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mfwka国家质检总局第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精编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提高国内产品的竞争力,根据《国家质量认证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境内企业和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工作。
第三条强制性认证是指经过相关部门认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产品,必须取得强制性认证才能上市销售或者使用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强制性认证机构第四条强制性认证机构是指经国家质量认证管理部门认可,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负责对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五条强制性认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认证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强制性认证的申请和审核程序,确保认证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二)组织对产品的相关测试和评估,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三)发放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记录产品强制性认证信息;(四)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认证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五)对认证产品的使用和销售进行管理,防止伪造、变造、转卖强制性认证产品;(六)及时对公众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七)与国内外认证机构进行合作,推动国内产品的质量提升。
第六条强制性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包括人员配备、设备设施、质量控制等方面,确保认证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第七条强制性认证产品是指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必须取得强制性认证才能上市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
第八条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等生活必需品;(二)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等工业产品;(三)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四)安全设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等安全产品;(五)环境保护设备、能源设备、新能源产品等环保和能源领域产品。
第九条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的调整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情况,由国家质量认证管理部门及时进行调整和公告。
第四章强制性认证申请和审核第十条企业依法申请强制性认证时,应当向强制性认证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产品相关的技术说明和规格书;(二)生产工艺流程和工厂环境状况;(三)产品相关的测试报告和质量控制文件;(四)企业资质证明和法人身份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管,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是指依法对特定产品进行质量和安全认证的制度。
强制性认证是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强制性认证管理应基于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依法实施。
第四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设立的执行强制性认证管理职能的机构。
第五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强制性认证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认证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认证标准和程序,提高认证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动认证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八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监测,及时调整和完善认证管理措施。
第二章强制性认证的范围和程序第九条强制性认证适用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其他需要通过认证来保障质量和安全的产品。
第十条强制性认证的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
第十一条强制性认证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认证、监督等环节。
第十二条申请强制性认证的企业应准备相应的材料和证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十三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对申请进行审查,确保申请材料和证明的真实和完整。
第十四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进行产品的测试和评估,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对认证结果进行公示,向社会公开认证信息。
第十六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对已取得认证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能够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章强制性认证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认证职责,确保认证结果的真实和可靠。
第十八条申请强制性认证的企业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证明,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审核责任。
第二十条强制性认证管理机构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认证信息的准确和及时。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____年第l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____年第l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l号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两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两篇篇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本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强制性认证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强制性认证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是指依法对特定产品实施的强制性的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的认证活动。
第三条强制性认证适用于下列特定产品:(一)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的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负责强制性认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强制性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备强制性认证机构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进行强制性认证。
第六条强制性认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
第七条强制性认证应当依法公正、独立、专业进行,保障客观、公正的认证结果。
第八条强制性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认证工作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强制性认证的程序第九条强制性认证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认证、监督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向强制性认证机构申请强制性认证,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
第十二条审核机构应当在受理机构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受理。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机构审核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和样品检验,并进行评估和判定。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发放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已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持续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强制性认证的工作情况。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要加强对强制性认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认证工作的公正、独立和有效。
第十八条强制性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和复评,确保认证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范本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国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控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第二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环境等重大关切的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强制性产品认证适用于国内生产的产品、进口产品以及销售于我国市场上的产品。
第四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的是确保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公开,进行产品强制性认证,确保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六条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分类、认证程序、认证标志等具体事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定。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机构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产品分类认证第九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产品,应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一)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儿童玩具等;(二)涉及财产安全的产品,如电器、化妆品、建筑材料等;(三)涉及环境安全的产品,如汽车、工业设备等。
第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具体范围和分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定。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十一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分为申请、审核、认证和监督检查等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产品样品、技术文件、生产许可证等;(二)认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核,确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三)初步审核合格后,认证机构应进行实地检查,对申请人生产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审核程序如下:(一)认证机构根据实地检查结果,对申请人的生产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评估;(二)认证机构应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证决策。
第十四条认证程序如下:(一)认证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认证,并颁发认证证书;(二)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认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l号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Mmfwka国家质检总局第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M m f w k a国家质检总局第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生命是永恒不断的创造,因为在它内部蕴含着过剩的精力,它不断流溢,越出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它不停地追求,以形形色色的自我表现的形式表现出来。
--泰戈尔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8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l号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等目的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保障产品质量、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适用范围。
那些涉及到国家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重要领域的产品,通常都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
比如,电器电子产品、汽车及零部件、消防产品、儿童用品等等。
这些产品如果没有经过认证就流入市场,可能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那么,哪些机构有权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呢?这需要经过国家的严格审批和监管。
认证机构必须具备专业的技术能力、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公正的认证程序。
它们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认证规则和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检验和审核。
同时,认证机构还要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持续的监督,确保其质量始终符合认证要求。
在认证的过程中,企业需要提交一系列的申请材料,包括产品的相关技术文件、生产工艺说明、质量控制体系文件等等。
认证机构会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如果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就会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产品使用特定的认证标志。
说到认证标志,这可是消费者识别认证产品的重要依据。
认证标志必须按照规定的样式和使用规则进行使用,不得随意更改或滥用。
企业一旦获得认证,就有责任确保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处罚。
对于已经获得认证的产品,如果在后续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这是为了保证认证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让消费者始终能够买到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还对认证机构和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客观地进行认证工作,对认证结果负责。
企业则要确保其生产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会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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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f w k a国家质检总局第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精编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生命是永恒不断的创造,因为在它内部蕴含着过剩的精力,它不断流溢,越出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它不停地追求,以形形色色的自我表现的形式表现出来。
--泰戈尔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认证模式;(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八)工厂检查的要求;(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条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六)认证模式(需要时);(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八)发证机构;(九)证书编号;(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