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doc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更新:2018-11-28 09:11:44有关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您知道吗?不知道的伙伴们快来看一下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如下: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参保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内部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内部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12.27•【字号】沪医保医管发〔2021〕50 号•【施行日期】2021.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内部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医疗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方便本市养老机构中住养老人、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大学生就医,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养老机构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由本市养老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且卫生健康部门许可其服务对象登记为“内部”,管理基础较好,认真执行本市卫生健康、药监、医保等部门各项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医保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
二、申请主体养老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如医务室、保健站、门诊部、卫生所等,由所属养老机构向医保经办部门提出医保定点申请。
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如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可受所属单位委托,向医保经办部门提出医保定点申请。
三、结算对象养老机构内部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对象限住养在该养老机构内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及参加市民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人员。
已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可作为住养离休干部自行选择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点;住养离休干部在养老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结算。
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对象限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或在校大学生,其中在校大学生包括本市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医保规〔2020〕9号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2020年9月10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一)《职工医保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二)《职工医保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1.在职职工,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2.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后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在军队工作但是没有军籍的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回沪安置人员。
3.用人单位中的职工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
二、医疗保险的登记(一)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根据《职工医保办法》及医疗保险业务管理的要求,会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予以规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的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参加医疗保险的结算户应当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结算户一致。
(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进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情况,每月告知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
三、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期限内,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度与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区医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
税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
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13•【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龚正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和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筹资渠道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医保局负责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以市医保局的名义,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审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市医保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并对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执业医师实行记分管理。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文本(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文本(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约定书。
第二条本约定书适用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供符合医学规范和技术要求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医疗保险信息等。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参保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和管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参保人员的投诉,并做好记录和反馈。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和医疗需求,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门诊诊疗服务:参保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的门诊部门进行初步诊断、治疗和药物处方等。
(二)住院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护理和治疗服务。
(三)手术和特殊治疗服务:参保人员需要进行手术或特殊治疗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四)康复治疗服务:参保人员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康复治疗服务。
(五)医学检验和影像诊断服务:参保人员需要进行医学检验和影像诊断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其他符合医学规范和技术要求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需求,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安排,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及时就医。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设备、药品和医疗用品,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服务质量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评定标准及程序:1.评定标准:医疗机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拥有相应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具备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2.评定程序: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提出评定申请,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定,评定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医疗机构。
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内容:1.入院服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入院服务,包括病床、手术室、检验室等相关服务。
2.门诊服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常见疾病的诊疗服务,并提供相关的检查、检验、治疗等服务。
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1.服务质量: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保证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相关的医疗质量标准,并接受相关的质量检查和评估。
2.价格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政策对参保人员进行医疗费用的结算,不得乱收费、加价或变相收费。
3.信息沟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更新参保人员的医疗信息,并与基本医疗保险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作关系。
4.监管和考核: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接受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监管和考核,定期进行绩效评估,确保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四、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违规处理: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对于轻微违规的医疗机构,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限期改正。
2.限制业务:对于严重违规的医疗机构,可以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暂停与其的业务往来。
3.撤销资格:对于重大违规的医疗机构,可以撤销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将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录中删除。
五、附则:1.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沪医保中心[2016]6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6.07.13【实施日期】2016.07.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医保中心〔2016〕60号)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有关工作,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6年7月13日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程序,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约定、调整以及相关医保协议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和经办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具体工作及其他相关经办工作。
第四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递交以下材料:(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三)医疗机构设置批复文件、等级评审文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当等级证明材料复印件;(四)科室设置名册;(五)贵重医疗设备清单;(六)医用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七)医疗机构所处位置地理分布图;(八)国家级或市级重点学科证明、学科特色或表彰材料;(九)医疗机构承诺书(附件2);(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十一)其他材料。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并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零售药店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配合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做好辖区内经办服务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定点原则)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六条(定点规划)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根据本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医保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保信息系统建设等,制定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人口布局规模变化及阶段评估情况等对定点规划适时调整。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附件三:管理办法(草案)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个人执行和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等。
第三条(医保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和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统称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内部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对执行本市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自查考核。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配备计算机系统或者联网设备,保证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切实减轻参保人员医药费用负担。
实行医疗保险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疗保险预付费用。
第六条(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核验医疗保险凭证,确保就医的参保人员身份与其出示的医疗保险凭证相符合。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合理选择检验项目和治疗项目,按照处方管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数量的规定,合理确定用药。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7.12.14•【字号】沪医保中心[2007]7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的通知(沪医保中心〔2007〕74号)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44号),以及市医保局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7〕232号),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㈠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期限与机构1、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在每年的登记缴费期(10月1日至12月20日)内,到下列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⑴ 本市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应当到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⑵ 其他人员应当到本市户籍或《上海市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所在街道(镇)的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2、每年登记缴费期结束后,新生儿、新报入本市户籍人员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到本市户籍或《上海市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所在的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㈡由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的事项到医保服务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医保服务点领取或通过本市医保网站(http://)(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表一),按要求填写完毕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6.01.19•【字号】•【施行日期】2006.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医保办、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了加强本市医保费用管理,减少浪费,确保医保基金收支平衡,进一步完善医保基金风险分担机制,根据市政府批准同意的2006年度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方案,我局制定了《2006年度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附件:2006年度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附件2006年度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本市2006年度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如下:一、适用范围㈠对象: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
㈡时间: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
㈢内容:定点医院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包括小城镇医保费用)。
二、全市定点医院医保支付预算经费总额㈠为了确保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根据以收定支的原则,2006年全市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经费总额以2005年医保正常缴费收入为基数,加上2006年预期7.5%的增长率后确定。
2006年医保基金收入高于或低于预期收入部分在下一年度医保支付预算经费中调整。
㈡2006年全市定点医院医保支付预算总额由定点医院预算经费及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风险准备金用于超预算经费后医保分担支付。
㈢2006年定点医院预算经费由基数和增量两个部分构成。
三、各定点医院预算经费的核算办法㈠核算指标体系2006年各定点医院预算经费指标,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人次、门诊复诊率、门诊项目医保支付费用、住院次均费用、住院人次(一级医院为住院平均床日费和住院总床日,下同)、住院项目医保支付费用和其他项目(包括门诊大病、计划生育手术和医保减负等,下同)医保支付费用为参数进行核算。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第四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文本(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文本(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第一部分:总则为了规范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之间的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约定书。
第二部分:服务内容1.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提供符合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门诊诊疗、住院治疗、手术治疗、医学检查等服务。
2.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技术规范,提供安全、有效、合理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的身体健康。
3. 医疗机构应当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尊重参保人的人格尊严,倡导医疗人文关怀,关注患者的身心健康。
4. 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提供诊疗信息咨询、病情告知、医疗费用预算等服务,确保参保人对医疗服务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知情权。
1.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报销范围内的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费用标准。
2.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费用管理规定,对参保人提供的医疗服务进行规范计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或强制患者支付医疗费用。
3.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4.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保障医疗服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态度。
1.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投诉和处理机制,对参保人的投诉进行及时、真实、有效的处理。
2.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3.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提供便利的医疗服务,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和舒适的就诊体验。
第五部分:责任和义务1.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本约定书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规范,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2. 参保人应当如实提供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资料和医疗信息,配合医疗机构完成医疗服务。
3. 参保人有权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和投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3版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
2023版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甲方: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乙方:为保证广大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__(请自填)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及有关政策规定,甲方依法定职权并受市医疗保险局委托,确定乙方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方签订约定书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乙方应认真执行本市医保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乙方应当有专门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并至少配备一名医务管理人员和一名财务管理人员(二级专科医疗机构视实际情况定),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乙方未按上述规定配备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甲方可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责令其整改。
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以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等形式,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约定书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条乙方的各项收费标准必须遵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将相关收费标准公布在醒目的地方。
同时,乙方必须向参保人员及时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各种清单要清晰、准确、真实。
第五条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及特需服务等,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自费费用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执行。
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自费费用。
第六条甲方应保证医保信息系统整体安全性和可靠性,提出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及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乙方应保证其信息系统符合甲方的技术和接口标准,保证与其系统连接的准确性;乙方应满足甲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乙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乙方应接受甲方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对乙方信息系统准确性和安全性的检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和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筹资渠道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医保局负责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以市医保局的名义,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审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市医保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并对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执业医师实行记分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服务协议)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定点评估机构)、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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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配合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做好辖区内医保管理及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定点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定点规划)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医保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保信息系统建设等,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人口布局规模变化及阶段评估情况等对定点规划适时调整。
第七条(申请主体)
下列经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区县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保健院(所)、护理院。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护理站、村卫生室。
(四)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中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和养老机构设置的内部医疗机构可受所属单位委托作为申请主体。
村卫生室应由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申请主体。
第八条(基本条件)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相关政策,并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本市医保的有关规定,建立了与医保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级医疗机构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有专门管理医保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有专(兼)职管理医保工作的人员。
(六)配备符合本市医保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贵重医疗设备清单。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无违规记录)。
(五)其他材料。
第十条(签约程序)
(一)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将书面材料交所在区县医保中心。
医疗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县医保中心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区县医保中心应自收到医疗机构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小组进行实地评估,并将初评结果及相关材料上报市医保中心。
(三)市医保中心应在收到区县医保中心上报材料后定期组织开展评估审定工作。
(四)市医保中心根据评估审定结果,在平等沟通、协商谈判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医疗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进行竞争,选择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备案。
对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颁发统一监制的“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一条(定点公布)
市医保中心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就医时选择。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要位置悬挂“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二条(变更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
文件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区县医保中心重新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区县医保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市医保中心可停止其结算医保费用。
第十三条(服务协议内容及期限)
市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医保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以上。
第十四条(履行服务协议)
市医保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
对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违约方责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服务协议续签)
服务协议期满前,市医保中心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对于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并收回“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六条(服务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保的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制定相应的内部医保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保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保凭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保凭证相符合。
(四)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规定的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合理收住院,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医保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联合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费用结算)
市医保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联网并申请结算有关医疗费用。
(二)申请结算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
(三)发现冒用、伪造、变造医保凭证,仍让其发生医疗费用,并申请结算有关医疗费用。
(四)实际开放床位数超过核定床位数,并据此申请结算有关医疗费用。
(五)为参保人员进行未经批准的诊疗项目,并申请结算有关医疗费用。
(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结算医疗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对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同时违反医保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应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按原服务协议履行,服务协议期满经考核后确定是否重新签订服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