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雇员受伤害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发布:2009-10-22 11:26:44 浏览:29420次【大中小】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雇员损害赔偿案件。
在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雇主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
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
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
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
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事故赔偿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
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
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雇主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亦不现实。
如果雇员所受之伤害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自身重大过失受伤可以减轻雇主责任——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诉被告杨二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杨二孩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389号(2009年6月24日) [案情]原告张永政。
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一定承担责任吗?
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一定承担责任吗?在普通人看来,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事。
但是,《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司法解释》)修订之后,这个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我们将这个问题细分成以下三类情形进行分析,为了简化问题,本文不考虑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雇员受伤情形。
一、受雇于个人个人受雇于个人,原《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月1日后,该条文被删除,现在该法律关系由《民法典》第1192条调整,“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很明显,原规定是无过错责任,现规定是过错责任。
二、受雇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个人受雇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劳动者不是故意,即使用人单位无过错,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受雇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受雇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原《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月1日后,该条文被删除,《民法典》没有相关的具体条文。
依据法理,无特别规定,就适用一般规定,《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很明显,原规定是无过错责任,现规定是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何种情形形成劳动关系,何种情形形成劳务关系,就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了,以后再聊。
作者:王璞律师。
王永坚、俞吉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坚、俞吉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2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茹赵鑫梅云姚瑶【审理法官】茹赵鑫梅云姚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坚;俞吉利;黄汉军【当事人】王永坚俞吉利黄汉军【当事人-个人】王永坚俞吉利黄汉军【代理律师/律所】郭宇杰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宇杰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宇杰【代理律所】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永坚【被告】俞吉利;黄汉军【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所受损失的责任分配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基本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所受损失的责任分配问题。
本院对此具体评析如下: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其自身遭受损伤,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切割木头时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且与其遭受的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同时,根据上诉人从事的工种、工价以及从业经验可以推断出其对该工作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和风险把控能力,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其遭受的损伤具有明显过错。
民法通则雇主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雇主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雇主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安全保障责任
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包括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规范的工作程序和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等。
如果雇主未能履行这一责任,导致雇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监督管理责任
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雇员能够按照规定进行工作,避免因工作程序不当、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
如果雇主未能履行这一责任,导致雇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限制
雇主在赔偿雇员损失时,有时会以以下几种方式限制其赔偿责任: 1. 雇主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但仍然发生了事故,雇主可以主张责任部分或全部转嫁给雇员本人。
2. 雇主在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某些特定的工作风险或
者损失,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限制赔偿责任。
3. 雇主在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购买相关的保险,以转
嫁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在具体的赔偿过程中,雇主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雇员的受损程度和相关保险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以达到公正、合理的
结果。
雇佣关系不赔偿案例
雇佣关系不赔偿案例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劳动合同来规范的。
然而,有时候雇佣关系可能会出现纠纷,例如雇员因工作受伤而要求赔偿,而雇主却认为不必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定是否需要赔偿。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雇佣关系不赔偿的案例。
某公司的员工小张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导致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休息期间的工资损失。
小张认为公司应该对他的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这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所致。
然而,公司却认为小张受伤是因为他自己的疏忽造成的,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小张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如果小张的受伤符合这一定义,那么公司就有赔偿的责任。
而如果小张的受伤是因为私人原因或者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的,那么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小张在受伤后是否及时报告给公司。
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员工在发生意外或受伤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寻求公司的帮助和协助。
如果小张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受伤情况,那么公司也有理由拒绝赔偿责任。
最后,需要考虑的是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无论是小张还是公司,都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赔偿问题。
双方可以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中的赔偿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进行判定。
在雇佣关系中,双方都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规定。
只有在双方都能够遵守规定并进行合理的协商,才能够达成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以下是关于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
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
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
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
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
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
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
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
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
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
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试论雇主对雇工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雇 主 对雇 工 的赔 偿 责 任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侵权 行 为 , 适 用 无 过错 责任 原 则 。 应 理
受 伤致 残 , 不 适 用 《 动 保 险 条 例 》 而 但 劳 , 应依 照 《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最 害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 l条 的规 定 予 以 赔 偿 。 1
五 、 于 举证 倒 置 的 问题 关
反 了雇 佣 合 同所 产 生 的义 务 。而 是 因其
应 承担 的责 任 ,就 其 性 质 而 言 是 一种 侵
权 责任 ,这 种 侵 权 的 客 体 是 雇 工 的 身 体 权 、 康 权 、 命 权 等 人 身 权 , 不 是 违 健 生 而 约 责 任 .雇 工 索赔 权 利 不是 依雇 佣 合 同 而 产 生 。而 是 基 于 劳动 保 护 所 享 有 的权 利 。雇 主 之 所 以 承 担 责 任不 是 因 为其 违
因公 受 伤 、 残 、 亡 , 于 损 害 的 程 度 . 致 死 至
平原则的。 4 .从 雇 主 与 雇 工 的经 济 地 位 来 看 , 雇 主 明显 优 于 雇 工 。雇 工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目前 的 依 据 主要 是通 过 司法 鉴 定 予 以确 认 。 案中。 该 丛某 拇 指 经 司 法鉴 定为 九 级 伤 残 , 害 事 实 清楚 。 损 3损 害须 在雇 工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过 程 .
方 给 付 一
受 损 , 难 证 明雇 主有 过 错 。 时雇 主 不 很 这 承担 责任 , 利 于 保 护 雇 工 的利 益 , 悖 不 有
于公 平 原 则 。
方为雇主. 提供 劳务 的一 方 为雇 工 。
无过错责任8种情形
无过错责任8种情形在法律领域中,无过错责任指的是因由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或者特殊关系而产生的责任,与人的过错行为无关。
下面是8种常见的无过错责任情形:1. 合同法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合同法中,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并不因为自己有过错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保险法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保险法上,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承诺在特定情况下赔偿投保人的损失。
在一些情况下,投保人即使没有具体的过错行为,也有权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例如,在被盗抢、自然灾害等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3. 法律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一些法律规定中,涉及到无过错责任的责任规则。
例如,雇佣合同中的员工受到工伤,雇主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并没有过错行为,但根据劳动法规定,雇主需要承担责任。
4. 药品管理法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药品管理法中规定,因为罕见的不良药物反应等原因,带来了某些意外的后果。
这种情况下,生产企业或者相关部门并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5. 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无人驾驶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应该由车辆生产厂商承担部分责任。
因为无人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往往不是由驾驶员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因此生产厂商需要承担责任。
6. 房屋租赁合同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现一些由房屋本身因素导致的损坏行为,例如房子的老化导致管道破裂,水漏到下面邻居处。
这时候,房屋租赁方即使没有过错行为,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7. 生产厂商的无过错责任在生产厂商进行生产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一些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但是其已经在产品测试阶段进行了尽职调查控制,尽职义务得到了履行,因此在一些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8. 知情同意原则的无过错责任在医疗行业中,患者在接受手术之前应该明确知道手术的具体风险,手术带来的可能获益和不确定因素等。
雇员承担30%责任的案例
雇员承担30%责任的案例案情:被告马某雇佣原告马某某为另一被告张某建造房屋。
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掉下来导致右眼部受伤。
原告住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337.40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1949.92元。
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来导致受伤是因其饮酒后作业,未注意安全义务,其损害后果应由自己负担。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某某在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时,对被告马某某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对安全施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系无固定劳动收入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右眼近失明,其身心建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较高,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已尽了审查义务,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明知其从事建筑作业,仍然在施工期间饮酒,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原告应适当分担各项损失的30%。
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
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70%即33468.44元,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马某和被告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关系应以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雇工是雇主的成员,雇员的意向受雇主支配或者雇员为其创造经济利益,雇员以此得到报酬。
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常毅[案情]原告:王丽,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崔义,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王丽高中毕业,在家待业。
其表兄崔义开办了一家个体汽修厂,王丽便提出到崔义的厂里帮忙,以免在家中无聊。
崔义同意让王丽从事清欠工作。
并付其一定报酬,王丽拒绝。
王丽讲我只要有事干就行,工资我不要。
崔义便答应了王丽的要求,并说:"那我就给你买辆自行车吧,正好你可以骑着去要帐。
"王丽在崔义的厂里工作一个月后,在一次要帐回来的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逃逸。
于是王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义作为雇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丽的损失应由肇事车主进行赔偿。
因为该案系交通事故,对王丽造成侵害的直接责任人是肇事车,应由车主对其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丽的损失应由崔义进行赔偿。
崔义是王丽的雇主,王丽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理应由雇主崔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崔义对王丽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为王丽系崔义的帮工,崔义系受益人,在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受益人应当分担损害或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
[评析]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车案所涉及的是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
这就必然涉及到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问题。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对于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
我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
我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处于优势,雇员的地位则处于弱势,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而且通常雇主也无过错,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与民法中的公正原则相违背,从各国的法律及判例中也明显的体现出了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之通例,我国民法也应及时填补这一空白。
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
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孙丕俭【案情】因刘兴义在受雇佣过程中死亡,其亲属原告尚风、刘国瑞、刘国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雇主董子典、房产所有人崔玉堂、纪如贵起诉到法院。
原告尚风、刘国瑞、刘国风诉称,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董子典雇佣刘兴义等人为崔玉堂、纪如贵承揽的垦利县中兴小区拆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楼板塌陷,导致刘兴义死亡。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0万元。
被告董子典辨称,刘兴义在工地干活不是我雇佣的,我对刘兴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辨称,我们与董子典之间系楼房拆迁合同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刘兴义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因此我们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裁定我们退出诉讼。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刘兴义近亲属,对刘兴义的死亡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刘美玉、刘兴友、王云祥出庭作证均证实:刘美玉、刘兴友是受董子典委托找到刘兴义等人干活,他们的工钱都是由董子典支付。
这充分说明了董子典与刘美玉、刘兴友在找刘兴义等人干活时是一种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而对这种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董子典承担。
因此,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死者刘兴义与被告董子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董子典作为雇主对刘兴义在从事雇佣劳动合同中人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玉堂、纪如贵作为董子典所拆楼房的所有者,在与董子典签定协议时既不对董子典的拆楼资质进行审查,又不对董子典有无合法的拆楼手续进行审查,这说明两被告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充分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董子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造成刘兴义死亡,因此被告崔玉堂、纪如贵的行为与刘兴义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对刘兴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证据有效,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计算数额大于20万元,而三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只赔偿20万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子典不承认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崔玉堂、纪如贵认为他们对董子典有无拆楼资质无审查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崔玉堂、纪如贵称死者刘兴义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
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划分
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劳务合同来约定。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雇员可能会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此时责任划分问题便成为焦点。
本文将就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划分进行探讨。
一、责任划分原则1. 雇主责任:雇主是劳务关系的主体,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负有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1)直接责任: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雇主自身的过错导致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直接责任。
(2)间接责任:雇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间接责任。
2. 雇员责任:雇员在工作中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
3. 第三方责任:雇员在工作中因第三方原因受到伤害,第三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划分标准1. 雇主责任划分:(1)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设备、工具等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
(2)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导致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
(3)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
2. 雇员责任划分:(1)雇员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雇员应承担部分责任。
(2)雇员在作业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受伤,雇员应承担部分责任。
3. 第三方责任划分:(1)第三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雇员受伤,第三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2)第三方与雇主存在共同过错,导致雇员受伤,双方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三、赔偿范围1. 医疗费:包括治疗费、住院费、药品费、护理费等。
2. 误工费:包括因受伤导致的工资损失。
3. 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4. 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
四、总结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划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了解责任划分原则、标准及赔偿范围,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雇主应加强安全管理,提高雇员安全意识,以降低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关键词 : 佣 法律 关 系;无过错 责任原 则 ;过 失相抵 雇
雇 主对雇员 在完成 受 雇工 作 中所 受 损 害承 担 的是 民事 责任, 是一种 侵权责 任 , 而非 合 同责 任 。雇 员是 基 于劳 动保 护 所享有 的人身 权和财 产权不 受侵犯 , 切人不 得损 害他 人 一 合 法权益 的普遍 义务 。如 果雇 员 选 择 以侵 权责 任 追究 雇 主 的 民事 责任 , 那么 在法律上 就必须 要确 定雇佣侵 权关 系 的规
是 否 在 受 雇 时 间 内 遭 受 损 害 。这 里 的 受 雇 时 间 不 一 定 限 于
、
雇佣 法律 关 系的概述
( ) 佣 法 律 关 系 的概 念 一 雇 雇 佣关 系存 在 与 否 , 是雇 主责 任 的基 础 。雇 用 法 律 关
工作 时间 , 也可 以是工 作 时 间 以外 的时 间 , 要雇 员 的工 作 只 与受 雇工作 有关 ; 是雇 员 受 害 的地 点 。即损 害发 生 时 , 三 雇 员所 在 的地 方是否 为 其应 该 出现 的地方 。这 里 主要 是 考查 损 害发生 的地点 与受雇工 作之 间的关 系 , 而不限 于雇员 完成
仅是雇 主雇用来 完成 某 种 工作 的 人 。雇 员 在 完成 此 种 工作 时听命 于雇 主 , 从雇 主 的监 督指 导 , 主为 雇员 提 供 劳动 服 雇
条 件 。 第 三 , 员 应 为 雇 主 所 选 任 。雇 员 既 可 以是 雇 主 自 己 雇 亲 自选 任 的 , 可 以 是 雇 主 授 权 选 任 的 。 也 应 当指 出的是 , 立 的承包 商 ( 揽人 ) 发包 商之 间不 独 承 与
一
雇 主的 主要 权利 为劳务供 给请求 权 , 主要义 务为报 酬 支付义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5.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例: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赔偿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但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条主要规定雇主和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仅仅厘清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向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但对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并无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在处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叶先军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有重大过失。
解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相关适用
解读⼈⾝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相关适⽤⼈⾝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的出台为正确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的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对该司法解释在审判实际中的适⽤谈⼏点体会。
解读⼈⾝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相关适⽤⼀、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
雇⽤法律关系,是指受雇⼈利⽤雇佣⼈提供的条件,在雇佣⼈的批⽰、监督下,利⽤提供的条件,以⾃⾝的技能为雇佣⼈提供劳务,并由雇佣⼈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的义务。
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先,要看双⽅的权利义务是否是⼀⽅提供劳务,另⼀⽅⽀付报酬;其次,要看雇⼯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属关系。
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为的⼈,⽽雇员仅是雇主⽤来完成某种⼯作的⼈。
雇员在完成此种⼯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
雇员即可以是雇主⾃⼰亲⾃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提出的是,独⽴的承包商(承揽⼈)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与委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与受委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如何确定“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个关键问题。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批⽰范围内的⽣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对雇⼯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来判断:1、看雇⼯执⾏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批⽰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批⽰范围内执⾏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雇员重大过失雇主无责吗?
雇员重大过失雇主无责吗?不一定。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内,雇主和雇员虽然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现实生活中,雇员受雇于雇主,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雇员的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将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的利益,雇员的地位往往属于弱势的群体,我国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雇员重大过失雇主无责吗?一、关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二、关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形下雇主和雇员的责任划分:1、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内,雇主和雇员虽然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现实生活中,雇员受雇于雇主,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雇员的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将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的利益,雇员的地位往往属于弱势的群体,我国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虽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雇员受害,但在责任划分上也应照顾雇员一方,在责任划分上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雇员一方一般划分为10%至40%为宜。
三、雇员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情形:1、对因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对雇员有追偿权。
2、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责任份额未作规定。
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法院支持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权,有的不支持,对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的认识也不一致,造成了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
此外,对如何认定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不明确。
四、关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推定为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即一般情况下推定雇主存在过错,雇主如果主张自己并无过错,可以相应地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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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
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
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
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
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
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
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
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
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
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
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
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
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
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
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
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病是由于雇
员违反适用于其工作的法例或其他指示或其工作未获得上级的指示而自行判断
行事,该意外仍视为由于受聘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
在我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职工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
法人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给予补偿。
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
三、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受害人为雇员。
受害人是否为雇员是构成该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
雇员
是指受雇于他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领取一定报酬人,雇员系为雇主提供劳务的,但这不是雇员的根本特征。
根本特征在于其须直接接受雇主的监督,按照雇主的指示为雇主服务。
因此,凡不受他人的直接监督和指挥,虽为之服务的人,但不为雇员。
例如,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虽然承揽人系由定作人选任并为定作人提供服务,但因其独立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因而,不属于雇员。
确定行为是
否为雇员,不仅要看其与雇主之间有无雇佣合同,而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状态。
个体工商户所请的帮手、所带的学徒,与其雇员并无差别,应视为雇员。
但与他
人换工或者帮工的人,不能看作是雇员。
换工、帮工受到损害的,应按一般侵权
责任处理。
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适用民法通则第
13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
2、受害雇员是在完成受雇任务中发生工伤事故。
所谓因工伤事故受损害,
是指雇员的损害与其从事的受雇事项有关。
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
按照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雇员因
工受伤是指因公事或受雇过程中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遭遇意外事故而受伤。
基于香港的一些判例,雇员因工受伤,可按以下准则确定。
首先,“在受雇工作过
程中受伤”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合约所规定的职责或雇主及其行政管理人员所
具体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
笔者认为,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看是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情况来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
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员受害的时
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
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
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员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
这里主要是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的地点。
3、雇主须没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
前已述及,此不再赘叙。
四、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既然雇主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就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确定雇主赔偿责任,但能否适用该条第3款的规定?该项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强调的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不能单独适用该款规定。
工伤事故能否适用民法通则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回答是肯定的。
因为该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无论是从该条立法的历史渊源考察,还是就该条的内容蕴涵考察,均没有原则的问题。
但有一个问题,就是该条不能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
对不属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可以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的原则精神处理。
因为《劳动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事故赔偿原则与民法通则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一
致的。
在《劳动保险条例》中,确定因工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因工残废
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确定因工死亡赔偿费包括丧葬费和每月付给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原则上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大致相同。
因此,对雇主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同时适用该法第123条,其他致损的,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
当阳市人民法院·余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