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咨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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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项目境外机构销售佣金是否可以税前10%扣除的

咨询报告

咨字(2013)第XXX号A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2013年度开发产品B项目委托“C 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代理销售,向其支付的代理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中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提出咨询意见。贵公司的责任是向我们充分介绍B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该项目产生的背景;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针对贵公司的委托提出咨询意见。

一.贵公司概况及B项目简介

A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9月28日,税务登记证号:XXXXX,注册地址:XXXXX,法人代表:XXX,注册资本:伍仟万人民币整,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危旧房屋的拆迁、改造,住宅区的网络及智能化建设,房屋咨询(凭许可证经营)。

B项目在2011年12年动工兴建,在2012年7月已与C公司签订“委托策划及销售合同书”。销售人员的工资、水电费、办公费等由嘉禾公司代垫。截止2012年8月-12月“预收账款”9300万元,在2012年12月已按10%的计提佣金入“销售费用”

900万左右。

二.贵公司B 项目涉及政策

1、企业所得税

(1)房地产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①。

三、C 公司的主体资格的认定

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②。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②《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③。

四、C公司涉及政策

外国机构帮助国内房地产企业销售国内房产的业务,属于向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按照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境外销售费用时,应该代扣代缴5%的营业税、10%的预提企业所得税。1、代扣代缴预提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④。

(2)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⑤。

(3)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⑥。

(4)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

③《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条常设机构

④《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⑦。

(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⑧。

(6)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⑨。

(7)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⑩。

(8)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11。

(9)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

⑦《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

⑩《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2。

(10)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13。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14。

2、代扣代缴的营业税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1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16。

(3)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17。

1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

1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

14《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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