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8条,《担保法》的5条第2款);5.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撤销的(《合同法》第58条);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当使用或泄露对方商业秘密的,负缔约过失责任。

有以下一些法条涉及商业秘密:1.《合同法》第43条:缔约过失责任;2.《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对的违约责任;3.《》第10条:不正当竞争责任;4.《合同法》第384条、第350条、第351条:中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5.《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的保密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的定义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1、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所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从事一般的民事行为,又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预备工作,从而造成了缺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缺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抗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任利益的缺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有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爱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任利益、固有利益遭受缺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个地点包蕴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缺失既包括信任利益之缺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缺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缺失;④缔约之际未尽爱护义务致他方躯体、健康受缺失。

明显,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缺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是经常涉及的两个概念。

合同关系中,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约定时,可能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产生。

而在侵权行为中,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可能会引发侵权责任的追究。

本文将详细阐述这三个概念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2 适用范围: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因疏忽、不谨慎或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受损的情况下。

1.3 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合理支出和利益的失去。

二、违约责任2.1 含义: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对方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2 适用范围:违约责任适用于合同关系中,当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时。

2.3 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做了详细规定,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履行违约责任等。

三、侵权责任3.1 含义:侵权责任是指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2 适用范围:侵权责任适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3.3 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责任的种类,包括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并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

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4.1 责任主体: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

4.2 违约形式: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是因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侵权责任是因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简介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指的是当一方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了合同另一方遭受了损失,从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合同交易中,缔约过失被认为是相对常见的一种违约情况。

下面我们将探讨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

缔约过失的定义和要素缔约过失是指当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使得合同中的某些约定未能得到执行,另一方因此遭受了损失。

要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一方存在着应尽的注意义务;2.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合同损失;3.合同损失需要由违约方承担。

缔约过失的注意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

具体来说,缔约方的注意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仔细阅读和理解合同的内容;2.应当告知对方合同中相关的重要事实和信息;3.应当尽力避免由于自己的操作或疏忽而给对方造成损失;4.应当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和沟通,确保双方能够理解并遵守合同条款。

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合同损失如果一方的疏忽或违反注意义务导致了合同损失,那么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比如,如果卖方在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商品的交货时间,导致买方在需要商品时无法及时获得,那么卖方应当承担损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相应违约金的支付;2.代替另一方履行合同;3.赔偿另一方遭受的损失;4.承担由于违约带来的其他后果。

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有些变化,但总的来说,违约方应该根据其疏忽的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何降低缔约过失的风险为了避免缔约过失的发生,以下几个方面可能会帮助你:1.在合同订立前,仔细研究和理解合同的内容;2.妥善保管合同文件,并及时更新合同条款;3.在合同交易中,尽最大努力保障双方利益的平衡;4.确保与对方的沟通顺畅,避免信息丢失或误解。

结论综上所述,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常见的侵权责任。

合同的缔约方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发生缔约过失所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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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提要:本文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成立要件及司法实践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是缔约上过失责任,填补了我国民法中无缔约过失责任明文完整规定的空白。

尽管早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中有所体现,但不具体明确。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填补法律漏洞,保护缔约阶段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完善债法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

缔约上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契约不成立者,对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失。

它的现实基础,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订立合同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其实体法上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该责任自罗马法开始即为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的重要问题。

但对其进行系统和深刻、周密的分析研究始自德国法学“硕儒”耶林发表于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失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是侵权行为责任,也不是合同责任或违约责任。

其责任基础是缔约过失。

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的义务。

二、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

一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应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

它是随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及发展的。

如果一方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大多数国家对先合同义务作出规定,有的规定较笼统,如以色列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应依诚信和习惯为之”。

有的较具体,如我国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恶意磋商、不得在缔约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及不得泄密等义务。

因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为必须发生在缔约阶段(有的称为先契约阶段),即合同成立前的阶段,即便被确认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其缔约上过错行为也是发生于此阶段。

缔约阶段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

当事人开始谈判磋商之后自然属于缔约阶段。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磋商,只要当事人一方进入对方经营领域,也应算处于缔约阶段。

例如,顾客去商场观察一下各种商品的价格、质量等情况准备购物,如果在商场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这时商场是否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时,顾客一进入商场的经营领域内,就表明顾客与商场已由一般关系进入到购物缔约的特殊关系。

也就是;说,顾客已经与商场发生接触。

这完全符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因此,商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除非能够证明受害人不存在缔约的情形,比如能够证明受害人来商场是为了扒窃等事由。

否则,商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商场对顾客没有尽到保护、照顾义务。

应当注意,《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XX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承担不得泄露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不正当使用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义务。

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这是因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基于双方相互的信赖,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知对方,或者对方在缔约过程中知悉了他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该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不会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如果该方当事人破坏了对方当事人的这种信赖,造成了其信赖利益的损害,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这种赔偿责任究否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应分情况而定: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终止之前,一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不再是缔约过失责任。

此时,当事人一方的该行为构成了对《合同法》第六十条附随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该行为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此时,当事人所违反的XX义务是一种后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过失的存在。

这里的“过失”实质上应该是“过错”之意,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

有的国家对此未作要求,如德国民法上有近似无过错责任的类型。

我国考虑到缔约责任设立的宗旨,即一方面要积极促进合同的订立,加速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能善意行事,避免损人利己之事发生,新合同法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宜的。

这里要注意,如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此时应先适用民法上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若合同无效的原因属于缔约双方的故意时,法律没有保护恶意之人的必要,在双方恶意串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时,尤其如此。

就是说,于此场合不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

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失的存在。

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损失的存在是缔约过失责任又一重要要件。

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息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

也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和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

因此,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因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直接财产的减少,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对直接财产的减少,即直接损失的赔偿,实践中较一致地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

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一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利益。

二是利润损失。

即无过错一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

三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

四是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例如:A向B要约,要将自己的房子(要价22万元)卖给B,要B在10天答复持币来购买。

B为筹集购房款,将刚买来才做好牌照的小车(花费23万元)以22万元折价买掉,第9天去购房时,A已将房子卖于C并已办过户手续。

C已善意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A与B的买卖不成立,A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B折价卖车的损失1万元及其利息。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较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X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

(4)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

否则,就必然违背经济学上“成本低于收益”的一般原则,也不符合缔约人从事商品交易的最初目的。

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明确规定,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契约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

这一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未体现,但审判实践中可参考。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

(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四)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

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要按照它们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三、司法实践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1.与违约责任区别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都属于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受损害方都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司法救济。

实践中应把握两者的主要区别:一是责任基础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为诚信原则和缔约过失,并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而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并以合同关系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

二是保护对象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保护对象。

而违约责任以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为保护对象。

三是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而违约责任以采取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

四是构成要件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前面已阐述。

而以无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只要有违约行为,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均不影响此责任的成立。

2.与侵权责任界限及两者竞合时的处理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知识产权损害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都是因民事XX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受损害方都可以依法请求司法救济。

实践中应把握两者的主要区别:一是责任基础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以诚信原则和缔约过失为基础,且其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侵权责任则以侵权损害的事实为基础,它不一定存在于缔约过程中,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关系。

二是保护对象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为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它将责任直接归于缔约过程中有过错的缔约人;而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则是他人的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所有权等权利,而该责任不仅要追究损害的引起者,还要求促使损害结果发生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责任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以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为限,即该责任具有补偿性;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同时其兼有补偿性和惩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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