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雇员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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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任玉峰
【案情】
原告梁某,男,下岗工人,现住东营区辛店镇街道办事处南里村。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
被告陈某,男,汉族,胜坨镇胜利村,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梁某因为受雇于陈某,在为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楼房施工中因吊架脱落,被摔伤,致二级残。
原告梁某诉称,2001年10月初,被告陈某为承揽孙家村的商用楼工程施工,雇佣我等为其承揽的工程刷涂料,施工时事故发生后,为给我治伤,我家大量举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一次性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434.16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陈某,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是:1,原告没有资质不能承揽刷涂料的工程;2,原告没有高空施工的能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3,原告在施工中注意不够;4,原告承揽了工程后就应承担风险。所以除去原告自己外其他任何人均无责任可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答辩人更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也无依据,应予驳回。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5日,原告受雇于陈某在为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楼外墙刷涂料时,因吊架脱落,从空中摔下受伤。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将承包的楼房工程又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某。受伤后入住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为33758.77元。2002年3月13日经垦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梁志有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2002)垦法鉴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梁某的伤情相当于工伤二级伤残,另有三级伤残、四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6127.21元。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志有受雇于被告陈文光进行施工,陈文光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工具和施工环境,原告在施工中因用于施工的吊篮脱落坠地而造成伤残,被告陈文光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工程的第一承包人,是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负责,况且在其将工程分包时没有严格审查分包人的资质,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能力和施工资质的他人,因此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56127.21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文光、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等赔偿原告梁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127.21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陈某对梁某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陈某虽是梁某的雇主,但对梁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且梁某在施工中应当充分履行注意义务,梁某的受伤与其在施工中粗心大意由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是施工单位,在分包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审查义务,且在施工中没有履行对施工现场安全问题的监督检查义务。应当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损失应有陈某赔偿。梁某是
陈某的雇工,梁某在完成雇主陈某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属于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伤,理应由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是施工单位,在分包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审查义务,且在施工中没有履行对施工现场安全问题的监督检查义务。应当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及的是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性质和规则原则。
一、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1、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为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
2、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如提供和保养适当的生产设施、安全的工作场所、提供适当和安全的工作系统等,以保证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免受伤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因工受伤,无异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负责。
3、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员作为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应当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在以前的许多司法解释或法规中都已明确规定。
4、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
对于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解决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先例。但笔者认为此种规则原则适用于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因为:
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他们都通常规定:不论雇佣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佣人对于在雇佣期间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应当承担风险。
2、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的经济地位明显优于雇员。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而且有时雇主也确无过错。这是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择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更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雇主因承担无过错责任所增加的负担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分配给大众。
3、在我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但为对国家职工在劳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是通过劳动保险加以解决的。而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其受到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致的,因此,雇主对雇员在劳动中的受害亦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4、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企业经营活动为意外灾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唯业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有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四是业主虽负担危险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因此,本案中陈某作为雇主,即使没有责任,对于雇员梁某所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