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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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置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置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对人员比较熟悉,了解谁会打架),仅仅为同案犯提供了帮助信息以及精神上的鼓励、支持,即让刘某“找大刚帮忙”。被告人并没有主动地给其他同案犯打电话,主动地组织和纠集人员。如果之后其他人不再给被告人打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就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不会主动积极地挑起事端,不会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更不会到现场实施打架的行为,也不会有今天的牢狱之灾,被告人主观上自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和事端的挑起者。被告人与同案犯刘某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整个过程都只是被他人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被他人教唆、被他人利用。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对本案聚众斗殴的心态上是被动的、行动上是消极的,根据犯罪心理学,其不积极、不主动的原因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更没有对犯罪结果的一种期待,也就是说,被告人不希望也不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其完全是在缺乏法律意识状态下被牵涉到犯罪中,进而不自觉地帮助本案主要犯罪人实施了犯罪。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同样可能以尊奉“李涛”、“张涛”为“大哥”并诱使他们参与到犯罪中来,因为在本案中,只有受过别人寻衅滋事非法侵害的刘某和赵某有着极为强烈的报复心态,在这种复仇心理的驱使下,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产生犯罪动机,并一步一步地发起、组织、策划、指挥并实施犯罪,因此,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犯罪的实行者、犯罪的指挥者是同案犯刘某,而不是被告人燕某某。
被告人燕某某由于其自己性格特点(大大咧咧,无心计,无口忌,
不懂法)和职业习惯(职业中介),恰恰是一个被组织者、被利用者的角色,其自身不构成组织犯。刑法所规定的“组织、策划、指挥”,都有“主动为之”的含义,而被告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其为本案主要犯罪人提供相关人员信息的行为性质属于建议、帮助、辅助行为,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没有积极地到现场实施犯罪,不应当被认定为首要分子。不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结果负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二)同案被告人单方面供述表面上造成被告人是首要分子的假象。本案通过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表面上呈现出被告人燕某某是首要分子、是主犯的假象。首先,刘某称燕某某是他“大哥”,称犯罪听其安排。辩护人认为,从本案来看,犯意的发起者并非被告人燕某某。但从刘某的供述中让人感到整个犯罪又是燕某某组织和策划的,这种虚拟的假设,是一种误导,如果不经过具体分析很可能使人产生错误地判断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恳请合议庭高度重视的是:同案犯刘某是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独立清醒的认识。在自己被人殴打后出于报复心理找被告人帮忙,很明显,这事实上是一种组织行为,其组织的对象是被告人燕某某。也就是说,被告人是一个被组织者的对象,只不过该组织行为有些特殊罢了,其行为的法律属性被言辞证据掩盖。仔细分析案情,不难看出,同案被告人巧妙地将自己的复仇心理转嫁给了无辜的本案被告人,或者可以这样说,同案被告人的智慧要比被告人高,在其强烈的复仇心理驱使下,将本来没有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的的被告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