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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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

【导语】

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一揽子处理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会议的设立为每个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提供了保障。

本章的学习重点在于债权申报的程序规则以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组成与职权、召开程序和议决规则。

第一节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意义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

债权申报具有以下特征:①

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享有申报和不申报的自由。

2.债权申报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内容。申报人主张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例如财产取回权)的,或者不能提出债权证明的,不予接受。

3.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经确定后,即具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程序。

4.申报债权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规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

①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债权申报给每一个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债权人会议也得以通过债权申报而迅速组成,以便及时进行后续破产程序,从而避免了破产程序久拖不决,从根本上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二、债权申报的程序规则

(一)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允许债权人向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机关申报其债权的期间。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的及时、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各国破产法中均有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但期限的长短及决定期限的方式各有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即法定主义与法院酌定主义。

所谓法定主义,是指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受案法院不得予以变更。

所谓法院酌定主义,是指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由受案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法院酌定主义,与具体的破产案件相结合,富有灵活性,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我国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兼采酌定主义和法定主义。《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债权申报的方式与内容

债权人申报债权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有的国家破产法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如德国新破产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破产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其债权。申报时应附上债权证明材料复印件。”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9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

关于债权申报的内容,各国立法大致相同。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

①刘汉富译:《德国破产法》,载《商事法论集》第5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三)债权申报的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均为可申报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到期的债权,付利息的,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不付利息的,应当减去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但是,不付利息的借贷债权,不在此限。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①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全部债权”应理解为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而不是债权成立时的全部债权。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不能再作为破产债权重复申报,否则可能构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享有的追偿权,申报债权。

此外,还应注意到,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

各国立法对债权申报机关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债权申报机关为法院,如日本、美国等;有的国家规定向债权人代表申报债权,如法国85—98号法律第50条规定:“自程序开始裁定公告之日起,除雇员外,所有持有程序开始前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均应向债权人代表申报他们的债权。”②有的国家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德国新破产法第174条规定:

①《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②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破产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其债权。”①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向法律规定的机关为之,否则不生债权申报的效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曾规定人民法院是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而《企业破产法》将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改为管理人,该法第48. 57条则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五)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

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也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对这两条规定,都应当仅仅在破产程序的意义上进行解释。对于“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或者“视为放弃债权”应当解释为:视为债权人放弃参加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但是,债权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并不因此消灭。我国《企业破产法》因此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三、债权的审查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核查债权”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由此确立了我国破产法上审查债权的唯一主体是债权人会议。这是债权人自治原则的体现。申报的债权,只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确认,方为确定。只有债权经审查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够继续作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异议权并接受破产财产的分配。

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负责审查债权。在债权申报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审理和裁决债权审查中的争议。《贯彻〈破产法〉意见》第30条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①刘汉富译:《德国破产法》,载《商事法论集》第5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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