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航三大公约
报考民航安全员、空警必学知识国际三大民航公约案例集锦
国际公约案例集1、劳文斯廷案1928年,比利时银行家劳文斯廷乘坐自己的私人飞机(在比利时登记),从英国的克罗伊登机场起飞,到法国巴黎附近的勒波尔热机场降落。
在飞行中,他忽然失踪了。
经调查,最后在英吉利海峡发现了他的尸体,证明他是在英国领空坠机的。
作为发生在英国领水上空的事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英国当局有权审理此案。
作为飞机降落地国法国,也支持这一观点。
但比利时当局也提出了管辖权利,比利时当局宣称,死者为比利时公民,只有比利时才有权审理此案,反对英国的裁决。
围绕此案的管辖权问题,出现了争议。
2、美国诉科多瓦案1948年8月2日,美国一家航空公司的飞机从波多黎各的胡安飞往纽约。
当飞机飞行于公海上空时,旅客科多瓦与桑塔诺两个人发生争吵。
乘务员进行劝解,两人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大打出手。
其他旅客也纷纷拥向后机舱围观。
由于重心忽然后移,使飞机陡然失去平衡,机长紧急采取措施,才使飞机得到控制。
机长把操纵飞机的权利交给另一名驾驶员,走进客舱来制止这起事件。
桑塔诺听从机长劝阻罢手不打了,而科多瓦却反过来欧打机长和乘务员,并把女乘务员打成重伤。
众旅客上前将其制服。
飞机降落后,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
纽约南区法院虽然完全相信科多瓦犯有暴力行为的证据,应当裁定他有罪,但却做不出定罪的判决。
因为该犯罪是发生在公海上空,美国法律缺乏惩治该犯罪的管辖权。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好把在押的科多瓦释放了。
3、英王诉马丁案1955年,在英国登记的一架民航飞机在从波斯湾的巴林飞往新加坡的途中,发现机组人员马丁携带贩运鸦片。
当该飞机返回英国本土后,检察官将马丁逮捕并起诉,其罪名是贩运鸦片违犯了英国《危险毒品条例》所规定的贩运毒品罪,并根据1949年英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英国飞机上发生的任何犯罪,为赋予管辖权的目的,均应视为发生的犯罪人当时所在地的犯罪”。
于是,将其提交英国法院。
被告律师抗辩称,马丁没有在英国犯罪,应该由其在飞行中被发现贩运鸦片的当地法院来判断贩运鸦片是否构成犯罪?英国公诉人依据的英国《危害毒品条约》只能对英国本土有效,没有域外效力。
民航规章以及法规体系!
民航规章以及法规体系!愿你经历再多,都不忘初心;愿你难过再多,都不忘微笑;愿你能披荆斩棘,做到自己想要做到的事一、公约国际航空法的最高级别。
公约不是国家法之上的法律,由各缔约国缔结,对签字国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批准了芝加哥体系、华沙体系、航空刑法体系三大体系共五个公约: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和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二、议定书和双边协定议定书作为对公约的修改补充文件,也是一种重要的国际条约。
二战后,以“芝加哥公约”、“华沙公约”等公约为指导,签订了近2000个交换过境权和营运权、签订航路、运力和运费价格等国际航空运输经营双边协定,这些协定有其共性规则和模式。
三、国际标准与建议措施《芝加哥公约》赋予国际民航组织(ICAO)理事会准立法权—通过“国际标准与建议措施”并将其作为公约的附件,附件是公约条款的实施细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标准是一般性规范,其法律地位要比建议措施高,而建议措施则属于非强制性的范畴,依据公约规定,遇有违背国际标准的情况,必须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四、国际法ICAO附件五、国内法我国的国内法规体系是以国际民航五大公约、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为蓝本,在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实际而制定的。
我国的国内航空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三级构成。
《中国民航航空法》是我国民航法规中的最高级别,须经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涉及到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各个方面,1996年3月1日起颁布实施,是我国民航法规的“根基”。
行政法规:为了从法律上约束与民用航空有关的一些部门,有民航局负责起草,报国务院审议颁发,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颁发。
民航规章:由民航局起草,以民航局长令的形式公布。
行业规章:以国际民航组织19个附件为依据,技术规范和国外规章为参考,结合本国实际而制定,通常编入中国民用航空规章(CCAR),他们只能约束民航内部。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英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序言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又鉴于有需要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因此,下列各签署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得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第一部分空中航行第一章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第一条主权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领土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三条分条注: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会决定修正芝加哥公约,增加第三条分条。
该条尚未生效。
一、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
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
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可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包括本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适当手段。
每一缔约国同意公布其关于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现行规定。
三、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根据本条第二款发出的命令。
民航法律体系总结
民航法律体系总结1. 引言民航法律体系是指规范和管理民用航空事务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在航空运输的发展中,为保障民航业的安全、有序运行,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民航法律体系进行总结与概述。
2. 民航法律体系的构成民航法律体系由国际公约、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章制度三个层级组成。
2.1 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指一些国际组织根据民航事务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协议。
目前,国际民航组织(ICAO)是主要负责制定国际民航公约的国际组织。
国际公约主要包括《芝加哥公约》等。
2.1.1 芝加哥公约芝加哥公约是国际民航事务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于1944年10月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航组织成立大会上通过,并于1947年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国际民航组织的任务、职权和组织机构,并制定了一系列国际航空运输的基本原则,包括航权的自由、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与执行、航空事故的调查与责任等。
2.2 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是根据国家法律体系和实践需求,由各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
不同国家的民航法律法规会因国家法律制度和发展需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2.3 行业规章制度行业规章制度是指由国家民航局、民航管理机构等民航行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制定的、用于规范和管理民航运输活动的规则和标准。
行业规章制度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起到了细化和补充的作用,是实际民航运行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规定。
3. 民航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民航法律体系主要涵盖了航空运输安全、航空运输经济、航空运输管理等多个方面。
3.1 航空运输安全航空运输安全是民航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为保障航空运输的安全,各国立法机关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飞行安全标准、机场安全管理、航空器维护和检查、航空事故调查与责任等。
3.2 航空运输经济航空运输经济是民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航空运输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与执行、航空运输票务规则、竞争与垄断规制等。
国际民航主要公约
《反破坏公约》
1971年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1980年
《日内瓦公约》
1948年
《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
1948年/2000年
《罗马公约》
1952年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
1958年
《蒙特利尔议定书》
1978年
《修改1952年10月7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1955年
《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1975年
《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
全面取代《华沙公约》,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2005年
《东京公约》
1963年
《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行为的公约》
1978年《反劫机公Fra bibliotek》1970年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2.领空主权原则的确立
3.空域管理的原则
4.空域管理的内容
公约
签署年份
名称与内容
我国加入时间
《芝加哥公约》
1944年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此共同签署的还有另外四个公约,分别是《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民用航空会议最后议定书》
1974年
《华沙公约》
1929年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58年
《海牙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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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普敦公约》
2001年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2009年
《蒙特利尔公约》需要了解的内容包括:
国际民航三大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甲:违反刑法的罪行;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本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甲、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乙: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丙: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丁、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戊、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论述三大国际民航安保公约及修订后的主要内容
论述三大国际民航安保公约及修订后的主要内容自2006年起,国际民航组织(ICAO)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UAW)先后对其成员航空器的安全和安保公约(TPS)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 TPS主要包括: TPS的定义、适用地区及法律要求以及TPS条款对航空器、机场设施影响与飞机性能、航空设备、飞行程序、航空环境、地面活动和飞行安全等方面进行了更加详细而全面地规定。
新修订的 TPS对民航安保的定义和相关标准进行了修订,将进一步完善民航安保领域国际合作规则、保障民航安全运行、维护空防安全稳定和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等内容。
新修订的 TPS将为各国维护本国在空防安全方面所拥有的特殊权利提供更多法律依据,为国际间建立更为紧密、更有效的航空安保合作提供重要支撑。
一、概念作为对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和政府在民用航空安保领域所拥有的特殊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公约在《民用航空法》中被定义为一种国际民航领域的专门法规(见表1)。
该法规允许各国政府在其国内领土上使用本国公民或法人用于民用航空活动。
在法律规定外使用本国公民或者法人制造或进口民用航空器(包括飞机)、使用当地材料或建筑物(包括机场、建筑、工厂、仓库、建筑物(包括厂房、仓库)或其他建筑)作为民用航空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机场、航站区和航站设施)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
同时,公约还要求成员国与他国政府之间通过协商一致,以建立双边的合作伙伴关系或者其他合作方式以加强民用航空器方面相互合作。
二、定义根据新修订的 TPS的定义,空防安全是指所有国家为防止由其本国航空器或机场设施对本国公民和其他非本国公民造成危害而采取的一系列防范措施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各种预防措施,包括对本国境内空防安全机构(如国家空防安全部门)或本国政府在空防安全方面所拥有的特殊权利等。
空防安全制度是指在民用航空活动中对国家主权、安全与利益所产生影响的防范措施,它主要包括防范针对航空器内人员伤亡、武器使用与处理、爆炸物、放射性物质与传染病等危害航空安全方面事件所采取措施。
国际航空法
国际航空法共三个发展时期:1.萌芽期: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2.活跃期:1914年开始1919年巴黎和会缔结《巴黎公约》(《巴黎空中航行管理公约》):●作为第一个国际航空法典出现;●将《航海法》的部分条文引入;●设立“空中航行委员会”——国际民航组织的前身3.不断成熟与完善期:1944/12/07《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订立标志进入“不断成熟与完善”时期有三大体系:1.《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订立于1944年12月07日,标志着国际航空法进入不断成熟与完善时期。
共有19个附件。
《芝加哥公约》是国际民航法体系中宪章性的文件。
也是目前加入国家数最多的公约。
1.颁发人员执照2.空中规则3.国际航空中航行的气象服务4.航图5.空中和地面运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6.航空器运行7.航空器国籍与登记标志8.适航性9.简化手续10.航空通信11.空中交通服务12.搜寻与援救13.航空器失事调查14.机场15.航行情报16.环境保护17.安全保卫18.危险货物的安全空运19.安全管理《芝加哥公约》规定了五种空中自由权:(一)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二)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三)卸下来自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四)装载前往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五)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
2.《国际航空刑法》: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包含三个公约和一个议定书1)1963年《东京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赋予机长“治安权力”;规定“免除责任权”。
由于①60年代末70年代初“空中劫持”事件大量增加;②《东京公约》没有制裁劫机犯的法律条文。
订立:2)1970年《海牙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定义“劫持民用航空器的犯罪”为:①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②用其他精神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③包括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④包括上述行为的共犯;最早规定“对劫机犯进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由于①爆炸、破坏地面航空器与航行设施事件增多;②《海牙公约》没有相应的制裁案犯的法律条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介内容
一、背景介绍《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主要成文法规,被视为国际民用航空领域内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的文件之一。
《公约》于1944年在芝加哥通过,并于1947年4月4日生效。
旨在确立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原则,促进全球民航安全、效率和可持续发展。
二、《公约》主要内容1. 开放性原则《公约》第1条规定,“民用航空应开放给全世界所有国家的飞机,而不受特别限制”。
这一原则促进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普遍发展和合作,有助于减少国际航空运输的政治干预,促进了国际间的通联和交流,为全球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
2. 航空器国籍《公约》规定,每架民用航空器必须注册在一个国家,并且该国家对该航空器行使有效的和实际的管辖权。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民用航空器的有效管理和监管,也保证了民用航空器在国际空域内的合法地位。
3. 航空器检验《公约》对航空器的检验和证明了具有国际性的指导规定,包括航空器的适航要求、航空器设备的使用、机上人员的资格和执照、航空器的司法管辖等方面内容。
这些规定为各缔约国确立了普遍的标准和程序,有利于促进各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合作与交流。
4. 空域管理《公约》还规定了缔约国在开放式空域内的管理,包括了通信设备和程序、雷达监控、空中交通管制等方面。
这些规定的制定,为全球航空安全和高效率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5. 航线和机场《公约》对国际航线和国际机场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了规定。
对国际航线的开放、安全、通畅和有效的利用提供了规范,有助于全球航空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6. 避障和救援《公约》规定了对于航空器的救援和搜索以及对于航空器和乘客的安全探测的规定。
这些规定保证了航空器在空中和地面上遇到困难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援助和救济。
三、《公约》的影响和意义《公约》作为国际民航组织最重要的法规文件之一,对于全球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安全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它促进了不同国家之间的合作和交流,提高了国际航空安全水平,促进了全球民用航空事业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英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英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序 言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开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平安;又鉴于有需要防止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因此,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议定了假设干原那么和方法,使国际民用航空得按照平安和有秩序的方式开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得建立在时机均等的根底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第一局部 空中航行第一章 公约的一般原那么和适用第一条 主权缔约各国成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 领土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平安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三条分条注: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会决定修正芝加哥公约,增加第三条分条。
该条尚未生效。
一、缔约各国成认,每一国家必须防止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平安。
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各国成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
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可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那么,包括本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适当手段。
每一缔约国同意公布其关于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现行规定。
关于防止劫持飞机的三个国际公约
关于防止劫持飞机的三个国际公约防止劫持飞机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为此,国际社会通过了三个重要的公约,旨在加强航空安全和预防恐怖袭击。
这三个公约分别是《蒙特勒公约》、《北京公约》和《蒙特戈公约》。
《蒙特勒公约》于1971年通过,是第一个旨在防止劫持飞机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劫机行为的违法性,确定了劫机者的处罚标准,并呼吁各国合作,制定各自的法律和程序来有效应对劫机事件。
此举为全球航空安全事业打下了基础,标志着国际社会对劫机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随着全球恐怖主义威胁的加剧,2001年《北京公约》应运而生。
该公约主要关注国际恐怖主义问题,呼吁各国制定严格的法律和措施,加强对劫机和恐怖袭击的打击力度。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对被劫持飞机的处理原则、被解除劫持的人员的待遇以及国际合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北京公约》的签署使得国际社会能够更全面、更有力地合作应对劫机威胁。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协作,2010年又通过了《蒙特戈公约》。
这个公约强调了各国间分享情报和信息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建立、改善国内机关的结构、制定战略计划和提高航空安保能力等方面的具体建议。
通过大幅加强国际合作,该公约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劫机事件的发生,并提高了各国抵御恐怖主义威胁的能力。
这三个国际公约共同构建了一个全球范围的防止劫机的体系,为各国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行动框架。
然而,劫机威胁依然存在,我们不能掉以轻心。
要全面履行这些公约,各国需要进一步提高航空安全意识,加强情报交流和合作机制,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并提高执行力度。
同时,也需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航空安保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确保他们能够迅速、准确地应对紧急情况。
从《蒙特勒公约》到《蒙特戈公约》,国际社会在防止劫机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
这三个公约的制定和实施有效推动了全球航空安全事业的发展,为人们的飞行提供了更安全、更可靠的保障。
我们应该继续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航空安全的研究和科技创新,共同维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民航法律及法规2023简版
民航法律及法规民航法律及法规简介民航法律及法规是指针对民航运输行业所制定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文件。
这些法律和法规的目的是确保航空运输的安全、公平和顺畅进行。
民航法律及法规通常涵盖航空公司管理、机场管理、飞行安全等方面内容。
本文将介绍一些重要的民航法律及法规,包括中国民航局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民航组织的国际公约。
国内法律及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是中国民航行业的最基本法律,于1995年修订实施。
该法律明确了民用航空运输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范,保障了航空的安全和顺畅运行。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管理体系:规定了民航管理机构的职责及权利,明确了航空公司、机场等经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2. 安全保障:要求航空公司和机场等经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规定,保障乘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
3. 竞争秩序:明确了航空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和商业伦理,禁止恶意竞争和不正当行为。
4. 服务质量:要求航空公司提供合理价格和高质量的服务,保障乘客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规则》《民用航空运输规则》是对《民航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制定于1997年。
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航空公司的运输服务,包括票务管理、航班安排、服务质量等方面。
重要内容如下:1. 航班安排:规定航空公司需事先告知乘客航班计划、延误情况等信息,确保乘客的知情权。
2. 民航人员:对机组人员、地面服务人员等提出资格要求和培训规定,确保专业素质。
3. 机上服务:规定了航空公司应提供的服务标准,包括饮食、坐位舒适度、乘务员行为规范等。
4. 退改签规定:明确了机票的退改签规定,保障乘客的权益。
国际公约预防非法劫持国际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是为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中的航空劫机而制定的国际公约,于1971年生效。
该公约包括以下内容:1. 预防和调查:要求各国采取措施预防航空器劫持事件的发生,并设立机制对此类事件进行调查。
2. 合作与引渡:要求各国相互合作,包括引渡被指控和定罪的劫机犯罪嫌疑人。
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航组织概述国际民航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是一个专门负责监管和协调全球民航事务的国际组织。
成立于1944年,总部位于加拿大蒙特利尔市,是联合国的专属机构,拥有192个成员国。
ICAO的目标是确保全球民航的安全、安全性与效率,并促进民航的可持续发展。
它通过制定民航标准和规范、促进运输领域的国际合作,并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为成员国之间的民航运输提供框架和指导。
成立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航空技术得到了巨大的发展,民航业也出现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规则和标准的缺乏给全球民航带来了诸多问题,例如航线冲突、安全问题和不同国家之间的不协调。
为了解决民航领域的问题,各国在1944年于芝加哥召开了国际民航会议,制定了国际民航组织的章程,并决定将其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
这一组织于1947年正式成立,并成为联合国系统的一个专门机构。
主要职责1. 制定标准和规范ICAO制定和发布民航方面的标准和规范,旨在确保全球民航的安全和安全性。
这些标准涵盖了飞行、航空器、航线、机场设施、空中交通管制和航空人员的培训等许多方面。
这些标准和规范是为了保证各国的航空运输能够互相兼容和协调,并减少因标准不统一而导致的安全风险和操作困难。
所有成员国都有责任遵守这些标准,并通过国内立法来加以实施。
2. 促进国际合作作为一个国际组织,ICAO致力于促进各国之间在民航领域的国际合作。
它通过会议、研讨会和专家交流等形式,为成员国提供一个平台,讨论和解决民航领域的共同关切和问题。
此外,ICAO积极推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航空协议的签订,以促进国际民航运输的发展。
这些协议包括航空运输权的互换、国际航线的开通和航空公司之间的合作等方面。
3. 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ICAO通过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来支持成员国的民航发展。
它的技术援助项目涵盖了航空安全、航空导航、空中交通管理、航空事故调查和航空运营管理等领域。
国际民航法律法规
国际民航法律法规本文档提供了有关国际民航的法律法规,包括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并提供了详细注释和相关法律名词的解释,以供参考。
一、国际公约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2.《蒙特利尔公约》(1971年)3.《芝加哥公约》(1944年)二、国内法规1.《民用航空法》2.《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3.《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规则》4.《民用机场防雷设施技术规范》5.《飞行人员执照管理办法》6.《航空器运行规范》7.《航空器空中交通管制规则》8.《机场安全管理规定》9.《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证明规则》10.《通用航空管理规定》三、行政规范性文件1.《民用航空飞行学校规范化管理办法》2.《自行设计制造修理航空器管理办法》3.《部分指定机构审核及认定规则》4.《民航局空管人员训练管理规定》四、部门规章1.《民用航空局安全质量管理评审规范》2.《航行及导航助手设备维护规范》3.《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规范》4.《民用航空器维修组织质量管理规范》注释如下:- 国际公约:指由各国政府签署并共同遵守的有关国际民航规定的文件,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
- 国内法规:指由中国政府颁布的有关国际民航规定的法律法规,包括《民用航空法》等。
- 行政规范性文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民用航空飞行学校规范化管理办法》等。
- 部门规章:指由民用航空局或其授权的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民用航空局安全质量管理评审规范》等。
如下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联合国于1944年签署的有关民航运输的公约,也是全球民航运输的立法基础。
- 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民航的一项多边条约,主要内容是为乘客、行李和货物提供统一的责任制度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 芝加哥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立的基础,规定了各国民航的基本原则和管理机构等方面的规定。
- 民用航空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用航空领域的基础法律法规,规定了民用航空运输的原则、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等。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详细内容
补充说明
法律文
五项权利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 威胁普遍安全;
又鉴于希望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 因此,下列签字各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 航空运输业务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芝加哥公约》中含有对国际航空运输经济管理的内容包括: 第一条,关于国家享有领空的主权;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领土 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领接的领水。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历史
主要内容
章节范围简 述
主要内容
1,人员执照(personnel licensing),提供有关飞行机组人员、飞行签派员/飞行运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 员和飞机维修人员执照的信息。
2,飞行规则(rules of the air),包含和目视与仪表飞行相关的规则。
3,国际空中航行的气象服务(meteorological service forinternational air navigation),规定国际 空中航行的气象服务和航空器观察的气象报告。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1944年12月7日于美国芝加哥订立的公约
01 历史
03 开展意义
目录
02 详细内容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通称芝加哥公约。是指1944年12月7日于美国芝加哥订立,1947年4月4日正式生效。公 约现有加入国约150个。中国为该公约缔结国。1971年2月15日中国正式宣告承认该公约,1974年3月28日公约正 式对中国生效。根据公约规定:(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2)航空器必 须具有一国国籍,任何缔约国不得允许不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其领空飞行;(3)国际航班飞行必须经缔约 国许可并遵照许可的条件,非航班飞行则无需经事先获准即可不降停地飞入,飞经缔约国领空;(4)缔约国有权 保留其国内载运权;(5)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6)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芝加哥公约”是有关国际民用航空最重要的现行国际公约,被称为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宪章性文件。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理事会(续) 理事 (续)
理事会的主要职能:
向大会报告工作; 执行大会的决议并履行《芝加哥公约》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选举理事会主席,任命秘书长; 决定设立航行委员会及航空运输委员会,任命各委员会的委员; 审议通过国际标准与建议措施,批准航行服务程序及地区补充程序。 征求、搜集、审查并出版关于航行发展及国际航班运营的资料、信 息; 向缔约各国报告关于违反《芝加哥公约》及不执行理事会建议或决 定的任何情况; 向大会报告缔约国违反公约,在通知后合理期限内仍未采取适当行 动的任何情况; 审议任何缔约国向理事会提出的有关《芝加哥公约》的任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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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航组织( 际民 织(ICAO)
第四十三条 名称和组成 根据本公约成立一个定名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 组织。该组织由大会、理事会和其他必要的各种机构 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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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航组织( 际民 织(ICAO)
依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时间:1947年4月4日正式成立 联合国系统15个专门机构之一, 是负责处理国际民航事务的政 府间组织。 成员国—190个 总部:加拿大蒙特利尔
芝加哥会议
召开时间:1944.11.1 – 12.7 参加国:54个 出席人数:700余人 当时的中国政府派代表出席了会议,并签署了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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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公约》签字仪式(1944年12月7日)
6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 》
签订
签订于1944年12月7日,参加芝加哥会议的54个国家中的 52个国家在文件上签字。 1947年4月4日生效。 加入公约,即意味着加入了国际民航组织;现缔约国总数 为190个。 公约是国际民航组织成立和工作日常运转的法律依托,是 国际民航组织的“宪章”,是全球国际民航从业人员的 “圣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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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甲:违反刑法的罪行;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本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甲、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乙: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丙: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丁、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戊、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本章规定对在航空器上发生的犯罪和行为仍继续适用,直至一国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时为止。
第六条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罪行或行为时,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以便:甲、保证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乙、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丙、根据本章的规定将此人交付主管当局或使他离开航空器。
二、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
本公约于1969年12月14日生效,1978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
并声明对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持有保留。
本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
任何机组成员或旅客,在他有理由认为必须立即采取此项行动以保证航空器或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时,未经授权,同样可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一、按照第六条规定对一人所采取的管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降落后以外的任何地点继续执行:甲、此降落地点是在一非缔约国的领土上,而该国当局不准许此人离开航空器,或者已经按照第六条第一款丙项对此人采取了措施,以便将此人移交主管当局;乙、航空器强迫降落,而机长不能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丙、此人同意在继续受管束下被运往更远的地方。
二、机长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按第六条规定受管束措施的人的航空器在一国领土上降落前,将该航空器载有一个受管束措施的人的事实及其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第八条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一款乙项所指的行为时,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如果这项措施就第六条第一款甲项或乙项所指出的目的来说是必要的。
二、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种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
第九条一、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二、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缔约国时,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三、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嫌疑犯移交当局时,应将其按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合法地占有的证据和情报提供该当局。
第十条一、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无论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他而进行的人,在因遭受这些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中,概不负责。
第四章非法劫持航空器第十一条一、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和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二、在前款情况下,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约国应允许其旅客和机组成员继续其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占有人。
第五章国家的权务和义务第十二条缔约各国应允许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按照第八第一款的规定使任何人离开航空器。
第十三条一、缔约各国应接受航空器机长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
二、如果缔约各国在认为情况需要时,应即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以保证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以及被移交给它的人仍在境内。
采取拘留和其他措施必须符合该国法律规定,而且只有在为了进行刑事追诉或引渡罪犯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维持这些措施。
三、对根据前款予以拘留的人在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进行联系时,应予以协助。
四、任何缔约国,在接受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时,或发生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航空器在其领土上降落时,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弄清事实。
五、当一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定将一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本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
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的结论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十四条一、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移交的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当其不能或不愿意继续旅行,而航空器降落国又拒绝接受他时,如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住所,该国可以将该人送返到他的本国去,或到此人有永久住所的国家去,或到此人开始空中旅行的国家去。
二、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以及当事人的遣返,就缔约国关于人员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均不应视为是允许进入该缔约国的领土。
本公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
第十五条一、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的条件下,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开航空器,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移交,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任何人,在他意欲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条件下,缔约国对于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移交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在对他的保护和安全方面,应予以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十六条一、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
二、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的义务。
第十七条在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采取调查或逮捕的措施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行使管辖权时,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航空器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应避免对航空器、旅客、机组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十八条如缔约各国建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是国际经营机构,而其所使用的航空器未向任何一国登记时,这些缔约国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国,成为本公约所指的登记国,并将这一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第七章最后条款第十九条本公约在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之日前,对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开放,听任签字。
第二十条一、本公约应经签字国依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一条一、本公约在十二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并于第十二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起即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
对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二条一、本公约生效后,凡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都可以加入。
二、一国加入时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交存加入书,并于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一、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而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一、如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
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法规提出申请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任何做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做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这一保留。
第二十五条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条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一、对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二、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三、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四、收到退出通知和收到的日期;五、收到根据第二十四条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为证。
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本公约应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在该组织按照第十九条开放,听任签字,该组织应将经证明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附件13: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本公约各缔约国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协议如下:第一条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甲)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乙)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丙)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和物质;或(丁)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戊)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