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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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全国律协律师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吴晨受全国律协委托,在28日召开的全国律协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解读全国律协出台的律师业务推广新规《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相关情况。

出台背景

随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的逐步增长,当前律师为获得业务、宣传自己所进行的宣传推广行为日渐普遍、形式多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行为使具有法律服务需求的社会公众能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信息。但是,有些内容和形式不当的宣传推广行为,或造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或导致社会公众的错误认知和选择,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现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章对律师的业务推广行为作出了一些规范,但是,随着律师业务推广逐步走上商业化、多元化道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已经不能满足对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进行规制的需要。为此,全国律协出台《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则”)。

起草过程

本规则的起草过程。2017年4月,全国律协行业规则委员会组建起草小组启动起草工作。规则草案十易其稿,历时八个多月,征集了十几个省份的律师协会反馈的近百条修改意见。规则委召开三次全体委

员会议讨论修改本规则,并经过两次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2018年1月6日,《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经第九届全国律协第十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18年1月31日,本规则正式发布实施。

规则解读

本规则在行业规则体系中的地位。本规则定名为“行为规则”,在律师协会规则体系中处于第二等级。第一等级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是行业自律的总纲性文件。本规则是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相关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可以作为纪律处分的依据。

关于本规则中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借此机会做一些解读。

(一)行为规则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对于律师能否进行业务推广,特别是能否使用广告等一般企业所采用的推广方式进行业务推广,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做法。有些国家或地区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日本规定律师仅可通过名片、招牌、事务所介绍手册等七种方式介绍法律服务信息;我国台湾地区禁止律师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广告看板、气球等类似媒介或媒体介绍法律服务信息。有些国家或地区管理相对宽松,如美国对律师进行业务推广的媒介几乎不做限制,仅对业务推广的不当内容做负面清单式的列

举。

全国律协行业规则委员会(规则委)在起草行为规则时,采用了宽松式的业务推广管理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是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强、入门门槛极高、人数较少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严格,如德国、日本之类。而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弱,人数相对较多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宽松,如美国、英国。我国律师已有34万,在一些较大城市律师和人口的比例已经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律师业务竞争相对激烈。而社会公众对律师能够提供的法律服务信息和专业领域了解不多,需要律师主动进行一些业务推广。第二、自2004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来,对律师的业务推广一直采用了较为宽松的管理办法。执业行为规范是行为规则的上位规范,在其未做重大修订之前,行为规则不宜采取和执业行为规范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

基于行为规则采取了相对宽松的价值取向,为防止宽松所导致的业务推广乱象,行为规则规定了守法、公平、真实严谨和得体适度等业务推广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其中严谨得体和适度原则是律师业务推广不同于一般商业推广的基本原则。严谨得体原则即律师业务推广的内容和形式不宜用夸张、含糊的方法。律师职业应当给人以含蓄、严格、守法、诚实的印象,如果业务推广方式轻佻、夸张,业务推广的内容经不住推敲,以博取眼球为目的,则会破坏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整

体印象。适度原则即律师的业务推广应当衡量商业利益和客户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司法职业群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应将商业利益置于首位。例如,如业务推广涉及到客户信息时,应以保守客户的秘密作为首要责任,不应为业务推广需要擅自披露客户信息。

(二)正确理解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和行为规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规则对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为:“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该定义从行为目的出发,而不是以行为形式作为定义业务推广行为的出发点。规则委在起草过程中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律师通过自媒体进行业务推广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层出不穷,无法通过列举形式来定义业务推广行为,从行为目的出发定义业务推广行为较为科学。

行为规则所称业务推广的目的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和以往仅以承揽业务为业务推广的目的相比有所进步。当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从形式上看比较隐蔽,特别是通过微信、博客、网站等方式发表一些业务业绩、专业文章、商业甚至生活的知识或观念,这些行为的实质目的在于律师或律师的业务推广,但从其内容和形式上看,很难直接和“承揽业务”挂钩。因此,本条增加了扩大影响和树立品牌作为判断业务推广行为的目的要件,将一些比较间接的

业务推广方式也纳入本规则规制的范围。

对于业务推广的范围条件,本条确定为“向社会公众发布”,这是区分业务推广行为和非业务推广行为的重要条件。在掌握公开性条件的标准时,除了明确为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的业务推广方式外,有些不具有公开性的传播手段在某些条件下也可能转化为具有公开性的业务推广方式。例如微信朋友圈原则上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传播手段,但如果律师大力推广其个人的微信号,不加区别地增加微信好友,其微信好友人数众多且与其个人并不熟识,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信息被广泛传播并造成一定影响。符合以上情形的,规则委认为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也属于“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

在对业务推广方式的定义上,行为规则因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将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的新方式列入律师业务推广的方式定义中,目的在于将互联网环境下通过自媒体的方式进行业务推广纳入到本规则规制范围中。对于互联网媒介的理解应当以具有公开性作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不具有公开性的互联网社交工具才可能向公开性方面转化。

(三)规定了荣誉称号和专业评价的具体标示方法

荣誉称号指由外部机构所授予的具有光荣名誉性质的名称,例如“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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