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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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4•【字号】秦政办[[2010]123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秦政办[[2010]1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居民医疗负担,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秦政〔2007〕207号)要求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逐步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条主要目标: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由“保大病、保住院”的单一保障模式,向“兼顾门诊、住院保障”的全面保障模式转变,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章保障范围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已按规定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的参保居民,不再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六条门诊统筹基金按照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20%提取,单独建账。

门诊统筹基金不足当年门诊统筹使用时,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补充。

第四章医疗待遇第七条门诊统筹起付标准为300元,当年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30%,个人自付70%;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元。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82家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单位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82家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单位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82家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单位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2009]726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82家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单位的通知
(渝人社〔2009〕726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参保单位、定点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我局确定赵洪口腔诊所等82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单位。

现将赵洪口腔诊所等82家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名单予以公布。

我局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一点一证管理,公布的定点单位与其定点服务地址相对应,定点单位的其他分支未经我局批准,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附件:。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府办函[2011]121号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府办函[2011]121号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府办函[2011]1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面完成国家确定的“医改工作任务三年完成”的硬性目标,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高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障水平,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审定同意,现就进一步明确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部分完善参保缴费规定(一)取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前置条件。

凡以个人身份参加内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和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不论是否已参加养老保险,均可参保。

(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补缴办法。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我市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我市规定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足规定年限,或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

(三)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按照川财社〔2011〕36号文件要求,从2011年起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进行调整,学生儿童(包括在校大学生)为每人每年215元,年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每人每年380元。

扩权试点县除中央、省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试点县政府负担。

由市、区政府补助部分,市政府补助标准每人每年8元,其余部分由区政府负担。

个人缴费和补助标准不变。

具体缴费标准为:学生儿童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政府补助每人每年200元,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个人缴费5元;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政府补助每人每年200元,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由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85元,个人缴费95元;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10•【字号】乌政办〔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7〕9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10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包括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就诊、健康体检的医疗行为及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含急诊),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支付的制度。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门诊统筹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五条门诊统筹应当遵循“全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待遇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再另行缴费。

第七条门诊统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使用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时,应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先行按比例自付的规定。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8.28•【字号】临政办发〔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2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临沂市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8月28日临沂市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优化医保基金使用结构,提升医保基金使用效益,更好地解决参保职工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参保职工日常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21〕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参加我市职工医保且正常享受医保待遇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第三条坚持保障基本、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切实维护参保职工权益;坚持平稳过渡,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确保参保职工待遇平稳过渡;坚持协同联动,建立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逐步改革个人账户,优化基金内部结构,2022年全面建立更加完善的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制度;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增强职工医保门诊保障的有效途径,科学设定职工普通门诊待遇支付政策,稳步提升门诊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医疗保障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制度及调整医保有关政策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制度及调整医保有关政策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制度及调整医保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7•【字号】湖政办发[2010]11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制度及调整医保有关政策的通知(湖政办发〔2010〕1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惠面,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在市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制度并调整医保有关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医疗保险资金筹集标准湖州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成年人从每人每年200元调整到每人每年230元,未成年和18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变。

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1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00元。

二、建立门诊医疗统筹制度(一)实施范围和对象门诊医疗统筹制度适用于湖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门诊医疗统筹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在市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为45%,在市区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为30%。

同一医保年度内医保基金给每人的门诊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600元。

特殊病种门诊和学生意外伤害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湖政办发〔2009〕81号、湖政办发〔2009〕119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

(三)结算方式参保人员持本人医保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划卡结算。

基金支付的费用直接抵扣医疗费用,抵扣的部分由两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5•【字号】鄂州政办发[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10〕13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乡居民互助共济意识,引导居民适时、合理就医,提高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乡镇(社区)独立核算”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条市医保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领导下,按本办法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卫生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本办法实施管理、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乡镇卫生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专职管理员。

专职管理员从本单位职工中择优考核聘用,报市医保局备案。

第五条区卫生局主要职责:(一)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二)负责镇村一体化服务网络建设,对乡镇、村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三)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合作医疗信息。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同)主要职责为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做好以下工作:(一)贯彻和落实上级有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并负责医保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在本乡镇的组织实施;(二)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报批;(三)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签约单》的签订工作;(四)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实施监督、控制和管理;(五)负责本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门诊统筹补偿费用的初审、汇总、报表和申请划拨工作。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杭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少年儿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杭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少年儿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杭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少年儿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文 件 号】杭劳社医[2008]222号【颁布部门】杭州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8-08-28【实施时间】2008-09-01【时 效 性】有效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做好杭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少年儿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各医疗机构的申请,经研究决定,同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110家医疗机构为杭州市少年儿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单附后)。

希望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执业许可范围的有关规定,为参加杭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参加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少年儿童,原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暂不变。

本通知从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杭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少年儿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杭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少年儿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顺序 医疗机构名称 等级 1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含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城站院区) 三级 2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三级 3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 三级 4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 三级 5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 三级 6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 三级 7 浙江省人民医院(含望江山院区) 三级 8 浙江医院 三级 9 浙江省肿瘤医院 三级 10 浙江省中医院(含浙江省东方医院) 三级 11 浙江省立同德医院 三级 12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机场路院区 ) 三级 13 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三级 14 杭州师范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三级 15 杭州市中医院 三级 16 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三级 17 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 三级 18 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 三级 19 武警总队杭州医院(之江医院) 三级 20 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二级 21 杭州第四医院 (杭州肿瘤医院) 二级 22 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 三级 23 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 二级 24 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浙江省针灸推拿医院) 二级 25 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分院) 二级 26 杭州整形医院 二级 27 浙江医院分院 二级 28 杭州口腔医院 (含杭州口腔医院庆春路分院、杭州古翠门诊部) 二级 29 杭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 二级 30 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 二级 31 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二级 32 江干区人民医院 二级 33 浙江大学校医院 二级 34 浙大校医院华家池分院 二级 35 浙大校医院西溪分院 二级 36 浙江大学校医院紫金港校区分院 二级 37 浙江残疾儿童康复中心 二级 38 浙江慈爱康复医院 二级 39 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萧山区第六人民医院) 二级 40 浙江萧山医院(原杭州市萧山区第五人民医院) 二级 41 杭州消防医院 二级 42 杭州方回春堂中医门诊部 其他 43 浙江中医药大学中医门诊部 其他 44 浙江中医药大学第二门诊部 其他 45 农工党浙江省委杭州中医门诊部 其他 46 杭州中河医疗门诊部 其他 47 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号有限公司庆余中医门诊部 其他 48 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 其他 49 杭州市推拿医院 其他 50 杭州上医门诊部 其他 51 杭州大同中医门诊部 其他 52 杭州博爱医院 其他 53 杭州詹氏中医骨伤门诊部 其他 54 杭州延寿堂中医门诊部 其他 55 杭州万承志堂中医门诊部 其他 56 杭州桐君堂中医门诊部 其他 57 杭州胡庆余堂中医门诊部 其他 58 杭州艾克中医肿瘤门诊部 其他 59 杭州旭明骨科医院 其他 60 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其他 61 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 其他 62 上城区清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63 上城区南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64 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65 上城区小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66 下城区天水武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67 下城区朝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68 下城区文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69 下城区石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0 下城区东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1 拱墅区小河湖墅地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2 拱墅区米市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3 拱墅区拱宸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4 拱墅区大关上塘地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5 杭州和睦医院(拱墅区和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6 拱墅区康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7 拱墅区半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8 拱墅区祥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79 西湖区西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0 西湖区蒋村文新地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1 西湖区转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2 西湖区留下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3 西湖区三墩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4 西湖区周浦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5 西湖区袁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6 江干区采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7 江干区凯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8 江干区四季青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89 江干区九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90 江干区丁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91 江干区笕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92 江干区彭埠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93 杭州经济开发区下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94 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95 滨江区浦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96 余杭区妇幼儿保健院 二级 97 余杭区中医院 二级 98 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 二级 99 萧山区中医院 二级 100 浙江绿城医院 二级 101 杭州大光明眼视光专科门诊部 其他 102 杭州宝力中医门诊部 其他 103 杭州九三中医门诊部 其他 104 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天成路门诊部 其他 105 西湖区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湖区红十字会医院) 社区 106 西湖区翠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107 西湖区灵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108 西湖区古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109 江干区闸弄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110 滨江区西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2•【字号】呼政发[2009]60号•【施行日期】2009.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呼政发〔2009〕6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为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劳部发〔2009〕6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9〕57号)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政发〔2007〕78号),现就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门诊统筹的原则(一)立足基本保障,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并与住院统筹互补;(二)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三)依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院校医院等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居民、学生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二、适用范围门诊统筹适用于所有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

三、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市和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四、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50元筹集,每年年初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一次性划入,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单独列账,单独核算,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指导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指导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鄂人社发[2011]76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指导意见(鄂人社发〔2011〕76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减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的负担,增强制度保障能力,引导合理就医,根据国家、省医改要求及人社部有关规定,现就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开展门诊统筹要坚持以下原则:保障水平与基金承受能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重点保障参保群众负担较重的多发病、慢性病门诊;通过社会共济,提高保障水平;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引导参保患者合理就医。

二、保障范围和待遇水平门诊统筹保障范围为参保患者在门诊就诊所发生的符合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困难地区可先从慢性病门诊起步,逐步拓展门诊保障范围。

门诊统筹的待遇水平应综合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并依据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一般应设立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也可设立门诊起付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门诊的待遇水平。

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200元。

慢性病门诊主要保障本地发病率高、费用负担较重的病种。

对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等特殊治疗以及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部分手术应纳入保障范围,并相应提高待遇水平。

省厅将制定慢性病病种及支付规定,各地确定的慢性病病种和支付额度应不低于省统一规定标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哈政办综[2012]33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办综〔2012〕3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六月一日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黑人保发〔2010〕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原则。

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逐步减轻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条适用人群。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市区(不含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费用的人员。

第四条资金来源。

门诊统筹所需资金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另行筹资。

第五条支付范围。

对参保居民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诊就医发生的符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黑龙江省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黑卫药发〔2012〕241号)的药费和一般诊疗费(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第六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50元∕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31•【字号】武政办[2001]264号•【施行日期】2001.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01)2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职工、退休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能够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并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经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部队军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医疗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及其开办的分设机构;(二)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三)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定点资格的其他医疗机构。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通知-丹政办发[2011]23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通知-丹政办发[2011]23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通知正文:----------------------------------------------------------------------------------------------------------------------------------------------------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通知(丹政办发〔2011〕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加快推进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统筹层次,提高抗风险能力,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1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目标任务按照国家和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和工作要求,从2011年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启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在2011年底前完成县(市)级统筹向市级统筹的过渡,从2012年1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相关的辅助制度基本实现市级统筹。

二、基本原则市级统筹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基金共济原则,扩大基金整体规模,提高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切实发挥基金保障效能;坚持区域协调发展原则,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三、统筹内容(一)统一缴费标准。

按照市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统一核定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统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标准、统一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统一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

(二)统一待遇水平。

按照市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统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其支付标准;统一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自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统一门诊统筹待遇、门诊特殊疾病病种以及城镇职工医保个人帐户划拨比例等主要待遇范围和标准;统一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及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统一享受待遇条件。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25•【字号】双政发〔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双政发〔2015〕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双鸭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5日双鸭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双鸭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升医保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6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统筹范围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实施的指导思想,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

实现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基金、经办机构分级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缴费比例、报销比例、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等相关政策。

第二章筹资标准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

1.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

沈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

沈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

皇姑区梅江西街28号 皇姑区汾河街56-4号 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184号 皇姑区珠江街97号 皇姑区华山路33-7号4-1-2 皇姑区珠江街73号2门 皇姑区宁山中路25号 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号22楼 皇姑区柴河街13号 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32号 皇姑区昆山中路169号 皇姑区珠江街130号 皇姑区淮河南街6号6门 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15号125门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2684 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光明社区卫生服务站 2689 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洪福社区卫生服务站 2697 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333 沈阳市和平区八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334 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道宝环社区卫生服务站 2335 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道延安里社区卫生服务站 2134 沈阳市和平区南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沈阳市和平区中医院) 2588 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八一社区卫生服务站 2538 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铁军社区卫生服务站 2040 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沈阳市沈河区第八人民医院) 2220 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道永环社区卫生服务站 2221 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道桃源社区卫生服务站(广昌社区卫生服务站) 2219 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道青年社区卫生服务站 2053 沈阳市沈河区皇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
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西路30-1号2-1-2/3号 和平区南六马路10号 和平区哈尔滨路60号 沈阳市和平区铁岭路14号 和平区文安路21号 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4-2号 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10号8门 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3号 和平区长白街夹河路6号 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马总村67号 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圣水苑社区108 号 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79号 和平区云集街48号 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59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经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经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经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12.11•【字号】青人社办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经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办发[2014]16号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现就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贯彻“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医改方针,以基层医疗机构为管理平台,以普通门诊医疗保障为依托,坚持医疗保障与社区公共卫生相结合,实行定点签约管理办法,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逐步建立起包括家庭医生、社区首诊、双向转诊、健康与慢性病管理等内容的守门人制度。

二、签约管理(一)签约原则。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签约管理。

全市参保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六区)参保居民和在非参保地签约的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四市)居民,均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自主选择一家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社区)签约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四市参保居民在参保地签约的管理办法,由四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确定。

参保人选择街道(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约的,可同时选择其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签约。

大学生由所属学校大学生门诊定点机构统一签约。

(二)签约要求。

参保人应与具备条件的医生签订本人的门诊统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其中,家庭医生可签约各类参保人,每名家庭医生签约人数不得超过3000人(少年儿童除外);执业范围为儿科的医师,只可签约少年儿童。

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9.14•【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149号•【施行日期】2010.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4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山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晋政发[2009]2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1、经卫生行政部门评审具有级别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2、能够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等专用设备,实行了医疗费用清单制。

3、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5、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6、从业人员全部参加社会保险。

(二)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的材料。

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填写《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附有关材料,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电子文档),并提供以下材料: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20•【字号】朝政办发[2011]106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朝政办发〔2011〕10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第四条市、县(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是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分别负责市、县(市)区门诊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基金来源第五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支付,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三章基金支付及待遇标准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的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等;(二)享受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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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济人社办字〔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高新区人事劳动保障处,济宁北湖新区党政办公室,兖矿集团劳动保险事业处,市直医疗保险各定点医疗机构,市直医疗保险各参保单位:
2012年,市政府将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列入为民办好十件实事之一,并下发了《关于印发济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2〕48号)。

为落实市政府部署和要求,切实做好门诊统筹工作,经认真审查,确定将济宁市妇幼保健院等210家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现予以公布。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加强管理,规范服务,推进门诊统筹工作顺利实施。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一、市直
1、济宁市妇幼保健院(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街道市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济宁市市直机关医院(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山推医院(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山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4、济宁交通医院(济宁市市中区观音阁街道交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济宁鲁抗医院(任城区金城镇鲁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6、山东济宁电力医院(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电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7、济宁众和医院(任城区金城街道众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8、山东省济宁樱花医院(济宁市市中区观音阁街道樱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9、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0、济宁骨伤医院(济宁市市中区越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1、济宁友谊医院(济宁市市中区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2、济宁民生医院(济宁市市中区煤化社区卫生服务站)
13、济宁建工医院(济宁市建工社区卫生服务站)
14、济宁市中区越河社区中心枣店阁社区卫生服务站
15、济宁市市中区秦庄社区卫生服务站
16、济宁市市中区乔庄社区卫生服务站
17、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绿色家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18、柳行街道杨柳国际新城东区社区卫生服务站
19、济宁市市中区安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
20、济宁市北湖卫生院
21、山东省鲁宁监狱医院
22、田庄煤矿卫生所
23、山东济宁南阳湖农场卫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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