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梅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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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协调

权利冲突协调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有权利必有冲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不可避免。

依据通说,所谓权利,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

现代社会,社会发展,经济进步,新型利益不断涌现。

法律也相应地突破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通过判例、学说、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方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利益与法律之力两因素的嬗变也使得权利的类型和范围日益广泛化、普遍化、多样化,远远超出了传统的楚河汉界、黑白分明的模式。

在此背景下,权利冲突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特别是在新兴的人格权领域尤为突出。

本文拟以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协调问题予以探讨。

要想将两个权利得以均衡,必先弄清楚什么是隐私权以及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法律为何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何为公众知情权等问题。

一.关于隐私权、公众人物的界定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

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在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

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

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
梅夏英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6(021)001
【摘要】权利冲突问题是民法上的难题,目前尚无一个可供讨论的可靠理论基础.权利冲突问题与生活事实冲突之间不能简单地从概念上进行转化,权利的抽象性与解决矛盾的具体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矛盾,权利冲突应依靠制度的具体化来解决.对于权利冲突进行形而上的理解无助于我们理解现当代立法模式的转变,进而会产生重视抽象权利和体系化,轻视具体行为的制度化建设的倾向.
【总页数】5页(P19-23)
【作者】梅夏英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类型化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最高法院法释[2008]3号司法解释为中心 [J], 袁秀挺
2.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J], 王迁
3.“反”传统意义上的少数“民族”解释--作为文化中的音乐现象 [J], 严姗姗
4.解释学在何种意义上与日常语言哲学相通——介于伽达默尔与维特根斯坦之间
[J], 张能为
5.解释学在何种意义上与日常语言哲学相通——介于伽达默尔与维特根斯坦之间[J], 张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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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心理学——第九章 权力与冲突

管理心理学——第九章  权力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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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组织中的政治行为
1,形成开诚布公的组织氛围 , 2,客观衡量绩效 , 3,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的协调 , 4,工作轮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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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利用 案例:利用12321法则组建一个优 法则组建一个优 秀的销售团队
12321法则组建一个优秀销售团队.一个 法则组建一个优秀销售团队. 法则组建一个优秀销售团队 领头人,两个精英,三个中流,两个培养, 领头人,两个精英,三个中流,两个培养, 一个机动. 一个机动. "1"——一个领头人.一头狮子带领一群 一个领头人. 一个领头人 羊能够打败一头羊领导的一群狮子 '2"——就是两个精英,这是团队业绩的 就是两个精英, 就是两个精英 保证.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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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权术
权术:权力的战术——弄权有术,使权力产生更多 权术:权力的战术 弄权有术, 弄权有术 影响
研究表明:使用权力产生影响的方式有以下7种 研究表明:使用权力产生影响的方式有以下 种 合理化:用事实或数据使要表达的想法符合逻辑或显得合理. 合理化:用事实或数据使要表达的想法符合逻辑或显得合理. 友情:提出请求之前,先进行吹捧,表现得友好而谦恭. 友情:提出请求之前,先进行吹捧,表现得友好而谦恭. 结盟:争取组织中他人的拥护,以使他人支持自己的要求. 结盟:争取组织中他人的拥护,以使他人支持自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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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契约周期
共同沟通 协商 澄清角色, 澄清角色, 建立承诺 稳定, 稳定,履约
心理契约修复
心理契约破裂
变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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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服从权力的个人特征
个性. 个性.
自信心低的人, 自信心低的人,具有外控性或具有依从性人格的人容易服 从权威. 从权威.
需要. 需要.
有强烈情谊和归属需要的人,易服从和接受权力的影响. 有强烈情谊和归属需要的人,易服从和接受权力的影响.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梅夏英)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梅夏英)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梅夏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15一、传统民法人格的二元性:财产性人格和身份性人格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

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

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子化以后,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这一状况。

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

这两种人格构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

所以,谈民事主体不应混淆其赖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础。

其实,民法上的诸多原则直接就是基于财产人格的假设而得来的,这从民法总则的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身法这一现象可见一斑。

(一)传统财产性人格的假设的意义及解释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所以,财产性人格确立的是一个财产博弈游戏中参与者的身份而已,正如在足球场上的球员,球员就是因为足球的存在,而在足球游戏中的一个称谓,至于球员如何是在所不问的。

财产上的人格就是财产携带者,只要能有效参与财产游戏就可以了。

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就是如此,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

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

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论权利冲突

论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概念了解概念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的研究问题,有的放矢。

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他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①还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

”②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主体针对同一客体,依据各自所主张的正当权利所产生的矛盾。

这里的正当权利包含两层意思,合法及合理。

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作者均忽视了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概念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权利滥用与权利冲突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广义的权利冲突包括权利滥用,狭义的权利冲突并不包括权利滥用。

而我们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指的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因为权利滥用问题涉及到一个权利的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恰当。

这就涉及到一个权利使用的对错问题。

我们可以划定权利的界限而解决权利滥用的问题。

而我们研究权利冲突,并不是为了分清哪个权利使用的对,哪个权利使用的错。

因为权利冲突里的权利使用是没有对错的。

而我们是试图解决那些,都是正确使用得权利之间产生了冲突,我们如何划分出一个清晰的界限来解决这个冲突,这是我们研究权利冲突的目的。

所以,我们这里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是否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郝铁川教授在《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的文章中错误的认为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

他一方面错误地把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的概念相混淆,从而得出权利冲突问题是个伪命题的错误结论。

因为权利的滥用涉及到权利的恶意使用和超出一定界限。

而这种界限则是郝教授说的权利都有一个自己的界限。

而权利冲突中所涉及的权利,是合法而且是合理的权利。

因为这个权利的适当性,就不存在一个适当的权利还存在一定界限的问题。

两个适当的权利之间会产生重叠。

而这就是权利冲突。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郝教授的理论“任何权利都有特定边界,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梅夏英)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梅夏英)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梅夏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8-29【内容提要】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具有两个重要的隐喻:一是土地的分裂,二是个人主义。

这两个隐喻是我们正确理解大陆法系所有权的根本出发点。

它能正确解译当今民法理论界所面临的“所有权失灵”这一现象,并为理解所有权制度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局限性提供一个新的框架。

上述隐喻同时揭示出: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应超越个体占有实体物的模式,从权利和权利束的角度予以拓展更为恰当。

【关键词】所有权、权利、财产在两大法系中,“所有权”的概念是极为不同的。

自古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至现当代的日本、中国民法,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并成为整个民法权利系统不可或缺的基石,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均围绕此展开。

而英美法系财产法则沿袭古日耳曼法的传统,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所有权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所有权更多地表现为对某一利益的拥有,英美财产法甚至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

两大法系的两种所有权观念并行不悖,至今仍无融合的趋势。

但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在当代受到日益严峻的考验,在运用其解释当代诸多财产法律关系时,并不总能得到理想的结果,“权利性质之争”一直是民法中回避不了的问题。

这充分说明,在理论上有必要重新对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概念进行审视,在历史剖析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正确定位。

本文将挖掘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重要隐喻: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并进一步对所有权的泛化现象进行解释,在此前提下,本文还将对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提出新的思路,以与同行商榷。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一)“不动产分裂”与绝对所有权观念的形成在讨论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渊源时,“物的分裂”是一个有趣的话题。

在罗马法中,与近代所有权概念最接近的词语是“proprietas”,这是在帝国晚期出现的表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

[经济学,权利,法律]分析在权利冲突中法律经济学的运用

[经济学,权利,法律]分析在权利冲突中法律经济学的运用

分析在权利冲突中法律经济学的运用当人们主张其有权利做某事的时候,可以提取三个方面的信息:一是这个权利是什么,即权利的界定:二是凭什么有权利,即权利的依据:三是用权利达成什么目的,即权利的价值。

但是实际上,很多人仅把同时权利经常被扩大解释,比如被不加区别地用以涵盖特权、权力或豁免。

可以说权利一词的用法比较随意且难以区别。

一、权利的依据关于权利的定义众说纷纭,资格说、主张说、利益说、选择说等等均言之有理,因为权利是一个综合体。

所以全面准确地理解权利概念,更为关键的是把握权利的要素,而不是权利的定义。

霍费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中对比了八个法律概念,即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利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利,以此将权利分为特权、权利、权力和豁免四个要素。

人们通常认为,权利来源于实在法的规定。

比如在我国,平等权、人生自由权等均来自宪法的赋予和保护。

但是为什么实在法能够规定权利,为什么规定了这些权利而不是那些权私这似乎就需要寻求其他更权威、终极的东西来作为权利的支撑,因为从理论上讲,现存的政治强力和秩序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正当的。

到目前为止的各派权利理论里,自然权利理论是最经典的理论之一。

该理论认为,人之所以成为人,从某种意义上是因为享有了一些与生俱来、不可剥夺和转让的权私natural rights在汉语中被译为自然权利、天赋人权或天然权利。

它的根据是代表宇宙秩序的自然法。

自然法就是天然的法则或天法。

按照占希腊罗马哲学里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它来源于人的本性,普遍适用,永恒不变。

既然自然法被认为来自自然并由自然来规定的标准或规则,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就必须遵守自然法。

同时自然法高于人为法或任何社会契约,是一切正义的来源和依据。

它超越实在法而存在,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的。

但是,这个理论并不是完美的。

因为自然权利理论是基于人本性的理论,而人的本性是多样的,不同的人对本性的标准也不同,从本性中衍生出来的需求又五花八门。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不深入。

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的含义、类型、形成原因及解决途径等几个问题的讨论,以达到弄清问题,加强人们认识的目的。

标签:权利冲突;解决途径;权利的权衡1 权利冲突概况与涵义1.1 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案例:抱养弃婴自由与讨回亲子抚养权案例。

广西钦州市的李景芬在医院生了一个畸形婴儿,与丈夫商量后决定将婴儿弃之在医院的粪桶里,后被清洁工黄作珍救起并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的法律手续。

一年后,李景芬得知婴儿下落和发育正常,决定给黄作珍一些经济补偿,然后要回孩子,但却遭到黄作珍的断然拒绝。

李景芬遂将黄作珍告上法庭。

1.2 权利冲突的涵义苏力将权利冲突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这是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者限制了被告的权利。

因此,无论法院最终决定如何,只要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刘作翔认为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不是权利冲突,侵权行为分两种:有一些不是,有一些会造成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

合法性和正当性指法定权利,范围可能存在与个体、团体和国家的多重关系之间。

如果不与其它权利(如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指定权利和自然权利)进行区分,则可能造成混乱。

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引起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和矛盾状态。

2 权利冲突的基本内容2.1 权利冲突的类型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可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及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

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民法的权利分析模式及其局限(梅夏英)

民法的权利分析模式及其局限(梅夏英)

民法的权利分析模式及其局限梅夏英很荣幸又能到这里与同学们交流。

经验证明,一个人在学术思考时有什么好的想法,又能通过较好的途径将其表达出来,是促使自己思考成熟和最终形成成果的较好方法。

我庆幸自己有机会经常与大家交流,以享受上述好处。

今天所讲的题目是关于民法上的权利分析模式及其局限的,这种论题看上去显得有些狂妄,但本着尊重自己思考的想法,在此向大家作一汇报,如有价值,可以日后继续完善,如无价值,则可弄清其缺陷所在。

总之,可以使我弄明白一些东西。

关于民法思维方法在此不便深究,但权利分析却是我们一以贯之的民事关系分析模式,某种程度上成为我们思维的出发点。

在此前提下,缺少权利的确定,我们可能在分析具体法律问题时六神无主,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类型,我们就无法将某一类法律关系归入特定的民事规范体系里进行定位,并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

事实上,民法体系也是以权利体系为线索的,民事关系的扩展某种程度上体现为权利体系的扩展。

权利体系是对各种民事关系予以类型化的结果,并且通过对具体权利类型的规制,我们大致可以推知具体权利规范,从而在分析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达到“某种民事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一结果。

因为民事权利的后果许多情况下是由权利的效力延伸得来的,通常也认为它决定了实在法的规定。

这种权利思维模式属于实体法上的理论建构,可以在实践中通过三段论的模式,予以具体适用,因而也构成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特色,这一点与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相区别。

尽管这种权利分析模式有诸多优点,但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奏效,因为我们并不能在所有的时候都能对一类法律关系抽象出权利这一明确的要素,或者有时候能勉强将其类型化为一种有名称的权利,但这种类型化却并没有实质的意义,不能教我们如何去合理处理这一类关系。

以下列举几种现象予以说明:一、民事主体对于秩序性利益的享有,无法通过权利形式予以类型化。

如市场交易主体对于正常交易秩序负有一种义务,如不从事不正当竞争以及非法垄断经营的义务等,同时,其他市场主体也享有公平竞争的利益。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内容提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之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的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仅仅有几篇文章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

有鉴于此,本文就是试图通过初步地讨论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等几个相关问题来澄清人们的认识,以达到弄清问题之目的。

关键词:实在法,权利冲突,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通过法律将社会控制在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社会对法律的依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依赖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信念之上的,人们试图用具有很强的确定性的法律来使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为的结果之间达成某种法律上的一致性,从而使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关系能被人们合理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来使社会达成某种和谐一致。

然而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企求能否实现呢?是否是对法律的一种过分的要求呢?实际上,法律远没有达到人们所设想的那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行为和行为之果之间的关系仅凭法律本身就能确定,而是法律自身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本文所要探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虽然本文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使人们对权利冲突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然而社会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侧面进行,并且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甚至有重大的差别。

所以受制文章的篇幅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仅从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将法律看成是一个封闭的自恰的逻辑系统来分析权利冲突。

当然,这样就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危险,即这种分析只能顾及一个侧面,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对此问题的全面的认识,只能管中窥豹,只见一斑。

本文所采用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即不包括权力的权利,仅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而不包括表征服从关系的权力。

权力和权利的冲突法律探讨论文

权力和权利的冲突法律探讨论文

权力和权利的冲突法律探讨论文论文题目:权力和权利的冲突法律探讨摘要:权力和权利是我们和社会中最常见的词汇。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突。

本文将针对权力和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以及如何解决这种冲突进行探讨,并提出适当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权力、权利、冲突、解决I. 前言在日常生活中,权力和权利是我们最常提及的两个概念,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于解决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权力和权利之间可以协调并且和平共存,但是在其他情况下,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突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矛盾和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对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及其解决方法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本文将首先从概念和特征的角度来探讨权力和权利的含义,然后会进一步讨论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及其原因,并提出解决这种冲突的适当办法。

II. 权力和权利的概念和特征1. 权力的含义和特征权力可以理解为对某些人或事物的控制力,是一种对别人行动自由的限制或规定。

可以说,权力是一种强制力量,这种力量可以用来实现某些目标并影响别人的行动和选择。

有一些权力是由法律赋予的,例如法律官员、警察和法院的权力。

此外,也有一些权力是由其他人或其自身所赋予的,例如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地位所带来的权力。

权力有几个显著的特征。

首先是权力的掌控和实施是由特定的人或组织来管理和执行的。

其次,权力的实施是适用于不少于一人的对象,即权力必须对他人产生影响。

第三,权力的实施通常会导致行动的限制,因为权力意味着对行为自由的约束和制约。

2. 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权利是指个人或组织拥有执行一定行为的权力,这样他们就可以在法律或社会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己的利益和自由。

权利是一种特殊的含义,它给予个人或组织在社会和法律框架内自由自主地采取行动的执行力。

例如,个人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利参与选举、自由言论和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等。

权利的特征可以表述为以下三点。

首先,权利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法律或社会规范允许范围内采取行动的执行力和自由。

梅夏英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 讲解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

梅夏英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 讲解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

梅夏英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讲解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2009年9月11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

本次论坛邀请到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科带头人梅夏英教授作题为“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学术报告。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周友军老师担任评议人。

本次论坛由我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梅夏英教授分四个部分来展开自己的报告。

第一,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

梅教授首先分析了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权益保护模式。

其指出,德国模式采取限制态度,贯彻权利本位,对损失的赔偿围绕在权利周围,辅之其他技术手段来保护当事人权益:其一,绝对权利效力与类型的扩张;其二,合同效力的扩张。

法国模式采取宽泛态度,贯彻行为本位,着重在于控制责任的范围,手段有二:其一,侵权与违约的非竞合原则;其二,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

梅教授认为,损失之所以在观念上有了直接与间接之分,纯粹与非纯粹之别,根源在于绝对权本位的思想,绝对权利与纯粹经济损失是对应关系,树立一个被侵害的权利至关重要。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变动概念,在对其保护上,德国法上做得技术性更强,法国法则更为粗糙。

第二,权利本位思维下的纯粹经济损失。

首先,绝对权利保护与纯粹经济损失认定上的关系。

梅教授指出,在德国法上,绝对权利侵害以外的损失,即所有物本身的损害以及附着在其上的损害之外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

但这种损失排除方法没有绝对必然性。

其次,人格权是框架性而非具体性的权利,是绝对权扩张的结果,人格权受损害不存在纯粹精神损失。

再次,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

梅教授认为,二者没有本质的联系,通说上以是否具有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直接性来区分二者是模糊的。

最后,梅教授总结,权利保护与损害赔偿之间存在一个空隙,赔偿是对财产损失的救济,纯粹与否关涉到立法对可以赔偿范围的技术界定。

权力 冲突

权力 冲突

政治行为 的合法与非法性 合法的政治行为(legitimate political 合法的政治行为 behavior) 非法的政治行为(illegitimate political 非法的政治行为 behavior)
2、政治的现实 、
政治行为是组织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 政治行为是组织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忽 视这一事实的人将面临一定的危险。 视这一事实的人将面临一定的危险。也许你会觉 得奇怪:为什么一定要存在政治呢?难道一个组 得奇怪:为什么一定要存在政治呢 难道一个组 织不能完全避免政治行为吗?可能是可能 可能是可能, 织不能完全避免政治行为吗 可能是可能,但不 是那么容易。 是那么容易。 组织是由具有不同的价值观、 组织是由具有不同的价值观、目标和利益的 个人及群体组成的, 个人及群体组成的,这就形成了对于资源的潜在 冲突。部门预算、工作空间的分配、项目的责任、 冲突。部门预算、工作空间的分配、项目的责任、 薪资调整等冲突。 薪资调整等冲突。
相互作用观点: 相互作用观点: 应鼓励保持一定的低水平冲突。融洽、 应鼓励保持一定的低水平冲突。融洽、 和平、安宁、 和平、安宁、合作的组织容易对变革需要表 现出静态、冷漠和迟钝。 现出静态、冷漠和迟钝。必要的冲突能够使 群体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群体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勇于批评和不断创 冲突是好是坏取决于冲突的类型。 新。冲突是好是坏取决于冲突的类型。具体 而言, 而言,要对功能正常和功能失调的冲突进行 区分。 区分。
冲突过程
阶段1 阶段1 潜在的对立 或不和谐
阶段2 阶段2 认知与情 感投入
阶段3 阶段3 行为意向

阶段4 阶段4 实际行动
阶段5 阶段5 实际效果
冲突源
稀缺资源的争夺 信息不对称 目标利益不一致 职责权限不清 ……

权力与自由的冲突

权力与自由的冲突

权力与自由的冲突在当代社会中,权力与自由往往被看作是相互对立的概念。

权力代表着统治、控制和限制,而自由则代表着个人权益、独立和选择。

这两个概念的冲突给我们带来了不少讨论和思考。

本文将探讨权力与自由的冲突,并分析其中的原因和影响。

一、权力的定义与特点权力是指一方或一组人对另一方或另一组人产生影响和控制的能力。

权力可以来源于政府、组织、社会地位以及个人的特殊能力等。

权力有以下几个特点:1. 权威性:权力来源于合法的授权或被社会认可的地位。

2. 专制性:权力持有者可以通过限制他人的自由来实现自己的目标。

3. 不对等性:权力关系通常存在差异,权力持有者可以对弱势方施加影响和控制。

二、自由的定义与特点自由是指个体在特定条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做出自己的选择和行为的能力。

自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独立性:自由相对于外界的压力和操控,个体有能力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和思想。

2. 平等性:自由是每个个体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和歧视。

3. 体现个人尊严:自由是人类尊严的体现,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三、权力与自由的冲突权力和自由之间的冲突源于权力的滥用和自由的限制。

权力持有者往往会利用自己的权力来限制他人的自由,以维护自己的地位和利益。

这种冲突体现在不同层面和不同领域。

1. 政治层面:在政治体制中,政府权力的扩张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常常引发权力与自由的冲突。

例如,一些国家采取专制政权,压制言论自由和人权,以维护政府的权威性。

2. 经济层面:在经济体制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等不同的经济理念也涉及到权力与自由的冲突。

资本主义强调经济自由和市场机制,但也可能导致贫富差距扩大和社会不公;而社会主义则强调平等和公平,但也可能限制个人的经济自由。

3. 社会层面: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群体之间的权力与自由的冲突普遍存在。

例如,性别、种族、宗教和阶级等因素可能导致个体或群体在享受权力和自由方面存在差异和冲突。

四、权力与自由的影响和平衡权力与自由的冲突对社会和个人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论基本权利冲突

论基本权利冲突

论基本权利冲突一、概述在法治社会中,基本权利作为保障公民自由和平等的基石,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这些权利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有时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即一种权利的行使可能会侵犯到另一种权利。

这种基本权利冲突的现象,不仅考验着法治体系的完善程度,也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

基本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不同权利之间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博弈。

例如,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宗教信仰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等。

这些冲突并非简单的黑白分明,而是需要在具体的法律框架和社会背景下进行权衡和抉择。

为了应对基本权利冲突,法律体系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冲突解决机制。

这包括明确权利位阶、设立权利限制、强化司法审查等。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参与到权利冲突的讨论和解决方案的制定中,共同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1. 基本权利冲突的定义与背景基本权利冲突是一个在法学领域中日益凸显的重要议题。

它源自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资源的有限性、个体价值观的差异性以及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普适性。

当不同的个体或群体在追求各自所认为的基本权利时,如果这些权利在某种程度上相互抵触或冲突,那么基本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基本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时,可能会触及或侵犯到其他主体的相应权利,从而导致权利之间的对立和矛盾。

这种冲突并非单纯的是非问题,而是涉及到复杂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

解决基本权利冲突需要我们在尊重和保护每一个权利主体的同时,寻求一种公正、合理且可行的解决方案。

从背景来看,基本权利冲突的产生与社会的发展紧密相连。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并追求自己的基本权利。

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法律的抽象性,不同的权利在追求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冲突。

个体价值观的差异性也加剧了这种冲突的可能性。

不同的个体或群体可能根据自己的价值观来判断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可能导致他们之间的权利冲突。

我们需要对基本权利冲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

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

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

作者: 梅夏英
作者机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家
页码: 29-44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6期
主题词: 客体;权利;物;体系价值
摘要:客体的体系价值由民法的体系特征决定,在《德国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中,客体的基本作用是界定权利,其应用由物权扩展到整个民事权利体系。

当代民法理论上,客体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功能缺乏性使其面临被质疑的困境,这种困境来源于哲学上的主客关系思维惯性的潜在影响、民法的权利思维模式的封闭性以及权利和法律关系概念的片面混用。

当代民法上,只有物才能部分符合客体的要求,民法总则应当放弃规定专门的客体部分。

关于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下

关于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下

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下)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三、当代财产权体系与公权、私权定位目前大陆法系理论在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的前提下,将权利也相应地划分为公权与私权。

我国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普遍定义为:公权即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权利,私权即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的以及私人事务方面的权利。

[1]这一定义可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从形式上理解,即公权是公法上规定的以对抗国家的权利,私权则是私人与私人关系间的权利;二是从实质上进行理解,即公权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私权则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

显然,依据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对公权和私权也不外乎上述两种解释方式。

[2]但是公私法的划分与公私权的划分能否构成两种对应的范畴,是值得怀疑的。

公私法的划分是基于法律的形式和实质而形成的分类,而公私权则是权利本身的一种分类,本质上仍属私人领域的利益,而且首先涉及的是个人利益。

无论从形式和实质上而言,公私权首要的目标是个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公权私权划分的意义主要在于该项划分能使我们对于具体法律关系有一正确理解,公私权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私人权利的不同表现形式。

如果我们将公私法的划分也局限在法律关系的层面上,那么两者便能较好地融合在一起,不至于产生理论上过多的矛盾。

值得一提的是,财产权在民法里一直被视为私权看待,从某种程度上讲,私有财产权成为个人权利与政治权力之间的界限,传统财产权体系基本上也是就私法上的权利体系而言。

但当财产权(如所有权)等在当代受到国家的更多的限制时,私权被认为涂上了公权的色彩,这样产生的一个必然后果是,传统理论上中纯粹的私权体系遭到破坏,那么被法律强行限制的私权在理论上如何解释和定位呢?无疑,这正如公法和私法因两者相互融合而造成的理论困境一样,公私权的划分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体系完全定位在一种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国家限制全是一种例外。

权利冲突形成原因

权利冲突形成原因

试论权利冲突的形成原因【摘要】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不同法律保护依据的权利,因权利主体价值利益的差异,以及权利体系规范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权利边界模糊,从而引发不和谐、矛盾的状态。

权利产生冲突的微观原因主要是由于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和权利的相互性导致的。

其中,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表现为法律关系的模糊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复杂的利益多元性。

权利产生冲突的宏观原因主要表现为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三个方面。

【关键词】权利冲突;权利界限;宏观原因;微观原因前言权利是法学的永恒话语,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权利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权利冲突已成为一个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现象。

权利冲突是什么?它的本质又是什么?权利冲突有哪些类型?为什么会有权利冲突,它又如何解决?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权利冲突的内涵对权利冲突的内涵,学界有着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刘作翔认为“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 [1]王克金将权利冲突定义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都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之间,由于法律未对其相互关系作出明确界定而导致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进而引发其之间不和谐、矛盾的状态。

” [2] 笔者认为,权利冲突的内涵应该是:在两个以上主体各自行使权利时,权利之间产生了相互抵触,其中一个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限制或者损害。

而这种损害又与侵权行为存在着质的差异。

二、权利产生冲突的微观原因笔者认为,权利冲突的原因可以分为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产生权利冲突的微观方面原因,是权利产生冲突的内在原因。

(一)权利边界的模糊性1.法律关系的模糊性。

有学者认为既然权利有限度,那么只要严格遵循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就可以避免权利冲突,即使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可以通过解释、司法等手段解决,进而否定权利冲突的存在。

[3]然而,一方面法律永远落后于社会生活;同时,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之间存在冲突,虽然法律原则被用来发挥统摄功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但相对于规则而言原则往往比较模糊,对权利及其界限的界定也就不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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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梅夏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3-14[摘要]权利冲突问题是民法上的难题,目前尚无一个可供讨论的可靠理论基础。

本文在从制度入手,对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解释。

作者认为,权利冲突问题与生活事实冲突之间不能简单地从概念上进行转化,权利的抽象性与解决矛盾的具体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矛盾,权利冲突应依靠制度的具体化来解决。

在此基础上,作者认为,对于权利冲突进行形而上的理解无助于我们理解现当代立法模式的转变,进而会产生重视抽象权利和体系化,轻视具体行为的制度化建设的倾向。

[关键词]权利冲突抽象性生活事实制度化权利冲突是法律上面临的重要问题。

在权利意识和权利理论占主流的国家,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会造成理论上和实践中无休止的争论。

尤其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上,随着权利种类的扩展,以及权利的分化,新的权利冲突更是层出不穷。

如何理解权利冲突现象,以及如何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实乃一项艰巨的课题。

一、权利冲突的成因:抽象概念与生活事实的冲突有权利存在就有权利冲突,这是论证的基础。

但关于究竟权利是什么,至今仍未有明确的结论。

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冲突,如何便转化成权利冲突?比如,在相邻关系中,或新闻自由和隐私保护的纠纷中,存在的冲突属于事实上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而且需要公共机构予以解决。

但在民法上,则转换成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或者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这种转化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上的加工制作,使现实冲突转变化法律冲突,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利用法律理论来加以解决。

但问题在于,这种转化是否具有必然性,以及权利理论是否能够真正有效地解决冲突。

生活中存在各种冲突是客观事实,人们本来就生活在一个冲突的世界中。

如制度经济学派创始人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就说:“我不了解,任何经过这五十年参加实质工作的人怎么能不得到两项结论:利益的冲突和集体的行动。

”[1]冲突在通俗意义上可以描述为“利益冲突”,但仅仅“利益”一词也并不能说明冲突的实质。

因为利益也是由制度决定的,没有制度基础的利益只是虚幻的利益。

如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冲突,只是表述了一件事实,即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都有争夺优先受偿权的欲望,但究竟利益属于谁所有,则由法律来加以判定,在此之前,双方都可以主X利益,但这种利益本身是未定的,仅是冲突而已。

只有在法律进行合理分配以后,利益才能成为确定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将冲突归为利益冲突,在理论上是一种本末倒置,利益冲突并不能合理描述冲突的实质。

在此分析基础上,将民事冲突归结为“权利冲突”是否就妥当呢?不然。

因为权利是一抽象的概念,权利冲突更多地体现为“概念”的冲突,而不是现实生活中的冲突。

就权利的内涵而言,历史上法学家们所提出的“意思说”、“利益说”、“自由说”、“资格说”、“主X 说”、“规X说”等等学说,都不能科学、完整地说明权利的真正意义。

其原因在于,上述学说总是假想权利背后有一个形而上学的抽象本质,这种本质能一以贯之地解释权利的根本特性,但其结果其是不容乐观的。

[2]但反过来说,如果不能找出权利的本质或特性,那么这种抽象的权利也就失去了依托。

就种方法就是理性法学的基本方法之一,体现在概念法学上,便是抽象概念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在权利本质学说的诸种理论中,只有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可以相互抗衡,但学说最后倾向于法力说。

就意思说而言,对于人格权并不能有效解释,因为人格权并不是基于意思而赋予的。

实际上,意思说是一种价值判断,用其来解决具体规则并不能行得通。

而利益说认为权利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既然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那么它本身就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X利益。

至于对法律的保护强调,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及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设定一个权利,如通过义务或处罚也可以对利益进行保护。

拉伦茨认为,如果认为法律保护对权利来说是主要的,即权利人应自己拥有这种权利,并通过诉讼来实现法律保护,那么又会把权利和诉权相提并论,这种说法也没有涉及到权利的性质,也无助于我们把两个不同的定义结合起来。

[3]而法力说则强调法律的制度保护,离权利的本质最远,而最为人所接受,充分说明了权利只能从制度上去寻找大致定义。

上述分析仅仅表明,权利的本质其实就是法律的外壳,即法律强制力。

这种奇怪的结果表明了抽象概念最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只能代表一方面的倾向,而不能决定权利的实现。

但为何人们乐于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冲突,是饶有趣味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模式是与理性主义方法分不开的。

理性法学习惯于借助逻辑的力量,运用概念的推理,构建出一幅理想的生活图像。

这种图像具有法学家所幻想实现的价值判断于其内,生活世界从而被涂上了一层主观价值的色彩。

权利概念就具有这样的功能。

它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以个人为基点,世界围绕个人的私域而运动,一切问题也就可以归结为权利的问题。

同时,这种价值观具有很大的反作用,个人因为权利的存在而被迫独立于他人和社会。

但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统一性来说,这种对生活的概念意义上的切割非常偏颇。

因为现实生活是由诸多个人组织起来的,个人和社会犹如鱼之如水的关系,很难说个人和社会哪个更重要,哪个居于首要的考虑位置。

模糊的权利观念往往带来的是,当某一冲突出现时,往往以个人为中心来考虑,根据权利的逻辑要素来论证,而忽略了社会和他人的存在。

其实,当两个冲突的权利存在时,逻辑也是无法解决的,而取决于利益衡量。

如优先权与抵押权孰先孰后,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界限为何等,都是由立法者或法官进行判断的,这种判断本身是一种立法或司法技术,带有个人的主观因素,并非逻辑推理的问题。

关于权利冲突本身的局限性,还可以从民法本位的变迁过程得到启发。

在“义务本位”时代,人们不知道权利为何物,基于社会冲突的客观存在,解决冲突问题也只能在义务本位的框架下进行。

此时,是否社会冲突就成为“义务冲突”了呢?其实,古罗马法正是基于解决社会冲突而建立起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虽然其时无权利观念,但并不影响其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冲突,继而建立起一个完备的私法规X体系。

现当代社会进入一个立法的社会本位时期,当社会冲突出现的时候,由于社会利益已取得与个人利益等同的地位,将社会冲突简化为权利冲突已不完全合乎现当代的民法理念。

为此,学理上应重新重视社会冲突的解决的基本方式——制度。

二、权利和冲突解决的制度性法律上通过制度来规制人们行为的。

但民法上抽象的权利制度只关注个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将权利放入社会X围内予以具体化。

关于抽象的权利无助于彻底解决社会冲突,而必须将之通过具体化而形成制度,这一思想不乏相关的论据。

梅迪库斯则认为,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盖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

人们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的命令或禁令得到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了权利。

这种看法扩大了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的X围。

如对营业活动的保护,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但这样一种看法也会把营业资产当作所有权一样来看,如顾客资源和声望等,显然过分了,窒息了竞争和行为,只有在违背善良风俗或重大利益情况下才可以予以保护。

[4]人们常常称这种权利为框架权利,以示其效力较弱。

这种权利与所有权不同,行为本身并不XX,需要利益衡量才能确定。

实际上,德国著名学者诸如拉伦茨和梅迪库斯最终都没有能对权利的法律含义得出中肯的结论,只是拿出了合理的解释。

因为权利在秩序中本就没有自由因素的存在,坚持自己权利的人并不是基于授予他的某种权利,而是基于他的行为和要求是合法的。

作为法律上的人,他只能这样做。

我们应当强调在行为的意义上使用权利,因为这种意义上的权利具有操作性,也符合我们对权利的期待,我们不至于希望自己知道享有何种名称的权利,却不知道如何去做。

关于这一观点,XX学者曾世雄先生曾有较为新颖的论述,他将民法的功能分为行为本位和资源本位两种相互冲突的本位,如果行为本位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个人自由的话,那么资源本位就彻底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分配,民法的分配功能越来越显著。

[5]对于人格权而言,体现更为深刻的不是自由的价值,而是分配的价值。

从分配的功能角度去探讨民法会激起很多人的反感,但实际上这种功能自始就存在,并且是分配意识在支配立法者,并且哺育着民法的意思自治。

上述分析容易使人产生一种权利无用论。

但在批判一种分析模式时,并不能将其轻率否认,而是要正视其局限性,并在保留传统的基础上,对其予以合理运用。

就笔者来看,将民法上的权利局限于法律关系当中主体的可为规则较为合适。

也就是说,权利对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以为何行为”这种含义具有一定的浓缩意义,以省却重复的烦恼。

拉伦茨认为,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权利是无法界定的。

某人享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享有什么,这只能是一种框架概念。

所谓这里的什么,可以有各种情况,如对人的尊重,或所有权或请求,从而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某人依法享有什么,是一种基础关系,是规X领域内不能再引申的基础类型,即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关系。

义务也同样服从这一基础关系。

[6]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它只具有符号意义,并不能具有行为规X的功能,说某人享有人格权,实际上依赖于为他人设定义务。

这种义务并不依赖于某一既定权利。

在制度层面上,应正确认识法律权利和抽象权利的区分,从而选择正确的思考方式。

如概念法学上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成为抽象的应然论述,其效力模式也由人为设计。

但现实生活中抽象的权利必然会融入社会,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具体法律关系更多地考虑到多种具体因素,不见得都服从于抽象的法则,如债权的可侵性问题在理论上就很难讲得通,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不得不基于背俗侵权对其予以肯认;又如,物权的效力和债权的效力之分也并非是由物权和债权的内容决定的,而更多地取决于公示制度,而公示制度本身与抽象权利并无太大联系,是一种强制性制度。

这就说明,传统概念法学的提取公因式方式具有浓厚的理想色彩,在具体制度上总要大打折扣,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紧X关系。

这使我们意识到,权利的性质之争,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之争正是抽象权利观在起作用,正如我们争论股权是物权还是债权一样,许多争论并没有本质意义。

另外,如果一项权利带有浓厚的抽象色彩,在实践中就会引起无数争议,且没有明确结论。

如所有权是从抽象的支配权上去定义的,所以关于所有权的争论历来非常激烈,尤其对于团体所有权更是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

如果所有权的概念是具体的,我们可以发现,抽象的所有权可以拆解,成为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关系。

从上述思路出发,民法学的完善与其从理论体系上予以完善,不如完善各项具体制度,多解决一些问题,少谈一些主义。

也就是说,民法学研究要进一步服务于裁判,综合考虑多种社会因素,努力制订结构精巧、倾向实用的民法规X,淡化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单一价值体系为核心的近代民法形而上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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