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2020年税率调整通知
2020年税率调整通知尊敬的各位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最新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我国将对税率进行调整。
本通知将详细介绍有关税率调整的内容和注意事项,以便各位纳税人做好准备。
一、增值税税率调整2020年起,我国将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如下: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 原15%税率降至13%;(2) 原13%税率降至11%。
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1) 原3%税率降至2%;(2) 原5%税率降至4%。
此次增值税税率调整旨在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
各企业应及时调整相关会计核算和发票开具工作。
二、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为了更好地调整收入分配结构,2020年起个人所得税税率也将进行相应调整。
调整内容如下:1. 级数调整:(1) 纳税起征点不变,仍为每月5000元;(2) 现行7级递进税率将调整为6级。
2. 税率调整:(1) 3%税率调整为3%;(2) 10%税率调整为10%;(3) 20%税率调整为25%;(4) 25%税率调整为30%;(5) 30%税率调整为35%;(6) 35%税率调整为45%。
新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将有助于提高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同时,为了避免对少数高收入人群产生过大影响,将适度调高高收入群体的税率。
三、关税税率调整2020年,我国还对关税税率进行了调整。
主要内容如下:1. 一部分进口产品关税降低:(1) 对于一些符合我国国内需求的商品,将适度降低进口关税;(2) 降低关税后,将增加进口商品的供应量,满足国内市场需求。
2. 部分进口产品关税上调:(1) 针对一些竞争激烈的行业,适度上调关税,以保护国内产业发展。
关税税率调整的目的是优化进出口贸易结构,促进国内产业的发展,同时也考虑了国际市场的竞争压力。
四、其他税种调整此次税率调整还涵盖了其他税种,包括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
具体调整内容如下:1. 消费税:(1) 部分高消费商品将适度调高消费税;(2) 适度调低一些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消费税。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函[2012]125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函[2012]125号)省直各有关单位:随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不断推进,非税收入项目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项目库使用流程,确保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顺利进行,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和变更非税收入项目流程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在收到新增或变更非税收入项目文件后,应从省财政厅网站(网址:ftp://10.60.1.224/)下载并填制《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明细表》(附后)一式四份,执收单位签章后报送省财政厅综合处。
经省财政厅综合处、非税处、国库处审核盖章后,由省财政厅国库处将非税收入项目在系统项目库中进行添加或变更。
省直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全部新增或变更非税收入项目的,可由省直主管部门统一填报《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明细表》,并将具体执收单位名单附后。
二、关于非税收入项目级次设置根据省有关部门下发的非税收入立项、项目标准变更等相关文件要求,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政府性基金目录,在系统项目库中按部门分类分级次设置,超过三个级次的非税收入项目分类合并到三级执行,执收标准通过设置收缴金额上限和下限执行。
本通知于2012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明细表2.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明细表(表样)二○一二年六月一日附件1: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明细表年月日类别:□新增□变更□删除(请用"√"选择)执收单位编码执收单位名称政府收入科目编码政府收入科目名称项目级次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属性收费类别资金性质收费标准类型收费金额计量单位分成标准分成目标单位收入级次执行期限文件依据填写说明:1、“项目级次”:指依据国家或省下发的收费目录等相关政策文件,按项目层次分级次填写。
【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的政策辅导
【关键字】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的政策辅导1、请问销货方的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那么就可以免征增值税,那么购货方是不是就不能抵扣进项税了?答:销货方如果不达起征点,税务机关是不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就不存在购货方抵扣税款的问题。
2、请问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针对对象?答:此次调整的增值税起征点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
3、此次调整的范围是针对核定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吗?答:此次调整的增值税起征点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
4、请问调整起增点为20000元,是否意味着我月营业额低于20000元,就不用上税了吗,假如月营业额为30000元,是扣除20000元以后上10000元的税吗?答:月销售额低于20000元,按照起征点政策月销售额低于20000元的就不用上税了,假如月销售额为30000元,是就30000元全额上税,征收率3%,而不是扣除20000元。
5、我是个体工商户,如果连续三个月的销售额超过起征点20000元,主管局是否会对我实行定额征收?如果我偶尔一个月达到起征点,当月是否需要补税?答:根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7]11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
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恢复征税。
”6、个体工商户到哪里申报纳税?答:(1)固定业户(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
未持有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切实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省政府决定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重新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则(一)依法调整、分级实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省政府确定税额标准指导意见,促进全省调整力度均衡,突出支持重点产业。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在省政府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依法行使制定税额标准的税收权限,结合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二)问题导向、精准施策。
深入梳理税负问题突出的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结合我省重点产业相关企业分布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调整措施,促进重点土地等级、重点行业企业税负有效下降。
(三)立足当前、着眼长远。
既要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又要注重长远规划,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政策能够促进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二、调整内容各市(地)、县(市)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
(一)调整分等税额标准。
1.各市(地)、县(市)在现行分等税额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应土地等级的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各地对“老字号”“原字号”和“新字号”中的制造业和打造两座“金山银山”涉及的大型旅游景区行业集中度较高的低等级土地,下调分等税额标准不低于2元;对处于市县核心区域的土地集约程度较高的高等级土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的政策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的政策解读【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小微企业,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业务主题】增值税【来 源】 编者按: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65号令,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起征点。
帮助基层进一步准确理解和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现作如下政策解读,供大家学习参阅。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的政策解读 一、正确理解起征点适用范围和对象 财政部第65号令提到,此次起征点调整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
因此,许多媒体在对此项政策进行报道和解读时,都认为小型、微型企业将享受此项税收政策优惠。
对此,应有正确理解。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一般指自然人。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对中小企业,主要是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进行划分。
如对工业中小微型企业划型标准为: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14•【字号】赣国税函[2003]149号•【施行日期】200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赣国税函[2003]149号2003年4月14日)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74号),我们拟定了《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请各级国税机关结合当地情况,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附件: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保障水平,近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下发了《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74号),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省的增值税起征点进行了提高。
一、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背景2002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省委、省政府也召开了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2002]13号)。
上述会议强调指出: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
截止2002年底,我省城镇有17.76万登记失业人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有100万,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我省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近年来下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1995]1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近年来下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近年来下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1995〕15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三次全会、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切实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确保抓好“第一战场”、开辟“第二战场”,加快全省经济发展,如期实现翻两番奔小康的战略目标,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清理近年来所下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问题通知如下:一、此次清理文件是以省委七届三次全会、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精神为主要依据,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省委七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四个重要文件的通知》(黑发〔1994〕10号)、《关于印发田凤山省长在省政府第六次全体(扩大)会议上讲话的通知》(黑政办明传〔1995〕6号)、《田凤山同志在全省开展改善经济发展环境讨论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省委办公厅《情况通报》14)等有关文件精神,对近年来所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逐一进行清理。
对那些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生产力发展,不利于我省经济发展思路顺利实施的政策、规定,要区别情况予以废止或修订。
二、各级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都要按照田凤山省长在省政府第六次全体(扩大)会上的要求,组织力量,抓紧时间进行清理。
清理之后,对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文件要在已产生影响的范围内公布结果。
4月15日前,各部门要将确定予以废止的本部门文件目录报省政府办公厅,以便统一汇总公布结果。
三、最近,我厅已对近年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对需要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的文件作了统计(含1992年清理文件时提出需做调整的9个文件,详见附表),请表中所列的负责部门按职责分工,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完成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增收任务的紧急通知-黑政明传[1994]39号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完成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增收任务的紧急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完成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增收任务的紧急通知(黑政明传〔1994〕39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确保完成消费税、增值税增收任务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6号)精神,确保我省上划任务和预算任务的完成,各地、各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紧紧抓住年底前的有限时间,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努力完成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增收任务。
上述“三税”的增收任务,省财政厅已分解落实到各地市。
各地、各部门都要从稳定经济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完成“三税”增收任务的重要意义,紧急行动起来,同心同德,克服困难,确保今年应该征收的“三税”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
省政府将按“三税”增长目标与税收返还挂钩的政策,对完成“三税”增收目标的地市,按1993年税收返还基数和今年的税收返还增长如数返还;对“三税”收入低于1993年基数的,如数扣减税收返还基数;对“三税”收入超过1993年基数,但没有完成增收目标而影响中央和省收入的部分,承认税收返还基数,但要相应扣减今年对地市的税收返还数额。
二、大力清理企业欠税。
目前企业拖欠税收的问题仍很严重,到11月末,全省共欠交税收21.4亿元,主要是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
因此,清理收回企业欠税是完成税收增收目标的关键。
各级政府和财政、银行、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89号)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国税发[1995]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5.13•【文号】财税[2016]60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文化正文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娱乐服务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娱乐服务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娱乐服务应缴费额=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3%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本通知所称娱乐服务,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娱乐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3.01.0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为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调整以后,销售额的执行口径是否有变化?答:没有变化。
纳税人确定销售额有两个要点:一是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
但为剔除偶然发生的不动产销售业务的影响,使纳税人更充分享受政策,本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下同),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也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二是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举例说明:按季度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A在2023年4月销售货物取得收入10万元,5月提供建筑服务取得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6月销售自建的不动产取得收入200万元。
则A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第二季度(4-6月)差额后合计销售额218万元(=10+20-12+200),超过30万元,但是扣除200万元不动产,差额后的销售额是18万元(=10+20-12),不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同时,纳税人销售不动产200万元应依法纳税。
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多个月份的租金,如何适用政策?答:此前,税务总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的,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87.03.30【实施日期】1987.03.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1987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华侨、港澳、外籍人员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应按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中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公安、工商行政、财政、金融、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新闻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维护国家税收,协助税务机关建立正常纳税秩序,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四条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中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开展纳税评比和协税、护税教育。
纳税人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组织所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纳税自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税务机关搞好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揭发检举的偷税、抗税以及其他税收违章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七条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属于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无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和只缴纳建筑税、奖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和宰杀自养牲畜出售肉类的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12-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昌图、绥中县地方税务局: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规定,我省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增、营两税月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增、营两税次(日)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为保证我省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贯彻落实到位,现将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调整工作(一)调整范围我省境内所有未达增、营两税按期纳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定额。
(二)调整方式1、省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由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
2、核定征收方式的道路运输业纳税人的定额(运管部门代征户)由基层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起征点及时间完成调整工作。
(三)调整时间各地必须在11月30日前按以上工作要求,完成此次定额调整工作。
二、关于其他未达增、营两税起征点的纳税人调整工作实行申报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按次纳税的个人未达到增、营两税起征点的,一律免征营业税及增、营两税的附加。
三、工作要求由于此次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地税机关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后,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政策,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包括以增值税为主的核定户的定额,进行认真核对,对系统中遗漏或与实际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并上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支持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补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支持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补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施行日期】202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支持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补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地)工信局、财政局:为加快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项目建设,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支持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补助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黑龙江省财政厅2024年7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补助方式及标准第三章兑现程序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绩效管理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支持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补助政策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支持企业加大工业领域设备更新的投资力度,加快推动我省重点产业高端化、数字化、绿色化、安全化发展,在执行《黑龙江省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政策实施细则》(黑工信规联规〔2024〕8号,简称“技术改造政策实施细则”)基础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2024年4月16日起新纳入统计范围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政策内容。
对享受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政策的全省工业领域高端化、数字化、绿色化、安全化技术改造项目,省级财政按项目设备(含软件)投资额的10%给予最高1000万元追加补助,追加补助后累计不超过2500万元。
第二章补助方式及标准第四条补助条件。
对于获得《黑龙江省推动工业振兴若干政策措施》(黑政办规〔2022〕8号)第1条“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政策(简称“技术改造政策”)中高端化、数字化、绿色化、安全化技术改造项目且建设期不超过24个月的技术改造项目可获得追加补助资金。
第五条补助方式。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2.12
•【字号】豫财税政[2011]86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豫财税政[2011]86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省地税直属各单位,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起征点。
其中,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调整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调整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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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账征收企业: 表A000000中103、104、105、107 表A100000:第23行*5%(15%) 表A107040第1行 表A100000第26行 定率征收企业:是否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减免金额填在第12行
纳税申报--年度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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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STEP4
STEP3
STEP2
STEP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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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或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季度营业额9万元以下(含9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和季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优惠开始期间:指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10月1日及以后,即税款所属期为2014年10月份。 所有缴纳营业税的营业税纳税人,均可享受本项政策。不区分注册登记类型、不区分征收方式,不区分企业规模大小。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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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印花税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历程
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历程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持⼩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1993年12⽉13⽇)第⼗⼋条纳税⼈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3]38号)第三⼗⼆条条例第⼗⼋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范围只限于个⼈。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销售额600-2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五条第⼀款所称⼩规模纳税⼈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六、提⾼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销售额600-2000元提⾼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销售额200-800元提⾼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每次(⽇)销售额50-80元提⾼到每次(⽇)150-200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2004年1⽉1⽇起,对于销售⽔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等农产品的个体⼯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商户,其起征点⼀律确定为⽉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律确定为每次(⽇)销售额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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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
知
【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黑国税发﹝2003﹞209号
【发文日期】2003-11-10
【实施时间】200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03﹞11号文件精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经省政府同意,自2004年1月1日起,对《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黑国税发﹝2003﹞91号)中所确定的增值税起征点作如下调整:销售应税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