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赔偿储户百万元损失,解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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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赔偿储户百万元损失,解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08年6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以《128万元存款不翼而飞储户状告银行全额获赔》为题,登载了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该案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行佛山绿景支行向原告潘某支付存款128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经过】128万元存款不翼而飞,储户状告银行全额获赔

原告潘某曾以本名在被告银行开设一张设有密码的储蓄存折,截至2007年11月19日,账户尚有余额128.5万余元。同日13时46分,被告银行为一名自称为陈永的客户开办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开设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当日16时许,被告银行为陈永办理了转账业务,将原告潘某账户内的128万元转账到陈永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同月20日,原告潘某持存折到被告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银行以该账户128万元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原告取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银行交涉无果后,以被告银行未经原告同意,径行将其128万元存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银行支付存款128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一审还查明,原告提交法庭的存折原件中,明确记录最后一笔业务的发生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存款余额为128.5万余元。

被告银行称,事发当日,取款人陈永持本人和原告潘某的身份证以及一个活期存折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取款人出示的存折,无论从材料、样式、颜色等或是户名、账号、余额等均与原告正在使用的存折无异。该存折顺利通过银行磁条识别系统,在陈永输入了正确密码后,根据规定,凡是在银行柜台使用密码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另外,被告银行业务员亦核对存款人和取款人的身份资料,最后才按陈永要求,将原告账户内128万元转账至陈永的牡丹灵通卡账户。被告银行认为整个流程完全依照规定进行,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出具的存折原件,记载了2007年11月16日前的各次交易记录,也即被告银行在此前均以实际交易行为确认了涉案存折的真实性,故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存折是储户存取款和利息的凭证,存折上的权利与存折这个载体不可分离。现原告

持有存折及本人身份证,且该存折尚有余款为128.5万余元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无法举证原告持存折系不真实存折,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原告现持存折上没有诉争交易记录,故名为陈永的人使用的用于支取原告款项的存折应为虚假存折。另外,该男子使用原告所持真实存折之外的虚假存折在被告处取走原告款项,足以说明银行未尽充分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银行密码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储户密码并非只有储户个人掌握,被告的系统中也有储户密码等信息。据此,无法排除该男子所持有的身份证及存折均为伪造并从被告系统中盗取有关原告存款信息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被告因他人伪造的身份证和存折及盗取有关信息致使原告款项被转出的可能性。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款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件解读】通过法律分析,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偏袒性

1、储蓄存款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储蓄”的定义和相关法律规定,储蓄存款合同应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储蓄机构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款项交付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交付该个人,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

在合同关系中,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款项交付储蓄机构是其基本义务,妥善保管储蓄存款凭证和保守相关信息秘密是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依约和依法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本息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要求存款人依法提交相关有效身份证明、及时足额交付款项是储蓄机构享有的基本权利,保证储户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基本义务,为储户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和周到的经营服务环境是储蓄机构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都构成对合同的违反,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储蓄存款合同中储蓄机构的违约责任性质

严格责任论。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储户是弱势群体,故应要求储蓄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并认为,银行对于储户的具体责任和义务就是通过技术

手段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如果没有尽到此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以该观点认定本案的人认为,潘先生提供了存折及个人身份证,证实该存折尚有128万余元的记载,可以认定潘先生即是这128万元存款的权利人,所以,银行对其负有128万元的付款义务。持上述观点的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并据此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持有真实的凭证,即完成举证责任。而储蓄机构负有证明存款人关系不真实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银行应对此“买单”。

过错推定责任论。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观点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对储蓄机构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发生合同支付纠纷后,储蓄机构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且认为对于此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但符合我国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也符合国际惯例。

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告无法举证原告持存折系不真实存折,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又以“该男子使用原告所持真实存折之外的虚假存折在被告处取走原告款项,足以说明银行未尽充分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无法排除被告因他人伪造的身份证和存折及盗取有关信息致使原告款项被转出的可能性”等为由,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兼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3、一审判决的法律推理存在明显的偏袒倾向

但是,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关于银行密码等问题的认定上,有明显偏袒储户的倾向。例如一审法院认为:储户密码并非只有储户个人掌握,被告的系统中也有储户密码等信息,并据此推导出不利于被告银行的“两个可能性”。我们认为,按照一审法院的推理逻辑,我们更可以得出不利于储户的两个可能性,即:“被告的系统中虽存有储户密码等信息,但该信息并不为被告所操控,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信息由被告做出修改,储户透露本人设定的密码的可能性要远大于被告透露的可能性,故无法排除储户因故泄露存款密码等信息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储户串通他人使用其真实身份证及向他人提供存款密码等信息以合谋诈骗被告以获取巨额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如果以没有证据支持的推理,并以此推理得出判决结论,将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风险提示】由于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利益不平衡,银行在操作中需谨慎

1、目前我国相关法制尚不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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