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的质押合同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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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质押合同如何认定

现在社会中各种合同层出不穷,当我们面对着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如果我们对于相关法律条文不了解的话,我们就会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当我们面对,无权处分的质押合同时是如何认定的呢?以下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总结的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学说,分别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无权处分合同欠缺主体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处分人有处分权”,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违法就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需要经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或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如果得不到追认,则合同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学说为学界通说;“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债

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区别开来,区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均采纳“有效说”。

2017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采纳了“有效说”,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只要无其他瑕疵,则是有效的。该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51条产生了矛盾,如何认定呢?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看,该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下“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同时从促进交易的实现和保护权利人、买受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有效合同也更为合理。

首先,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交易数量更加频繁,交易类型更加多样,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的情形也时常出现,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很多合同都面临着“死亡”或因不被追认的“死亡危险”,不利于交易的实现和交易效率的提高。

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并无影

响。假如交易标的物未转移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则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真正权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假如已经登记或交付,若买受人具备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买受人将善意取得标的物。此时,真正权利人取不回标的物已成事实,就算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对真正权利人有益。若买受人尚未善意取得标的物,则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其物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即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状态对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并无影响。

再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能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对于买受人来说,若真正权利人已经将标的物取回,假如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若是合同无效,买受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举证就非常困难,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仅赔付既得利益的损失,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付,远低于违约责任的赔付标准,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最后,对于无权处分人来说,假如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但是还未付款,无权处分人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但是买受人若是主张无权处分人无请求权基础的话则无权处分人没有充分理由,因为该合同效力待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未追认则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就没有足够的理由要求买受人付款。假如无权处分人主张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付款,则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买受人是基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

得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有权占有,那么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假如依《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直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这样既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保证了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的利益。

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前者是债权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债权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但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有效。

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救济

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是否发生转移而产生对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救济方式有所不同。

在标的物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基于物权优先原则,仍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而落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有两种救济

方式:该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标的物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方式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向买卖双方主张权利,但依据买受人是否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1、如果买受人缔约时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则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不负返还义务。此时,应由出卖人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如果买受人缔约时虽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3、如果买受人缔约时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等义务,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行为无效,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买卖双方应共同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如果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且与处分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所以当我们面对到无权处分的质押合同认定问题时,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个复杂的责任认定和权益保护问题,是十分麻烦的法律问题,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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