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总则为规范浙江省广告行业的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广告法》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体在浙江省进行广告活动的主体应当依法实行《广告法》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获得广告经营许可或者广告发布许可。
第三条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应当真实、合法、公平、诚信,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文化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广告内容应当明确表示其广告性质,禁止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和虚假的广告语言。
第四条广告审批根据具体情况,浙江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进行广告审批,具体规定如下:(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社会稳定等重要事项的广告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二)非药品类广告须经申请、审批后方可发布,且应按规定报广告审查机关审核;(三)药品类广告必须经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并获得批准后发布。
药品广告审批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核并核准。
第五条广告发布场所广告发布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广告发布场所应当为市场经营主体拥有合法占有或者使用权的产权或者合同租赁的场合,不得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产权或者合同租赁的场合;(二)室内广告发布场所应当符合环保标准,不得影响人类健康;(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卫生和安全,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广告发布内容和规模的合理配置。
第六条广告费用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广告主体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广告费用,不得进行恶意拖欠或者违约。
第七条广告监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负责对广告市场的监管工作,并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维护广告市场的正常秩序。
对于违反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广告主体,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措施,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附则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与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八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广告,应当明示有关事项:(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二)推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三)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四)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着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五)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出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5•【字号】嘉政发[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10〕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绿地、空间、道路、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报刊等宣传栏(亭)、实物造型、门面匾额、布幔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准则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确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和广告设施布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12•【字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1995.10.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公益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连续播出多个音频广告的,应当在首个广告播出前作显著提示。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下列广告应当按照要求明示相关内容:(一)涉及优惠内容的广告,应当明示所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项目)、条件、时限以及幅度或者数额;(二)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需要另行购买的附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8.19•【字号】绍政办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绍政办发〔2021〕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绍兴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8月19日绍兴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推进以人民为中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城市美好生活的向往,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在城市发展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以“规范有序、总量控制、品质优异、节能环保、文化彰显”为导向,构建绍兴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现代治理体系,推进户外广告设置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全力提升城市形象与品质,打造绍兴“国际范”金名片。
二、总体要求(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户外广告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载体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及公益宣传广告;广告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或广告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的户外广告设施为大型户外广告。
招牌指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等户外设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5•【字号】绍政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绍政发〔2010〕21号)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户外广告按其使用性质可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设施。
交通指示等公共信息指示牌纳入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牵头协调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城市容貌的监管以及违法设置的查处工作。
2023年试题库之广告法
《广告法》、《省广告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 C )起施行。
A、2007年9月28日B、2007年10月1日C、2008年1月1日D、2008年7月1日2、( C )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旳监督管理。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B、各级人民政府C、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D、各级工商部门3、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旳广告,有权向( D )举报。
A、广告监督管理机关B、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广告审查机关D、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4、广告宣传旳商品或者服务波及新工艺、新技术旳,应当标明( A )。
A、出处B、配方C、技术参数D、工艺流程5、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旳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过( A )同意范围旳,应认定为虚假广告。
A、国家卫生主管部门B、卫生行政部门C、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D、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6、医疗器械广告中可以表述如下真实状况:( D )。
A、治愈率B、有效率C、获奖状况D、研制单位7、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旳广告收费原则应当在实行( B )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并向社会公布。
A、一B、三C、五D、七8、未经电子邮件接受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 C )电子邮件。
A、各类B、广告C、商业广告类D、公益广告类9、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公布广告旳,广告公布者应当将广告作品在公布( A )日之前报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
A、三B、五C、七D、十10、农药广告中必须标明旳内容包括( A )。
A、广告审查同意文号B、农药生产许可证号C、农药登记证号D、农药产品原则号11、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经营性互联网站每年公布旳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其公布商业广告总量旳百分之( A )。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四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2•【字号】•【施行日期】1996.11.0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市政公用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审批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图(照片);(四)广告形式稿;(五)场地使用协议;(六)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修订)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修订)【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公益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本文是关于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二\\\)从事印刷品广告发布活动的;\\\(三\\\)从事网络网站广告经营业务的。
前款第\\\(二\\\)、\\\(三\\\)项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
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
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管理与人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一)
管理与人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一)近日,浙江省颁布了《广告管理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保障广告从业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为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本文将从管理和人事两个方面,对该条例进行分析。
一、管理方面1. 落实主体责任条例明确规定,广告委托方、承接方、发布方等广告主体应当对广告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社会效益负主体责任。
各个广告主体应当承担重要的监管责任,严格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源头上确保广告信息的真实合法。
2. 加强广告审查和管理条例规定了针对不同广告形式的审查程序和标准,要求广告发布前进行严格审查。
针对违法和违规的广告,将采取纠正、暂停甚至撤下等一系列措施。
这将促进广告市场的规范发展,提升广告质量。
3. 设立新的规章制度为了更好地推进广告市场的规范化发展,该条例还明确了一些新的规章制度。
例如,广告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自律组织等。
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将更好地促进广告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人事方面1. 规范从业者的行为该条例要求广告从业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建立从业者信用档案,以规范从业者的行为。
此外,对于广告公司和广告从业者,也有了更加明确的管理要求。
这将优化广告市场从业者质量,促进广告市场的发展。
2. 加强从业者培训和评价为了更好地培养广告行业的人才,该条例规定广告从业者要不断接受职业培训和考核评价。
这将改善广告从业人员的能力素质,提高广告行业整体水平。
总之,《广告管理条例》为浙江省广告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加强广告监管、规范广告市场秩序、管理广告从业者行为,是广告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未来,广告企业和从业者应当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制定更加严格的内部规范,努力落实《广告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共同促进浙江省广告市场良性发展。
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公益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连续播出多个音频广告的,应当在首个广告播出前作显著提示。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下列广告应当按照要求明示相关内容:(一)涉及优惠内容的广告,应当明示所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项目)、条件、时限以及幅度或者数额;(二)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需要另行购买的附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2020修正)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2018年10月12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7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规范第三章许可与备案第四章管理与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保障公共安全,美化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移动载体等,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造型等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建(构)筑物外部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商号、标识或者建筑物名称的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设置技术规范)以及许可、备案、处罚等有关信息纳入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第七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实施日期】2014.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11日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第三章设置许可与备案第四章设置与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公共交通工具、低空飘浮物等载体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其名称、字号、商号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本条例所称指示牌,是指除依法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外,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指示牌、标识牌。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通知布告第77号《浙江省告白治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经由过程,现予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告白治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经由过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告白活动,促进告白业健康成长,爱护花费者和告白主、告白经营者、告白宣布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告白法》和其他司法、行政律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告白活动和对告白活动监督治理,有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应当看重告白治理工作,采取方法,为告白业成长制造优胜的外部情形。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是告白监督治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白活动的监督治理。
卫生、食物药品监管、农业等告白审查机关和消息出版、广播电视、教诲、扶植(筹划、都市治理)等行政治理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响应的告白审查、监督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告白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爱护告白市场秩序。
第六条告白主、告白经营者、告白宣布者的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
告白主、告白经营者、告白宣布者从事告白活动,应当遵守司法、律例,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好处,不得从事不合法竞争行动。
第七条告白活动应当接收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小我对不相符司法、律例规定的告白,有权向告白监督治理机关和告白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告白内容第八条告白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相符社会主义精力文明扶植的要求,应用的说话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相符国度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告白,应当明示有关事项:(一)涉及优待内容或者方法的告白,应当具体标明优待的商品品种或者办事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二)倾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告白,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三)倾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告白,应当标明合适栽种或者养殖的地区范畴和前提;(四)邮购商品告白应当在明显的地位标明告白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具体地址、接洽时刻和方法、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五)告白宣传的商品或者办事涉及新工艺、新技巧的,应当标明出处;(六)司法、律例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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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X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XX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广告内容第八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广告,应当明示有关事项:(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二)推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三)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X围和条件;(四)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着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XX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五)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出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X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X围的;(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X围的;(八)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X 围的;(九)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的;(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其他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情形。
第十二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
第十三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的内容只能限于下列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电子、网址等联系方式。
禁止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五条消毒产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该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疗作用。
第十六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以及加工承揽广告,不得含有对所生产的产品供求情况和经济效益的预测,不得含有欺骗性的向使用者表示包购其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三章广告活动第十七条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核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优惠收费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X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在实施三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含有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不得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专家咨询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商品生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邮编、、电子信箱、网址等联系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
播放广告的总量、次数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XX行为,采取措施停止XX 广告内容的传播。
第二十五条未经电子接收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类电子。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作品在发布三日之前报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设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3 / 6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经营性互联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其发布商业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
鼓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社会公益组织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发布。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包括成品样件),方便公众查阅。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由广告主在发布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广告,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三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XX广告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涉嫌XX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XX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涉嫌XX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有关的财物;(四)要求涉嫌XX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涉嫌XX广告。
暂停发布涉嫌XX广告的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XX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有关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广告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根据消费者和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提供监测资料;根据广告监督管理、广告审查等机关的要求,为行政执法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监测、监督中发现涉嫌XX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广告发布者,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建议改正、责令暂停发布等决定。
第三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XX广告公告制度。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XX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应当及时在显着位置或者黄金时段免费刊播XX广告公告。
第三十六条广告协会是广告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广告信息、技术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广告协会根据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一)依法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准则和广告设置、制作、发布的规X;(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三)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咨询服务;(四)对广告审查员开展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五)发布广告警示;(六)根据广告信用评价办法,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七)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有XX广告活动的会员予以批评指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