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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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社区矫正是一项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试行)》《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分阶段管理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须遵守和注意以下事项:

一、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离开监所之日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二、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形式向司法所汇报一次上周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由司法所做好记录。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三、矫正对象迁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到司法所领取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提出申请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同意后,报县(市、区)司法局签署书面意见并转递相关材料,报县公安局批准,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

四、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行政区域。因医疗、探亲等原因确需暂时离开上述活动范围的,应当到司法所领取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审批表提出申请。经司法所同意,送公安派出所批准后报县司法局和公安局备案。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由司法所签发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单。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司法所,并将准假通知单交回。

五、社区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须提前报批;无法提前报批的须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补办请假手

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或未按时销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矫正对象不得会见同案犯、其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和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会客规定)

七、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需在活动范围内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同时通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并接受就业所在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管理;社区矫正对象每年到司法所一次以上书面汇报情况。

八、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小时。根据矫正对象劳动情况评定劳动成绩并记录到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记录簿中,以备考核。

九、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四)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十、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管理规定

(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每月参加集中学习不少于2小时,每次学习情况都要记录到教育记载簿中以备考核。每月参加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2小时。根据矫正对象劳动情况评定劳动成绩并记录到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记录簿中,以备考核。

(三)定期向司法所和监督人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服从监督管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区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7)、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5、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3)、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4)、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5)、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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