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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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
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有很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定存在不少模糊之处容易混淆,因此需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探讨。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在传统的受贿罪外增加的一个特殊的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既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谋取非法利益还是只能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刑期的长短、有无对向犯等方面有诸多区别。

一般而言,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去索贿受
贿,还是别人利用了他的影响力去索贿受贿。

如果是前者,当以受贿罪论处,若是后者,当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最显著的区别是犯罪主体的不同。

然而,由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刑法规范及错综复杂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性极易与受贿罪共犯相混淆。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着重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以期在实践中对相关犯罪行为能够有效区分,准确认定罪名。

一、犯罪主体范围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并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即“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三类。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表面看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相同,但其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的侧
重点不同。

“关系密切的人”强调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联系紧密或交往频繁,正是这种联系紧密或交往频繁才使得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粘合力。

而“特定关系人”的关键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这种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

简言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与受贿罪共犯的“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前者包含后者。

司法解释中的“特定关系人”包括三类:“近亲属”、“情妇(夫)”和“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在这三类人之中,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近亲属”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明示规定为“关系密切的人”的一种,而另外两类“特定关系人”中,“情妇(夫)”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金钱包养关系或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被认为只限于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而不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相邻权关系、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等具有法律关系的人。

但是,反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其当然包括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时,被“特定关系人”概念排除在外、那些具有形形色色法律关系但却无明显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就有可能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从而能够在实施特定行为的时候,进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评价视野之中。

故而,从犯罪主体上说,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相邻权关系、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等
法律关系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犯罪的,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犯罪。

二、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
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基本要素即为行为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依据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贿赂上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可以将有关犯罪形态分为三种情形: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无犯意联络。

“关系密切人”单方收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被利用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情况下,只有“关系密切人”自己具有犯罪故意,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毫不知情,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其“关系密切人”的犯罪工具,由于“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从而实现犯罪的情况,就是间接正犯”,因此,“关系密切人”实属间接正犯,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且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其并未非法取得财物,因而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受贿罪。

2、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意联络。

如果“关系密切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就应当认定二者为受贿罪共犯。

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关系密切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此时,“关系密切人”实属受贿罪共犯中的从犯。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道其“关系密切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却未加以制
止,仍按照“关系密切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此时,“关系密切人”实属受贿罪共犯中的教唆犯。

三是“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密切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行为。

此时,根据“关系密切人”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确定其是受贿罪共犯中的主犯或从犯。

3、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但却对该情况的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

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的财物
《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此处,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且事后共同占有财物,则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影响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自己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对此,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更没有获取请托人的
财物,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为行为人办事,是因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或者因为与跟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制约与被制约、合作与合资关系和其他私情私利关系,与帮助、参与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和接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没有关系。

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情形。

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完成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并在事后将所获取的财物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则应区别看待。

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并在事后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为感激对方而将获取的部分财物给予对方;二是双方存在默契,即事后利用影响力受贿者必须将收受的财物完全或部分给予对方,在家庭中,由于存在共同财产的关系,行为人不一定需要将财物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其实也属于这种情形。

应该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完成后发生的财物流转与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者已经不存在任何关联。

在第一种情形中,作为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将利用影响力者交付的财物作为自己职务行为的报酬时,便使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财物发生了交易,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便不可避免地遭到侵害,因此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在此之前的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为请托者等谋取不正当利
益的行为,已经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第二种情形下,因为双方存在默契,与其说利用影响力者收受财物是基于其影响力,还不如说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代理人,此时利用影响力者从一开始就是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宜再将其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现实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可能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应承担其他的相应刑罚与责任。

如被利用者因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却因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关系密切”,或者因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制约与被制约、合作与合资关系和其他私情私利关系,而放弃原则,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自己的权力、超越职权办理公务,情节或后果严重,构成渎职罪的,应当对其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定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相关机关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必须以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做出清晰的界定和准确的
判断,在可能的条件下,首先应该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等情况,只有在不能确定有“共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而绝对不能不问不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简单地将罪责归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了事。

而且,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涉及范围广泛,因此司法实践中更应特别注意保障人权,坚持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基本原则,否则会牵连无辜。


(作者单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李翔.论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兼评〈刑法〉第388条之一.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

[2]吴情树、李婕.影响力交易罪之探讨.法治论丛.2009年第4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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