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中的本土资源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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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中的本土资源初探
农村公共法律服务具有乡土性特点,法律服务的良性运作无法抛离乡土环境及人、情、物、理等乡土因素的影响。重视对农村本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可以帮助我们探知潜藏在法律服务中的真实诉求和行动逻辑,提升法律服务的实效。本文以农村法律服务中的阻滞因素为线索,从法社会学视角,观察和分析本土资源的重要价值,探讨在法律服务中引入并优化本土资源的路径选择。
标签:农村;法律服务;本土资源
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是由政府主导,在社会力量的参与下,面向农村提供的以公益性为主的法律服务活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之后,农村公共法律服务迅速发展,逐渐改变了以往“数量偏少、水平偏低、资源配置不均衡”的状态[1],但农村具有乡土特殊性,法律服务的运作因乡土环境及人、情、物、理等乡土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生“水土不服”甚至产生“排异反应”,对法律服务实效造成影响。面临这种乡土尴尬,立足农村实际重新考量本土资源的价值,对于农村法律服务实效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一、动因:农村法律服务中的乡土因素阻滞
农村公共法律服务逻辑原点是解决法律问题,调整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制度上的正义,它面向农村,长期以来“生于斯,长于斯”的人们成为其主要服务对象。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乡土因素的影响不可小觑。虽然农村在经历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变革之后,已脱离原先自给自足的封闭状态,农民获得更多独立性和自主性,传统乡土因素对人们的影响力有所减弱,但并没有完全消除。尤其在部分较为闭塞和贫困农村地区,与外界沟通交流有限,人们的生活和生产习惯还是“老样子”,乡土因素依旧是塑造和指导人们的思维和行动的决定因素。在法律服务中,乡土因素在特定情境下会造成对法律服务阻碍甚至使服务效果大打折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维观念决定法律服务的“前置程序”
一般而言,农村矛盾纠纷解决基本遵循先“内”后“外”的程序,人们通常先采取自行协商或由共同生活的熟人劝解说和,在自力解决无效的情况再寻求社会共同体中的权威力量,如找村小组、村委或村干部主持公道,居中调解。在村民的普遍观念中,“息讼”是对彼此关系的一种有效保护,“关起门来”内部解决被公认为化解矛盾纠纷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方式。因此,人们对与法律等其他救济途径知之甚少且缺乏积极性。在内部解决无效的情况下他们才会转向借助外力。多数情况是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诉求,然后在行政人员的指引下进一步选择法律救济途径。在纠纷解决路径中,最终通过人民调解的比例远高于专业法律服务的比例。可见,法律服务在农村的知晓率和使用率整体不高。
(二)利益考量造成的选择顾虑
利益是决定行动方向和行动策略的逻辑原点。长期以来共同生活的事实和经验,决定人们在采取法律行动时不能完全脱离各方利益关系的牵绊。于农民而言,纠纷解决最佳效果是能同时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舆论的认可和心理上的满足。农村法律服务确实能满足人们的法律需求并降低其所耗费的经济成本。但在个案中,经济成本并非人们行动选择的唯一考量因素,农村是个团结互助的大集体,人们还要顾及人情面子、关系亲疏、社会舆论等长远利益。如果经过理性计算后,走法律途径可能消耗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名誉成本及预期风险将超出自己的承受范围,人们往往会选择放弃或者规避法律适用。这就造成农民在是否选择法律服务时犹豫不决,疑虑重重。
(三)知识结构差异引起的“法律失灵”
在农村社会,民间法及民间非正式制度享有高度权威和约束力,成为评判是非的主要依据。对正式的国家法和法律制度,人们由于缺乏了解和切身的体会,感觉比较陌生,国家法律在农村社会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影响。这种状况也直接造成村民的结构以“地方性知识”为主的事实,法律基础较差。就法律服务本身而言,其专业性较强,对程序要求较高,且涉及一系列法律程序、法律适用、专业术语的运用,人们现有的知识构成在支撑其对法律运作的理解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出现不适应或难以认同的状况。针对个案中出现法律正义和“乡土正义”的冲突,人们甚至会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导致“法律失灵”现象,比如,村民没有保留证据的习惯,致使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农民也据此产生“法律无用”的看法,消极应对,使得判决无法有效执行。这不但没有给人们带来积极的法律体验,反而成为反面示范的事例,阻碍法律施行,自然对法律服务活动也造成严重影响。
二、本土资源的价值考量
如何降低乡土因素的消极阻滞作用,提升法律服务功能和实效,关键要从影响法律服务的乡土因素中挖掘有利于法律服务有效运行的本土资源,笔者认为具有法律服务价值的资源包括以下两类。
(一)政治生态资源
如前文所述,农村矛盾纠纷解决基本遵循先“内”后“外”的程序,先在村集体内部寻找解决的路径,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才会向外借力。在村集体内部,具有权力、资源、人际和知识优势的权威力量无疑成为矛盾纠纷中的正义主持者,这类主体包括承担行政综合治理职能的村委会、村干部和获得广泛认同的乡村精英、“赤脚律师”,他们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验和知识,他们作为“局内人”既了解村情和各家“底细”,又理解和熟知村民的行事逻辑和内心需求,可以发挥他们各自的影响力,如采用寓情于理的劝说,允诺责任承担或交换利益等方式化解矛盾[2]。若当事人向外寻求司法行政或法律服务时,乡村权威相对于普通村民与外界接触较多,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基础,容易成为与外界沟通和传递性信息的纽
带,为村民代理或提供证明。农村发生纠纷类型以侵权案件居多,可能涉及土地纠纷、财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某个村民想寻求法律服务,他就必須了解提供服务主体是谁、服务程序如何以及计算自己将消耗的成本等信息,这些信息最主要的来源就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村委会、村干部或“赤脚律师”,这种情况下村民往往会向其咨询或委托其作为代理递交法律诉求。另一种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村民自己向法律服务机构主张权利,却对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他们一方面带着主观认识无法客观准确陈述案情,另一方面没有保存先期证据材料的习惯或者提供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影响到证明效力,自然也影响到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此情况下,村委会、村干部、乡村精英或“赤脚律师”等乡村权威,在纠纷过程中较早介入,就起到见证的作用,他们相当于“活”的证据资料,能够通过提供证言或文字证明还原客观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程序障碍,促进了法律服务的正常运作。同时,基于共同体成员的天然情感联结和责任感,这类主体在法律服务过程会尽力为村民争取利益,维护村治和谐。他们关注案件的结果和长远利益而不仅仅是当下纠纷的解决,能从全局把握利益而不是生硬地割裂涉案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以乡村权威为代表的政治生态资源在法律服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二)传统法文化资源
以乡规民约为代表的传统法文化资源是乡村秩序构建和维持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乡规民约是乡民在其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内生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属于民间法范畴,在农村社会治理中,乡规民约某种意义上发挥着与国家法律一样的秩序构建作用[3]。乡规民约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早已内化为村民的规则意识,潜移默化规范和指导着人们的行为,这种意识体现在“它不仅仅是一个对规则之内容了解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懂得‘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的问题,而是把规则当作自己行动的理由和动机的问题”[4]。因此行为的做出很多时候是出自本能,更趋向于自然选择而非社会选择。相较于国家法律所强调的规范性,以乡规民约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更强调具体情境下的情理平衡,乡规民约对共同体内部关系平衡和利益的协调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乡规民约对共同体内部成员的约束力也更强,依据乡规民约做出的裁断,执行力更强。
随着农村社会变迁和异质性的增强,乡规民约中部分内容可能在今天看来不符合当代法治的精神,甚至与国家法产生冲突,如果因此选择完全撇开乡规民约而照搬国家法律,这不仅是对村民所信守内在规则的懈怠,更严重的是此举将会减损法律的权威,进而影响裁判的执行。因而,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重视并善加利用乡规民约等传统法文化资源,这不论对纠纷的解决还是对法律权威的树立,都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本土资源功能发挥的进路选择
(一)深化对对本土资源的认识
“在厚实的历史土壤上培育新的种子,期望不应过于理想,必须以历史主义、现实主义的态度进行社会建设,即从中国社会自身寻找和发掘法治要素,依靠中国本土资源推进法治的逐步实现。”[5]农村法律服务制度建设,必须从农村社会的具体社会条件中寻找生长点。政府作为农村法律服务制度设计者与提供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