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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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追偿与代偿

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追偿与代偿

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追偿与代偿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保证债务的履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未能及时收到债务偿还导致债务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

那么,在担保人追偿与代偿方面,双方应遵循怎样的程序和规定呢?一、担保人的追偿权1. 追偿权的行使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追回担保款项的权利。

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行追偿,但不得擅自减免、解除或免除该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人在追偿时,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偿、请求债权人追偿以及代位行使债权等方式来行使追偿权。

2. 追偿程序首先,担保人应向债务人提出追偿要求,并要求其偿还担保债务。

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担保人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追偿。

在追偿的过程中,担保人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自身追偿权益。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担保债务,担保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变卖财产来实现追偿。

此外,担保人还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措施,对债务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

二、代偿的方式与规定1. 代偿的概念代偿是指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提前履行债务并要求债权人向其代偿所偿还的债务款项。

也就是说,担保人通过垫付债务的方式实现对债务人的替代还款。

2. 代偿的条件担保人进行代偿应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确实发生了违约行为,即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了合同的其他相关约定。

(2)债权人已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3)担保人已通知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未予履行。

3. 代偿的权利与义务当担保人代偿债务后,债务人对担保人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债务金额,包括利息、滞纳金等。

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代偿义务,同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支付的债务金额。

对于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返还代偿款项的义务,担保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追偿。

三、追偿与代偿的权衡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面临着追偿与代偿两种权利选择。

在实际操作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权衡:1. 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如果债务人明确有强劲的还款能力,且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偿还债务,那么担保人可以优先选择追偿,即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

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

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一、概述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它们在法律效力、当事人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区别。

二、保险合同的定义与特点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为了分散风险、保障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通常包括以下要素: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责任等。

保险合同的特点如下:1. 风险转移: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以分散风险。

2. 保费支付: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作为交换条件。

3. 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后终止,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提前解除。

三、保证合同的定义与特点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了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通常包括以下要素: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债务的种类和金额、保证的方式等。

保证合同的特点如下:1. 债务保障:保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债务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2. 无偿性: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是无偿的,即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相应责任。

3. 追偿权: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1. 当事人角色不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

2. 合同目的不同: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分散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3. 风险分担方式不同:保险合同通过支付保费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自负风险;保证合同是保证人无偿为债务人承担风险。

4. 合同效力不同: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需要履行保证责任。

5. 责任范围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通常是事先约定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是无条件的,保证人需要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021保险基础知识竞赛答题附答案

2021保险基础知识竞赛答题附答案

2021保险基础知识竞赛答题附答案1. 人身保险是以( )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的保险。

A.人的寿命和身体B.保单C.被保险人D.投保人答案解析: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2. 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是()A.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B.只要求在合同终止时存在保险利益C.要求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存在保险利益D.无时效规定答案解析:《保险法》中第十二条的前两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则是要求在出险的时候需要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新《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这主要体现了()的要求。

A.市场准入监管B.偿付能力监管C.现场监管D.非现场监管答案解析:根据《保险法》和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最低偿付能力属于偿付能力监管的范畴。

保险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的资金用来支付所有到期债务和承担未来责任的能力,尤其是指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或给付时的经济能力。

4.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约束()A.保险人B.投保人C.被保险人D.保险代理人答案解析: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事实上,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

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

5. 按保证范围,不属于传统人身保险分类的是:()A.人寿保险B.分红保险C.人身意外伤害保险D.健康保险答案解析:传统人身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但按照保障范围可以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3篇

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3篇

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3篇全文共3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合同。

第二条合同双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单位,保险人为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次年同日止。

第四条保险金额以被保险单位应付的农民工工资为基础,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为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单位。

第六条本合同的保险费由被保险单位承担,按照被保险单位应付的农民工工资额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七条本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被保险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履约保证。

第八条本合同在被保险单位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保险人将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农民工进行支付,并向被保险单位追偿。

第二章合同生效和解除第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本合同的解除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 被保险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2. 被保险单位擅自变更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合同内容;3. 被保险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无法履行;4. 其他违约行为。

第十一条在解除本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追究被保险单位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两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四条本合同的修改、解释和补充事宜,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书面文件确认。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被保险单位:____________保险人:____________签署日期:____________(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篇2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一、当事人甲方:保险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编:乙方: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编:丙方: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二、保险合同的约定1. 甲方承诺在乙方违约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向丙方支付相应的工资款项,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人保代位追偿合同模板

人保代位追偿合同模板

人保代位追偿合同模板这是小编精心编写的合同文档,其中清晰明确的阐述了合同的各项重要内容与条款,请基于您自己的需求,在此基础上再修改以得到最终合同版本,谢谢!人保代位追偿合同模板甲方:_______(保险公司)乙方:_______(被保险人)鉴于甲方作为保险公司,已与乙方签订保险合同,并且乙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需要向第三方追偿,甲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向第三方追偿,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代位追偿。

第一条 追偿范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费用和支出。

第二条 代位追偿权甲方在向乙方支付保险赔偿金额后,取得乙方对第三方的追偿权,乙方应将追偿权转让给甲方。

第三条 代位追偿方式甲方有权选择自行向第三方追偿,也可以委托乙方代为追偿。

若甲方选择自行追偿,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四条 追偿结果的分配甲方追偿成功后,扣除乙方已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剩余金额按甲乙双方的约定分配。

第五条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本合同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或终止。

第六条 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应对本合同的内容和签订过程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七条 争议解决本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合同的生效、修改和解除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解除。

甲方(盖章):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请根据您的实际情况,修改和完善合同内容,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部门。

谢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保险法一表通

保险法一表通
合同效力中止
58A:支付了首期保费后+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效力中止 / 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减少保费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37A:投保人的解除权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要求增加保费 / 解除合同
34A:转让保险标的应当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2、破产:87A①经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②由人民法院组织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特殊规定
88A: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以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将其持有的保险合同及准备金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
②协商不成,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其他情况,不给付保险金,但退还现金价值
投保人、受益人伤害保险标的
65A: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不给付保险金
但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6A: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残或者死亡
67A:保险人不赔,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组织形式及
注册资金
70A:组织形式:①股份有限公司;②国有独资公司(实缴货币出资>=2亿元)
申请、批准、颁
许可证
74A、75A、76A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受到设立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其6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办理营业执照。
许可证的自动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样本(六篇)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样本(六篇)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样本甲方:_____公司法定代表人:_____ 乙方:_____有限公司代理人:_____甲乙双方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____年_____民终字第____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确认甲乙双方于____年下半年未发生_____加工业务,该业务系_____、_____擅自以乙方名义与甲方达成的加工业务,_____、_____不是乙方的员工,业务过程中未得到乙方的委托授权,事后乙方已出具声明对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

2、甲方决定对该案撤回上诉,为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_____元,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收款发票。

3、双方无其它经济纠纷。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_____乙方:_____有限公司代理人: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样本(二)甲方:_____乙方:_____鉴于患者曾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甲方处治疗,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争议,但均愿通过协商解决;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协议相关数据如下:某市____年度职工平均工资:_____元。

某市____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_____元。

某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_____元。

第二条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略)第三条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____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公证)之日起生效。

新_保险法_中_保证保险_的风险及其防范

新_保险法_中_保证保险_的风险及其防范

保险研究 2010年第4期法律论坛I NSURANCE STUD I ES No.4 2010 新《保险法》中“保证保险”的风险及其防范鲍静海 贾 莹(河北大学金融系,河北保定071002)[摘 要] 新《保险法》财产保险业务中新增加了“保证保险”,然而并没有对保证保险的定义、性质、适用范围及合同相关内容做明确规定。

因此,正确认知保证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的区别,把握保证保险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防范保证风险应从完善保证保险立法和监管制度、提高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的专业管理操作能力、创新相关产品、加强银保合作和信用环境建设等方面落实。

[关键词] 新《保险法》;保证保险;普通财产保险;保证保险风险[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306(2010)04-0111-05 保证保险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最早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

这一险种出现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偿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无疑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国外保证保险发展已比较成熟,通常包含以下几种:合同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司法保证保险。

美国保证保险除了较多地适用于工程保证保险之外,还用于担保众多合法合同的履行,但对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财务保证保险作了特别的规定,而法国、日本的保证保险中开展得比较好的是住宅质量保证保险。

由于保证保险的特殊性,国外开展这项业务较为谨慎,对其应用范围有特定限制,有的国家甚至以法律形式禁止保险公司从事金融担保活动,即使房贷保证保险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也多是政策性机构开办。

2007年我国保证保险保费收入仅4亿元,仅占整个财产保险业务0.19%的份额,全年赔款及给付却高达8亿元,赔付比率为200%,同期人均保费为0.3元。

根据S wiss Re.的统计,近20年来国际保证保险业保持了持续增长的良好态势,2004年全球平均的保证保险人均保费高达1.2美元①,可见我国保证保险市场发展水平较低。

保险代位追偿法律规定(3篇)

保险代位追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位追偿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向第三者行使该权利的行为。

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代位追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的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相关规定,也为保险代位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保险代位追偿的适用范围1. 财产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代位追偿适用于以下情况:(1)因第三者责任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

(2)因保险标的本身的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

2. 人身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代位追偿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

(2)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

四、保险代位追偿的程序1. 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其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 转让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转让权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被保险人签字或者盖章。

3. 行使权利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行使被保险人转让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保险人应当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2)保险人应当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责任。

(3)保险人应当证明第三者有能力赔偿。

4. 赔偿金额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金额,应当等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5. 赔偿期限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自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的分类

合同解除的分类

合同解除的分类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

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

中国法律把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理论解释也不认为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全异其性质,而是认为仍具有与一般解除相同的属性,但也有其特点,如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等。

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

中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

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

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

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合同法承认了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值得肯定。

因为约定解除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复杂的事物面前,它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

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当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当事人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使自己处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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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

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

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一、问题的起源保证保险(Guarantee Insurance),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保险人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保证保险最早起源于英美等信用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随着商业信用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陆续在西欧、日本等地建立。

我国保证保险的起步较晚,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保险业务管理暂行条例》才开始引入保证保险的概念。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开始正式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

2014年8月,国务院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转嫁银行贷款风险压力。

此后,我国保证保险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但由于保证保险立法缺失,法院缺乏统一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难以充分保障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极大增加了保险人的追偿风险和追偿成本,严重阻碍了保证保险的发展。

二、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现实问题1.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是否享有向投保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意见。

虽然大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仍有部分法官对此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接受投保为被保险人的债权提供保障,是一种接受保费履行的对价行为,若允许保险人向被告进行代位求偿,则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进行了保险理赔,保险人在理论上均无损失产生,故保险人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

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从而也就无保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之说。

2.投保人被排除在代位求偿“第三人”之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形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法基本理论,当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不能因为致损的保险标的投有保险而免责,应由该第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该第三人进行代位求偿。

保险追偿权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追偿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的基础,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可能未获得应有的赔偿。

此时,保险人有权行使追偿权,即保险追偿权。

本文将从保险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期为保险实践提供参考。

二、保险追偿权的概念保险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对因第三者责任造成保险事故的,依法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追偿权的行使,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三、保险追偿权的法律规定1.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保险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五十三条: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第五十四条: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第三者发出追偿通知。

(3)第五十五条: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当依法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

2.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保险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六条: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保险人未支付保险金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3. 民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保险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一百零六条: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对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保险追偿权的行使程序1. 发出追偿通知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应当及时向第三者发出追偿通知,明确追偿权利、义务和期限。

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概述保证保险虽具担保性质,但对狭义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而言,担保的对象却不同,两者是有区别的。

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承担自己(被保险人)信用的保险,属狭义的保证保险;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方(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属信用保险,权利人也即被保险人。

保证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成就时方能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保险人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常见的有诚实保证保险和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的内容主要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

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

在保证保险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

产生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

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

到1852年—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的资本而没有成功。

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首次在英国提供合同担保,英国几家公司相继开办此项业务,并逐渐推向了欧洲市场。

保证保险是随着商业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

保证保险新险种的出现,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无异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但具体到法律的层面,对履行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引导保证保险这个“新生儿”茁壮成长,乃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功能及范围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因为保证保险不是保证,所以保险人不能享有保证所产生的先诉抗辩权或物保优于人保的抗辩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保证保险是保险,不是担保

保证保险是保险,不是担保

保证保险是保险,不是担保所谓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如果债务人不能向其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保险人就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

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从外观上看,保证保险与保证非常相似,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一种担保。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汽车、住房等耐用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分期付款购车、购房等保证保险业务。

但是由于对此类保险定性有争议,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确,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

梁慧星先生于2006年3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题目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文章,[1]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论述。

笔者不太赞同该文的某些观点,于是不揣浅陋也发表自己的粗浅看法,就教方家。

为行文方便,下文把梁慧星先生的此文称为梁文。

一、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梁文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

换言之,保证保险合同,……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

”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12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其二,“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违反“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的保险法原理。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虽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比较而言具有某些特点,但是它依然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就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而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

现通过如下三个问题的回答进行论证:第一,保证保险的投保人真的没有保险利益么?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

保险利益必须被法律所认可,且可以确定。

保险利益原则的真正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

[2]由于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有可能因保险而获得利益,也才有可能由此而不当得利,因此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应该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非投保人。

担保法追偿权的法律规定(3篇)

担保法追偿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追偿权的定义追偿权,是指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

追偿权是担保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旨在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1.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追偿的范围包括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利息和其他费用。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并且明确了追偿权的范围。

2. 担保法第四十四条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取得的债权,不得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这一条规定保障了担保人取得的债权的优先性,但在追偿过程中,担保人取得的债权不得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3. 担保法第四十五条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取得的债权,自债权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的,其权利消灭。

”这一条规定了追偿权的时效期间,即担保人应在两年内行使追偿权,否则其权利将消灭。

4.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取得的债权,应当依法优先受偿。

”这一条规定了追偿权的优先受偿权,即担保人取得的债权在债务清偿时,应当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5. 担保法第四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债务人应当向担保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这一条规定了债务人应当向担保人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这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的一种补偿。

6. 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取得的债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得请求担保人提前履行。

”这一条规定了担保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得请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义务,保障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三、追偿权的行使1. 追偿权的行使条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应满足以下条件:(1)担保人已履行担保义务;(2)债务人未履行债务;(3)担保人取得的债权尚未消灭。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

那么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含义是什么呢?两者如何实现呢?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

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

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

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

基于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的认识,那么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以及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因为投保人即是债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还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的是否发生,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观决定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

讨论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本条解释显然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是规定了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以书面形式承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论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保证合同的要点和法律规定。

一、保证人的权利1. 追偿权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一旦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可以通过向债务人催讨债务、起诉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来实现追偿权。

2. 知情权保证人有权了解债务的具体情况。

债务人须及时向保证人提供债务的相关信息,包括债务的性质、金额、履行期限等。

保证人凭借知情权可以更好地掌握债务情况,以便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追偿和风险控制。

3. 资产保全权当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时,保证人有权要求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通过保全措施,保证人可以防止债务人将财产转移、变卖或隐匿,以保障追偿权的行使。

二、保证人的义务1. 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的首要义务是履行担保责任。

一旦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保证人应立即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债权债务的履行。

2. 催告债务人保证人有义务依法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

催告可以书面形式,保证人要明确告知债务人其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催告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3. 被追偿抗辩权保证人在被债权人追偿时,可以提出合法的抗辩权利。

主要包括抗辩债权人未尽义务、抗辩债务人债务不成立、抗辩债务人欺诈等。

保证人应通过法律程序行使抗辩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合同效力与解除1. 合同效力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一旦签署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关系,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2. 合同解除保证合同一般会约定解除条件和解除方式。

合同解除的情况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提前解除等。

保证合同有多个保证人怎么办

保证合同有多个保证人怎么办

保证合同有多个保证人怎么办保证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解决办法一、引言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一些情况下,一个合同可能涉及到多个保证人。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保每一个保证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合同履行和债权人追偿过程中的问题。

本文详细介绍了保证合同有多个保证人时的解决办法。

二、确定保证人之间的关系1.明确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每一个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各自保证的债务数额、期限、追偿方式等。

2.确保保证人共同承担债务:明确保证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和责任,并约定各保证人在债务履行中的比例。

3.保证人之间相互保证:确保每一个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能够相互保证,即保证人可以相互追偿债务。

三、保证人的履行方式1.连带保证:各保证人连带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追偿任一保证人。

2.按份保证:各保证人按其承担的保证份额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挨次向各保证人追偿。

3.共同保证: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部份或者全部追偿。

四、保证人的权益保护1.确定债权人应事先通知保证人:债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提前通知各保证人,确保保证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履约。

2.允许保证人参预债务履行:债务人履行合同期间,应允许保证人参预其中并监督其履行情况。

3.保证人的追偿权利: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将其追偿的资金回归。

五、不同情况下的保证人解除方式1.部份解除:债务人履行了部份债务后,保证人有权解除其对其所担保剩余金额的保证责任。

2.主债务解除: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者主债务解除,保证人相应解除保证责任。

3.从属债务解除:从属债务的解除也会导致保证责任相应解除。

六、本文涉及附件:1.保证合同范本2.保证人责任范围明确协议3.保证人权益保护协议4.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申请书七、本文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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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

那么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含义是什么呢?两者如何实现呢?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

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

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
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
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
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

也正因如此,学者们
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
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
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

基于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的认识,那么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保
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以及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
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因为投保人即是债
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还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的是否
发生,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观决定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
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

讨论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本条解释显然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是规定了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了
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证保险中
不存在第三人过错,当然无法适用保险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讨
论稿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显然是参照了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该条的前半部认定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保
险责任,后一部分又去适用担保法,而不适用保险法,显属适用
法律的混乱,其二,即使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那么追偿的上限
是多少,如果全部向投保人追偿,那么如何体现保证保险是一种
保险责任,如果不全部追偿,岂不又显然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
况且全部追偿和部分追偿的依据何在。

关于保证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能否解除,笔者认为,保险人在
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除保证保险合
同有约定的除外,保证保险人不能解除保证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是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④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以看出保险人解除合同,均是法定解除,除非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有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时,因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作为投保人已履行过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保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收取保费”已经实现,其已经享受了权利,在其应当履行义务,实现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时,保险人却要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不符合诚信原则。

因此,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因此在讨论稿应当加上“投保人交纳保证
保险金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协商或合同约定解除的除外,但解除合同不应当侵害被保险人利益”
以上就是本次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延伸阅读:
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是什么
合同保证保险的概念及种类
主合同、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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