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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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判黑社会案例分析(3篇)

法律审判黑社会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审判。

本文以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为例,分析法律审判黑社会案件的过程和结果。

二、案件基本情况1.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男,32岁,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

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刑满释放后,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 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包括张某、王某等10余人。

该组织在李某的领导下,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敲诈勒索:李某指使组织成员对多家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累计金额达100余万元。

(2)故意伤害:李某指使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

(3)寻衅滋事:李某指使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

三、法律审判过程1. 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收集了大量证据。

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将李某及其组织成员抓获归案。

2.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及其组织成员进行审查起诉,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1)庭前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前审查,明确了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

(2)庭审: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严格依法进行审理,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判决: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其组织成员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其组织成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至3年不等,并处罚金。

四、案例分析1. 法律适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对被告人李某及其组织成员进行了定罪量刑。

黑社会性质犯罪实务参考

黑社会性质犯罪实务参考

黑社会性质犯罪实务参考一、前言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注意运用刑罚手段去抗制这类犯罪。

意大利的“黑手党”就是世界有名的黑社会组织,《意大利刑法典》在1982年修订时就在第416条之2条专门规定了“黑手党型集团”罪。

新中国成立后,黑社会组织曾一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绝迹;但20世纪80年代以来,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悄然出现,而且呈现出日益蔓延的趋势。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范和惩治是“严打”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无疑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综合系统工程。

对其中有关的刑事实体法问题进行探讨,是刑法学界和刑事法实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研讨有助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机能的统一。

本文就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立法规范尤其是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予以简要的研讨。

二、有关刑法立法及刑法解释的沿革1983年中央为开展“严打”进行动员而下发的[1983]31号文件中正式使用了“黑社会分子”一词。

但立法中直到1997年刑法典才专门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大多以流氓罪等其他犯罪论处。

迄今为止,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三个,了解考察这三个法律文件的历史沿革发展,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这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1997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在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体包括三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中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一个简要描述,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典第294条在司法认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

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标准

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标准

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的认定和标准一、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什么是“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

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什么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四、什么是黑恶势力“保护伞”?“保护伞”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等行为。

五、保护伞的认定标准保护伞的认定标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在黑恶势力设立的公司、企业入股分红、合伙经营,或与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

【出资分红型】(二)利用职务便利,为黑恶势力提供犯罪时间、条件,纵容、包庇犯罪的。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具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受刑罚的行为。

结合本罪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组织、领导行为、积极参加行为与其他参加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方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系社会管理秩序。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必然会实施一系列诸如抢劫、敲诈勒索、伤害、杀人等传统型犯罪甚至走私、贩卖军火、贩毒等现代型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行为,故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等)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客体。

(二)客观方面本罪包含了三个犯罪行为,即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此三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各有所差异。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为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怎么判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怎么判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怎么判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怎么判?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依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虽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没有从事公务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窝藏、包庇罪等治罪科刑。

所谓国家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

2、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

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

3、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包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纵容。

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由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决意包庇或纵容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窝藏、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放纵走私罪等。

至于动机,有的是为了获取贿赂;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上级;有的是怕隐私被揭露、名誉被毁坏;有的是担心生命、健康安全;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办案实证分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办案实证分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办案实证分析作者:吴海潮胡公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10期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办理具有体量大、争议多、财产刑执行难等特点,特别是以“四特征”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容易导致机械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法的不安感;案件体量过大,个别司法人员对本罪社会危害性的偏见,也导致相关证据标准潜意识性降低。

应当认识到相关规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对存在的问题,应从法确定性、法正义性、法的适用、法的执行等角度,多维度推进本罪规范价值的发挥。

关键词:黑社会性質组织罪四特征证据标准财产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类较为复杂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294条。

该条规定了3个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别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司法实践中,尤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较为常见,本文以笔者参与办理的两起涉黑案件为切入,分析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重点应采取的举措或应转变的理念。

一、两起案件的基本情况(一)涉案罪名情况案件一,移送案由共7个,分别为组织、领导、参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案件二,移送案由10个,分别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涉案人员情况案件一,犯罪嫌疑人16人,其中有犯罪前科的13人,无犯罪前科及劣迹的3人;案件二,犯罪嫌疑人40人,其中有犯罪前科的25人,无犯罪前科但有吸毒等劣迹的5人,无前科及劣迹的10人。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情况案件一,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2005年开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008年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刑罚,2016年6月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其又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至2018年9月因开设赌场罪案发,其刑满释放后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到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跨度超过2年。

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

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
一、洗钱罪
(一)洗钱犯罪对象的认定
洗钱犯罪虽然是一种单独的犯罪,但它是有组织犯罪的派生物,既然是派生物,就得溯其根源——洗钱犯罪的对象,即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关于“上游犯罪”的认定,在《联合国禁毒公约》中,仅限定为毒品犯罪。而《欧洲反洗钱公约》为弥补《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范围过窄的弊端,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展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收益,特别是毒品犯罪、军火交易犯罪、恐怖犯罪、买卖儿童与妇女等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各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洗钱犯罪对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可概括为三种模式:(1)只规定了毒品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2)规定了某些特定犯罪行为所得的洗钱行为;(3 )对所有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或者超过一定犯罪危害性的洗钱行为。(注:参见高铭暄、[法]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页。)
2.严格掌握洗钱犯罪与其滋生罪之间的关系。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依附性,其本质是为了掩盖赃款的性质,将“上游犯罪”中大量非法所得及收益,通过金融机构转变为“合法收入”的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洗钱行为与其“上游犯罪”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性,是在其“上游犯罪”既遂状态完成之后而实施的另一种犯罪行为。如果洗钱行为在事前与其“上游犯罪”有通谋,则这种时间上的间隔可视为其“上游犯罪”行为中断后的继续,洗钱行为属于为了最终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其中之一,应以“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如《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不是前罪行为的继续,即事前没有通谋,两罪虽然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也应视为两个单独的犯罪,分别予以定罪量刑。

李某某、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

李某某、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

李某某、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文章属性•【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2002.06.06裁判规则行为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其组织、领导所犯罪行处罚,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正文李某某、李某、崔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被告人李某某。

198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99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崔某。

198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99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郑某。

被告人马某1。

被告人常某。

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

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99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宋某。

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1996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李某1。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孟某。

被告人党某。

被告人管某。

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马某2。

被告人汪某。

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涉黑案件相关法律(3篇)

涉黑案件相关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涉黑案件,即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是我国刑法所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侵蚀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

为了有效打击涉黑案件,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将对涉黑案件相关法律进行探讨。

二、我国刑法对涉黑案件的规定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2. 涉黑案件的主要罪名(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成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涉黑案件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涉黑案件的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是我国专门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部法律,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恶势力案件判刑标准如何规定的

黑恶势力案件判刑标准如何规定的

⿊恶势⼒案件判刑标准如何规定的现实社会存在很多的⿊势⼒,⾯对这样的情况国家是严厉打击的,那么对于⿊恶势⼒案件判刑标准如何规定的呢?对此很多⼈不是很明⽩,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恶势⼒案件判刑标准如何规定的《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四条【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境发展⿊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

境外的⿊社会组织的⼈员到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作⼈员包庇⿊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有其他犯罪⾏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定的经济实⼒,以⽀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国家⼯作⼈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形成⾮法控制或者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活秩序。

⼆、⿊恶势⼒团伙如何认定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第⼆条恶势⼒、恶势⼒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恶势⼒,是指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刘凤科刑法要点(部分)

刘凤科刑法要点(部分)

刘凤科刑法要点(部分)1、常见罪名关于定罪身份的要求:(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查禁犯罪活动职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掌握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

某种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但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时,应当而且只能对自然人定罪量刑。

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按照自然人贷款诈騙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1)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科处其他刑罚。

),也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2)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常见的单位犯罪:(1)单位受贿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与单位受贿罪一样,注意与贪污罪的界限。

(3)强迫劳动罪: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立本罪。

3、结果加重犯1.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有的只能是过失,有的包含故意)。

3.具有法定性。

常见的结果加重犯:(1)劫持航空器(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2)故意伤害(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3)强奸(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被害妇女重伤或者(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4)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5)绑架(过失)致使被梆架人死亡的;(6)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失)致人死亡的,虐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7)抢劫(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8)非法行医(过失)致使就诊人死亡的;(9)抢夺(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成立抢夺罪,属于“情节严重”;抢夺(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抢夺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多次”如何认定

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多次”如何认定

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多次”如何认定自2000年12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将公职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共列举了六种情形,行为人具有这六种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升格的案件中,《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而且几乎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成为庭审的焦点。

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包庇多起违法犯罪事实是否等同于多次实施包庇行为;在包庇一起违法犯罪事实过程中,多次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等等。

由于对“多次”的理解存在分歧意见,因此,正确认识《解释》中“多次”的法律涵义,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的准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一、我国刑法关于“多次”犯罪的相关规定1、“多次”犯罪较为集中的罪名在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税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淫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贪污罪、受贿罪(索贿)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司法认定浅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司法认定浅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司法认定浅析作者:但雨珂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7期关键词黑社会性質组织犯罪界定特征司法认定我国从2018年开始就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社会上的黑恶势力进行了严重的打击,并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

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会根据多种因素无法顺利进行,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惩戒,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一直存在。

组织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其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组织具有稳定性,组织内的人数不会出现太大的变动;二是具有较多的人数;三是组织内阶层分明;四是组织内部具有很高的纪律性。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点特征,即暴力性和地域性,具体包括:暴力性、地域性、目的性,即追求经济利益,有“保护伞”存在,以及对政权的腐蚀性。

由此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很强的组织特征,这些组织特征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较大,危害了我国社会的稳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一)犯罪客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方面会对我国人民群众带来危害,另一方面会对我国社会带来危害。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其犯罪出发点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其会以暴力行为、贩卖武器等行为,获取利益、干预政务,不仅危害了我国社会秩序与国家的稳定,还影响了我国部分地区政治决策的公正性,不利于我国政治决策的发展。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司法认定,不仅表明了我国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态度,还为我国进行反社会行为严惩,提出了有力的后盾支持。

因此,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该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严惩,避免其对我国宪法造成更大的破坏。

(二)犯罪客观方面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客观上具备的特征通常可概括为“等级森严的垂直结构,两三个高位是终身制;接纳成员有限制性或提他性,量力使用,严格选拔;时间上有连续性,不以成员死亡而中断;暴力和行贿是实现目的的公认手段;按高度分工的原则运转,基层单位只通过上一级领导单线联系等;一贯谋求在特定的地区或特定的非法活动建立霸权;口头或书面宣布的内部规章,成员必须遵守。

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杀人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强迫交易罪•【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06.28裁判规则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正文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行刑衔接垄断协议行业治理【基本案情】2007年起,被告人丁某甲纠集多人,以串通投标、行贿、非法拘禁等多种非法手段插手江西省丰城市老城区拆迁。

2010年,丁某甲成立丰城市闽邑建材有限公司,利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通过暴力、威胁方法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逐渐形成了以丁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丁某乙、游某某、邹某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实现非法垄断丰城市商品混凝土市场目的,2012年7月,闽邑建材有限公司与丰城市另外几家商品混凝土企业联合成立丰城市商品混凝土企业行业自律小组(2013年9月更名为丰城市预拌混凝土协会,以下简称“混凝土协会”)。

丁某甲作为该协会会长,一方面通过统一提高协会成员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统一降低销售垫资额度的方式,操纵混凝土市场价格;另一方面,在市容监察大队有关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利用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对非混凝土协会会员的混凝土搅拌站及建筑商自建搅拌站进行强势打压,迫使建筑商不得不接受协会成员公司提供的高价商品混凝土。

2012年至2018年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混凝土协会名义强揽混凝土业务,强迫交易犯罪金额高达4000余万元,并收取混凝土协会会员公司会费1700余万元。

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的刑法解释

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的刑法解释

2019年第5期法治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的刑法解释魏 东 赵天琦** 摘 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主要是从功能目标上来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其实质是“非法控制社会性(特征)”。

运用功能论方法阐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的立法规定,可以逻辑清晰地将其解构为功能路径、功能内核、功能效果三个有机组成部分。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功能路径的立法规定,是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功能内核的“法定”路径,必须围绕着功能内核和功能效果来阐释功能路径;功能内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功能目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有赖于功能路径才能获得成功,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功能效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功能路径实现功能核心目标时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性特质,只能是“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而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功能效果上可以进一步限定第四项特征的规范含义。

运用功能论方法阐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的立法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相关问题的解释性争议,能够得出合法、合理、妥当的刑法解释结论。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 功能路径 功能内核 功能效果 刑法解释*本文系四川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基金项目“常见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研究”(项目编号:001020530103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赵天琦,四川大学法学院201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① 魏东:《“涉黑犯罪”重要争议问题研讨》,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

② 张卫兵:《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12期。

一、引言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第四项特征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文强案件的定罪量刑若干适用问题探析

文强案件的定罪量刑若干适用问题探析

文强案件的定罪量刑若干适用问题探析孟庆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2)摘要: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识到包庇、纵容的对象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就属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

文强收受下属以节日、生日名义所送财物,是 受贿 而非 礼尚往来 的关键在于与其职务相关联;是否将周晓亚收受的那部分财物计入文强受贿数额,不仅要考虑周晓亚收受财物是否利用了文强的职务便利,也要考虑文强是否有共同收受财物的故意。

灰色收入 尚难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强不能说清 巨额财产来源 的原因带有多重性。

对文强判处死刑是基于其犯罪数额和受贿情节、受贿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因素这样一个刑罚原则来考量的。

关键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罪;强奸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10)04-0052-072010年4月14日下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文强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强奸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文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余4名同案被告人分别被判处8年至2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文强等5人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

2010年5月21日上午,重庆高院对文强案二审宣判,依法驳回文强等5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2010年7月7日上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文强在重庆被执行死刑。

文强案虽至此划上句号,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定罪量刑适用问题,却值得进一步深思与探讨,这将会对以后司法人员审理相同案件有所裨益与借鉴。

一、文强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法适用问题根据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294条第4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包庇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收稿日期:2010-06-05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12.09•【文号】法〔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是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之一。

依法侦查、起诉、审判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会议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取得的经验,分析了当前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面临的严峻形势,研究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使用法律,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了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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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一、什么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

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所谓包庇,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其中、既应包括掩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还应包括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向他们通风报信、替他们说情、游说等一切妨害有关部门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既应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也应包括没有利用上述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

所谓纵容,是指行为人放弃、背离其职责范围内阻止、抑制、查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放纵、容忍他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神圣职责,如果他们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这一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漠视无睹,置若罔闻,放纵容忍,便可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纵容与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为前提的。

单纯的知情不举,如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知道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走私毒品的罪行但未予举报等,尚未进人我国刑法调整领域,不能定罪。

本罪系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情节轻重,危害结果如何。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应依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以不认定为犯罪为宜。

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是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若同时实施,仍应以一罪论处,而不能实行并罚。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可成为本罪主体。

其他人员若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或者放纵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成立本罪。

如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应以该其他罪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包括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组织中担任职务的人员,也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本罪与玩忽职守罪在诸多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二者都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其二,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制造生存发展机会,或者给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可乘之机的行为;其三,二者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都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仅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害。

(2)客观方面要件不同。

首先,前者之行为方式仅能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后者则包括一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玩忽职守行为。

其次,前者系行为犯,只要有包庇、纵容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后者系结果犯,在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的同时,尚需发生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方可构成犯罪。

(3)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

(二)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即都实施了"包庇"行为。

其主要区别如下:(1)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后者侵犯的则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不同。

前者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

二者虽都有"包庇",但含义不尽相同。

在方式上,前者之包庇要广于后者,即不只限作假证明一种,还包括其他一切妨害有关机关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在包庇对象上,前罪之包庇又要窄于后者,即仅限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及其他犯罪组织或犯罪人;此外,后者之包庇必须系事后之帮助行为,易言之,若行为人与其所包庇的对象事前有通谋的,则应直接按其所包庇的犯罪人的共犯论处,后者则无此限,亦即无论行为人事先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存在共谋,都可构成犯罪,若系事先有通谋的,则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3)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构成;后者则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主体。

四、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何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相关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依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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