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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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吗?

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吗?

国家⼯作⼈员能成为利⽤影响⼒受贿罪的共犯吗?⽂⼁赵素祯图⼁源⾃⽹络1[案例]犯罪嫌疑⼈甲系某⾼级领导⼲部A的警卫,在某⼯程建设过程中,甲找到A表达其有⼀个同学想承揽该⼯程,请求A帮忙,A同意并利⽤其职务便利为甲的同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后甲的同学送给甲⼈民币500万元以表感谢,甲将⾃⼰事后收受500万元的事情告知了A,A默许。

甲该500万元⽤于个⼈房产购买。

问:甲和A的⾏为如何定性?2这个案例涉及受贿罪和利⽤影响⼒受贿两个罪名,且考虑是否构成共犯问题,在得出结论前,先来梳理⼀下受贿共犯和利⽤影响⼒受贿共犯问题,莫着急,答案⾃然浮出⽔⾯,般若波罗蜜!受贿共犯受贿罪共犯,要求国家⼯作⼈员和⾮国家⼯作⼈员双⽅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为,⾮国家⼯作⼈员参与谋利⾏为和收受⾏为之中。

根据0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07两⾼《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规定,我们做⼀下区分:1、特定关系⼈参与受贿⾏为。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授意请托⼈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的,以受贿论处。

因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系共同利益⼈,所以特定关系⼈收钱等于国家⼯作⼈员收钱。

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为的,对特定关系⼈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主原来专门梳理过,可点击⽂章后⾯链接,再次不再赘述)2、特定关系⼈以外的⼈参与受贿⾏为。

特定关系⼈以外的其他⼈与国家⼯作⼈员通谋,由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财物后双⽅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利⽤影响⼒受贿共犯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构成利⽤影响⼒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

人故意 实施 了多个伤害动作 , 共同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 , 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 鉴于各伤 害动作均具有加 害他 人健 康 权的相 同本质 , 向的犯罪客体均为人身权 , 指 因此 , 故意伤
害罪是为单一行为犯 , 罪客体为简单客体。 此相对 , 犯 与 行 为 人 采 取暴 力方 法 压 制 被 害 人 的 反抗 , 并攫 取 其 财 物 , 力 暴 行 为 侵 犯 了人 身 权 , 取财 行 为 侵 犯 了财 产 权 , 如此 就 存 在 两
蒋继 彦 杨 毅伟 ,
(. 1 西南政 法大学 法学 院, 重庆 4 12 ;. 0102 重庆 市人 民检察 院第五分 院, 重庆 4 14 ) 0 17
【 摘
要 】 刑 法修 正 案 ( 七) 增设 利 用影 响 力 受贿 罪 , 彰显 了从 严 治 理权 钱 交 易的政 策取 向 , 实现 了间接权 力 既
一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受 贿 罪 的 犯 罪 形 态
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的, 为承诺 为他人谋取利 益。 视
由“ 一 行 为 犯一 复 合 行 为 犯 ” 二 元 分 野 出 发 , 贿 单 的 受 罪 属 何 种 犯 罪 形 态 呢 ?笔 者 认 为 , 受贿 罪 属 单 一 行 为 犯 与 复 合 行 为 犯 混 杂 的“ 一 行 为 犯 +复 合 行 为 犯 ” 态 。 一 单 形 这 形 态 并 非 独立 于 单 一 行 为犯 与复 合 行 为 犯之 外 的第 三 种 全
害性方 能与单一行为犯等量齐观 。 二、 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解析
尽 管受 贿 罪 的客 观 方 面 要 件 体 现 为 “ 一 行 为 犯 +复 单
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 对其作 了解释性细化 , 即为 他人谋 取利益包括承诺 、 实施和 实现三个 阶段 的行 为。只 要 具有 其中一个阶段 的行为 , 如国家 工作人员收受他人 财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关键 词 利用影 响 力受 贿罪 共 同受贿 国家工作 人 员 密切 关 系人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 0 O l .7 . I 1 0 .5 2 2 l)0 1 20 三是 国 家工作 人 员并 知道 其 密切 关系 人利用 自己的职 权 中图 分类 号 : 9 0 D 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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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1 D年 1 口月 (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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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 用 响 受贿 与共 受贿 的关 系
夏 燕
摘 要 最 高人 民 法院 、 高人 民检 察院 20 最 09年 l 0月 l 公 布 Ⅸ 于执 行 < 6日 关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修 正: 团家工 作人 员利刚职 务上 的便利 为请托 他人 获取 利益 的 , 密 切关系 人 的行 为 构成利 片 影 响力 受贿 罪。 “ 其 J 人谋 取利 益 , 意 清托 人 以本意 见所 列形 式 , 授 将有 关财 物给 予特 而剥 于 国家工 作人 员的 行为 , 既不能 认定 为受贿 罪 , 也不 能认定 为利 刚影 响 力受贿 罪 。如 果是 因为 国家 工作 人员 自己滥 用职 权
的补 充规 定( ), 《 法修正 案( )第十 三条 罪名确 定 为利用 影响 力受 贿罪 。利用 影响 力受 贿罪 的主体 是非 国 家工作 四 将 刑 七 》 人 员, 而受 贿罪作 为 身份 犯 , 其主体 只 能是 国 家工作 人 员 , 但是 , 国家 _作人 员却 可 以构成 受贿 罪的共 犯 , 以 ,利 用影 非 T - 所 “ 响力 受贿 罪” 一罪名 确 立后 , 这 其与 共 同受贿 的关 系 问题 存在 诸 多争议 , 文将就 这 一 问题 进行 简要 的分析 。 本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探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探析
当好处 , 以使其 滥用本人 的实际影响力 或者被认 为具有 的影响力 ,为该 行为 的造 意人 者其他 域 任何 人从 缔 约 国的行政 部 门或者 公共 机关 获得 不正 当好 处 ; 第二 , 公职 人员 或者 其他 任何人 员 为本 人或 者他 人直 接或 问接 索取 或者 收受 任何 不正 当好处 , 以作 为该公 职人 员或者其他 人员滥 用本人实 际影响力 或者被认为具有 的影 响力 , 从
《 北京行 政 学院学报}0 1 第 4 21 年 期 中图分 类号 : 2. 2 文献标 识码 : 文章编号 : 0— 6 121 )4 00 — 4 D94 9 3 A 1 8 72 (0 10— 17 0 0
●法律 ・ 会 社
利 用 影 响 力受 贿 罪 法律 适 用 探 析
口张传伟

持 目前受贿犯罪体系 的前提下 ,利用影响力受贿
收 稿 日期 : 0 1 4 0 2 1 -0 -1
基金 项 目: 东省人 民检 察 院 2 1 重 点课题 山 0 0年 作者 简介 : 张传伟 (9 1 ) 男 , 东大学 法 学院博 士研 究 生 , 东政 法 学 院 副教授 ; 霞(9 9 , , 东政 法 学 院 17 一 , 山 山 张 1 6 一)女 山 副教授 、 法学博 士 。
人员关 系密切 的人 ,通过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 为 ,或者利用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 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 约》 公 确立 的“ 响力 交易 罪 ” 影 包括 两种 行 为: 一, 第 直接 或 间接 向公职 人员 或者 其他任 何 人员许诺 给予 、 提议给予 或者实际给予任何 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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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隧圃躅—l盏i竺!!型生f叁型查垒盒试论利用影响勿受贿罪与共月受贿的关系夏燕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6El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努,将((卉l l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弄q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作为身份犯,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确立后,其与共同受贿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人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72-O l《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包括近亲属在内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而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这些司法文件的规定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后,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属于关系密切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而利用黢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有毖要加以具体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罪名界定问题探讨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罪名界定问题探讨

2010年第3期(总第78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32010(Sum N0.78)《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罪名界定问题探讨孟庆华,史晶(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修改了受贿罪,但罪名仍定为受贿罪,极不妥当。

重新界定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两罪名,则存在着主体不适合的问题。

而界定为影响力交易罪,其适用范围过大,容易在认识上造成混淆。

根据罪状进行高度概括,唯有界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才比较适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受贿罪;影响力交易中图分类号:D F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3一0041一03《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学界对本条罪名的认识观点主要有: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影响力交易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几种罪名。

笔者赞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而认为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等几种罪名不具有可采性。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摘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388条后增加了一条,随后两高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新罪名的出台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间接受贿定罪上提供了准确法律依据但在法条设置和法律语言中还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旨在通过对关系密切人、新罪与斡旋受贿主体区分以及与受贿犯罪共犯如何界定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此对该罪名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并期待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罪名认定时更加清晰、明确。

关键词: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共犯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34-02《刑法修正案七》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388条增设条款之一。

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两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亲密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罚。

”这一罪名的设立为很好的解决了我国一定时期内出现的间接权钱交易受贿犯罪准确适用罪名问题,使得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更加准确,同时也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该罪的规定顺应了我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出的要求,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内法适应国际法的发展。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相比较而言,《公约》主体范围较宽“任何有影响力的人即可”,而我国为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公约》是以行为为标准,而我国是以身份为标准具有一定局限性;《公约》行为方式表现为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而我国除了收受财物还得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与受贿罪相比变化在于利用主体不在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扩大到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妻子、情妇)。

另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构成此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界定《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应该是一种对主体要件兜底性规定,由于相关规定中将其与近亲属并列。

【司考】考点受贿罪(星考点)(1)

【司考】考点受贿罪(星考点)(1)

基本概念1.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4.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5.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6.介绍贿赂罪: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

重点考点详解一、受贿罪(一)不法与责任要素1.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1)包括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4)特定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①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中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索取财物的。

【司考】考点共同犯罪之基本原理与共同正犯(星考点)

【司考】考点共同犯罪之基本原理与共同正犯(星考点)

基本概念1.共犯:按照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2.任意共犯:即一人可以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情况,取决于总则法条的规定。

3.必要共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

这种共犯规定于分则,原则上不适用总则的共犯规定。

4.对向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当双方都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双方具有共犯关系,罪名可能不同。

但当只有一方的行为才被规定为犯罪行为时,双方不具有共犯关系。

5.聚众犯罪: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聚集纠合多人所实施的犯罪。

6.聚众共同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

7.集团共同犯罪(简称集团犯罪):指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

如恐怖组织、黑社会组织犯罪。

8.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特征是人数较多、较为固定、目的明确、危害严重。

9.正犯:依照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正犯是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人。

10.直接正犯:指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犯罪主体。

11.间接正犯: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犯罪主体,应将被利用者的行为直接归属于间接正犯。

12.共同正犯(简单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对法益侵害、危险结果起实质的支配作用,就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

13.同时正犯:如果二人以上没有共谋同时侵犯同一法益的,就是同时正犯。

14.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在共同正犯中,各正犯者相互利用、补充其他人的行为,彼此结成一个有机整体,导致结果的发生,结果就应当归属于每一人的行为。

因此即使只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的正犯者,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正犯的责任。

15.共谋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构成所共谋之犯罪的共同正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探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探究

法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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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下 . 照 原 来 的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 为 没 有 证 依 因 据证 明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知 道 与 其 关 系 密切 的 人 的 行 为 ,所 以只 能认 定 他没 有 受贿 的意 图 和行 为 , 判 定 无罪 对 于与 国 家工 作 人员 关 系 密 切 的人 , 也 就 不可 能 成立 受贿 罪 的共犯 . 致无 法 追 究其 导
2 1 第 4期 00年 ( 第1 总 1 3期 )
吉 林 公 安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u M f in P bi e ui a e o m o l u l S c rt Ac d my Ji c y
No 4, 0 0 . 2 1 J n No 13 u e, . 1
主体是 否 就 受贿形 成 了通谋 .同时要 分情 况作 具体 而详 细的分 析 、论证 。
关 键 词 :影 响 力 ; 受 贿 罪 ;犯 罪 构 成 ; 受 贿 罪 共 犯
中图 分类 号 :D 1 . 9 73
文 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 号 :17 — 5 1 (o o 4 0 0 — 8 6 1 0 4 2 l )0 — 1 3 0
与 本罪② 联 系 的受 贿 行 为 但 第二 项 中包 括 了 相
我 国《 刑法 》 规定 的两个 犯 罪 , 由公 职 人 员 实施 即 的 斡 旋受 贿 行 为 和 由非公 务 人 员 实 施 的 利 用 影
近 年 来 . 国的 反 腐倡 廉 工 作 取 得 了显 著 成 我 效 . 随 着 反 腐 斗 争 的深 入 . 出现 了一 些 新 情 但 也 况 。正如 全 国人 大 常委会 法工 委刑 法 室 副主任 黄 太 云所 言 : 一 些 国家 工 作人 员 的配 偶 、 女 打 着 “ 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有关问题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有关问题研究

构成进行 了分析 ,与受贿罪、斡 旋受贿 罪进行 了一定的 区分。对于利 用影 响力受贿 罪,现行 立法 尚存在不足 ,需进行立法上的
【 关键词 】 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 ;区分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的概 述
并且 希望请托 人能够给付财物或 自己会 主动向请 托人索贿。
( 四 )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中的 “ 影 响力” ,应 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 ,是基 于行 为人 与国家工作人员之 间的 亲缘关系 、情感关 系 、利益关 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 间的利 益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 ( 1 )是行为人利用 了其 对 国家工作人 员的 “ 影 响力” ,行为人直 接对 国家工作人 员
称 的斡旋受贿罪 ,即 《 刑法 》第 3 8 8 条之规定 :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 , 通 过其他 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 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的,以受贿罪论处 。该 罪同利用影 响 力受贿罪的 区别主要有三点 : 第一 ,犯 罪主体不 同。斡旋受 贿罪是身份 犯 ,其犯罪 主体 是 国家工作人 员 ; 而 利用影响力 受贿罪 的主体是 国家工作人 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 国家 工 作人员关系密切 的人 。第 二 ,利用的条件不 同。斡旋受贿 罪 的主体必须是利用其本人 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 ,通 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 的行 为 ,为请 托人谋取不正 当利 益 ,其 利用 的条件是基 于其 职权 或者地位对其他 国家工作人 员形成 的政治 或经济上 的制 约条件 ; 而利用影 响力 受贿罪 的主体 利 用 其与 国家 工作人员有 近亲属或 者其他 密切关 系这一条件 ,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作者:【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的厘清,希望对实践中这种情形共同受贿行为的界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罪关系密切人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一、“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概念辨析(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关系。

对“关系密切人”的界定,有的学者主X,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为标准来考察“关系”是否密切。

如果具有影响力,则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密切关系,反之,如果尚未达到影响力的水平,便可以认定未达密切的状态。

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陷入了循环讨论的错误。

用客观要件充足与否作为主题要件是否充足的依据,进而理所当然地推定构成利益影响力受贿罪。

完全行为人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如果不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同样不构成犯罪的情形[1]。

“关系密切”属于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X畴,在界定“关系密切”时应从人与人关系中的主客观相联系的实际出发,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避免仅仅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价值观进行主观臆断。

(二)关于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关系”是受贿罪中所蕴含的基础关系,也是“特定关系人”所具有的关系特征。

但是,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并列适用的三个概念,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界定,不可以一言蔽之。

当然,共同利益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将他们粘连在一起的黏合剂。

因为共同利益,使每一个体的部分行为相互依存,相互分担,一方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便会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其中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物质或经济利益,当然也包括社会地位,精神满足等非物质利益。

刍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刍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姻 亲关 系 的人 员 。 ” 我们认为 , 上 述 这 两个 法 规 是 专 门约 的 近 亲属 范 围 , 应 当作 为 界 定 利 用影 响力 受 贿 罪 中近 亲
范畴 , 实质在于惩治官员腐败犯罪 , 属于公 职人员职务犯 束公职人员 、 意在加强防腐倡廉建设的法律规章 , 其规定 落实《 反腐败国际公约》 的考虑 , 还在于将领导干部“ 身边
公 职人 员 的行 政 管理 无 效 而产 生 的后 果 。刑 法 关 于公 职 人 员 犯 罪 的 规定 , 在本 质 上 应 当 属 于 ( 内部 ) 行政法规 的 保 障 法 。 因此 公 职 人 员 犯 罪 , 也 可 以认 为是 行 政 犯 。从 这个 角 度 而 言 , 这 里 的本 罪 “ 近亲 属 ” 范 围的界 定 , 应 站 在
属范 围的参考 。由于后一个属于党 内规章 , 因此 , 在司法
工 作 中可单 独参 照《 公 务员 法 》 。据 此 , 我们 主 张 , 本 罪 中
的近亲属 , 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关 系、 直系血亲关 系、 三代 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作者 简介 : 1 . 高锋志 ( 1 9 7 4 - ) , 男, 河南沈丘人 , 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 业安全研 究中心博士后 ,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公诉厅检察 官, 法学博- I - - ; 2 . 豆忠娟( 1 9 7 2 - 一 ) , 女, 河南沈丘人 , 北京市石景山 区人 民检察院检察官。

2 5・
罪, 于利 用影 响力 受贿 罪主 体认 定 问题
( 一) 国 家工作 人 员近 亲属 的认 定
年3 月发布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
办法 ( 试行 ) 》 也 规定 : “ 领 导干 部 的 近亲 属 , 是 指 与领 导 干

2019法考必备考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恋人关系、前妻前夫关系;密切的上下级关系如秘书、司机等。

只要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人,均可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

2.在职时的受贿:国家工作人员至少许诺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不要求对行为主体的行为内容知情。

假如知情并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成立受贿罪,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同时触犯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一重罪(受贿罪)论处。

3.离职时的受贿:只要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可成立犯罪;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主体的行为内容知情,否则,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触犯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一重罪论处。

不要求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主体的行为内容知情,否则,与行为主体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注意】假如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约定离职后再收受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成立受贿罪。

没有约定而在离职后接受对方财物的,不成立犯罪。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有通谋为受贿罪共犯,无通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职时谋利、离职后收钱)区别,在职时谋利为受贿罪,离职后谋利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型受贿罪的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利用人身关系影响;斡旋型受贿罪是利用职位影响。

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系密切人,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幌子,欺骗对方,获取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

主体 是 国家工 作 人员 , 用影 响 力 受贿 罪 的主 体是 利 国家 T作人员 的近 亲 属或 其 他关 系 密 切 的人 、 职 离 国家工 作人员 或其 近 亲属 以及其 他 关 系密 切 的人 , 都是 特殊 主体 。 因此, 两罪都 是 身 份犯 , 国家 工 作 人员可 以构成 利用 影 响 力受 贿 罪 的共 犯 , 国家 工
・ 7・ 4
响力受 贿罪 是关 系人通 过 国家工 作人 员 的职务 行为 实施 犯罪 , 对 法益 的侵 害 便 具 有 间接 性 。受 贿 罪 其
客 观上 包 含 了 ຫໍສະໝຸດ 重 行 为 ” 即 职 务 行 为 与取 财 行 双 ,
[ 收稿 日期 ] 0 03 4 2 144 ) 8
贿 犯罪 , 客体 即侵 害法益 具有 同一性 , 国家 工作人 即
员 职务行 为 的不 可收买性 或者 说不 呵交换性 。受贿 罪 是 国家 丁作人 员直 接利 用 本人 的职务 行 为 ( 者 或
职权 或地 位形 成 的便 利 条 件 ) 对 法益 的侵 害 具 有 , 直接性 , 常情况 下也具有 更大 的危害性 ; 通 而利用影
作 人员 的关 系人也 可 以构 成受 贿罪 的共 犯 。鉴 于两 罪在 犯罪本 质与构 成 特 征上 的紧 密联 系 , 实践 中 在
探讨 。这 对于实 现罪刑 均衡 , 调贿赂 罪名体 系 , 协 最 大限度地发 挥利用 影响力受 贿罪 的实践 价值具有 重
要 意义 。


利用 影响 力受 贿 罪对 受贿 犯罪 共 犯 的影 响
[ 金 项 目] 中 国人 民 大 学研 究 生 科 学研 究基 金 项 目( 0 N 05 基 1X H 1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
张开骏
【期刊名称】《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26)004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要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总页数】5页(P46-50)
【作者】张开骏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 [J], 蒋继彦;杨毅伟
2.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之交叉问题辨正——以“中间感情投资型”贿赂犯罪为中心 [J], 王晓辉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 [J], 张开骏
4.论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J], 王丽珂
5.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兼谈新刑法废除受贿罪共犯条款的立法理由[J], 邓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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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异同

论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异同

论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异同摘要: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者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交易的对象也都是财物。

但三者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认清三者的联系和区别有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受贿罪;“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较为详细,区分了许多不同的犯罪类型,刑法理论中更是为受贿行为区分了诸多概念,这对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与此同时,各个受贿犯罪之间由于法律条文表述上的概括性,经常容易混淆,导致不能准确地判定罪刑。

受贿罪(本文中指普通受贿)、“斡旋受贿”行为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更是存在许多地方需要进行准确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普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对此种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不单独成立一个罪名,仍是按受贿罪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

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

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探讨_对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探讨_对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解析

收稿日期:2009-04-12作者简介:胡同春(1969-),男,河南开封人,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法学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探讨———对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解析胡同春(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系,河南郑州450052)摘 要:行为人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亲友的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收受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的情况不知情,行为人就构不成受贿罪,并且也构不成其他犯罪。

但是,2009年2月28日之后,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并实施,彻底改变了这种状况,从而使这一违法行为在《刑法》上得到了规制。

在法律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立法缺陷中图分类号:D9241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5424(2009)0420091202 根据我国刑法原来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有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才能成立受贿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亲友的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只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友对行为人收受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的情况不知情,行为人就构不成受贿罪,并且,行为人也构不成其他犯罪。

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友只要其他方面不触犯刑法,也不会因此构成其他犯罪。

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8条之后增设一个条文,作为第388条之一,改变了这种状况。

本文拟对《刑法》第388条之一进行较为详细的解析。

一、《刑法》第388条之一的立法本意《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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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有很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定存在不少模糊之处容易混淆,因此需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探讨。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在传统的受贿罪外增加的一个特殊的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既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谋取非法利益还是只能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刑期的长短、有无对向犯等方面有诸多区别。

一般而言,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去索贿受贿,还是别人利用了他的影响力去索贿受贿。

如果是前者,当以受贿罪论处,若是后者,当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最显著的区别是犯罪主体的不同。

然而,由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刑法规范及错综复杂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性极易与受贿罪共犯相混淆。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着重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以期在实践中对相关犯罪行为能够有效区分,准确认定罪名。

一、犯罪主体范围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并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即“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三类。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表面看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相同,但其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的侧重点不同。

“关系密切的人”强调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联系紧密或交往频繁,正是这种联系紧密或交往频繁才使得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粘合力。

而“特定关系人”的关键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这种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

简言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与受贿罪共犯的“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前者包含后者。

司法解释中的“特定关系人”包括三类:“近亲属”、“情妇(夫)”和“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在这三类人之中,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近亲属”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明示规定为“关系密切的人”的一种,而另外两类“特定关系人”中,“情妇(夫)”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金钱包养关系或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被认为只限于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而不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相邻权关系、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等具有法律关系的人。

但是,反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其当然包括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时,被“特定关系人”概念排除在外、那些具有形形色色法律关系但却无明显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就有可能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从而能够在实施特定行为的时候,进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评价视野之中。

故而,从犯罪主体上说,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相邻权关系、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等法律关系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犯罪的,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犯罪。

二、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基本要素即为行为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依据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贿赂上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可以将有关犯罪形态分为三种情形: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无犯意联络。

“关系密切人”单方收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被利用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情况下,只有“关系密切人”自己具有犯罪故意,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毫不知情,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其“关系密切人”的犯罪工具,由于“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从而实现犯罪的情况,就是间接正犯”,因此,“关系密切人”实属间接正犯,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且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其并未非法取得财物,因而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受贿罪。

2、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意联络。

如果“关系密切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就应当认定二者为受贿罪共犯。

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关系密切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此时,“关系密切人”实属受贿罪共犯中的从犯。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道其“关系密切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却未加以制止,仍按照“关系密切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此时,“关系密切人”实属受贿罪共犯中的教唆犯。

三是“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密切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行为。

此时,根据“关系密切人”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确定其是受贿罪共犯中的主犯或从犯。

3、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但却对该情况的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

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的财物《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此处,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且事后共同占有财物,则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影响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自己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对此,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更没有获取请托人的财物,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为行为人办事,是因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或者因为与跟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制约与被制约、合作与合资关系和其他私情私利关系,与帮助、参与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和接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没有关系。

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情形。

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完成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并在事后将所获取的财物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则应区别看待。

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并在事后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为感激对方而将获取的部分财物给予对方;二是双方存在默契,即事后利用影响力受贿者必须将收受的财物完全或部分给予对方,在家庭中,由于存在共同财产的关系,行为人不一定需要将财物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其实也属于这种情形。

应该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完成后发生的财物流转与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者已经不存在任何关联。

在第一种情形中,作为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将利用影响力者交付的财物作为自己职务行为的报酬时,便使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财物发生了交易,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便不可避免地遭到侵害,因此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在此之前的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为请托者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第二种情形下,因为双方存在默契,与其说利用影响力者收受财物是基于其影响力,还不如说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代理人,此时利用影响力者从一开始就是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宜再将其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现实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可能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应承担其他的相应刑罚与责任。

如被利用者因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却因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关系密切”,或者因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制约与被制约、合作与合资关系和其他私情私利关系,而放弃原则,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自己的权力、超越职权办理公务,情节或后果严重,构成渎职罪的,应当对其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定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相关机关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必须以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做出清晰的界定和准确的判断,在可能的条件下,首先应该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等情况,只有在不能确定有“共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而绝对不能不问不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简单地将罪责归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了事。

而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涉及范围广泛,因此司法实践中更应特别注意保障人权,坚持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基本原则,否则会牵连无辜。

□(作者单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参考文献:[1]李翔.论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兼评〈刑法〉第388条之一.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

[2]吴情树、李婕.影响力交易罪之探讨.法治论丛.2009年第4期.[3]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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