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父、 、 、 、 母 子 女 同胞 兄 弟 姊 妹 。最 高人 民 法 院 18 98年 发 布 的 《 于 关 执行<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行 )第 1 条 规 定 : 民 法 通 则 若 试 》 2 “ 中规定 的 近 亲属 包 括 配 偶 、 母 、 女 、 弟 姐 妹 、 父 母 、 祖 父 父 子 兄 祖 外 母 、 子女 、 孙子女” 孙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执 行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行政 诉 讼 法 )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1 条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若 第 l “
上 述 观 点 虽然 使 “ 用 影 响力 受 贿 罪 ” 打 击 的 主 体 扩 大 , 利 受 但
存 在 一 些 不 合理 的地 方 , 先 ,刑 事 诉 讼 法 》 8 首 《 第 2条 第 6 关 于 项 “ 近亲 属 “ 的规 定 属 于 法 律 范 畴 , 《 于执 行 < 而 关 民法 通 则 ) 干 问题 若 的 意 见 ( 行 ) 第 1 条 的规 定 则 属 于 司 法 解 释 的 范 畴 , 则 的 位 试 》 2 两
【 键词】 贿 罪; 亲属 ; 系密切 ; 关 受 近 关 离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法 修 正 案 ( ) 于 2 0 七 》 0 9年 2月 2 8日颁 布
由此 可 见 , 刑法 对 于 “ 亲属 ” 围 的定 义 是 最 小 的 , 以有 学 者 从 近 范 所
实 施 后 , 社 会 上 引起 了广 泛 关 注 , 别 是 在 《 在 特 中华 民共 和 国刑 法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可从几个角度加以判断:(1)亲缘关系,如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情妇(夫)可以作为特殊亲缘关系对待;(2)感情关系,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平素关系十分密切,来往较多的人,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同学、战友、同事、故交关系等且保持交往的人,专门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协助工作的人员,如秘书、司机、勤务员等;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原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但在实际利用影响力贿赂时,已经实际丧失了原有职务,如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
二、如何理解“影响力”影响力是国家工作人员固有的权力、地位、职务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力,影响力的核心内容是权力,权力是通过具体的职务体现出来的,所有没有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产生影响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密切关系等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产生的影响力,只是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的影响力,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三、“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利用影响力”如何认定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联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比如像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希望请托人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得中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优势,影响公平竞争,帮助请托人中标,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和响应国际反腐工作,增加了新的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文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出发,找出了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对合犯等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最后结合实际案例的分析加深对该罪名的理解。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不足与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弥补了我国刑法的空白,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实际的运用因为许多概念的笼统以及条文本身的细化问题使得其再没有得以有效的贯彻执行,本文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几点不足进行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需进一步明确首先,来看近亲属的界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
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与统一,应该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范围较小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规定以外的亲属则可化为关系密切的人,同样可以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①但是我认为这样的解释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的家庭较多,存在同胞兄弟姐妹的家庭越来越少,而在这样的家庭里三代以内旁系血清的关系非常紧密,将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同胞兄弟姐妹、继养子女等列入近亲属范围有必要的。
其次,“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如何判断。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相信很多的⼈都知道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其中有⼀项是利⽤影响⼒受贿罪。
那么,什么是利⽤影响⼒受贿罪呢?它的司法解释是如何的呢?利⽤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就来给⼤家说⼀说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是什么,希望可以帮助⼤家了解利⽤影响⼒受贿罪。
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利⽤影响⼒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内容可以直接参照《刑法》中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刑法》第三百⼋⼗⼋条之⼀: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作⼈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利⽤该离职的国家⼯作⼈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影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利⽤影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作⼈员的关系密切⼈、离职的国家⼯作⼈员及其关系密切⼈,⽽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作⼈员⾃⼰。
2、客观⽅⾯不同利⽤影响⼒受贿罪中⾏为⼈先是利⽤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作⼈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去受贿,⽽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作⼈员直接利⽤⾃⼰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去受贿。
即在这⾥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为⼈关系密切的国家⼯作⼈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作⼈员。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犯利⽤影响⼒受贿罪的,处罚是⾮常重的。
论我国刑法中的关系犯及其特征——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视角
sa el azdadsa e e a e sh r et no gldnict n i re i a e ti f i r jc h lb gl e lb gr da e o c o fea iet a o ,nodroma ti t it o kn e o etn l e i n hl r d t pj i l i f i t n nh u ly ddb i
DONG u o g Xi —h n
( eate tfCieIvsi t n Fj nP leCl g, uhu3 o 0 , ui D p r n o r et ao ,  ̄ a oc ol e F zo 5 0 7 Fj ̄) m m n gi i i e o
Ab t a t T ee c a g r t e s f fe t n p we s d e e ci n l a o t eP o l’ Re u l f ia sr c : h x h n ec mewi t eo a f ci o r i hh u o wa d di t rmia w f e p e p b i o Chn , a nh l h S c
分 则 第八 章 同类客 体 的 统 一性 , 需要 对 关 系犯 的 自然 身份 给 予 法定 化 , 看 作是 法 定 身份 的 投射 。 并 关 键 词 :关 系犯 ; 身份 犯 ; 旋 受 贿 ; 斡 同类客 体
中图 分 类号 : 9 43 24 D 2. . 9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6 3 4 4 ( 0 0 0 — 0 4 0 17 — 3 3 2 1 ) 1 0 7 — 5
h et t eS ci nⅧ o t es e il r v s n f eCr n l a o f h p c a p o ii so t i o h mi a w. L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可见 ,现行 法律和司法解 释对 “ 近亲属”范围规定 不一 致, 是引起刑法理论界对利 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 的范围
界定争议 的根源 。 笔者认为 , 正确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
“ 亲属” 的范 围,需要从五个方面进 行分析和 理解 。 近
( ) 立法精神 上看 , 刑 事诉讼 法》关于 “ 一 从 《 近亲属”
法对近亲属 的范 围有规 定时 , 刑事司法 实践就理应与其规定 保持 一致 ,而 不宜选择 民事 或者行政 司法解释 的规 定。
此外 ,从法律责任 上看 ,刑事责任 比民事 责任 更严厉。 所以立法在确定刑事责任承担主体范 围时, 理应 比民事责任
承担 主体范围更严格、范围更小 , 这也 符合 刑法 的谦 抑性 的
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 具有 抚养 、赡 养关 系的亲属 。 ”
作者简介 : 李立蜂 (9 1 18一),男,河南商城人 , 郑州 大学法律硕士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 研究方向为 刑法 实务 。 宏文 (9 1 盛 17 一),男,河南光山人 , 庆市人 重 民检察 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 博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为 刑法 实务 。李震 (93 18 一),男,河南周 I人,郑州大学法 Z 1 律硕士 , 庆市渝 中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 重 研究方向为刑 法实务。
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为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当
利益 ,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 则可 以推定行
点 。第一 种观点认为 ,“ 关系密切的人”有几种类型 :一 是
为人 和国家工作人 员之间存在密切关系 。 ( ) 三 要弄 清楚 “ 系密切”的构成要件 关 在具体 个案中认定 关系密切 , 必须满足两个要件 : 要 一 看是否存在某种关 系,二要看 已有的 “ 关系”是否 “ 密切” 到足 以影响到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 国家工作人 员。 只有二个
我国历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考察
▲ { I } I 缸金
唤 妻子 加 以斥责 , 说 明其妻 子未 被采取 强制 措施 , 不承 担刑 事责 受 中华法 系影 响 的国家 中去
盛 唐时 期 的辉 煌体现 在法 制领域 就是制 定 出了使后 世敬仰 、
代 表 古代立 法水 平缩 影 的 《 唐律 疏议 》 。《 唐律疏 议 》 的立法 水平 往往 认 为不需要 对其 家眷进 行行 为上 的限制 , 其 亲属 也往往 认为 即使今 天 的我 们也 不得 不对 其 叹服 。在 唐律 中我 们可 以看 到 当 有 靠 山而 在 日常行为 中有恃 无恐 , 明 目张 胆进 行受 贿 、 索贿 , 在此 时的立 法者针 对 官员亲属 犯罪所 设立 的严密 精细 法律条 文 , 感 觉 过 程 中这 些高 官并 不能对 于 其家 眷 的每一 次 受贿 行为 都 了如指 出 了对 于 该类犯 罪 的重 视程度 。唐 律疏 议第 1 4 6条记 载 : “ 凡 监 掌 , 但一 旦事 发 , 高 官即便 真不 知情 也免 不 了随其 家人 一起 被投 临之 官家人 , 于所 部有 受乞 、 借贷、 役使、 买 卖有剩 利之属 , 各减 官 入 监狱 。不过 对于 一般 官 吏来 说就 不用 担心 这种 麻烦 。因为 该
亲 的处 罚措 施 。
立法 大多 是对其进 行模仿 或者 加 以修 改 , 其 影响 力也传 播到其他
明朝 律法 规定 , 对 于不 知情 的官 员不用 承 担刑 事责 任 。《 大 清 律例》 的规定 与《 明律》 差不 多 , 但 也有 些变化 , 如增 加 了家人收 受 财物 按官 吏受贿 处 罚, 加 重 了对亲 属 的处罚 力度 。 当时 的高官
小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小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新增罪名。
本文从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出发,论证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哪些人,需不需要对其主体进行扩大。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犯罪主体作者简介:王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几种: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我国的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并没有直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
从词义上讲,近亲属范围明确,但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其范围不尽相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这些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似有矛盾之处。
刑事案件中近亲属范围最窄,行政案件范围最广,民事案件则介于中间。
为什么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会出现这种范围上的差异呢?有人认为是因为立法者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国家职权主义的立场,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国家司法权力的运行为主,以私权利的行使为辅,以保障社会、打击犯罪为主,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辅的目的,以及保障整个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立法者认为不宜扩大近亲属范围。
而在行政诉讼中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最大限度的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因此不宜限制过窄。
有学者认为对近亲属规定的不同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有必要进行统一。
有人提出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出发以及考虑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认为如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范围参照刑诉法第82条第6项规定,则可能范围过于狭窄,应以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确定的近亲属范围为宜。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失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失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中国现状审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条文规定,由于立法不完善,出现了部分概念术语的模糊性,在犯罪构成方面也存在诸多的问题,给司法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难题,不利于实现刑法关于该条罪名的立法目的,即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
为适应当前国际反腐倡廉的趋势,加强与国际接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以下几方面重新审视。
1罪名所涉主要概念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异议(一)“近亲属”的范围是采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法律没有规定。
刑法的严厉性及谦抑性要求严格界定犯罪主体范围,防止人罪随意性和扩大化。
因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概念上具有很大的关联性、互通性、牵制性,应采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
(二)“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范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系密不密切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而在认定本罪时存在一定的考量,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且法律中还有一个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两者到底存在哪些区别,以及各自的范围,法律没有将其明确,所以在司法操作中存在诸多的问题,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
2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犯罪主体理论界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只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会构成斡旋受贿罪。
有人认为“本罪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关系密切的人,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公职人员固然可以基于现任公职而产生影响力,但也并不能排除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而产生的影响力,公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交易时,他和普通人没什么区别。
然而,从该罪名看不出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为了使刑法罪名更加明确具体,便于犯罪的分类,有必要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更加明朗化。
3单位犯罪主体的缺失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中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的情况,而对于单位犯罪却没有任何规定,可在现实生活当中,单位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等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很常见,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利用影响力的腐败行为已逐渐成蔓延之势,同样具有常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普通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
普通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作者:李程林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1期[摘要] 鉴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认定上存在许多疑难和分歧,本文通过将该罪与普通受贿罪比较研究,在其犯罪客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在普通受贿罪的参照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出合理的认定。
[关键词] 客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图分类号] D924.3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1-0021-08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其第十三条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此我国《刑法》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既是积极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也是适应司法实践惩治腐败行为的需要。
尽管该罪设立的意义重大,但毕竟是新罪名,在对其某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理论界还存在着分歧。
笔者在此尝试通过比照普通受贿罪某些问题的研究,来厘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问题。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一)普通受贿罪的客体这里所说的普通受贿罪是指《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与《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型受贿罪相区别。
关于受贿罪(包括了斡旋受贿)的客体在国外理论界有很多学说,主要有信赖说、公正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不可收买性说、折中说、清廉义务说[1]。
我国的通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
由于受贿罪的客体要说明因过去职务行为而索贿受贿构成受贿罪,因公正的职务行为而索贿受贿也构成受贿罪,以及对于斡旋受贿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涵盖性上看,国外的信赖说和我国的廉洁性说都是比较全面的,但由于廉洁性说本身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信赖说更有说服力。
信赖说又有不同的内容:德国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不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而日本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3]。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及其适用论
分析探讨。
是德国 、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递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在 刑 法 中 的 确 立
根 据 《 法 修 正 案 ( ) 第 十 三 条 的 刑 七 》
进式 犯 罪 论 体 系 , 即构 成 要 件 该 当 性 、 法 违
性、 有责性的体 系; 二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
所 说 明。
第七次会议通过 了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修 正 案 ( ),其 中规 定 了 对 利 用 影 响力 七 》 受贿 罪 的认 定 及 处 罚 。 这 一 规 定 为 贿 赂 型 犯 罪 的科 学 建 构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也 为学
1直接 或间接向公职人 员或者其他任 何人 员许诺给予 、提 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 任何不正 当好处 ,以使 其滥用本人的实际
( ) 内容 , 一点我们将 在下文 中阐 七 》的 这
内容 摘要 : 刑 法修 正案 ( ) 《 七 》第 1 条 3 即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是 《 合 国反 腐 联 败 公 约 》 中 影 响 力 交 易犯 罪 在 我 国 刑 法 中 的 体 现 。 该 罪 在 我 国刑 法 中 的 确 立 有 其 合 理 基 础 , 司 法 实践 中应 把 握 好 该 罪 名 的 构 成 要 件 、 违 法 性 阻却 事
职的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其在职 时形成 的影
关 键词 :利 用 影 响 力 受贿 罪 合 理 性
构 成要 件 的该 当性 变量
响力 ,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 员的职务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当利益 ,自己从 中索取
2 0 年 2 ,十 一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09 月
或者收受财物。对这种情况 ,已经在 《 刑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与思考
在 中 国这个 极 为重 视亲戚 关 系 、 伦 情感 的社 会背 景下 , 人 国
() 1如果 国家 工作 人员听 从其 近亲 属的 教唆而利 用职 务便利
为请托 人谋 取 了利益 , 即使 国家工 作人 员没 有 收受贿 赂 的行 为,
但基于 其与近 亲属 家庭 财产 共有 关系 , 实际 上与 自己收 受财物 没
有本质 的 区别 , 行为 同样侵 害 了社会 公众 对国家 工作 人员 的信 其 任 以及职 务行 为 的廉洁 性 , 构成 受 贿罪 的实 行犯 , 应 其近 亲属 则 因受贿 罪 的成立 而 构成 受贿 罪 的教唆 犯 。 () 果要 求为请 托 人谋 取 的是不 正 当的 利益 , 2如 那么 不论 国
利 益只 限于 不 正 当利 益 。
私 3 主 观状 态 : 1 有 明知 是利用 作 为亲 属 的国家 工作 人 员职 财物 的性质 , 自收受 后又唆 使 国家工 作人 员利用 职 务便利 为请 . () 务上 的便利 而索 取他 人财 物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 物的 故意 ;2 有 为 () 请 托人谋 取 不 正当利 益 的 目的 。 本 罪直 接将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近 亲 属或 者 其他 关 系密切 的人 利 用 自己特 殊 的 身份 地位 为请 托 人谋 取利 益 的 行为规 定 为犯 罪 行为 , 不再 考虑 其是 否与 国 家工作 人 员事 先有 通谋 , 不再考 虑 也 托人谋 取利 益 。
论我国刑法中的关系犯及其特征——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视角
论我国刑法中的关系犯及其特征——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视角2010年2月第27卷第1期三明学院学报JOURNALOFSANMINGUNIVERSITYFeb.2O10V0l_27N0.1论我国刑法中的关系犯及其特征——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视角董秀红(福建警察学院侦查系,福建福州350007)摘要:我国刑法增设了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其在犯罪主体上首次确立了关系犯,在行为方式上将斡旋受贿行为无限延伸;本罪主体与请托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不同的共同犯罪形态;本罪行为的性质是斡旋受贿,为保持刑法分则第八章同类客体的统一性,需要对关系犯的自然身份给予法定化,并看作是法定身份的投射.关键词:关系犯;身份犯;斡旋受贿;同类客体中图分类号:D924.3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4343(2010)01—0074—05 OntheRelationshipCrimeandItsFeaturesintheCriminalLawofthePeopleSRepublic ofChinafromthePerspectiveoftheBriberyCrimewiththeUseofAffectionPower DONGXiu—hong(DepartmentofCrimeInvestigation,F~jianPoliceCollege,Fuzhou35o007,Fujio~)Abstract:TheexchangecrimewiththeuseofaffectionpowerwasaddedinthecriminallawofthePeople’SR epublicofChina, whichidentifiesrelationshipcrimeinthecrimesubjectsforthefirsttimeandthebehaviorofmediatebribery wasextendedwithoutlimitation.Thesubjectsofthiscrime,entrustingpersonandthegovemmentofficerswhoareutilizedhavedi fferentCO—crimepaaerns.Thefeatureofthiscrimebehaviorismediatebribery.Thispapersuggeststhattherelationshipcrim e’Snaturalidentity shallbelegalizedandshallberegardedastheprojectionoflegalidentification,inordertomaintaintheutility ofkindredobjectintheSectionⅧofthespecialprovisionsoftheCriminalLaw.Keywords:relationshipcrime;identitycrime;mediatebribery;kindredobjec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认为这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犯罪中影响力交易(具体地说是该公约第十八条第(二)款)逐步纳入刑事领域规制的体现.解读该法条.笔者认为.虽然该罪的行为性质没有脱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共性特征.但在犯罪构成上与传统的刑事立法有重大差异.一,在犯罪主体上,首次确立了”关系犯”本罪的犯罪主体无法按传统分类归入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笔者称之为”关系犯”.何谓”关系密切的人”?本罪列举了”近亲属”,但我们无法通过这一列举进行合乎逻辑的演绎.首先.不能从血缘关系推演”近亲属”.因为”近亲属”是法律推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实际上从血缘关系角度划分了”关系密切的人”的边界.这样,“近亲属”之外的血亲关系就不是当然的”关系密切的人”.或许会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2007年收稿日期:2009—11—10作者简介:董秀红(1967~),女,福建福州人,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第1期董秀红:论我国刑法中的关系犯及其特征?7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特定关系人”的界定但是《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除了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以共犯形式出现外.均是作为受贿利益的接受者并且不以受贿罪论处.与本罪由”关系密切的人”主动实施的斡旋受贿行为不完全一致.如果撇开上述差异.将”特定关系人”统统纳入”关系密切的人”,顺着《意见》提供的思路,我们可以认为除了血缘纽带外,还可以从感情纽带将情妇(夫)包括在内但感情纽带似乎也无法再进一步推演,因为这里特指婚外情.实际上《意见》对感情纽带也止于这一类人那么.”特定关系人”中”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有哪些?其他共同的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能否作为考量”共同利益关系”的指标?”其他共同利益”与”关系密切”一样不明确.况且,”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在外延上能否完全重合或包容?由此可见,”特定关系人”没能为界定”关系密切的人”提供太多的帮助.因此.笔者认为,本罪是以一个极具弹性的”关系密切”为半径划出的近乎开放式主体范围.主体身份既特定又无边界.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身份犯有本质的不同身份犯是指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以行为人具有一定身份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或者身份不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而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前后两种情形分别指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就本罪而言.刑法对”关系密切的人”专门规定了罪状和法定刑.特定身份具有创设刑罚的意义.从形式上看应当认为是纯正的身份犯.并且符合身份犯具有的法定性(必须是由刑法分则性规范中有关身份犯罪(名)的相应条款加以规定的),先在性(该种身份应当是形成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个人要素.而不是形成于犯罪过程之中或实施完犯罪行为之后),针对性(这种身份只是相对于某一特定身份犯罪而言),客观性(这种身份应当是行为人所具有的能够被人感知的体现人的一定地位,资格等状态的个人要素)等特征.但是从对纯正身份犯的处罚根据上看.本罪行为人似乎没有通说认为的义务违反或法益侵害义务违反说认为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莫不与法律上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密切关联如果具有特定身份者不正确执行其身份所赋予的职责.实施严重滥用权利或者违背,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则这种行为就严重破坏了刑法保护的重要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具有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具备了刑罚上的可罚性依据从法益侵害说角度看.这种法益必须是为法律所保护的特定的利益.它与犯罪主体的特定义务密切相关本罪行为人要么仅仅由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要么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成为了适格的主体.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密切联系并无法定的权利从而也不带来法律上的义务而身份犯的处罚依据正是体现身份犯的本质因此,表面上看本罪以特定身份创设刑罚符合纯正身份犯形式要件:但其自然身份并无法定职责.缺少法定身份犯处罚的法理根据.不符合身份犯实质要件.这也正是本罪主体上的特殊之处——对非法定身份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从本罪行为的实施必须通过身份犯职务上的行为且其自身需具备”关系密切”的自然身份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看.笔者认为.刑法在此确立了介于身份犯和非身份犯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关系犯正如我国刑法理论对”身份犯”既指一类犯罪主体.又通常指一种犯罪类型.笔者在对关系犯主体上做上述分析后.下文试图从犯罪类型上作进一步的探讨二,在行为方式上,斡旋范围形式有限实质无限本罪主体的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无论何种方式.从职权行为看,行为人都是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支付了自己受贿财物的对价——用权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斡旋受贿的本质特征. 只不过第一种方式是直接利用了行为人自然身份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第二种方式加上了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三种方式利用自身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76?三明学院学报第27卷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的行为看作是利用自身法定身份上的”便利条件”的一次斡旋.则本罪第一种和第三种行为方式分别是基于自身的自然身份或原法定身份的一次斡旋.而第二种行为方式则基于自身的自然身份加上他人的法定身份(或者原法定身份)的二次斡旋.笔者认为,本罪在行为方式上是以”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中心.以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半径再次划了一个圈这种影响力可能来自于”关系密切”.也可能来自于”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这里所谓的”便利条件”仍然是一个外延模糊的概念.因此.尽管从法条上看本罪限于二次斡旋.但是由于”影响力”范围不确定.使得这种利用”便利条件”或者利用“关系密切”的斡旋行为理论上没有边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便利条件”或是否”关系密切”.很可能最终要以行为人是否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作为验证.极易导致客观归罪或者使其成为虚置的要件.三,本罪各当事人之间共同犯罪形态分析本罪各当事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构成本罪至少需要三方行为人:请托人,接受贿赂财物的人和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二次斡旋受贿情形下还增加一个当事人.即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被接受贿赂财物的人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被接受贿赂财物的人所利用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之问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具体形态如何?f一)本罪主体与请托人的关系行贿与受贿本是对合性共同犯罪但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斡旋受贿的情形规定为犯罪之后.并未相应地将请托人的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第l7届国际刑法大会专题决议报告,针对该行为特意指出: “法律可以将影响力交易规定为一种刑事犯罪……对于给实施影响力交易的个人提供或者给予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各国也可以制裁”【l】(胛5)可见. 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中对行贿方与受贿方采用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二)本罪主体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本罪中接受贿赂财物的是本罪的犯罪主体.而滥用权力通过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帮助行为人完成斡旋受贿的是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也是本罪必要的被利用主体实际上还有一类选择的被利用主体,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被行为人所利用笔者认为.本罪犯罪主体与两类被利用主体之间存在共同正犯的情形,具体分两种:1.如果被利用的两类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可能以本罪论处因为在此情况下两类被利用主体的行为分别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对所有行为人均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本罪被利用主体在以纯正身份犯成立受贿罪时.即使与本罪的犯罪主体(关系犯)形成共同正犯,仍然应当将所有共犯成员以受贿罪认定因为本罪的设立实际上是基于一种前提:即身份犯实行了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无法查证其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在不能以受贿罪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实际取得受贿利益的关系人的斡旋受贿行为单独规定本罪在身份犯能够成立受贿罪的情形下.所有的共犯成员均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这也是我国对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中所坚持的”身份为主.兼顾分工”的一贯立场2.如果被利用的选择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上文分析.此时必要的被利用主体的行为性质就成为定罪的关键.所有共犯均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实际上,在第一种情形中,虽然同是受贿罪,对第一类犯罪主体(职务行为被行为人利用的主体)的定罪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而对第二类犯罪主体(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被行为人利用的主体)的定罪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前文已述.关系犯主体如果分别与这两类人形成共犯关系应当依照身份犯行为定罪.但是在二次斡旋受贿同时存在两类被利用主体的情况下.定罪的依据究竟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还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 应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罪处罚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行为方式是直接受贿.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行为是斡旋受贿.根据对身份犯共犯定罪身份优先的原理.理所当然地推断出“直接受贿”优于”斡旋受贿”的结论.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职务行为被行为人利用的主体最终是否以受贿论处还要取决于被利用主体的帮助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且其法定刑是否重于受贿罪第1期董秀红:论我国刑法中的关系犯及其特征?77? 笔者认为.本罪行为人在斡旋受贿中不可能存在间接正犯的情形虽然行为人需要利用他人的行为来达到自己犯罪的目的.但是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欠缺刑事责任条件的”犯罪工具”.因此本罪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正犯的条件但是.被利用者可能基于片面合意成为本罪的片面共犯”刑法理论上所谓片面合意.是指一方有意地帮助另外一方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帮助的一方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情况”.因此.具有片面合意的一方的行为只能是帮助行为并且被帮助的一方构成故意犯罪就本罪行为人而言.能否以权力支付贿赂对价对于实现本罪犯罪目的至关重要.不借助他人的帮助.权力与利益之间的输送链条就会断裂.斡旋受贿行为很可能无法完成所以.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故意图谋这种帮助的但是.被利用者在片面合意之下.通过其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本罪主体完成了受贿对价的权力支付.也不是不可能的.基于自然身份上的”关系密切”或者法定身份上的”便利条件”.被利用者完全有可能在本罪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心领神会”地暗中相助问题是被利用者的帮助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这与片面共犯中通常帮助行为独立评价时不构成犯罪有极大区别当帮助行为单独构成犯罪.而其片面合意之下的行为也构成本罪时.对于帮助者如何评价?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对于帮助者应以本罪的共犯或帮助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从一重罪处断”四,本罪的犯罪客体有观点对于刑法将本罪设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归人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并且排列于斡旋受贿行为之后作为单独的罪名表示质疑主要疑问有:1.归类上是否妥当?第八章中所有犯罪主体除行贿犯罪外(其行贿对象也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尤其是该章的受贿犯罪,所有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而本罪的行为主体并非国家工作人员.2.独立设置罪名是否合理?刑法将本罪设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排列于斡旋受贿行为之后.而第三百八十八条并无独立罪名.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却单独命名.这在刑事立法上没有先例对上述问题的探讨涉及到对本罪犯罪客体的认识.笔者认为:(一)本罪行为的性质是斡旋受贿.将本罪设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是正确的首先.本罪的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日本刑法学者大蟓仁先生认为贿赂罪立法”来源于两个主要观念:一个是罗马法的观念.其精髓是官员的职责不能与金钱联系在一起:另一个是日尔曼的观念.其核心思想是官员的职责不能被金钱所扭曲.在刑事立法中.按照前一种观念,任何接受与官员的职责有关的有价值的东西都是犯罪:按后一种观念.只有接受有价值的东西从而不正当地行使职权时才构成犯罪”嘲可见.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与”钱”的联系我国刑事立法将贿赂犯罪接受财物的行为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本罪主体.但是通过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主体始终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未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因此.本罪在”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点上与受贿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犯罪客体正是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分类依据.因此.立法上将本罪归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无疑是正确的.质疑者错将犯罪主体作为归类的依据其次.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斡旋受贿.斡旋受贿的特征在于权钱交易的间接性.行为人间接地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自己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对价有观点认为.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罪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下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而不是斡旋受贿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需要借助其”影响力”.其中包括行为人延伸权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不能据此认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斡旋受贿的必要条件.换言之,斡旋受贿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是积极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唯一的条件.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第(二)款”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78?三明学院学报第27卷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不难看出,影响力交易的实质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滥用影响力的条件.这种影响力甚至可以不必实际存在,只需”被认为具有”第l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专题决议报告中更是明确指出:”影响力交易可以由任何人实施.只要其宣称能够对公职人员施加影响,为自己,他人或者其他机构而索要,同意接受或者接受无论何种性质的不正当利益.以换取承诺或者对任何公职人员施加不正当的影响”.Ⅱ关于这一点,在对斡旋受贿罪有百年立法历史的日本刑法中也能得到印证.《日本刑法典》从1908年起施行.其中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款和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一百四十一条.均对斡旋受贿做出这样的规定:”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作为其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从法条上看,对”影响力”只字未提.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性质上可以将影响力划分为因公职而产生的影响力和非因公职而产生的影响力.笔者认为,前者正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所指情形,后者是本罪所指情形.因此.从行为方式上看,将本罪设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是恰当的(二=-)单独设置罪名是必需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斡旋受贿行为可以视为受贿的行为方式之一.不单独设置罪名直接冠以受贿罪既能满足需要又不失罪名的简约和贴切.本罪行为虽为斡旋受贿.但主体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无由再套用受贿罪名.即使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有独立罪名.本罪也理应单独设置罪名.刑法上的罪名不仅要体现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也需要体现主体的性质和特征.行为相同,主体不同.罪名不同的不乏先例.至于质疑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无独立罪名而同一法条下的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却独立命名,笔者认为,这只能说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以受贿罪命名节约了一个罪名.但无论如何不应成为本罪独立设置罪名的障碍.(三)在本罪增设之前.国有主体的廉洁性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侵害的同类客体笔者认为,刑法分则第八章中.贪污挪用公款类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的廉洁性: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隐瞒境外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财产申报制度:私分国有财产罪侵害的客体是国有单位的廉洁性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罚没财物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由此看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职务行为)和国有单位(含国家机关)的廉洁性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此外,从影响受贿犯罪既遂的决定因素来看.受贿犯罪的罪质行为应当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这正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体现从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刑法中的立法归类演变也可得到佐证.两罪原先在1979年《刑法》中分属于侵犯财产罪和渎职罪,现行《刑法》将其集中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表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次要客体上升为主要客体.并且作为同类客体的一种主体形式.(四)本罪的设立.从主体上打破了本章”国有主体的廉洁性”这一同类客体的完整性因为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其职务行为公正性必然受到侵害.但本罪主体或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未必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如果要保持本章同类客体的一致性.只能将关系犯的自然身份给予法定化.看作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定身份的投射这样也可以合理地解释关系犯为何以其自然身份却被赋予了法定职责.也只有作这样的解释.才能为今后刑事立法上全面引入影响力交易预留空间参考文献:【1】胡陆生.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思考o1.中国刑事法杂志,。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键 词
影响 力受 贿 罪 确定原 则 法律 适 用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9 1一8 2 10 . 5 22 0 ) I 50 0
中图分类 号 : 9 4 D 2. 3
一
、
利用影 响 力受 贿罪 的立 法背 景和 意义
社会 需要 与刑 法完 善 的 良好 对接 。 并增 强 了刑法 的适用 性 、 对 针 性、 时代性 和利. , 学性 有利 于我 国 的刑事立 法和刑 事司法 实践 , 对
有发 生 。 以往 的司法 实践 中 , 在 由于 缺乏 对“ 身边 人” 犯 的具 体 贿 的 确定 , 反映 了社 会 需要 , 符合 马克 思主 义关于 法律 发展 的 观 点 。 年来 , 败 的存在 越来 越 引起广 大人 民群 众的愤 懑 。 近 腐 这
一
规定 , 往 引用刑法 总 则关 于共 同犯 罪 的规 定, “ 往 将 身边 人 ” 为 作 受贿 的共犯 来追 究其 刑 事责 任 。一 旦其 未 与 国家工 作 人员 形
( ) 一 立法 背号
第一 , 社会 发展 的需 要 。近 年 来 , 国查处 的领 导干 部受 贿 于 实现刑 法 的与时俱 进 与科学 发展 , 我 乃至 推进我 国刑事立 法的科
犯罪 中 , 领导干 部 “ 身边 人” 配偶 、 如 子女 、 情人 参与犯 罪 的 象屡 学 化和 现代化 , 有至 关 重要 的意 义 。另一 方面 , 用影 响力受 具 利
务上 的行为 , 为请托 人谋取 不 正当利 益 , 取 、 索 收受请 托人 财物 的 在我 国实 行统 一刑法 典 的刑事 立法模 式下 , 根据 国家经济 社会 的 现象 时有发 生 。 为最大 限度 惩 治腐 败 , 立利 用影 响 力受贿 罪势 发展 进程 中 出现 的 问题 , 确 及时 确定新 罪 名以对刑法 典进行 利学而 . 在必然 。 二 , 立法 上强 化 反腐 的需 要 。 照传 统 的观 点和我 及 时的 修改 , 第 从 按 既符 合法 律修 改 的需要 , 适应 了社会 需要 和情势 也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理依据及执行方式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9O9(o 9l-4 .1 10 一522 o)1 40 3
20 0 9年 l 0月 1 6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和最 高人 民检察 院公布 了l 3条最 新 的司法解 释 , 中增加 了“ 其 利用 影响 力受贿 罪” 的新
一
党和 政府十 分重 视反贪 腐工 作, 经过 多年 不懈 努力 , 查处 了 批 大案 要案 , 惩治 了一批腐 败分 子 , 是随着 我 国经济 高速发 但
罪名 。该 消息一 经报道 , 刻引起 了社 会舆论 的广 泛关注 , 立 业界 展 和境外 腐朽 思想 的影 响 ,我国 反贪腐 工作 面临 的形 势 更加严 学界 也对这 一罪 名 出现 的实际意 义褒贬 不一 。笔者 认为 , 利用 峻 , 败分子 的作案 手段更加 隐蔽 、 “ 腐 反侦察 能力更 强、 团化趋势 集 影响 力受贿罪 ” 罪名 的 出现 , 国家 司法机 关贯彻依 法治 国理 念 , 明显 , 是 还有一 些人利用 现有法 律的漏洞 , 肆从事犯 罪活动 , 大 给我 完善 我 国法 制体 系建 设 的又一 次重要尝 试 , 是值得 充分肯 定的 。
是无 源之水 、 本之木 , 以找到 充分 的理论和 现实 依据 。 无 可 “ 用影 晌 力受贿罪 ” 利 的法 理学依 据
一
的要 求 , 是要做 到执 法公正 、 就 违法 必究 。有一些 腐败 分 子贪污
受贿 后, 利用周 围关系做 掩护 , 将责任推 到其他 人身上 , 以此躲过 ( ) 罪名符 合我 国立 法基本 原则 一 该 法律 制裁 , 还有 一些人利 用特 定关系人 , 将权利 化为 私利 , 却以种 法 律是社 会统 治阶级 意志的集 中体现 , 是上层 建筑的重要 组 种借 口否 认违法 事 实 。而 我 国现有 反贪 腐法 律 中缺少对 这种 情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行为的关系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行为的关系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行为的规制,体现在《刑法》第 385 条、388 条之中。
《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是受贿行为之常态。
但是在纷繁复杂的当今社会中,随着打击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力度的不断加大,这种普通明显的受贿方式已经不再多见,进而转化为较隐蔽的其他受贿方式。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实施受贿行为,但在主观共同故意认定上往往因证据不足而难以使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共犯入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颁布及时的解决了与此相关的难题,对国家工作人员约束身边亲友的行为提出了更加高的要求,消除了他们变相受贿、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为我国反腐制度的健全注入了新的能量,迈出积极地一步。
新的法律条文的出现,必然会引起争议和讨论,因而就有必要厘清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犯罪的其他犯罪类型,这对于准确的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的联系(一)刑事立法目的相同无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还是斡旋受贿行为,刑事立法规制此类行为的目的都是加大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扩大反腐范畴。
国家的公权力,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国家的安定,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坚实后盾,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具有公信力。
然而,一旦国家的这种公权力被财权交易所污浊,整个国家整个社会就会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此时就不会有任何的公平正义、合法合理可言,人民便不再信任公权力,社会将不再和谐稳定。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执行者就必须要求严格的廉洁奉公,可是有些作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甚至索取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以财换权、以财买权的行为不仅严重的破坏了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而且也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廉洁性,人民对国家失去信心。
刑法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斡旋受贿行为等受贿行为规制为犯罪,就是为了处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由于滥用其享有的影响力而做出有损国家形象的不正当行为,严厉打击类似的新型腐败问题,最终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近 年 来 , 我 国 查 处 的领 导 干 部 受 贿 犯 罪 中 。 领 导 干 部 身 边 的 如 配 偶 、子 女 和情 人 等 参 与犯 罪 的 现 象 屡 有 发 生 。 以 往 的 司法 实 践 中 ,针 对 此 种 现 象 ,基 于缺 少对 上 述 “ 边 人 ” 进 行 专 门 规制 的 法律 条 文 , 司法 身 工 作 人 员往 往 引用 刑 法 总 则 关 于 共 同犯 罪 的规 定 并 结 合 刑 法 分 则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以 受 贿 罪 的共 犯 加 以 惩 治 。 弊 端 在 于 , 由 于受 贿 罪 属 于 身 份 犯
基 于 卜述 社 会 现 实 之 需 要 , 又 为 协 调 国 内 立 法 与 国 际 立 法 如 《 联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之 要 求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圈刑 法 修 正 案 ( )》 (以 七
下 简称 “ 修 匕” )第 十 三 条规 定 了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 “ 家 工 作 人 刑 国 员 的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与该 国 家工 作 人 员 关 系密 切 的人 ,通 过 该 国家 工 作
要。
不 正常 的 感 情 关 系 ,表 现 亲 密 ,超 出 一 般 同 志关 系 ;第二 种 是 近 亲属 之 外 的 亲 戚 朋 友 ,因 为 双 方 存 在 共 同 利 益 关 系从 而形 成 密切 关 系 的人 ;第 三种 是 因 为 情 趣 相 投 而 形 成 密 切 关 系 的 人 , 如 酒 友 、棋 友 、牌 友 等 等 。” 笔 者 以 为 ,上 述 对 关 系 密 切 人 范 围 的 概 括 有 一 定 道 理 ,但 是 从 形 式 上 进 行 列举 ,未 能 把 握 此 概 念 的 核 心 ,作 出实 质 性 的定 义 。本 罪 名 称 为 “ 用 影 响 力 受贿 罪 ” ,顾 名思 义 ,本 罪 的 主体 是 凭 借 其 与 国家 工 利 作 人 员存 在 一定 关 系 ,利 用 国 家 工作 人 员能 给行 贿 人 带 来 好 处 来 收 取 行 贿人 的贿 赂 。 本 罪 主 体 与 国家 工 作 人员 存在 一定 关 系仅 是 表 象 ,实 质 上 说 ,构 成 本 罪 主体 的一 定 是能 够 对 国 家 工作 人 员 的决 策 产 生 实 质 影 响 的 人 。否 则 ,本 罪 名 与 诈 骗 罪 就 无 法 区 别 开 来 。 因为 现 实 上 存 在 一 种 情 况 ,行 为人 打着 是 某 国 家工 作 人 员近 亲 属 的旗 号 ( 实 上 确 实 是 该 国家 事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 属 )允 诺 为他 人 办事 而 受贿 或 索 贿 。但 实 际 上 行 为 人 与 该 国 家工 作 人 员 感 情 早 已破 裂 ,换 言之 ,行 为 人 根 本 没 有 能 力去 影 响 该 国 家 工作 人 员使 其 为行 贿 者谋 取 不 法 利 益 。那 么该 行 为人 就 只能 构 成 诈 骗 罪 , 而不 是 利 用 影 响力 受 贿 罪 。 因此 笔 者 以为 ,所 谓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形 式 上 看 ,可 以列 举 为如 情 妇 、挚 友 以及 其 他 存 在 共 同利 益 关 系 的 人 , 但 实 质上 ,是 能 够 对 国 家 _作 人 员 的决 策 行 为 产 生 一 定 影 响 的人 。这 种 『 : 混 合 式 的定 义方 法 ,有 助 于 区 分 罪 与 非 罪 、此 罪 与 彼 罪 之 间 的界 限 。 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名主体的问题。 这 也 是 本 罪 名 中 争 议 较 大 的 一 个 问 题 ,存 在 肯 定 说 、否 定 说 和折 中说 之 争 。首 先 ,笔 者 不 赞 成 否 定 说 的基 本 观 点 。正 如 前 述 ,本 罪 的犯 罪 主 体 包 括 ( 职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近 亲 属 、与 ( 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关 离 离 系 密 切 的人 和 离 职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三种 类 型 。 除 了最 后 一 种 以 外 ,法 律并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由于我 国刑 法 规定 了非常 严格 的共 同犯罪 成立 条 件, 此, 想认 定关 系人 与 国家 工作 人 员构成 共 因 要 同犯 罪往往 比较 困难 。在共 同受贿 的情 况 下 , 果各 共犯 人 的分 工 不 同, 么就 要求 每个 共 犯人 不仅 要 如 那 明知 自己的行 为 内容, 而且 还要 对其 他 共犯 人 的行为具 有 明知 , 成立 共 同故意 。具体 而 言, 国家工 作 才 在 人 员 与关系 人存 在 明确 分工 的情 况 下 , 国家工 作 人员 负责 为 请托 人谋 取 不正 当利 益, 系人 负责 索取 或 关
亲 属 等其 他 关系 密切 的 人( 以下 简 称 关系 人) 纳入 受 贿犯 罪 规 制对 象 的范 围, 有 国 内方 面 的原 因, 有 既 也
国际方面 的原 因 。
( ) 国内看, 关系人 纳入受贿犯罪规 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 了填补我 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 一 从 将
法对 这些 关 系人 无 法规制 的漏洞
方面 的原因阐述 了我 国利用影 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 进一步概 括了利用 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 , 在此基础上
指 出 了我 国利 用 影 响 力受 贿 罪 存 在 的法 律 缺 陷 , 并提 出 了相 应 的 完 善 内容 。
[ 关键 词 】 响力 受 贿罪 影 立法背景 区别界限 缺 陷及 完 善 【 DOI  ̄jdi 036  ̄i n17 — 2 72 1 .1 9 编 ] o 1 . 9 .s . 4 6 8 . 1 . 7 : 9 s 6 0 O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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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研究[收稿日期]2010-10-08[作者简介]王萍(1975~),女,甘肃省通渭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2011年第1期No.12011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Journal of YiLi Prefecture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王萍(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02)[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补充规定(四)》中,又将这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我国法治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笔者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概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法律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内容。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区别界限缺陷及完善[D O I 编码]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1.01.097[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287(2011)01-0097-03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
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填补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这些关系人无法规制的漏洞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
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
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
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那么就要求每个共犯人不仅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而且还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具有明知,才成立共同故意。
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人负责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有在二者互相明知对方的行为内容时,他们才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否则,就没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构成受贿·97·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罪的共犯。
由于受贿犯罪的证据很难收集和固定,因此,司法机关面临着如何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关系的考验。
当然也有许多学者不反对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定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实行推定制度,但其适用范围必定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只有在刑法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可以适用推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我国刑法中除了密切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外,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只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才可以对所谓的“关系人”(即共同犯罪人)纳入犯罪打击范畴。
(二)从国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同年12月14日公约生效。
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向公职人员行贿,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获得不正当好处;二是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作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交易条件;三是公职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影响力,为自己或他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
从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的行为主体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员。
而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普通人员。
这样,普通人员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就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遵守公约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把受贿犯罪的处罚对象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展到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正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是履行缔约国应尽义务的具体表现。
故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对刑法第388条做出了修正,增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影响力交易犯罪。
这既是我们国内反腐斗争的需要,也是对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回应。
尽管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距离,但是毕竟迈出了向公约的要求靠近的重要一步。
二、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他罪的区别(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界的界限受贿罪是典型的腐败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犯罪的衍生罪,也属腐败犯罪的范畴,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犯罪客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受贿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主要是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故意内容不完全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在利用影响力和对方进行交易,交易条件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受贿罪的故意内容则是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种犯罪都可能实施索取行为,都出于直接故意,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者也有明显区别:1.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后者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影响力,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条件,从而索要请托人财物·98·No.12011 2011年第1期的行为,后罪是采取单纯的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
3.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后罪是一般主体。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这两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很大,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
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以承诺为请托人利用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幌子,在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事实上却没有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于其主观目的仅为骗取财物,则应当成立诈骗罪。
三、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缺陷及完善在出台《刑法修正案(七)》之前我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没有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在量刑方面也没有规定独立的处罚幅度,而只是简单地“以受贿论处”,现在,我国刑法明确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了相应的量刑幅度,法律细分后,打击犯罪更为准确了,也让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更强的操作性,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法治国家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仍存有一定的缺陷,即没有完全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对行贿一方做出犯罪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而不管行贿人是给谁以财物,只要行贿人给予了财物,并试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应该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信赖性和公正性,都应该认定为犯罪。
但在我国的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对给予财物的一方无法认定为行贿罪。
有学者认为,对行贿方可以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但问题的关键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泛指任何人,而是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行贿方是为了直接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况且,有些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方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例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其没有任何单位归属,而是一群“寄生虫”。
因此,将行贿方的行为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解释思路并不合理,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对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进行修订,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