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处理(王欣新)

合集下载

论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解决

论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解决

论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解决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2012-06-27 22:23:12 来源:《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一、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产生的原因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关键性的保障作用。

但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制定实施后,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并没有像人们预期的那样有所上升,反而是在逐年下降。

而同期全国仅因连续两年不进行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就数量惊人,这些被吊销的企业大部分都属于应破产而未破产的企业。

破产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既有无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也存在当事人的申请不能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问题。

此外,还存在因政策性破产被废止而使破产案件数量下降的因素。

这种现象表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还存在多方的困难与阻力,破产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真正普遍建立起来。

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市场经济秩序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也不可能健全完善。

破产案件受理难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但主要还是思想、制度上的问题。

第一是思想观念上的问题。

一些人没有真正理解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没有认识到破产法调整特定情况下债务清偿问题的实质效应,是在保障商品经济正常秩序的信用商品交换关系,是在维持社会的经济公平与正义。

有一些人则是片面地理解破产法的调整作用,认为破产法就是要把企业破产清算倒闭,不了解现代破产法是由破产清算制度与重整、和解等企业挽救制度两部分组成,不懂得积极利用破产挽救机制,多角度发挥破产法的作用解决债务危机。

还有一些人则是对破产清算制度存在误解和抵触心理,总认为企业破产对社会会起到消极破坏效用,不愿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没有认识到“这些经营失败且无法挽救的企业犹如社会之恶性肿瘤,对其破产切除手术越犹豫拖延,向健康企业传染的范围就越大,不仅会将其他企业拖破产,使更多的职工失业,企业财产也会消耗流失殆尽,使社会问题更加难以解决,为社会危机更危险的爆发积蓄能量”,[1]只有及时对其破产清算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竞争基本规律的实现。

再谈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与税务注销

再谈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与税务注销

再谈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与税务注销在刚刚结束的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上,不少学者、法官和管理人朋友在发言中、互动中以及中场休息时,都提及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难题,其中最为关注的还是重整程序中的税收优惠以及清算终结后的税务注销两个问题。

破界泰斗王欣新教授在其最新文集《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中,对上述问题也表达了批评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要积极协调解决破产程序中企业税款债权问题,要在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目前要强调纠正一些税务部门对破产企业税收减免的消极拖延乃至抵制态度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的企业无力清偿所欠税款,这本是正常现象。

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以税收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为由拒绝为破产企业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刁难破产程序的终结手续,并因此而影响了工商注销登记的办理。

坦率地说,根据现行的税法体系,这两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然而,这主要是立法瑕疵导致,而非执法不作为。

我们首先捋一捋现行规定。

一、关于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决定;同时根据第九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相对保留事项,如果尚未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

比如各种以条例规定的税种,均属于这种情况。

不过,《立法法》修改之时,并未将税收优惠明确写入,这为法律位阶以下的行政法规提供了空间。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税收减免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再谈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与税务注销-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再谈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与税务注销-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再谈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与税务注销-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在刚刚结束的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上, 不少学者、法官和管理人朋友在发言中、互动中以及中场休息时, 都提及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难题, 其中最为关注的还是重整程序中的税收优惠以及清算终结后的税务注销两个问题。

破界泰斗王欣新教授在其最新文集《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中, 对上述问题也表达了批评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要积极协调解决破产程序中企业税款债权问题, 要在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目前要强调纠正一些税务部门对破产企业税收减免的消极拖延乃至抵制态度在破产清算程序中, 有的企业无力清偿所欠税款, 这本是正常现象。

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一些地方税务部门以税收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为由拒绝为破产企业办理税务注销登记, 刁难破产程序的终结手续, 并因此而影响了工商注销登记的办理。

坦率地说, 根据现行的税法体系, 这两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然而, 这主要是立法瑕疵导致, 而非执法不作为。

我们首先捋一捋现行规定。

一、关于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属于法律保留事项, 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决定;同时根据第九条规定, 税收基本制度属于相对保留事项, 如果尚未制定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

比如各种以条例规定的税种, 均属于这种情况。

不过, 《立法法》修改之时, 并未将税收优惠明确写入, 这为法律位阶以下的行政法规提供了空间。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 税收减免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

最新企业的挽救制度

最新企业的挽救制度

企业的挽救制度企业的挽救制度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6月8日晚,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第一期在明德法学楼102教室成功举行,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担任首期论坛主讲人,深度解析“企业的挽救制度”。

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徐阳光副教授担任主持人,60余名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及校外嘉宾参加了本次论坛。

在本次讲座中,王欣新教授分别介绍了庭外重组、破产和解、破产重组、预重整四种企业挽救制度,庭外重组是和解的一种,是非强制性的和解方式,它与庭内制度相对应;破产和解则是一种强制性的和解程序;破产重组被认为是企业拯救中最有效的保护程序;预重整制度是企业挽救的辅助模式,它与此后的破产重整程序紧密相连。

其中,王欣新教授对破产重组制度中的出售式重整和预重整制度作了重点介绍。

他指出,企业挽救的目的不在于挽救企业的外壳,而是挽救企业的经营事业,与一般的破产程序相比,出售式重整将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点提前,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出售式重整还有助于消除目前重整中因模拟计算而引起的争议,有助于债权人的利益立即得到保障,也有助于解决破产后债务人余债后遗症等问题。

对于预重整制度,王欣新教授认为,该制度能够提前解决破产程序中的疑难问题,对于破产中各方当事人利益能够予以更好的维护,应当将多种方式相结合以尽快建立起我国的预重整制度,但我国新破产法并未确立预重整制度,因此实践中预重整操作实践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前期谈判成果如何通过法律形式来固化的问题,王欣新教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

王欣新教授在讲座中结合自己经历的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介绍了最新、最前沿的司法案例,分析了新破产法规定中的不足,介绍了各地法院的司法创新和未来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

在互动环节,王欣新教授细心解答了同学们提出的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并引导同学们对我国企业挽救制度的深度思考,引导同学们关注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

王欣新教授的精彩报告为同学们带来了一场丰富的破产法知识盛宴,还有部分实务人士参与了本次论坛,纷纷表示受益匪浅。

讲座综述王欣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

讲座综述王欣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

讲座综述王欣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王欣新教授应邀主讲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27期《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2020年1月4日上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27期在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举行。

我国破产法领域的权威专家王欣新教授应邀做了题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的精彩讲座。

北京破产法庭郑伟华庭长、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詹应国庭长、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张静法官和河北大学法学院张思明副教授等嘉宾应邀出席本次活动并参与与谈环节。

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诗敏主持。

来自校内外的120余位嘉宾参加了本次活动。

主讲人王欣新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顾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破产法文库总主编,被山东、山西、广东、湖南等地破产法研究会聘为名誉会长,担任北京高院、广西高院、广州中院、温州中院等法院的专家顾问或咨询委员,在破产法理论研究、制度建设与人才培养方面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具有崇高的声誉。

在本次讲座中,王欣新教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重点从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三大方面进行了理论与实务层面的解读。

王欣新教授讲解之后与谈嘉宾就此次讲座的相关问题分享了各自的看法。

在互动交流环节中,王欣新教授针对在场听众提出的多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回应和解答。

一、主题演讲要点总结(一)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第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

破产法 第二章

破产法 第二章
3
四、债务人申请权 五、破产申请的提出程序
第三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二、破产案件受理程序 三、债务人企业涉诉案件的 处理 四、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 律效力
第一节
破产原因
4
一、破产原因的概念
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
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
破产原因在英美法系中也称为破产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称之为破
产界限。
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基本条件,也是法院裁定
受理案件时的判断标准(除提出重整申请者外),不仅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 原因,而且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第一节
破产原因
5
由于各国破产立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点不同,破产原因仅指引起
要有两种具体规定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一种是概括主义。

我国破产立法在破产原因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根据新破产
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第一节
破产原因
7
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规定若干种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影响
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
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
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
一般仅适用于资合法人、解散后处于清算中的资合法人以及遗产等的破产,
即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范围、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债务主体。
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

【破产风云】巨头宣布破产

【破产风云】巨头宣布破产

巨头宣布破产世界最大印刷设备制造商之一的德国曼-罗兰印刷机械股份公司因经营难以为继日前发布公告,称公司已向巴伐利亚州奥格斯堡市地方法院递交破产申请。

这一破产案在该州政界和经济界引发强烈震动。

拥有160多年历史的曼-罗兰公司一夜之间轰然倒塌,成为德国近两年来最大一宗破产案。

传统传媒敌不过新兴信息产业是其最终破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曼-罗兰公司成为信息时代又一大输家。

长期以来,传统印刷设备制造业是德国经济一大招牌,位居世界前三位的印刷设备制造商均出自德国。

曼-罗兰公司2006年曾拥有员工8750人,销售额达到21亿欧元(约合27.8亿美元)。

但近年来,伴随互联网、电子产业和新兴媒体快速兴起,消费者阅读习惯迅速改变,传统媒体生存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特别是报纸出版业受到的冲击和影响最大,从而导致国际报业市场对印刷设备的需求量急剧下滑。

据德国非赢利机构《媒体研究协会》的调查结果,德国的地区性报纸2011年将失去近100万读者,不再阅读此类报纸的人数将从一年前的3920万增加到4010万,报纸发行量减少使得报纸广告生意不好做。

《媒体研究协会》说,近几年来,德国报纸广告市场持续萎缩。

另据调查,约50%的德国人认为,10年后,读者可能只是偶尔翻翻书,电子出版物将成为图书发行主要形式。

曼-罗兰公司主要从事报纸印刷设备研发和生产,自2009年起经营出现亏损,2010年公司销售额只有9.42亿欧元(约合12.5亿美元),不及高峰时的一半,而亏损额竟高达6600万欧元(约合8733万美元)。

有色破产企业民生有保障医保参保100%;低保应保尽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这是有色系统破产企业社区交出的民生答卷。

11月25日召开的全省有色系统共同维稳工作会议透露,近年来,全省有色系统坚持民生责任“零界限”、民生问题“零等待”、民生工作“零距离”、民生投入“零折扣”,用“四零工作法”来创新社会管理,全省有色系统破产企业民生得到有效保障。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地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地第一步,对破产法地实施具有重要地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地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立法背景我国新破产法于年颁布、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地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地数量不升反降: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地影响,我国企业地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对破产法地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地政策性破产下形成地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地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地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地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社会外部原因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地各种社会问题地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地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地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地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地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地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地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地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地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地累积后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当事人地原因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地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地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地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地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立法方面地原因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地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地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地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地目地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地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地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地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地破产申请权;.解决当事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明确对破产申请地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地问题,所以分别介绍.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地一般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对债务人地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地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地清偿,维系债务关系地实现,只要债权人地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债务人地资产是其清偿能力地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地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为更好维护债权人地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地辅助性破产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地破产原因,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地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地,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地情况.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地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地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地案件.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地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立法如此规定地目地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当适用.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地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这一修改是不妥地,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地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为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地情况下.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地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地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地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地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地难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地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地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地延伸.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地清偿能力问题.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地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地,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地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地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否定理由.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地结论.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地破产原因.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地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地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地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适用地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地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地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地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地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地“不能清偿”,变通性地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地情况下做出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地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地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地明示或默示地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地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地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地,并增加了“停止支付”地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地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地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地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地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地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地解释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地“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地一个客观状况标准.由于其是纯粹客观地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地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地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这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便构成当事人地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地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地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地认定,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地.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地继续审理以及对债务人财产地收集、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地推定,是与法律规定地应然状态相互吻合地.从认识论地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地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地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地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地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地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地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地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地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地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地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地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地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地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地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地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地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地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地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地实际执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地判定标准,即“债务人地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地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地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地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地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地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地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地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地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地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地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地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地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地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地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地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地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地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地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地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地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地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地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地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地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地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地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地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地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地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地兜底性条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地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地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地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地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地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地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地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地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地,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地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地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当事人地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地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地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地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地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地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地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地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地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地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地,法院不予支持,等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地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地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地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地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地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地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地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试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发展与协调

试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试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作者认为,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直接调整,表现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债在特殊情况下的最终实现,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作者对有的学者否定在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破产制度的论点进行了评断,特别指出:当前认真实施破产法,对清理三角债、解决经济案件执行难,有特殊意义.指出目前实施破产法的种种不利因索及若干改进措施.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专设“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

这是继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后,制定的又一项有关破产制度的立法,进一步肯定了破产制度在中国实施的必要性。

然而,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调整作用究竟体现在何处?用其他法律或改革措施能否取代?破产法在中国实施是否具备条件?这些问题并未随破产法之颁布便自然得以解决,反因己付诸实施而更加突出。

特别是企业破产法自1988年11月1日随《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而生效试行后,实际被长期束之高阁,而过去对破产法的宣传又有不够全面之处,更使一些人对破产法在中国是否适用产生疑虑。

为此,实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增设破产程序之时,认真研究破产法的调整作用,广泛宣传,使人们正确理解,为破产法的普遍实施开拓道路。

一、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直接调整作用,表现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债在特殊情况下的最终实现,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承认或不履行债务时,通过民法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就可以保证渍的实现。

但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无法还清债务的情况下,仍以民法或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前)中原有的保障手段,就不足以公正解决债务问题了。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欣新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欣新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欣新王欣新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硕士经济法教研室教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新闻'>1983-1986,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获法学硕士学位;1979-1983,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破产法、企业公司法、证券法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987年)。

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专家顾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著作类《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2011、5,中国法制出版社。

《公司证券法治与司法制度研究》,2011、5,中国法制出版社。

《破产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三版,个人著作,2011、9,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主编,2010、7,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破产法》,合著(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1。

《商法》,第三编(破产法)撰稿人,2011、1,北京大学出版社。

《公司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独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破产法学》(现代远程教育系列教材)(独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企业和公司法》(现代远程教育系列教材)(独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破产法专题研究》(独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企业股份制:中国规则》(独著),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年版《走进股份制:中国规则》(独著),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破产法学》(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法学系列第二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破产法论坛》(第一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破产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一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律师新业务》(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商法概论》(全国高等教育通识课系列教材)(参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破产法释义》(合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经济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规划教材)(参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经济法》(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定教材)(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股份制企业实务指南》(副主编),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8年版《中国公民法律手册》(副主编),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一国两制”法律问题研究》(香港卷)(国家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分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参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经济法》(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指定教材)(参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至2008年版。

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

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

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作者】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文章导读:《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破产审判工作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内容既有创新性,也有澄清性,还有操作性规定,为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指导与参照的规范。

本文着重分析正确理解与执行纪要的要点与难点问题,对其补充完善,并对延伸的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深度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的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的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其规定的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的,与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的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的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

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

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

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王欣新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摘要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质,是将立案时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改为对立案文件的形式性审查,凡只需要通过形式审查即可确定应否立案的案件,就应适用立案登记制。

破产案件立案的关键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

据此,当事人申请的破产清算以及和解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立案登记制,申请重整的案件不适用立案登记制。

此外,破产案件的立案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征,其一,破产案件的立案虽然要求具备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实质性条件,但该实质性要求是可以通过形式性审查确认的;其二,立案中形式性审查文件的缺失可以通过对立案实质性条件具备的确认而解决。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破产案件实质性审查形式性审查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登记改革意见》)。

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

随着上述2个文件自5月1日起的施行,立案登记制的司法改革大幕在中国拉开,但这两个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是否也实行立案登记制。

有的人认为破产案件应包括在内,〔1〕一些法官也持这一观点。

但也有人认为不应包括在内,如笔者所在的“破人与破事”微信群中谈及这一问题时,一些从事破产审判与实务的群友就认为不应包括在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通过公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文件,明确表示破产案件不适用立案登记制。

破产案件受理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破产案件应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立案登记制更需要及时解决,在文件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存在不同观点也是很正常的现象。

不过笔者认为,登记立案只是解决立案难的一种手段,更重要的是应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改变过去在旧破产法和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影响下形成的错误观念和思维定势,纠正错误的操作惯例,调整过去对破产案件要“严把受理关”的旧理念,真正做到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讲座综述】王欣新: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问题【破产法前沿第七期】

【讲座综述】王欣新: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问题【破产法前沿第七期】

【讲座综述】王欣新: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问题【破产法前沿第七期】2015年9月23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破产法学会联合举办“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七期,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教授应邀发表演讲,以“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问题”为题做了精彩报告。

本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王巧璐同学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00余名研究生参加了本次讲座。

王欣新教授的讲座围绕以下四个部分展开:1、破产案件申请、受理的概况。

2、破产原因的法律分析;3、立案登记制是否适用于破产案件;4、破产案件立案与受理中的社会因素与制度问题。

一、关于破产案件受理难的主要原因分析在该部分,王教授主要针对破产案件申请与受理难的问题进行了阐述。

王教授认为,破产案件申请与受理难度大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在立法时,出于追求法条精简等原因,法条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上存有差异,使破产案件在受理标准上不够统一。

二是社会上的各种因素,例如破产案件关系到职工失业、职工债权以及社会稳定等问题。

另外,破产案件专业性强,且与民商案件在理解上有一定差异,而法院没有普遍设置专门的破产法庭,缺少专业的破产审判人才。

另外,破产案件审理的复杂性、管理人队伍的不够健全也是影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因素之一。

正是以上的种种原因造成了破产案件申请、受理难的问题。

二、关于破产原因的法律分析王欣新教授认为,所谓破产原因,就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

而破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是一种现金流标准,与资不抵债没有必然联系。

二是资不抵债,即看其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是一种辅助性的标准。

三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标准,其受主观方面的影响比较大,弹性也比较大。

王欣新教授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请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王欣新、张思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房屋产权界定与合同履行

王欣新、张思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房屋产权界定与合同履行

王欣新、张思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房屋产权界定与合同履行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张思明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与清华大学社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内容提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可能涉及竞合于同一标的物即商品房上多重复合的物权、合同等法律关系,处理好企业破产中的商品房产权界定与相关合同关系是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展的关键环节。

本文分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的合同关系特点;重点研究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在不同情形下的产权归属,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作出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保全效力问题;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为立足点,从立法本义与司法解释的适用角度,分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问题,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此类合同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为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享有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履行权。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商品房的预售合同,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形态以及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财产也具有特殊性,主要是已建成的商品房、在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

在实践中,在建房屋的处置存在一些难题,其实际状况也影响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

本文将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时商品房的不同状态,探讨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财产归属与合同履行问题。

一、已建成并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的产权界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建成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往往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中的普遍现象。

有人认为,此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的财产,[①]该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挽救制度

企业的挽救制度

企业的挽救制度内容提要: 6月8日晚,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第一期在明德法学楼102教室成功举行,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担任首期论坛主讲人,深度解析“企业的挽救制度”。

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徐阳光副教授担任主持人,60余名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及校外嘉宾参加了本次论坛。

在本次讲座中,王欣新教授分别介绍了庭外重组、破产和解、破产重组、预重整四种企业挽救制度,庭外重组是和解的一种,是非强制性的和解方式,它与庭内制度相对应;破产和解则是一种强制性的和解程序;破产重组被认为是企业拯救中最有效的保护程序;预重整制度是企业挽救的辅助模式,它与此后的破产重整程序紧密相连。

其中,王欣新教授对破产重组制度中的出售式重整和预重整制度作了重点介绍。

他指出,企业挽救的目的不在于挽救企业的外壳,而是挽救企业的经营事业,与一般的破产程序相比,出售式重整将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点提前,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出售式重整还有助于消除目前重整中因模拟计算而引起的争议,有助于债权人的利益立即得到保障,也有助于解决破产后债务人余债后遗症等问题。

对于预重整制度,王欣新教授认为,该制度能够提前解决破产程序中的疑难问题,对于破产中各方当事人利益能够予以更好的维护,应当将多种方式相结合以尽快建立起我国的预重整制度,但我国新破产法并未确立预重整制度,因此实践中预重整操作实践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前期谈判成果如何通过法律形式来固化的问题,王欣新教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

王欣新教授在讲座中结合自己经历的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介绍了最新、最前沿的司法案例,分析了新破产法规定中的不足,介绍了各地法院的司法创新和未来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

在互动环节,王欣新教授细心解答了同学们提出的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并引导同学们对我国企业挽救制度的深度思考,引导同学们关注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

王欣新教授的精彩报告为同学们带来了一场丰富的破产法知识盛宴,还有部分实务人士参与了本次论坛,纷纷表示受益匪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谈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处理王欣新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法学家》1993年第3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被申请破产企业(以下简称“破产企业”)所涉其他经济诉讼应如何处理,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以及而后破产程序的进行,必须及时妥善解决。

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中对此未有明确规定,立法上有疏漏之处。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其中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2)尚未审结且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尚未审结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理”。

又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此种情况时应通知该法院移送。

移送的案件按该“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即由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债务人应按通知的数额、时间清偿,有异议者可在7日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应当指出,“意见”的上述规定是不妥的,它不仅与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不符,而且侵害了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本文仅就此问题提出商榷意见,以求共同探讨解决。

一、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中止“意见”第12条1款规定:“已经审结但末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此款在文字表述上有不确之处,依其本意应为: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申请或移送执行。

显然,在尚未开始执行程序时不存在中止问题。

最重要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担保物之执行程序不应受到限制。

对这一点,企业破产法(试中的规定已有含混之处,“意见”作为司法解释亦未能予以澄清。

为什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疗程序不应受到限制呢?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的主要作用是在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致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破产债权人)中的一人完全受偿将使他人少受或不受清偿,债权人间发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通过统一的共同清偿程序,保证对全体破产债众人的公平清偿。

因此为保障公平清偿之目的,必须中止破产债权入通过执行等方式个别受偿。

但中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维持对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

因为依破产法规定,一方面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另一方面,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对其担保债权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破产债权人才可能从中得到清偿。

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在受偿方面互不影响,所以,为维护破产债权公平受偿而采取的中止执行措施,效力自然也就不应及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依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价款的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这是破产法的一项原则,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

“意见”规定债权人均须停止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和原理不符。

值得注意的是,依其第39条2款之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实际上承认此种债权人仍可继续执行,只不过须经法院同意。

这两项规定间似有矛盾之处,互不协调。

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要求其中止执行或在行使优先权前须经法院同意,据说是为防止因担保物被执行而使企业整顿受到影响。

这种理由也是不能成文的。

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对是否进行和解与整顿无任何决定权,现却要求其优先权的行使仅因可能进行和解使受到限制,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与我国立法中强调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也是不相符的。

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看,债务人在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为避免担保物被执行而影响企业整顿,应当与各担保物权人再单独达成和解,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干涉。

3. 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与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相悖。

财产担保制度设立之本意,就是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包括破产时,通过对担保物的执行,保证债权人及时充分受偿。

若担保物的执行也要中止或受限,担保制度就部分乃至全部失去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保障作用,债权人设立物权担保之目的难以实现,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不应终结或中止各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但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要中止甚至终结诉讼的尚未有见。

在破产宣告时中止诉讼,是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即告终止,破产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就破产财产继续进行诉讼,此权利由接管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即我国之清算组承受,在其就任并决定是否承受诉讼之前,诉讼因权利义务人未确定而不得中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破产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破产宣告时中止诉讼,于法有据,于理相通。

然而,“意见”中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所有诉讼均要终结或中止,而且仅在案件中有其他连带责任人时才中止诉讼,直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恢复对连带责任人的审理,就破产企业自身的诉讼而言,实际是全予终结。

应当指出,破产案件受理时,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有权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等规定的民事活动,其中也包括诉讼在内。

在这种情况下终结或中止诉讼,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而且道理上也讲不通。

如果规定的目的是为使清偿公平,那么中止对破产财产的执行程序,限制对破产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即可实现。

如果认为破产程序的提起便排斥诉讼程序存在,或可取代诉讼程序的作用,这是对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缺乏正确的理解。

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它解决的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执行的问题。

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它不具备此种功能。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仅在于,它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共同执行。

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才涉及到通过破产程序执行受偿的问题。

所以,破产程序的提起无碍诉讼程序的同时进行,更不能取代其进行。

此外,“意见”还规定,以被申请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后,并不继续审理,也未规定终结或中止诉讼,而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由法院裁定处理,否则清算组可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这种奇特程序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将在后面谈到,现在想提的问题是,如果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先进入和解与整顿程序,该经济纠纷应如何处理?依破产法规定,企业整顿期限最长为两年,看来该纠纷在这期间就只能悬而不决了。

如果企业经整顿后还清债务,终结了破产程序,根本不存在破产宣告问题,该纠纷又当如何解决呢?显然此规定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三、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以裁定方式解决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4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依法确认的法律形式是判决,裁定仅是法院就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两者在适用范围、形式、程序、效力等方面均有不同。

如前所述,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主要解决程序问题,不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所以法院解决问题的形式均为裁定,而且一般不得上诉,这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而依“意见”第12、30、13、45、46条之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在终结或中止诉讼后,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就债权发生争议时,由该法院裁定确认;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对债务有争议时,同样由法院裁定解决。

对上述两项裁定均不准上诉。

应当说终结或中止诉讼后对实体权义争议的这种处理方式,是“意见”在对破产企业所涉诉讼解决问题上最严重的失误之处。

这些以裁定解决实体权义争议的规定,从实质上改变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有关解决实体权义纠纷的重要规定,作为一项司法解释已属严重越权,它不仅从理论上混淆了破产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而且由于对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剥夺了其上诉等基本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例如,第30条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不是审理)后裁定。

这种审查程序如何进行虽尚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提供象诉讼程序那么完善的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提供及审查证据的权利、回避权利等在此恐伯都难以正常行使,甚至被完全取消。

再如第13、45、46条规定,被移送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不继续进行诉讼,破产宣告后,在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未经依法确定的情况下,竟然可以由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

试问,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甚至连债务是否存在都未查清时,法院凭什么通知他人清偿债务?后面虽规定对债务有异议者可在七日内提出,但处理方法又是由法院裁定,而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就可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在此几乎完全被剥夺。

应当提请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5条2款规定,破产债权争议由法院裁定解决,但是在司法解释上则认为,法院的这一裁定仅有决定此种债权性质是否为破产债权,能否参加破产分配的效力,并无确认该争议债权在实体上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的效力,对债权的确认是通过确认诉讼方式进行的。

正因为如此,该法第144条规定,在分配时债权确认诉讼仍未终结的,应按争议额分配并予以提存。

如果真是债权争议均由法院裁定解决,那分配时就不可能再存在涉讼未结之债权。

对此,台湾法学家在著作中有明确论述。

如果“意见”中的规定是参考台湾破产法制定的,那么其对该法的理解是错误的。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仅为方便法院工作,提前结束诉讼,便作出这样的规定,都是非常不妥的。

四、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依“意见”之规定,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全部以申报债权的形式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其为债权人的案件,三个月内不能审结者也全部移送该法院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