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十个)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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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介绍,去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有力保障。当前,消费维权诉讼呈现出6个特点。
一是消费者维权案件数量增多。人民法院注重运用惩罚性赔偿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虚假广告宣传的制裁力度;正确适用新《消法》关于“退一赔三”和最低赔偿500元的规定,加大经营者违法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消费者维权诉讼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尤其是省会城市。广大农村仍是消费维权的薄弱地带,山寨食品仍在泛滥,消费者维权意识亟待增强。
三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纠纷较为普遍。各级人民法院依照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个人打假具有消费者身份,加大了消费维权的力度。
四是网络购物作为新兴的交易方式,对促进消费增长作用凸显,但是由于网购商品假货较多,严重影响质量安全,售后责任难以落实,网购纠纷明显上升。
五是消费者维权不足与过度维权并存,影响了维权效果。一方面由于消费者不熟悉法律,要求惩罚性赔偿不够,另一方面其诉求超过法律限度,譬如有的在合同纠纷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商品标识不全请求惩罚性赔偿等。
六是消费者维权难依然存在。由于买卖双方之间商品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商品质量检测费用高,以及鉴定难、举证难,依然困扰着消费者诉讼。□维峰
一、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7日,殷崇义向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支付251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后殷崇义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10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殷崇义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汉福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殷崇义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殷崇义于购买当日就向汉福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殷崇义于同日向武汉市工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汉福超市辩称殷崇义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汉福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明汉福超市卖场销售的阿胶糕与殷崇义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汉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10倍赔偿货款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汉福超市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汉福超市主张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销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殷崇义出具的购物发票没有异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汉福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刘新诉陕西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刘新向陕西立新药房(以下简称立新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产品包装注明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刘新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后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刘新查询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该文号下的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刘新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应为不合格的假冒产品,遂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新药房退还货款280元,10倍赔偿购货价款28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新药房销售的“快速瘦身减肥胶囊”属于保健食品,该食品上标注的“食卫健字(2003)第0129号”批准文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的同一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俏妹牌减肥胶囊”不一致,立新药房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相关准许生产的证明文件。《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立新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减肥胶囊”系冒用批准文号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立新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法院判决立新药房退还刘新货款280元,并向刘新赔偿10倍购物价款2800元。立新药房未上诉。
三、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广告显示: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当日,王辛在该网站上订购了以下两款移动电源: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400mAh银色69元,小米移动电源5200mAh银色39元。王辛提交订单后,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小米公司付款108元。同月12日,王辛收到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及配套的数据线。同月17日,王辛发现使用5200mAh移动电源的原配数据线不能给手机充满电,故与小米公司的客服联系,要求调换数据线。小米公司同意调换该数据线。此后,王辛以小米公司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网络购物合同,王辛退还小米公司两套涉案移动电源,并请求小米公司赔偿王辛500元,退还王辛购货价款108元,支付王辛快递费15元,赔偿王辛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100元。
(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有效,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王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小米公司提前一周打出原价69元电源“米粉节”卖49元的广告,欺骗消费者进行排队抢购,销售当天广告还在,但商品却卖69元,小米公司为网购设定了定时抢购,抢购时间不到2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购合同有效,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由于小米公司网络抢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