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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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全文

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议

本协议各会员:

咸认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发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

冀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则建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服务贸易规则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促进所有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发展;

期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标之同时,透过连续多边谘商谈判,在互利基础上,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以期早日达成服务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标;

承诺各会员有权为达成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境内服务之供给,予以管制并采用新法规,而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服务业管理法规的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对于行使此项权力尤有特殊需要;

冀望能促进开发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服务出口,尤其是希望藉由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成此一目标;

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情况及其发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特别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

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范围及定义

第一条

范围与定义

1.本协议适用于会员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

2.本协议所称服务贸易,谓:

(a)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服务;

(c)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d)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3.本协定:

(a)称会员所采措施者,谓下列机关及团体所采取之措施:

(i)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与机关;及

(ii)经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力之非政府机构。

会员为了履行本协议之义务与承诺,应采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方政府与机关及非政府机构之确实遵循之;

(b)称服务者,包括各行业提供之服务,但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不在此限;

(c)称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者,谓非基于商业基础亦非与一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

争所提供之服务。

第二篇一般义务及规定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议所涵盖之措施,各会员应立即且无条件地对来自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给予其它国家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

2.会员得实行与第1项不一致之措施,若该措施已列入有关豁免第二条义务之附件且符合其条件。

3.本协议条款不应解释为禁止会员,为促进仅限于邻近边界地区当地所供给及消费之服务的交易,而给予其邻接国优惠待遇。

第三条

透明化

1.除紧急情况外,各会员应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所有一般性适用之相关措施,实时且至迟在生效前公布,会员亦应公布其所签署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之国际协议。

2.第1项之公布无法以出版品方式实施时,该项信息应利用其它方法使公众得以取得。

3.各会员应实时且至少每年一次,就重大影响其依本协议对服务贸易所作特定承诺之所有新订或增修之法律、命令或行政准则,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4.各会员对其它会员所有请求提供第1项所指之一般性适用措施或国际协议之特定信息,应立即答复。各会员亦应设立一或多个查询点,俾响应其它会员之请求对所有前述事项及第3项所要求通知事项提供特定信息。该等查询点应于「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设立。对于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设立该等查询点之时间限制可经协议给予适当弹性。该等查询点毋须为法律及命令之保存场所。

5.各会员得将其认为其它会员所实行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条之一

机密信息之揭露

机密信息之揭露,有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之虞者,不得要求本协议会员提供。

第四条

增进开发中国家之参与

1.为增进开发中国家对世界贸易之参与,应由不同会员依本协议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规定,透过已谘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促成下列事项:

(a)经由商业基础取得技术,强化其国内服务能力,以及其效率与竞争力;

(b)改进其接近营销管道与信息网络之机会;及

(c)将有利于其出口的行业及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予以自由化。

2.已开发国家会员及其它会员在可能范围内,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建立联络点,以协助开发中国家会员之服务提供者就其个别市场取得下列相关信息:

(a)服务供给中有关商业及技术层面之信息;

(b)专业资格之登记、认许及取得;及

(c)服务技术之取得。

3.在执行第1项及第2项时,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应予特别优先适用。鉴于低度开发国家之特殊经济情况及发展,以及贸易及财政需求,对其接受已谘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之重大困难应给予特别考虑。

第五条

经济整合

1.本协议不得妨碍会员加入或签署其它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之协议。但该协议应符合下列条件:

(a)涵盖大多数行业1,且

(b)透过下列方式,对前款所涵盖之行业,于缔约成员间削减或删除第十七条所规范之大

部分歧视性措施:

(i)删除现行之歧视性措施,且/或

(ii)禁止实行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上述规定应于该协议生效时或于一合理期间内实施。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一所允许之措施,不在此限。

2.评估是否符合第1项第(b)款之条件时,得考虑该协议对相关国家间更广泛经济整合或贸易自由化过程之关系。

3.(a)开发中国家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依据有关国家之开发程度,就整体及个别

行业部门,弹性适用第1项中特别是第(b)款所规定之要件。

(b)若第1项所列协议仅涉及开发中国家者,得不适用第6项之规定,而给予该协议会员

之自然人所有或控制之法人更优惠之待遇。

4.第1项所指各项协议应旨在便利其成员间之贸易,对该等协议以外之本协议会员,于相关之行业部门,整体而言不得设立相较于该协议适用前更高程度之服务贸易障碍。

5.若因第1项所指协议之签订、增补或重大修正,本协议会员拟撤回或修改特定承诺致与其承诺表所订内容及条件不符时,应于九十日前提出该撤回或修改之通知,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规定之程序。

6.本协议其它会员服务提供者依据第1项所指协议成员之法律所设立之法人,在该等协议缔

1本条件系基于行业数目、受影响贸易量及服务提供模式考虑;为符合本条件,协议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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