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中公共财物的理解

合集下载

关于适用贪污的法律条文(2篇)

关于适用贪污的法律条文(2篇)

第1篇贪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是法律所严惩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贪污罪的法律条文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以下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详细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 总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明确了贪污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这一规定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公共财物,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犯罪构成要件(1)主体: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公共财物而故意非法占有。

(3)客体: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物,即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4)客观方面: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 犯罪情节和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情节和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对于多次贪污未受处罚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于贪污罪中兼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适用贪污的法律条文分析1. 犯罪主体明确《刑法》对贪污罪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规定有助于准确打击贪污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2. 构成要件严格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这些要件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贪污罪的完整框架。

贪污罪中“用于公务支出”的分析和认定

贪污罪中“用于公务支出”的分析和认定
罪 案 件 的 实 践 中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为 开脱 自身 罪 责逃 避 法律 制 裁 ,经 常会 辩 解 贪污 款 项 用 于了 “ 公务 开销 ” 。针 对 此 种 情 况 , 司法 机 关 在 认定 其 贪 污 数 额 时, 一般 不 予认 定 “ 用 于 公 务 支 出” 的部 分 ,这 一 习惯 做 法 是 否 正 确 呢? 笔 者 将 对 此做 一 下 简 要 分析 ,希 望对 司法 实 践 有
法律实务
zh i g on g f a l v t i a n di
贪污 罪 中 “ 用于公 务支出” 的分 析和 认定
陶 秀桐
( 3 0 1 6 0 0 静海 区人 民检察 院 天津 )
性 和应 受 刑 罚惩 罚 性 ,而 成 其 为犯 罪 。贪 污 犯 罪不 是 简 单 的 财 产 性 犯 罪 ,而 是 一 种 职务 犯 罪 ,所 以判 断其 行 为 的 既遂 与否 , 不 能 单 纯 以 国家 财 产 是否 受 到 侵 害 ,造成 损 失 的 大小 作 为 衡 量 的前 提 标 准 ,更 不 能 以赃 款 去 向作 为 衡 量 的标 准 。而 应 以 其行 为 是 否 造成 社 会 危 害性 、国 家公 职 的 廉 洁性 是 否受 到侵 害 作 为 所 裨益 。 前 提 条 件 。一 旦 行 为人 实 施 了贪 污 行 为 ,取 得并 实 际控 制 了贪 关键 词 :公务 活动 ;扣 除 ;依 据 ;实践 应用 污 的赃 款 从 法理 上来 说 ,行 为人 已完成 了贪 污行 为 的全 过程 , 其 行 为 首先 就 已经 损 害 了 国家公 职 的廉 洁性 ,故应 当认 为 贪 污 把贪 污的赃 款用于公务 活动 ,是否应 在认定贪 污实 既 遂 。 际 犯 罪 数 额 中扣 除 。在 刑 法 学 界 中 的 不 同 观 点 及 评 析 ( 二 )法律 依 据 犯 罪嫌 疑 人 ( 被 告人 )辩 解 称 将 贪 污赃 款 用 于 本 单 位 的业 《 全 国法 院审理 经济 犯罪 案件 工作 座谈会 纪要 》 中 明确 :“ 贪 务 活动 ,而 非归 个 人 所 有 ,究 竟 应 如 何 处 理 ?是 以贪 污 的实 际 污 罪是 一种 以非 法 占有为 目的的财 产性 职务犯 罪 , 与盗窃、 诈骗、 数 额 计 算 ,还是 应 在 贪 污 实 际数 额 基 础 上 扣 除所 谓 “ 用 于业 务 抢 夺 等 侵犯 财 产 罪一 样 ,应 当 以行 为人 是 否 实 际控 制 财 物 作 为 活 动 ” 的部 分 ,在 理 论 中 的 确存 在 不 少 争 议 ,刑 法 学 界 主流 上 区分贪 污罪 既遂 与未 遂 的标准 。对 于行为 人利 用职 务上 的便 利 , 实 施 了 虚假 平 账 等贪 污 行 为 ,但 公 共 财物 尚未 转移 ,或 者 尚未 有 肯定 说 和否 定说 两种 主 要观 点 。

公款吃喝是否算贪污

公款吃喝是否算贪污

公款吃喝是否算贪污公款吃喝算贪污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为。

关于公款吃喝是否算贪污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公款吃喝是否算贪污1、公款吃喝算贪污的。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为。

2、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条【贪污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常见的贪污⼿段有哪些1、贪污的⼿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

2、所谓侵吞,是指利⽤职务上的便利,将⾃⼰主管、经⼿、管理的公共财物⾮法占为⼰有,主要表现为应上交⽽隐瞒不交,应⽀付⽽不⽀付,收款不⼊帐,擅⾃赠与他⼈或⾮法转卖等。

3、所谓窃取,⼜称监守⾃盗,是指⾏为⼈利⽤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式将⾃⼰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有。

例如,仓库保管员将⾃⼰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拿回家⽽不登记。

4、所谓骗取,是指⾏为⼈利⽤职务上的便利,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法⾮法占有公共财物。

例如采购⼈员多报差旅费或谎报有关开⽀,骗取公款。

⾄于其他⼿段,如利⽤职权,巧⽴名⽬,在少数⼏个领导⼈之中私分公款、公物。

5、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作⼈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不交公,数额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公款吃喝按“贪污罪”论处具有破冰意义

公款吃喝按“贪污罪”论处具有破冰意义

笔一笔“ 出来接 受群 众监督 , 晒” 还有什 么问题不好界 定 、 么证 据不 易提取 、 么责任不便追 究?相 什 什
反, 时下之所 以有不少人觉得公 款吃喝无所谓 , 些地方没有狠 下心来动真 的、 一 来硬 的 , 恰恰 与“ 不够入
罪 ” 一 客 观 事 实密 切相 连 。 这
应 成 为 一 个 孤 本 , 关 方 面 应 加 强 对 这 方 面 的研 究 和 探 索 , 要 推 动 更 多的 司 法 实 践 , 相 既 更要 尽 快 修 改 完
善 法律 法规 。只要 下定决心 , 立法 明令禁止 , 消除思想误 区, 加大打击力度 , 就不难制止公款 大吃 大喝这
股 歪风 邪 气 !
“ 污和 浪 费是极 大的犯罪” 公 款大吃 大喝不仅 损 害了群 众利益 , 贪 , 社会反应 强烈 , 同时也败坏 了党 风政 风 , 滋生助长 了骄 奢淫逸 、 徇私舞弊 、 官要 官等各种腐败 现象 , 跑 因此 , 公款 大吃 大喝 以“ 污罪” 将 贪
论处不仅是反腐 败斗争逐 渐深入的现 实需要 , 也是 时代发展 和社会进 步的必然趋 势。笔者期待本案 不
明显属 于 国家工作人 员利 用权 力侵 犯公共财物 , 有主观上的故 意 , 具 虽然未放进个人腰 包, 同样是对 但
公共 财物的非法 占有 和 支配 , 在本质 上与贪污没有 差别。尤其在 中央三令五 申严厉禁止公款吃 喝并且
正 常公 务 接 待 的 原 则 和 标 准 已十 分 明确 的情 况 下 , 些 人 依 然 热 衷 于 公 款 大 吃 大喝 , 白 了就 是 为 了拉 一 说 关系、 走后 门, 涉嫌 以 权谋 私 , 应 从 严 法 办。 已 更
政府法制2 0 年 09

贪污公款与受贿的区别具体有哪些

贪污公款与受贿的区别具体有哪些

贪污公款与受贿的区别具体有哪些贪污公款与受贿的区别具体有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贪污公款与受贿的区别具体有哪些1、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

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刑法的失效时间,有两种方式:一是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颁布代替了同类旧法的内容,或者由于原来立法的特殊条件消失,旧法自行失效法。

在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1.对于在新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使用当时的法律;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新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的,适用新刑法。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法。

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骗取、窃取或其他手段。

在这里,行为人的职务可以是。

刑法分则20章 知识点整合

刑法分则20章 知识点整合

20章贪污贿赂罪(7)1.贪污罪⭐⭐⭐①“国家工作人员”,包括4类人:国家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活动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体委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是本罪的主体。

③“利用职务之便”,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支配、供用或经手等便利条件。

(注意:仅仅是因为熟悉工作环境、便于接近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条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

)④“侵吞”,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如将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账或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与他人,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其所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甚至将自己控制下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用于行贿的款物非法据为己有等。

⑤“窃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的行为,即“监守自盗”。

例如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秘密窃取自己经管的存款。

⑥“骗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直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涂改账目、谎报差旅费谎报亏损、冒领款物等。

⑦“其他手段”,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罪与非罪成立本罪,要求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数额较大”,指贪污数额达到3~20万元;“其他较重情节”,指贪污数额在1~3万元,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中的侵犯公共财产犯罪

刑法中的侵犯公共财产犯罪

刑法中的侵犯公共财产犯罪公共财产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道路、设施、资源等。

侵犯公共财产是指对这些财产进行非法侵占、破坏、盗窃等行为。

在刑法中,侵犯公共财产犯罪被视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的刑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贪污贪污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和分配公共财产时,非法占有、挪用或者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被告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在管理、监督或者分配公共财产的过程中,占有、挪用或者侵占公共财产;数额较大。

对于贪污罪的定罪和量刑,我国刑法有具体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和数额大小进行判断。

二、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公共财产中的资金挪为自己或他人使用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使用目的上,贪污行为是非法占有公款,而挪用公款则是将公款用于非法使用。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被告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将本单位资金挪作自己或他人使用。

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也有相应的定罪和处罚规定。

三、侵占侵占是指个人或单位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而没有交付给合法所有人的行为。

侵占公共财产属于一种侵犯公共利益的严重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占公共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共财产侵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对于侵占公共财产罪的定罪和处罚,我国刑法也有具体规定,依照犯罪情节和数额大小进行判断。

四、故意损毁公物故意损毁公物是指有人故意破坏、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损害了公共财产,也影响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物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被告人有故意破坏、毁坏公物的行为;行为严重影响公物的功能和使用价值;情节恶劣。

对于故意损毁公物罪的定罪和处罚,我国刑法有相应的规定。

五、盗窃公共财物盗窃公共财物是指盗窃破坏公共利益的行为,即盗窃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

从公款私存行为看贪污罪的认定

从公款私存行为看贪污罪的认定
现 为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侵 吞 、 窃
其党纪 、 行政责任。 公款私存 中贪污罪的表现形式为 : 单位领导授意经办人员将单位公 款以个人名 义存储 , 或将单位资金 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然后少数人将其瓜分 ;单位领导授意经办人员将 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 ,或将单位资金以个人 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后 ,经办人员在单位领导不知 情 的情况下 , 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 占有公共财 务; 经办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自( 擅 单位领导或 者其他人不知情) 将单位公款 以个人名义存储 , 或 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 帐户存储 。利用职务
的 单项 奖励 。
意见 分歧 :
关 会 计科 目,但 不宜 作 为 刑 事案 件 向纪 检 司法 部 门移 送 。
对 网络公司高管集体 分取上述款项 4 万元 7
的行 为 , 否 涉 嫌 犯 罪 ? 果 已经 涉 嫌 犯 罪 , 触 是 如 又
第二种观 点认 为,网络公 司高管们 的行为 已 经涉嫌经济犯罪 , 构成私分 国有资产罪 。理 由是 , 根据刑法第j百 九十六条第一款 中的规定 ,私分 三 国有 资产罪是指 国家机关 、 国有公 司 、 企业 、 事业 、 人 民团体 , 违反 国家规定 , 以单位名义将 国有资产 集体私分给个人 , 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 网络

议l 诀 l 案鬣
其形式责任 , 未达到立案起点 的违法行为 , 应移送 纪检监察部门或主管部 门追究其党纪 、 行政责任 。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 同贪 污罪的相 同点。

员和受国家机关 、 国有公 司 、 业事业单位 、 民 企 人
团 体委 托 管 理 、 营 国有 财 产 的人 员 , 经 利用 职 务 上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作者:王国乂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6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非法取得、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至关重要,其不仅关系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

对此,本文通过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在贪污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认定标准等,并以拆迁征地骗取补偿款为例,研究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

由于该文件对贪污罪的主观目的解释存在模糊性,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等情形时出现不适应的问题。

关于非法占有含义的理解,非法占有目的中的犯罪行为可以归因于无辜的受害者,也可以归因于被害者的主观行为。

而占为己有则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行为必须以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为前提,而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必须由受害者行使。

通过研究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公平。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

其可以分为“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和“折衷说”,它们各自代表了一种独特的思想。

“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规定,一方可以通过排斥另一方的拥有,阻止另一方获得或控制他方的财产,达到保护财产的目的。

“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规定,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财物的实际用途和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而不应仅仅依靠强制手段。

“折衷说”旨在排除权利行为人转移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且按照财物和经济物质用途进行处分。

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

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

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文章标题:浅谈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定性一、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财物”的概念认识不透、定性不准的问题时常发生。

例如,2003年有一案例:某甲企业与乙单位共同承建某水电局的工程场地鉴定任务,合同价为47270元,其中明确35000元属于甲单位,12270元属于乙单位。

工程完工后,为了方便起见,水电局将甲、乙两单位的上述款捆绑式的统一付给甲单位,然后由甲单位将此12270转付乙单位。

但是后来乙单位的领款人高某在上缴乙单位时少了8456元,在侦查中高某声称这是由于甲单位负责人李某少付了此款,故此法院便以李某侵吞了公共财物为名,认定其贪污了此款。

又如,某科技服务部的科技人员在完成了三项技术咨询服务任务后,为单位创收了万元。

由于上级有政策规定“其收入的50%用于职工的奖金福利”,该服务部负责人便在政策规定的限度内为参与咨询服务的三位科技人员发放了20400元的劳务奖金。

其中的13500元,由于担心发多了其他职工会有意见,从而采取了开具假发单的手段发放了这笔钱,法院便以“弄虚作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名认定科技服务部领取这笔款的三位科技人员共同贪污。

这是不对的!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案例颇多,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话题[1],不少人从语文的角度想当然地认识“公共财物”。

LOcalHOST事实上,对“公共财物”的正确认定是贪污案件中的疑点、焦点、难点问题。

二、贪污罪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贪污罪主体形式的多样性,我国刑法分别对贪污罪做出了如下规定:1、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贪污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贪污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贪污罪案件在我国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本文将以一起贪污罪案例为切入点,对贪污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某市某局原局长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

经查,王某在2015年至2018年间,通过虚报冒领、隐瞒截留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法律分析(一)贪污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为公共财物。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 犯罪主体: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犯罪客体: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共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

3. 犯罪客观方面: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 侵吞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b. 窃取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共财物。

c. 骗取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

d.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如虚报冒领、隐瞒截留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 犯罪主观方面: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共财物,仍然故意实施。

(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如下:1.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污罪的刑法解释贪

污罪的刑法解释贪

贪污罪的刑法解释贪污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据此,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包括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当尽可能追求接近立法原义的效果。

一般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只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内容:(1)主要是利用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由于1997年刑法已使用管理、经营来表述职务的基本内容,因此,不宜再运用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主管、经手、管理”的表述方式。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公款私存违纪行为与贪污罪的区分及认定

公款私存违纪行为与贪污罪的区分及认定

公款私存违纪行为与贪污罪的区分及认定刘飞案情概要2005年上半年,办事处党委书记(主任)王某与分管拆迁和安臵工作的副书记陈某、会计李某商量后,采取加大支付11户农民的拆迁补偿金额的虚假办法,共套取拆迁补偿款28.4万元。

该款被套取后,由会计李某分三笔,以本人和他人名义存入银行。

2005年7月,王某调离办事处,但离任时与新任书记办理交接手续时,未向后任领导说明会计李某保管套取的拆迁补偿款28.4万元的事实;陈某、李某也未向单位说明此款情况。

2007年7月,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其上级领导违纪违法案件期间,王某、陈某、李某三人主动向调查组交代了其于2005年上半年,利用虚假手段,套取拆迁补偿款28.4万元的事实,并将此款上交调查组。

违纪人辩解:王某等三人称,套取该款是为了用作那些不配合拆迁群众的“协调费”。

截至案发时,套取的拆迁补偿款28.4万元实际用于不配合拆迁群众协调费用仅3000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李某三人利用虚假手段,套取拆迁补偿款28.4万元后账外保管,并隐瞒长达两年之久,属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违纪人以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李某三人利用虚假手段,套取拆迁补偿款28.4万元后账外保管,并隐瞒长达两年之久,属于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构成公款私存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违纪人以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李某三人利用虚假手段,套取拆迁补偿款28.4万元后账外保管,并隐瞒长达两年之久,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并非法占有公款,构成贪污,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上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外,本案还存在贪污既遂还是未遂的争论,多数人认为行为人尚未将公款私分到手,应属于贪污未遂;少数人则认为,公款已经为行为人控制,构成贪污既遂。

构成贪污罪的条件

构成贪污罪的条件

构成贪污罪的条件构成贪污罪的条件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贪污罪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2.贪污罪所贪污的必须是公共财物。

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

主要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另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贪污罪的主要特征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体地说就是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再有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会计、出纳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等等。

这些都是具体的贪污罪的犯罪方式。

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1)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

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

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例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

对贪污罪对象_公共财物_的再次审视_赵拥军

对贪污罪对象_公共财物_的再次审视_赵拥军
理论研究
《犯罪研究》拥军
内容摘要:严惩贪腐应在法治思维和方式下进行,作为刑事法治集中体现的罪刑法定 原则便成为严惩贪腐不可逾越的一道人权防线。由于贪腐严重的影响了党的执政基础,从 严惩处在满足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清廉期望的同时,可能带来的弊端便是对罪刑法定原 则的侵蚀。在以刑法中有第 382 条为贪污罪的框架下,对第 183 条第 2 款、271 条第 2 款 规定的并非纯国有的保险金、本单位财物作为研究对象,在当前从严惩处贪腐的时代背景 下,贪污罪的对象不局限于公共财物,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仅当满足刑法第 183 条 第 2 款、271 条第 2 款规定主体及行为方式的情形(注意规定) ,并将其犯罪对象解释为法 律拟制,进而认定为贪污罪,以此为刑事司法在严惩贪腐与罪刑法定之间保持平衡进行必 要的探讨。 关键词:贪污对象;公共财物;法律拟制;注意规定
① 唐世月: 《贪污罪犯罪对象研究》 ,载《中国法学》 ,2000 年第 1 期,第 112-113 页。 ② 周光权: 《刑法各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 9 月版,第 404 页。
・24・
《犯罪研究》2015 年第 4 期
理论研究
法律拟制的话,当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 的人员有刑法第 198 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则由于没有法律拟制便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可能有人又认为,既然如此,那就将第 183 条第 2 款和第 271 条第 2 款分开解释,前 者是注意规定,后者是法律拟制。可是,由于刑法 271 条第 2 款和第 183 条第 2 款是一种 普通和特殊关系,即刑法第 271 条第 2 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是包含第 183 条第 2 款规 定的国有保险公司的,这两个条文的性质明显是相同的,如何能作出如此区别解释? 其二,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律拟制是“明知不同而等同视之”的立法行为,在法律 拟制的场合,只有立法明确规定所拟制的情形出现才可以适用,因而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即当没有法律拟制的情形出现,就不得按照拟制的规定处理。若将刑法第 271 条第 2 款理 解为法律拟制,则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 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可认定为贪污罪。根据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 条第 2 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 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 员, 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该规定第 7 条第 1 款又规定, 本意见所称 “国家出资企业” , 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 司。简单而言,该司法解释规定,若行为人甲经含有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混合制企业 A 中负 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 A 在含有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混 合制企业 B 中从事组织、领导等工作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当行为人甲在 B 企业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 B 企业财物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拟制说,则不能根据刑法 第 271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甲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 有单位委派的情形,而是非国有公司 A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B 的情形。 由此可见,不论是注意规定说还是法律拟制说,都不能很好的解释上述条文之间的冲 突和实务中的问题,进而在从严惩处贪腐和罪刑法定之间保持平衡。因此必须重新审视上 述条文的性质,以合理的解释刑法第 382 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 ,却又通过“争 议条文”突破该规定,进而既适应从严惩处贪腐的制度性要求,又很好的坚守了罪刑法定 这一刑事立法和司法铁则。 三、严惩贪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局限于“公共财物” 贪污罪的保护法益,当前有不同种看法,从贪污罪在刑法分则中的类属来看,本罪主 ① 要是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但从立法论上而言, ② 贪污罪的主要法益应是财产,其次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不论如何表述贪污罪的保护法 益,可以确定的是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一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③ 另一方面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但是无论从世界范围来看,还是对我国贪污罪的历史沿革 进行梳理,都可以发现,贪污罪所规制的行为主体是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 ,但其保 护的对象却不限于公共财物,同时,基于严惩贪腐的必要也不能局限于公共财物。

贪污罪对象中的几个司法认定问题探讨

贪污罪对象中的几个司法认定问题探讨
孟庆 华
( 河北 大学政法 学院 , 北 保 定 0 10 ) 河 7 0 2

要: 除公 共 财 物 是贪 污罪 的对 象 之 外 , 形 财产 、 权 与 “ 设 项 目” 都能 成 为 贪 污 罪 的 对 象 , 关键 理 由主 无 债 建 也 其
要 在 于: 这几 种 犯 罪 对象 也 都 具 备有 形 财物 的属 性 与功 能 。 关 键 词: 贪污 罪 ; 形 财产 ; 无 债权 ;建设 项 目
作者 简介: 孟庆 华 ( 9 9 ) 男 , 东 济 南人 , 北 大 学政 法 学院教 授 , 京 大 学 法 学博 士 , 士 生 导 师 , 国人 民 大 学 法学 院博 士 15 一 , 山 河 北 硕 中
后 . 要 从 事刑 法 理论 与 实务 问题 研 究 。 主
21 0 0年
形 的财产闱 。
贪 污犯罪分 子时准 确界定 贪污罪 的罪与非 罪 ,而且 还会 对将来 立法上修 改完善 贪污罪 具有重要 的参考 与借鉴 价值 。


无形 财产能否成 为贪 污罪 的犯罪对 象问题
财产 分为有形 财产 与无形 财产两 种。有形 财产 成为贪 污罪 的对 象并不成 问题 。而无形 财产 能否构
权与 “ 建设 项 目” 否成 为贪 污罪 的对 象 , 些在 法 能 这
定罪 处罚[ 2 否定说 , 2 1 ) 。( 认为有 形东西 才 叫财产 , 无
形 的东西不 叫财产 。作 为无形财 产重要 表现 的技 术 性成 果 ( 或称 知识 产权 ) 不 算公 共 财产 , 算 这个 问题
财 物 .否则不 成 立贪 污 罪 。根据 刑法 第 3 2条 、 8 第 21 7 条第 2款 、 刑法 第 1 3条第 2款 、 法第 3 4条 8 刑 9 的规 定 ,贪 污罪的犯 罪对象包 括公共 财物 、国有财 物、 本单 位财物 ( 保险 金 )依法 应 当交 公的礼 物 。总 、 之. 都表 现为有 形的财 物 。 除此之外 , 但 无形财 产 、 债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苗:刚才谈到过,修订后的刑法摒弃了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但实践中有的案件反映,确有少数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在案发后故意隐瞒公款去向并拒不退还的。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呢?
熊:毫无疑问,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规定为一种量刑情节,即属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可见,刑法规定的“不退还”,不包括主观上故意不退还。实践中,的确出现过行为人挪用公款之后出于主观原因不退还公款的情形。这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已由非法使用公款转化为非法占有公款。因此,对于这种情形,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熊:不难看出,你说的这两方面区别,第一方面尤其重要。这就是说,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所说的“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无力退还。从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例看来,确有一些人挪用公款以后由于客观原因缺乏偿还能力,但不能反映挪用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被修订后的刑法所吸收。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熊选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名词解释+论述题

名词解释+论述题

名词解释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于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产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的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为满足某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使用其他非法强制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试论贪污罪

试论贪污罪

[内容摘要]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同时还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后,国家或集体对这部分财物负有民事责任,因而,承担着防止这部分私人财物遭受损失的义务.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也要定贪污罪。

[关键词] 公共财物所有权委托关系国有财产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自1979年刑法以来有关贪污罪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调整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比较突出的特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归属同类客体,在刑法分则中单独立章。

二是明确了贪污罪主体的特定性,从而在刑法立法中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玷污职务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三是明确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贪污罪提供了具体标准。

一、贪污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对于什么是贪污罪的客体,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贪污罪中“公共财物”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这里的“公共财物”等同于刑法总则中的“公共财产”。

笔者认为,在认定贪污犯罪时,对“公共财物”的范围应限缩解读为“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

外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一、“公共财物”的特定化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公共财物”没有明确限定为“本单位管理的”。

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已将公共财物的管理归属明确为“本单位”。

根据类推解释,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公共财物”也应当是“本单位管理的”。

这样解读,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

实践中一些贪污犯罪形式上貌似贪污外单位财物,而实际上还是贪污本单位财物。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貌似侵犯了私人财产权。

但本单位对运输财物灭失、短缺和毁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仍然是侵吞了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

这也是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原因。

二、特定化的“公共财物”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要求
贪污罪是特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侵财型犯罪。

而“职务”是基于法律或本单位的授权产生的,并可对本单位内部的人、财、物发生控制和影响作用。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可见,“职务便利”的实质是,拥有接触或掌控本单位
管理的公共财物的便利。

因此,与职务局限性相对应,“公共财物”的范围只能特指“本单位管理的”。

三、限缩解读“公共财物”便于快速甄别贪污罪与其他犯罪
在审查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职务便利以及贪污财物是否为公共财物的同时,更要注重考察公共财物的管理归属:只有该公共财物为本单位管理时,才将其继续纳入贪污罪的审查视野;否则,就应当果断排除其贪污罪嫌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