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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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养护规章制度

上海市绿化养护规章制度

上海市绿化养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利用城市绿化资源,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园林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上海市绿化养护规章制度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上海市绿化养护工作应坚持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合理布局、精心管护,倡导生态环保、绿色发展,建设宜居、宜游、宜业、宜安全的城市环境。

第四条上海市绿化养护工作遵循公益性原则,确保城市绿化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上海市绿化养护工作提倡市民参与,广泛宣传绿色理念,弘扬爱绿护绿的文化。

第六条上海市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绿化养护工作的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建立健全的绿化养护管理体系。

第七条上海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绿化养护事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八条凡在上海市范围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章,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绿化养护工作的基本原则第九条绿化养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恢复优先和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十条绿化养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施工、精心养护、持续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绿化养护工作应当坚持防治疾病、保护生态、提升质量、创新技术的原则。

第十二条绿化养护工作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环保节能、绿色发展和造福人民的原则。

第三章绿化养护管理机构第十三条上海市绿化养护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市园林绿化局、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等部门。

第十四条市园林绿化局是上海市绿化养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养护管理的领导、统筹和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是上海市各区绿化养护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的绿化养护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所有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管理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绿化养护工作的职责第十七条绿化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开展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工作,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0•【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废弃物管理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上海绿化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绿化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绿化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工程施工管理,保证绿化工程质量,提高绿化水平,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工程施工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园林绿化项目,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质高效、节能环保、依法施工、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主体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环保、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程施工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施工前的准备工作1.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质量标准、安全措施等内容。

2.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施工人员参加培训,提高施工技能和质量意识。

3.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4.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需要,准备施工设备和材料。

第六条施工过程中的管理1.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2.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施工过程进行自检、互检和专检,确保工程质量。

3.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4.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噪音、扬尘、废水等污染。

5.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使用土地和绿化资源,保护绿化设施和生态环境。

6.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与建设单位的沟通协作,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施工后的验收与保修1. 绿化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自检,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2.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3.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提供绿化设施保修卡,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上海小区绿化面积标准

上海小区绿化面积标准

上海小区绿化面积标准上海作为中国的一线城市,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速,楼盘高密度建设导致绿化面积减少,给居民居住环境带来一定的影响。

因此,上海对小区绿化面积的要求也越来越明确。

下面是一些关于上海小区绿化面积的相关参考内容:一、上海市管委会文件《上海绿化标准》中规定:1. 一般住宅小区的绿地率应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居住建筑面积的15%。

2. 高层住宅小区的绿地率应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居住建筑面积的20%。

3. 豪华住宅小区的绿地率应不低于4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居住建筑面积的25%。

二、上海市小区绿化面积补偿办法:1. 新建住宅小区在确保达到上述绿地率的基础上,根据建设区域合理选择若干位置作为绿地,进行补偿绿化。

例如,在围墙外的巷道两边、楼宇周边、居民区入口处等。

2.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创新设计绿化空间,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私家花园,提高小区绿化质量和居民生活质量。

三、绿化标准实施的基本要求:1. 绿地面积应能保证居民进行休闲活动、体育健身以及遛狗的需求。

绿地中应包含步行道、运动场地、儿童游乐区、休闲座椅等设施。

2. 绿地应通过合理设置绿树、花坛、草坪等丰富景观,提升小区的美观程度和生态环境。

3. 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采取生态友好、节能环保的绿化材料和技术,提高绿地的可持续性。

四、上海市对小区绿化面积的管理:1. 建设单位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许可,并提交相关规划方案和设计图纸。

绿化面积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2. 相关部门将定期进行绿化面积的抽查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小区进行整改,确保绿化面积达到标准。

上述的相关参考内容是根据上海市目前的规定和要求整理得出的,旨在确保小区居民在绿化面积方面能够得到良好的居住环境。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2006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局长马云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城市绿化是城市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绿化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公众对城市绿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1987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并于1991年作了修改,《绿化条例》的实施,使本市绿化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对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了全面规定。

《绿化条例》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绿化管理的实际需要,又分别于1995年、1997年、2000年和2003年作了四次修改。

《城市绿化条例》和《绿化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加大了绿化建设投入力度,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绿地面积大幅度增加,基本建成了以“环、楔、廊、园、林”为布局特征的城市绿化系统,城市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

据统计,2005年,本市绿地总量为28789公顷,是1987年2886公顷的近10倍;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1平方米,是1987年0.93平方米的12倍。

由于绿地面积的大幅度增加以及绿化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2003年,本市被建设部授予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在绿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应该看到本市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与建设生态型城市的目标和广大市民的要求相比,还有着较大的差距。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沪绿容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绿化市容、房屋管理部门:为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会同市房屋管理局对《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该办法已经市绿化市容局2022年11月28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23年1月30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3年1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整条件第三章调整程序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优化绿地结构和景观,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绿化调整的行为。

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调整,是指为适应社会发展,适度平衡绿化种植与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居室采光、居室通风、居住安全和生活需要,以修剪、迁移、砍伐及调整绿地内部布局等多种方式,提升小区绿化品质,充分发挥绿化功能作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以下简称“绿化养护单位”),是指对居住区绿地进行日常养护管理的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的专业绿化养护企业。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2015年07月23日实施:2007年05月01日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07-05-01发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7.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执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公民可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公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完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程序,确保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园林绿化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职责与分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林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受市绿化市容局委托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具体开展项目信息报送、承发包管理、合同信息报送、开工备案、安全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各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协同做好园林绿化工程监督管理工作。

(本款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和部门,统称为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第四条(项目信息报送)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及以上单独立项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后,办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信息报送手续,工程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承发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不属上述范围且符合直接发包条件的可选择直接发包。

园林绿化工程鼓励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总承包单位按规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绿化主体工程不得进行分包。

第六条(合同信息报送)园林绿化工程应按规定办理合同信息报送。

施工合同价在400万元及以上的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在完成相应的承发包交易后需办理相应合同信息报送。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6.25•【字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的通知各区绿化市容、房屋管理部门:为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根据本市居住区绿化调整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印发给你们,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3年6月25日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1 总则1.0.1 为了进一步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发挥树木在居住区生态建设和绿化景观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树木影响居民通风采光及安全的问题,使之既满足居民生活需要,又满足树木生长和居住区绿化生态环境的需要。

根据本市居住区绿化调整相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包括影响居民通风、采光及安全的树木修剪、迁移、砍伐和居住区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整不适用本规范。

1.0.3 本规范中未涉及的技术内容,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2.0.1 居住区绿化调整是指为适应社会发展,适度平衡绿化种植与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居室采光、居室通风、居住安全和生活需要,以修剪、迁移、砍伐及调整绿地内部布局等多种方式,提升小区绿化品质,充分发挥绿化功能作用的行为。

2.0.2 骨干枝是指构成树冠骨架的永久性大枝,包括中心干、主枝、侧枝等。

2.0.3 剥芽是指抹去影响树木生长及整形不需要的未木质化的芽条。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15)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1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15)【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二、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 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 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 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 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 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 度: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_0856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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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_0856文档EDUCATION WORD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_0856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

其目的,就是把之前无数个人有价值的观察、体验、思考中的精华,以浓缩、系统化、易于理解记忆掌握的方式,传递给当下的无数个人,让个人从中获益,丰富自己的人生体验,也支撑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补充空气中的氧。

成年人一昼夜需要消耗0.75千克的氧气、排出0.9千克的二氧化碳。

不少工厂也往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

大气中的氧气要及时补充,二氧化碳要不断排除以维持空气的正常组成成分。

绿化植物在进行光合作用时,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放出氧气。

地球上的植物每年为人类处理掉近千亿吨的二氧化碳。

空气中有60%的氧气是由森林、绿地制造的。

吸收大气中的有害气体。

许多植物具有较强的吸收过滤大气中有害气体的能力。

如绿化能有效地减少汽车尾气中的氮氧化合物,从而减少大气中臭氧的发生量和防止光化学烟雾的形成;柳杉、梧桐、泡桐、柑橘能吸收二氧化碳;刺槐、桧柏、女贞、向日葵等能吸收氟化氢;槐、银桦、悬铃木等能吸收氯和氯化氢;夹竹桃、桑、棕榈能吸收汞;铁树、美洲槭能吸收大气中苯、醛、酮、醇、醚等等。

此外,有些树的叶子还能吸收大气中的铅、镉和砷。

防尘。

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

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

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

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

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

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

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

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制定了上海市绿化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08•【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三)市农业局是本市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林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局领导。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林地、绿地的义务,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任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6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在《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新的绿化条例很有必要。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就绿化建设指标问题召开了专题座谈会。

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与国务院条例保持一致。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

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关于区、县绿化部门职责的表述是否准确,需要研究。

经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各区县绿化部门设置情况各异,在现有体制状况下,区县绿化部门职责的规定可以采用相对概括的表述。

为此,建议将有关内容修改为:“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10.10【实施日期】2003.10.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

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

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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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2015-7-29 10:24:47 来源:东方网选稿:项颖知>>>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改版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

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

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四条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

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

配套绿化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立体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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