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竞赛实施奖励及补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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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技能竞赛实施奖励及补助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05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技能竞赛实施奖励及补助办法
第 1 条
为鼓励国人学习技术、提高国家技术水准而办理技能竞赛,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竞赛如下:
一全国技能竞赛。
二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
三国手选拔赛。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技能竞赛。
第 3 条
全国技能竞赛、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国手选拔赛,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技能竞赛由下列单位办理:
一直辖市或省以上政府机关。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
三省、市级以上同业公会联合会、职业工会联合会、工业会及商业会等法人团体。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下列原则选定技能竞赛之职类:
一国际技能竞赛已办理之职类。
二国家经济建设所需之职类。
三提升人民生活水准之职类。
四具有中国传统文化之职类。
五已公告办理技能检定之职类。
第 6 条
竞赛职类之技能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技能竞赛之办理次数如下:
一全国技能竞赛每年办理一次。
二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每隔一年办理一次。
三参加国际技能竞赛之国手选拔赛,合并于全国技能竞赛举行;参加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之国手选拔赛,合并于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
赛举行。
全国技能竞赛、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因故停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年度开始三个月内公告。
第 8 条
报名参加技能竞赛之各职类人数为三人或三组时,该职类改为表演赛;如报名人数二人或二组以下时,该职类暂停办理竞赛。
第 9 条
各项技能竞赛之竞赛方式,一律采用试题规定之工具、量具及相关设施等,进行装配、检修或制作成品,或提供服务。
第 10 条
全国技能竞赛及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各职类之裁判长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
第 11 条
全国技能竞赛裁判长之职责如下:
一全国技能竞赛、模拟赛及国际技能竞赛等试题之命制。
二参与国际技能竞赛选手训练计划之拟订与指导。
三裁判长助理及技术顾问人选之推荐。
四负责安排裁判评定技能竞赛参赛选手之成绩,必要时,并得参与评分工作。
五协助竞赛场及选手培训单位对设备、器材之借用。
六协助情商赞助单位,提供参加国际赛选手之训练材料、装备及生活费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机关及国际技能竞赛中华民国委员会所召开之各种会议。
八审查全国技能竞赛各职类选手成绩,并作成优、缺点建议表,供大会参考。
九兼任国际技能竞赛中华民国委员会之技术委员会委员,必要时,得兼任我国参加国际技能竞赛之国际裁判。
第 12 条
全国技能竞赛裁判长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 身心健全、品德高尚、守正不阿者。
(二) 具有精熟之专业素养及领导管理能力者。
(三) 具有协调合作、服务热忱及高度荣誉感者。
(四) 裁判长须谙英语或德语或法语等外语者。
二专业条件,应至少符合下列之一:
(一) 参加国际技能竞赛获得奖牌,并实际担任本职类相关工作六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二) 参加全国技能竞赛获得奖牌,并实际担任本职类相关工作八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四) 本职类乙级技术士,并实际从事本职类相关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五) 对本职类技能有特殊造诣,具有训练参加国际技能竞赛选手并获得奖牌二次以上、训练参加全国技能竞赛选手并获得奖牌四次以上、训练参加台湾区高级中等学校技艺竞赛选手并获得前三名奖牌四次以上具体事迹之一者。
(六) 担任技能检定命题委员或职业训练课程标准制订委员四年以上者。
(七) 大专院校以上相关科系毕业,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十二年以上表现优良者。
第 13 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裁判长之职责如下:
一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模拟赛及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等试题之命制。
二参与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选手训练计划之拟订与指导。
三裁判参考人选之推荐。
四负责安排裁判评定技能竞赛参赛选手之成绩,必要时,并得参与评分工作。
五协助竞赛场及选手培训单位对设备、器材之借用。
六协助情商赞助单位,提供参加国际赛选手之训练材料、装备及生活费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机关召开之各种会议。
八审查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各职类选手成绩,并作成优、缺点建议表,供大会参考。
九兼任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技术委员会委员。必要时,得兼任我国参加国际展能节职业技能竞赛之国际裁判。
第 14 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裁判长之资格条件,准用第十二条规定。
第 15 条
裁判长之任期为二年,得连续聘任之。裁判之任期以竞赛期间为限。
裁判长因故缺席时,得由裁判长指定一位裁判人员暂代裁判长职务。裁判长无法指定时,由大
第 16 条
全国技能竞赛各职类裁判,得由参赛选手之提名单位推荐担任。
第 17 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各职类之裁判,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
第 18 条
全国技能竞赛及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裁判之职责如下:
一接受裁判长安排评定技能竞赛参赛选手之成绩。
二竞赛期间、协助裁判长解答选手技术上之问题。
三竞赛过程中对选手操作之优、缺点应详实记录,提供裁判长作建议或讲评之用。
第 19 条
提名单位推荐之全国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提名单位服务满一年以上,并持有相关服务证明者。
二专科以上毕业,并有学历证明者。
三竞赛期间能全程参与会议、监场及评分工作,并能充分配合裁判长完成各该职类成绩评定事宜者。
第 20 条
全国技能竞赛各职类之裁判长及裁判人数合计未满四人时,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补足。
第 21 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裁判之资格条件,准用第十九条规定。
第 22 条
全国身心障碍者技能竞赛各职类之裁判长及裁判人数合计以三人为原则。
如报名参赛人数众多,得视实际需要增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