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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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论述题(整理好)

中国法制史论述题(整理好)

1、试述唐律的历史地位。

答:对唐以后封建法典起承前启后的作用;对东亚各国日本、朝鲜、越南封建法典的影响。

2、试述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

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

审判方式的特点: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依靠群众正确办案;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

3、试述唐朝几部主要唐律制定的情况。

答:唐朝先后颁布五部唐律,唐初高祖时期根据《开皇律》制定《武德律》,共12篇500条。

太宗贞观年间在《武德律》基础上制定《贞观律》,这部法典比旧律在刑罚方面又减轻很多,从而为唐律奠定了基本面貌。

高宗永徽年间又进行修订颁布,是为《永徽律》,永徽四年又颁布解释律文的《永徽律疏》,与律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玄宗开元年间修订颁布了《开元律》。

上述唐律均十二篇五百条。

宣宗大中年间制定《大中刑律统类》,体例发生变化,共121门。

4、试述抗日民主政权《施政纲领》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相比较有哪些特点。

答:抗日民主政权施政纲领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制定的历史背景不同。

前者在政治上实行抗日民主统一战线原则,边区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只要拥护抗日,不反共,皆可参加政府工作。

经济上调解各阶级之间的利益,协调各种经济成分发展的原则,不立即消灭封建地主经济。

在民主与法制方面,作出了更系统、更成熟的规定,如保障人权,建立逮捕与审判制度等。

5、试述明朝法律严惩贪官污吏。

答:朱元璋深知贪官污吏是激起农民反抗斗争的重要原因,对封建国家造成严重的危害。

他从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严惩贪官污吏。

明律对“枉法赃”从严惩处:一般官吏80贯处绞刑;主管官吏不分首从满40贯处斩;监察官犯此罪加重二等处刑。

明初对于官吏的贪污行为,惩处尤其严厉。

洪武十八年,因户部侍郎郭桓与二司官吏共谋贪污国家粮食一案而受牵连着万人。

6、试述《中国土地法大纲》。

答: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共16条。

一张表记清中国法制史之历朝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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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表记清中国法制史之历朝司法机关法律硕士考试科目包括中国法制史、法理学、宪法、刑法、民法等,其中法制史是重要的一部分,和大家分享2015法硕考研:一表记清中国法制史,以下是中国历朝司法机关,希望大家认真研究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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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篇一:唐朝司法制度点评唐朝司法制度点评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

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

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

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

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

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

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

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

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

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

州的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

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

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 这三司指的是什么地方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 这三司指的是什么地方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这三司指的是
什么地方
本文导读:“三司”是指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这三个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

它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

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

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均由三法司长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刑部为六部之一,掌法律刑狱;大理寺相当于现代的最高
法庭,秦汉为廷尉,北齐为大理寺,历代因之,掌刑狱案件审理;都察院为明清两代最高的监察、弹劾及建议机关,明洪武十五年(1382)改前代所设御史台为都察院。

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

隋唐时期最高审判机关

隋唐时期最高审判机关

隋唐时期最高审判机关
隋唐时期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是大理寺。

大理寺,官署名。

相当于现代的最高法院,掌刑狱案件审理,长官名为大理寺卿,位九卿之列。

秦、汉时以廷尉主刑狱,审核各地刑狱重案。

汉景帝、汉哀帝、东汉末汉献帝、南朝梁武帝四次改为大理,均仍复旧。

北齐定制,以大理寺为官署名,大理寺卿为官名。

隋以后沿用。

大理之意:古谓掌刑曰士,又曰理。

汉景帝加大字,取天官贵人之牢曰大理之义。

大理寺所断之案,须报刑部审批。

凡遇重大案件,唐制由大理寺卿与刑部尚书、侍郎会同御史中丞会审,称三司使。

明、清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会审,称三法司。

决狱之权三在刑部,但大理寺不同意时,可上奏圣裁。

大理寺卿官秩,隋初为正三品,炀帝改从三品,唐同。

明、清均正三品。

可参与朝廷大政会议。

清光绪二十四年(1898),一度并入刑部,旋复旧。

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改为大理院。

明清时期各中央司法机构的职能与隋唐时期相反,刑部负责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

唐代司法人员的称谓

唐代司法人员的称谓

唐代司法人员的称谓
唐代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官吏分为四等,各等级及其职责如下:1、长官:即正印之官,是最高等级的司法官吏。

在中央,大理寺的长官称为大理寺卿,刑部的长官称为尚书,御史台的长官称为御史大夫。

在地方,州的长官为刺史,县的长官为县令。

2、通判官:即副长官和审核并拟判之法官。

在中央,大理寺的通判官为少卿,刑部的通判官为侍郎,御史台的通判官为御史中丞。

在地方,州的通判官为尹和少尹,县的通判官为县丞。

3、判官:即审判官。

在中央,大理寺的判官为大理正、大理丞,刑部的判官为郎中、员外郎。

在地方,州的判官为法曹司法参军事和户曹司户参军事,县的判官为主簿。

4、主典:即检请官,亦即检勘诉状文书并请判官鞫问之承办官。

在地方,州的主典为录事参军,县的主典为县尉。

这些称谓反映了唐代司法机关的内部结构和职责分工,也体现了当时社会的政治、文化和法律特点。

三司

三司

问题:中国古代唐代“三法司”的职能答案:众所周知,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

“三法司”是指唐代的中央司法机构,具体说来,就是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分别掌握中央司法机构的各项职能。

司法机构,审判机构,监察机构分而设之,各自发挥职能,同时,对于不同地区发生的案件,意见不同恶性程度的案件,三大司法机关也有明确的分工。

简而言之,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专门负责中央百官的犯罪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

但对于一些严重案件不能独自定论,比如,对于可判处徒刑,流刑的案件,必须交予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而对于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大理寺有重审权。

刑部作为中央行政机关,是尚书省的六部之一,掌管司法政令,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兼有附和职责,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下以及地方州县所报徒刑以上的案件。

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

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起到行政监督的作用,掌管纠察,弹劾文武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

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随着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的设置, 逐步形成了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法政体制。

三大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运作方式具体如下。

大理寺由秦汉廷尉演变而来, 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设卿一人、少卿二人,“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 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疑难案件有重审之权。

但大理寺对徒流刑罪的判决, 须交刑部复核方可生效,对死刑的判决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源于汉代的三公曹、二千石曹, 南北朝时的都官尚书。

它是唐代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设尚书、侍郎各一人, “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 即负责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

唐代大理寺探究

唐代大理寺探究

唐代大理寺探究唐代大理寺是唐朝官方最高司法机关,主管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其实这个机构的历史还比唐朝更长远,起源于汉朝官制中的“大理司”,汉武帝改革秦制后,设立三府九卿,其中的大理司就是专门负责审理诉讼案件的。

唐代的大理寺沿袭汉朝“大理司”的体制,属于三省六部之一的主管审理司法案件的部门。

唐代官方在大力发展法律制度的同时,也不断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效力,进一步规范司法程序、完善司法制度。

大理寺在唐朝的职权范围包括判决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各级别监察官员的弹劾案件,以及对原有法令条例的解释和修正等。

在唐朝,司法程序规定得非常严格,审判流程非常严谨,一般要经过大理寺审判后,才能判决。

另外,大理寺对于过去的判决,也可以进行复核和裁决,以提高司法公正度和权威性。

大理寺的首长是大理寺卿,通常由一位资历深厚、能力卓群、正直公正、有较高威望的大臣任命。

唐代著名的大理寺卿有姚崇、王绩、房玄龄等人。

唐玄宗、唐德宗时期,大理寺卿一般担任“参知政事”的职务,同时也是朝廷重要的谏诤之臣。

大理寺的审判人员包括御史、检察官、判事、录事等等。

其中御史是唐朝监察官员,主要是监督地方和中央官员的行为,查办官员贪污、贿赂、权色交易等不法行为。

御史具备一定的司法职权,可以参与审判和复核判决,对当时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大理寺的文职机构包括安息局、典狱司、户部司、邮司、库司等。

这些机构主要负责通行证、司法文书、囚犯管理、经济财政等各方面事务,是大理寺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唐代大理寺的存在,不仅加强了中央政府对于司法的控制力,保证了刑事、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而且也为当时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大理寺对于中央政府的贡献和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唐朝时期,而是对于整个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和启示。

中国法制史作业1参考答案

中国法制史作业1参考答案

中国法制史作业1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1、刑名从商:《荀子.正名》说:“刑名从商”,意思是说后世历朝历代的刑名均沿袭商朝的,这说明商朝的刑罚种类繁多,而且残酷,主要针对对象是广大的奴隶和平民。

2、九刑:西周实行的九种刑罚,即墨、劓、刖、宫、大辟、流、赎、鞭、扑。

3、西周时出现的买卖契约,《周礼.天官.小宰》“听买卖以质剂”。

据郑玄注释,把两份买卖的内容写在一片竹简上,然后一分为二,买卖双方各执一半,半而字全。

这种竹简分为两种,长的叫质,短的叫剂;大买卖,如买卖奴隶或牛马等用长券,即用质;小买卖,如买卖兵器或食品用短券,即用剂。

4、田里不鬻:周王对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有最高所有权,周王有权把土地和奴隶封赏给诸候和臣属,诸候对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不许买卖,这叫“田里不鬻”。

5、六礼:中国古代的六道结婚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二、问答题1、简述战国时期立法指导思想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建立了封建性的国家,为了巩固从奴隶主手中夺取的政权,封建地主阶级采用法家思想作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意思是说,取消按照血缘关系而规定的法律特权,取消按照爵位的有无和高低享有不同的待遇,除国君之外,不论是谁,只要违法犯罪,都要按法律论罪处罚。

这样,开始打破奴隶制“刑不上大夫”的壁垒。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意思是说,要制定成文法,并向老百姓公布,是人人皆知法而有法可依。

从而否定“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

2、简述《法经》的内容和历史意义《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由战国初期魏国的李悝制定。

《法经》共有盗、贼、囚、捕、杂、具六篇。

其阶级本质是:锋芒指向劳动人民,《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盗、贼两篇,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表明镇压盗贼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主要任务;维护君主专制;维护封建等级制。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唐代的法制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唐代的法制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唐代的法制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唐代的法制。

本文中,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对法制史高频考点唐代的法制的要点进行了整理,供广大司法考试考生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汉代的法制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秦代的法制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西周时期的法制(一)唐立法——“礼法合一”、“一准乎礼”(二)唐代诉讼制度(三)唐代中央司法机关:唐袭隋制,宋沿唐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四)唐代的六杀、六赃与保辜【例题·单选题】清乾隆律学家、名幕王又槐对谋杀和故杀的有关论述:①“谋杀者,蓄念于未杀之先;故杀者,起意于殴杀之时。

”②“谋杀则定计而行,死者猝不及防、势不能敌,或以金刃,或以毒药,或以他物,或驱赴水火,或伺于隐蔽处所,即时致死,并无争斗情形,方为谋杀。

”③“故杀乃因斗殴、谋殴而起,或因忆及夙嫌,或因畏其报复,或虑其控官难制,或恶其无耻滋事,或恐其遗祸受害。

在兄弟,或利其赀财肥己;在夫妻,或恨其妒悍不逊。

临时起意,故打重伤、多伤,伤多及致死处所而死者是也。

”据此,下列最可能被认定为谋杀者的是哪一选项?()(2011/1/18)A.张某将浦某拖倒在地,骑于身将其打伤。

浦某胞弟见状,情急之下用木耙击中张某顶心,张某立时毙命B.洪某因父为赵某所杀,立志复仇。

后,洪某趁赵某独自上山之机,将其杀死C.卢某欲拉林某入伙盗窃,林某不允并声称将其送官。

卢某恐其败露欲杀之,当即将林某推倒在地,揢伤其咽喉并用腰带套其脖颈,林某窒息而死D.雇主李朱氏责骂刘某干活不勤,刘某愧忿不甘,拿起菜刀将李朱氏砍倒。

刘某逃跑之际,被李朱氏4岁的外孙韩某拉住衣服并大声呼救,刘某将其推倒在地并连砍数刀,致其立时毙命【答案】B【解析】根据王又槐对谋杀和故杀的有关论述,谋杀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故杀是没有预谋、突然起意的故意杀人。

选项A错误。

浦某胞弟见浦某被张某殴打,为解救浦某而上前攻击张某,过失造成其死亡,这里并无事先预谋,故不成立谋杀。

XXX《中国法制史》问答题题库及答案

XXX《中国法制史》问答题题库及答案

XXX《中国法制史》问答题题库及答案XXX《中国法制史》问答题题库及答案问答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1.西周法律规定的结婚制度有哪些主要内容?答:(1)男女双方必须严格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

《周礼》记载:男子三十而娶,女子二十而嫁。

3)必须合乎“六礼”的要求。

经过纳采、问名、XXX、纳征、请期、亲迎六道程序。

4)同姓不得通婚。

2.何为八议?具体内容是什么?答:(1)八议就是八种人犯罪依法享有减免刑的特权。

这八种人包括:2)议亲(皇帝宗室亲戚)3)议故(皇帝故旧)4)XXX(有封建德行的人)5)议能(有大才干的人)6)议功(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的人)7)议贵(大官僚贵族)8)议勤(为封建国家服务卓著勤劳的人)9)议宾(前朝统治者及其后代)3.明代法律是若何严惩贪官污吏的?答:(1)XXX出身社会底层,深知贪官污吏会激起农民反抗,故严加惩治贪官污吏。

具体举措如下:2)对贪赃官吏加重处罚。

3)-般赃罪80贯处绞刑。

4)监守自盗赃满40贯处斩刑。

5)风宪官犯赃减轻二等。

4.试述《法经》的主要内容、阶级素质和历史意义。

答:(1)《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由战国初期魏国的XXX制定。

《法经》共有盗、贼、囚、捕、杂、具六篇。

2)阶级本质:锋芒指向劳动人民,《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盗、贼两篇,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表明镇压盗贼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主要任务;维护君主专制;维护封建等级制。

3)《法经》在我国法制史上具有紧张意义。

首先,<法经》开端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准绳和系统,是后代封建法典的蓝本;其次,《法经》对当时封建经济的形成和巩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5.试述“十恶”的内容。

答:(1)谋反。

(2)谋大逆。

(3)谋叛。

(4)恶逆。

(5)不道。

(6)大不敬。

(7)不孝。

(8)不睦。

(9)不义。

(10)内乱。

6.试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特点及意义。

答:(1)特点:①临时约法为限制XXX的权力,改总统制为实际上的责任内阁制;②为加强对XXX的监视,进一步扩大参议院的权柄;③为防止XXX破坏临时约法,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唐代监狱制度

唐代监狱制度

唐代监狱制度论唐朝监狱制度的完备与宽仁中国监狱并非从来就有的,从地下文物发掘和史料证明,中国的监狱起源于夏。

而自监狱产生以来,它就始终为历代所重视,并随朝代更替而不绝的扩充和强化,到了唐朝这个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的朝代,监狱制度也有新发展并显现出完备和宽仁的特点。

一、唐朝监狱制度的完备首先,中央到地方的监狱机构设置完满,唐朝的大理寺及京城府县均设有监狱。

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是唐朝的三大司法机关。

大理寺是唐朝中央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大理寺审判一般采取直接面审的形式,因此唐朝沿袭南北朝以来传统,设大理寺狱,作为拘押人犯的场合。

作为中央监狱,大理寺狱重要关押诸司犯罪的官吏和京城地区紧要案犯。

虽然《唐六典》记载,唐朝除大理寺及京城府县均设监狱外“其余台寺监卫皆不置狱”,但是实际上唐朝的御史台也是曾设有监狱。

唐初的时候,御史台重要起的是监察的功能,但是有时也依据皇帝的诏令,对犯罪官吏进行鞠审,从而直接参加审判活动。

而一般“其鞠案禁系,则委之于大理”,贞观末年,李乾右为御史医生,“以罪人于大理寺隔街来往,致有泄漏狱情。

”(《唐会要》卷六十)于是在御史台中设东西两狱以自系禁。

《旧唐书•高宗•中宗诸子传》记载“武承嗣使酷吏周兴诬告上金、素节谋反,召至都,系于御史台。

”这说明武后时期御史台仍有置狱,而在《旧唐书•良吏传•崔隐甫传》中也有说到御史台狱的废除,有废必先有置,这说明在唐朝历史上御史台狱确实存在过曾起过作用的。

而作为三司之一的刑部并不是独立的审判机关,没有设置监狱,也没有典狱官设置,但是刑部却是管理监察全国监狱事务的最高职能机关,无论大理寺还是京兆府都要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管囚犯的犯由何关押时间申报刑部。

刑部也负责登录囚俘的名册、监督监狱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供应狱囚必需的衣粮药疗等条件。

虽然刑部不设置监狱,但是它管理监察全国监狱事务,这无疑是对设有监狱的大理寺和御史台有牵制和监督的作用。

论“三司会审”制度

论“三司会审”制度

论“三司会审”制度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三司会审是我国古代审判史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是明代三法司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使对全国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处理的制度,它源自唐代“三司推事”并在明代得到发展完善成为定制。

三法司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合作,共同辅助完成最高统治者的司法统治,是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其专制统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三司会审制度的研究有利于现代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定位思考和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

一、三司会审的渊源中国学者对三司会审制度的起源的观点有很多,如有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始于西周的“三刺制度”,或说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会审制度的雏形了,也有学者认为会审制度滥觞于汉代的“杂治”,成制于唐代的“三司推事”,另有学者认为渊源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

但是笔者赞同的是比较普遍的一个观点,即唐代的“三司推事”开创了三法司联合审判之先河,为明代三司会审奠定了基础。

明朝正式出现三司会审的提法,明洪武十七年( 公元1384年)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三司会审之名才开始存在。

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三司会审制度是在明代开始形成的。

二、三司会审制度的概念三司会审是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一种,是专指由三法司以及三法司以外的某些特定的官员参与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案件审理的制度。

这个定义理解如下:首先,谁审?三司在明代指的是刑部、大理寺以及都察院,三者为中央常设司法机关。

三法司都有各自专门的职权分工,都有各自负责的领域,但是在遇到疑难重大的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使共同审理,即三司会审。

其次,审什么?三司会审的时候,审理的是,疑难重大的案件,但是什么才是”疑难重大”?却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三法司和皇帝都享有判断某个案件是否为疑难重大案件的权利。

最后,如何审?三司会审的启动程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由大理寺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重大疑难案件则向皇帝提请会审。

唐朝中央司法机构的分工和职能

唐朝中央司法机构的分工和职能

唐朝中央司法机构的分工和职能唐朝是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的一个王朝,其中央司法机构在
唐朝政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中央司法机构包括了御史台、刑部、大理寺和监察御史,他们分工协作,各司其责,维护了唐朝社会的稳定。

御史台是唐朝最高监察机关,直接隶属于皇帝。

御史是由皇帝亲
自任命的,他们的职责是监察王朝行政、财政和司法机构的工作情况,为皇帝提出改革建议和政策建议。

御史还负责制止和纠正各种不法行为,捍卫皇权和社会公正。

刑部是唐朝刑法司法机构,负责管理刑法和司法审判。

刑部掌握
着对罪犯的审判权,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都有严格的法律制定和规定。

刑部还负责判决、执行死刑和逃犯追捕等其他方面的工作。

大理寺是唐朝的最高司法机构。

大理寺的职责是为皇帝起草与审
查各种司法制度、法律和司法案件的一天,还负责大理寺印章的管理
和控制。

可以说,唐朝的司法体系中大理寺是核心机构,其影响力和
权力也是最大的。

监察御史则是皇帝的秘密执法人员,他们是皇帝的眼睛和耳朵。

监察御史雇佣特殊的刑侦技术和秘密情报网络旨在防止土地兼并、僧
侣经营商业、内外互通信件越权等问题。

除了以上这些中央司法机构,唐朝还有“路判司”,负责各个地区的司法事务,确保司法制度的实施。

可以说,唐朝司法机构的分工与职能高度精细,对于维护唐朝社会稳定大有裨益。

在现代社会中,公正的司法机构也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中国法制史各朝代表格总结--司法制度一览

中国法制史各朝代表格总结--司法制度一览
3、务限法(农务繁忙时停止民事诉讼审判〕
4、洗冤集录〔法医学专著,指导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
5、名公书判清明集〔民事诉讼判词〕

1、大宗正府〔管理蒙古事务的机构,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
2、刑部〔属中书省,掌司法行政与审判,原属大理寺的职能部分归刑部。但实践中常被剥夺〕
3、宣政院,地方:僧录司〔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关,审理重大僧侣案件〕
5、法官责任制度:要求法官严格依照律令格式正文定罪。还建立同职连署制度,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理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与唐朝比有变化,具体见书〕
1、鞠谳分司制:审和判分开。审问案情的官员〔鞠司〕无权量刑,检法量刑〔谳司、法司〕另有官员。
2、翻异别推制:犯人翻口供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改交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审理。改换法官审理: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别移。翻异次数不得过三。故意诬告,罪加一等。
2、公室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引起的诉讼。官吏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子盗父母,主擅杀、刑、髡其子及臣妾等引起的诉讼。
对于本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非公室告,官府不受理,坚持告诉者,受罚。诬告反坐。
审判制度:
讯问被告:讯狱。庭审案件:治狱。调查或勘验笔录:爱书。查封财产:封守。向被告人宣读判决书:读鞫。当事人不服要求再审:乞鞫。乞鞫不限本人,家人也可代为。
朝代
司法制度
司法机构设置
司法官名称
审判与诉讼制度
夏商
监狱:圜土、夏台
天罚、审判:
表现在司法上,便是将宗教意识与审判制度相结合,具有浓重的天罚与审判特色。
西周
大司寇:辅助周王掌管全国司法工作。下设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协助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处理狱讼。

法制史问答题

法制史问答题

法制史问答题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问答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30. 夏朝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是以禹命名的夏朝法律制度的总称,其具体内容己元从查证。

(2)"威侮五刑,怠弃三正"。

这是夏启在准备讨伐有雇氏时发布的战争令,即军令《甘誓》中的一条罪名。

(3)"昏、墨、贼,杀"。

其中的昏、墨、贼是夏朝的三个罪名,杀是刑名。

"己恶而掠美为昏"。

"贪以败官为墨" "杀人不忌为贼"(4)"吕命穆王,训夏赎刑"。

夏朝已经有了赎刑。

31.唐朝的司法机关。

(1)唐朝的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第一,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以上案件,以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第二,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上报的疑难案件。

第三,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以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直接管理诉讼的属吏州一级有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

32.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和内容。

(1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 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1912 年3 月 11 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予以公布。

(2)((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第一,共7 章56 条。

第二,根据孙中山民权主义学说,规定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第三,仿效欧美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第四,具体规定人民的权利义务和保有财产及营业的自由。

30. 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1)法令由一统一是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二是最高立法权属于皇帝。

体现了帝制统治的专制和独裁,为加强和巩固中央集权起到重大作用。

浅论“三司会审”制度

浅论“三司会审”制度

封建时代最完善的司法审判制度——浅论唐代“三司会审”制度范广寅(05123027上海大学历史系)摘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

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关键词:唐代司法、三司推事、为皇权服务中国中央司法行政制度中,三司会审制度即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自汉代出现到明清一直在沿用,其历史优越性不言而喻。

《商君书·定分》中说:“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

”这就是“三法司”之称的由来。

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

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

明、清两代从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中国历代的中央司法行政制度基本都是沿用唐代,所以我们把讨论的重点放在唐代。

唐代的三司会审又叫“三司推事”制度,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大司法机关派员组成的临时性联合审判机构。

这项制度见于杜佑的《通典》卷廿四:“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

”意即遇有重大案件时,要有尚书省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派员组成临时组织联合办案。

凡被派充三司联合审判组织成员的官员,都叫“三司使”。

三司使又有不同的规格。

据《唐会要》卷78载:“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鞠之,谓之大三司使。

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

”按《唐会要》所说,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组成审判组织时,被称为“大三司使”;由侍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其他官员组成时则称为“小三司使”。

按《唐六典》所说,“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相应地说,后二者该是由中书令、给事中出任才合适,这显然是比大三司还要高的三司联合审判机构,在唐朝,很多案件的审判都是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的①。

大三司之间各有分工。

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

论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

论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

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年3月刊230论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吴洋(天津师范大学天津300387)摘要:唐代大理寺作为唐中央三法司之一,其机构已发展得较为完善,与御史台,刑部互有分工又相互制约。

但大理寺并非从一开始就具有唐代的规模与配置,其发展沿革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本文对唐代大理寺的建制和功能以及与刑部御史台的关系做一个简要论述。

关键词:唐代;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一、大理寺的沿革远古时代,我国已经有了专门负责刑法的官职,"舜摄帝位,皋陶作士,正五刑,周秋官之任"周代以前的司法审判官员称为士,新莽时期"作士"为掌刑法的官职名。

到了西周由秋官执掌刑法。

这里的秋官兼有刑部和大理寺的职掌。

到了春秋时期"大理"就已经出现了,"晋文公使李离为大理,过听杀人。

"到了战国时期秦国就有了廷尉这一职位。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由廷尉,御史台尚书台三部分组成,廷尉是最高审判机关。

到了汉景帝正式改名为大理。

之后的历代多次变化,或者叫廷尉,或者叫大理,直到北齐始称大理寺,隋唐与北齐名称相同,隋唐时期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

之后一直沿用大理寺这一称呼,直到清朝光绪帝改大理寺为大理院。

二、唐代大理寺的建制及职能(一)唐代大理寺的内部官职设置唐朝的官制基本上是沿用隋制,《新唐书・百官志》:"唐之官制,其名号禄秩虽因时增损,而大抵皆沿隋故。

"唐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案件的裁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需奏请皇帝同意。

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备重审权。

首先说下大理寺卿,其为从三品以上,是大理寺的最高长官。

总管大理寺事务,"大理卿之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

"其次是大理寺少卿,其为从四品上。

唐代大理寺探究

唐代大理寺探究

唐代大理寺探究唐代大理寺是唐代政权中非常重要的机构之一,它是唐朝地方行政机构的代表性建筑物,也是当时法制建设的典型代表。

大理寺的存在对唐代政权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规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大理寺是以“大理”为名的皇宫,并设有高级官员,如大理丞等。

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承担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处理。

作为唐代最高司法院,大理寺有权对全国范围内的案件进行最终审判。

大理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并需要不同级别的官员予以批准。

唐代大理寺的审判程序非常严谨和规范,有明确的法律程序和规则。

案件将依法逐级上报给大理寺,然后经过案件的审查和调查,最终进行审判。

在审判过程中,大理寺会进行听证和调查,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并根据法律和案件的事实进行判决。

大理寺的判决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审查、讨论和投票。

只有经过多数人同意后,判决结果才能生效。

大理寺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机构,它还承担着监察和惩治腐败的职责。

大理寺设有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官员的不法行为。

一旦发现官员有不法行为,大理寺将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这种严厉的惩罚措施有效地减少了腐败现象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唐代大理寺的存在和运作,体现了唐朝政府在法制建设方面的重视和努力。

大理寺的设立为政权的稳定和社会的公正起到了关键作用。

它为当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并为后来的历代政权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大理寺的严格执法和监察制度也有效地打击了腐败行为,树立了法律和公正的权威。

唐代大理寺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限制。

由于官员的腐败和特权的存在,大理寺的执法并不完全公正和透明。

一些官员利用职权进行权力滥用和贪污,导致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

大理寺的审判程序也不够完善,容易出现误判和冤假错案。

唐代大理寺作为唐朝政权的重要机构,对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它也面临一些问题和限制,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

唐代大理寺的经验和教训对后来的历史发展和法制建设仍然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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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年3月刊
230论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
□吴洋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300387)
摘要:唐代大理寺作为唐中央三法司之一,其机构已发展得较为完善,与御史台,刑部互有分工又相互制约。

但大理寺并非从一开始就具有唐代的规模与配置,其发展沿革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本文对唐代大理寺的建制和功能以及与刑部御史台的关系做一个简要论述。

关键词:唐代;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一、大理寺的沿革
远古时代,我国已经有了专门负责刑法的官职,"舜摄帝位,皋陶作士,正五刑,周秋官之任"周代以前的司法审判官员称为士,新莽时期"作士"为掌刑法的官职名。

到了西周由秋官执掌刑法。

这里的秋官兼有刑部和大理寺的职掌。

到了春秋时期"大理"就已经出现了,"晋文公使李离为大理,过听杀人。

"到了战国时期秦国就有了廷尉这一职位。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由廷尉,御史台尚书台三部分组成,廷尉是最高审判机关。

到了汉景帝正式改名为大理。

之后的历代多次变化,或者叫廷尉,或者叫大理,直到北齐始称大理寺,隋唐与北齐名称相同,隋唐时期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

之后一直沿用大理寺这一称呼,直到清朝光绪帝改大理寺为大理院。

二、唐代大理寺的建制及职能
(一)唐代大理寺的内部官职设置
唐朝的官制基本上是沿用隋制,《新唐书・百官志》:"唐之官制,其名号禄秩虽因时增损,而大抵皆沿隋故。

"唐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案件的裁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需奏请皇帝同意。

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备重审权。

首先说下大理寺卿,其为从三品以上,是大理寺的最高长官。

总管大理寺事务,"大理卿之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

"其次是大理寺少卿,其为从四品上。

大理寺卿和少卿的主要职责是审判。

大理寺卿的决断是大理寺出具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决断,具有终审权的性质。

而且大理寺卿不但负责大理寺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还会对其他案件施加影响。

如" '校尉缘无忌以致死罪,于法当轻,若论其误,则为情一也,而生死顿殊,敢以固请。

'上嘉之,竟免校尉之死。

"大理寺少卿在本应由尚书审理的案件中出具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左右了案件的审理结果,本应判决死刑的监门校尉被免于死刑。

其次是大理正,为从五品下,之后又改名为详刑大夫,司刑正等。

大理正罪重要的职责是复核大理丞的判决。

"正掌参议刑辟,详正科条之事,凡六丞断罪不当,则依法正之。

"
其次同大理寺卿一样,大理正也可以上疏言事。

再次是大理丞,为从六品上。

唐代的许多名人都担任过这一职务,如徐有功,狄仁杰,李朝隐等。

大理丞的主要职务是审判。

"诸问囚,皆判官亲问。

"这里所说的判官即为大理丞。

接着是大理司直,为六品上。

大理寺直的职责有三。

首先为出使按狱,地方大员都会盛情招待。

其次为出使监刑。

在《旧唐书》中记载"右丞相杨国忠奏遣司直往案之,判吉温等决杖,遣司直宇文审往监之。

"再次大理司直可以参议大理寺一些疑难案件。

(二)唐代大理寺的职能
1、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审判职能是大理寺的最重要的职能。

唐代的法制体系是诉讼审判以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大理寺为中央审判机关,以御史台实行对执法的监督,这一司法体制自隋至唐逐步完善、健全。

地方州、县虽然也建立起相应的法曹、司法等建制,但基本是与行政机关合一的,由刺史、县令亲掌司法行政与审判。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对大理寺的审判职能有详细的论述:"以五听察其情:一曰气听,二曰色听,三曰视听,四曰声听,五曰目听。

以三虑尽其理:一曰明慎以谳疑狱,曰哀矜以雪冤狱,三曰公平以鞫庶狱。

"五听是大理寺审判应遵循的方法,三虑是审判时应遵循的原则。

大理寺审判的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中外百官所犯徒刑以上或者除名,免官,官当的案件;第二类是由左右金吾卫纠获的京师普通违法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在《龙筋凤髓判》中有下面一则记载"右金吾卫将军赵宜,检校街时,大理丞徐荻鼓绝后于街中行,宜决二十,奏付法,荻有故,不伏科罪"。

但大理寺审理案件并不能完全独立于其它机关,它还会受到刑部的监督。

对于地方的徒刑以上的案件都要上报刑部,对于京师地区大理寺所判决的官员徒刑以上案件和庶民的流刑,死刑案件也要上报刑部。

这是刑部复核职能的体现也是对三法司权力制衡的机构设置。

2、对监狱的管理
唐朝凡是地方州县都有监狱。

京兆,河南狱的治所在京师。

"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长安,万年,河南置狱。

其余台,省,寺,监,卫府皆不置狱。

"由此可见大理寺的监狱主要是监押中央各机构的犯罪官员以及由左右金吾卫捕获的京城罪犯。

而与之对比的御史台狱则是监押被御史弹劾的官员。

大理寺狱应是中央的主要羁押机构。

对于大理寺狱在唐代有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对囚禁,械具使用,囚犯衣粮都有较详细的规定。

起初大理寺向皇帝直接奏报在押囚犯情况,之后转为向刑部奏报。

而且大理寺还要定期虑囚,这里就不再详述。

3、参与立法
大理寺官员除了审判案件外,还直接参与律令格式的制定和修改。

但唐代的立法主要是由三省长官主导完成的,所以唐代的律文中没有记述由哪级官吏参与,可以看出此处具有灵活性。

但并非所有的律令格式都有大理寺的官员参与。

如"开成四年九月,中书门下奏请两省刑法格一十卷,令实行。

"一般修订律令由皇帝诏赦临时决定,但也有大理寺官员自己修订律令,但需要上奏皇上。

三、唐代大理寺与刑部和御史台的关系
在唐代刑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并复核大理寺判处的杖刑以上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徒刑以上的案件,但并不是说大理寺的审判完全由刑部来决定,刑部的复核权并不能完全否定大理寺的审判结果,而是会退回大理寺,最终的决定权是属于皇帝。

而且大理寺还会对刑部具有钳制作用,具体体现为对于刑部转送的各地疑难案件及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大理寺具有重审的权力。

可以看出二者之间权力存在交叉但并行不悖。

作为唐代监察机关的御史台主要是监察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的言行职责是否合乎法纪规范,但也兼理部分司法工作,它的前身为秦汉时期的御史府。

因为御史台还具有监察刑狱的职责,大理寺的官员也属于御史台监察和弹劾的范围,而大理寺对御史台的监督体现为对于一般的案件经御史台审讯落实后还需移交大理寺来定罪判处。

总的来说在唐代,大理寺与刑部御史台各自有各自的分工,但三者又存在权力的相互制约。

参考文献:
[1]杨春蓉.唐代大理寺论述[D].四川师范大学,2004.
作者简介:吴洋(1985.9-),男,汉族,秦皇岛市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史。

[9]朱慈蕴等.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不同模式在变革与交融中演进.法制出版社.2007.
[10]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
[11]【英】英国独立董事协会.董事会标准--改善你的董事会标准(第三版).李兆熙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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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唐清泉、叶艳芬.独立董事行权的有效性与实现途径--基于独立董事问卷调查的研究.经济管理.2006.
[16]段从清.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徐雄(1989.3-),男,汉族,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
企业与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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