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关于《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5]61号
关于《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5]61号)市公安局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28日市公安局发布)第一条为实施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驾驶员必须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装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灭火器等装置,保证齐全有效。
第四条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驾驶员和乘车人在转移过程中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的,必须遵守《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但公路管理部门从事日常养护作业的除外。
第六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在距离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在作业路段两端增设交通警戒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91年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下列事项占用道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一、掘动道路施工。
二、堆物、作业。
三、搭建临时建设工程。
四、商业服务业摆摊经营、开办集贸市场。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条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的,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掘动道路施工的,先经市政工程管理机关或公路管理机关同意,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时,须提交说明工程概况、维护交通措施、道路占用起止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和工程平面图、横断图。
二、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等临时建设工程的,先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发给许可证,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三、堆放渣土的,先经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批准,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四、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范围内的绿地的,须报市园林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占用道路事项,直接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占用公路的,还须报当地公路管理机关)审批。
第四条对占用道路的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公布日期】2014.12.30•【字号】京交路高速发〔2014〕377号•【施行日期】2014.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路高速发〔2014〕377号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为规范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行为,加强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监督管理,提高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及《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实际,路政局制定了《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行为,加强对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提高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及《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运营收费(高速)公路的养护工作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养护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收费(高速)公路养护行业监督管理机制和制度,对收费(高速)公路实施行业监督指导检查,督促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履行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绿化等职责,并履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灾害防治义务,不断促进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的完善和提高。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京常字[1986]2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6.07.11【实施日期】1986.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一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京常字[1986]22号)第一条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的路政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乡级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路管理处及各区、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群众保护公路,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用地管理范围,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公路两侧边沟外一米为界,无边沟的,自路基坡脚起向外一米为界;不足一米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保护措施。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与铁路、水利工程等用地管理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本市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交叉道口、标志、号志、通信设施、安全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苗圃、专用房屋、工程设备、材料及公路用地均属公路路政保护范围。
第六条保护公路,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公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二)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堆物、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搭棚、盖房、烧窑、烧荒、放牧牲畜;。
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
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7.19 -- 实施日期:2003.06.17 为了使广大市民更好地了解北京市地方立法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对本市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建议草案提出意见,现将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在网上登载,供广大市民查询。
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 (注:截至2003年5月31日,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共127项) 1、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8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89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5、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6、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8、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9、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1、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2、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6、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8、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2、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4、北京市信访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5、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6、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8、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9、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3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31、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3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3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35、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3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37、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 38、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39、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4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41、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42、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4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45、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46、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4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4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4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50、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51、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52、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3、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5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5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56、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57、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58、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59、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60、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1、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62、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6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64、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6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66、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67、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68、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过 69、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0、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7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72、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73、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74、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75、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76、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77、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78、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79、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80、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81、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8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8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84、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85、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86、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87、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88、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89、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9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9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92、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正案》修订 93、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9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95、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96、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97、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98、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99、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00、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01、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10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03、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0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05、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订 106、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107、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0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09、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10、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111、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正文:----------------------------------------------------------------------------------------------------------------------------------------------------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1)141号文件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一)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北京市政府章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规章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7.12.09 - 实施日期:1997.12.09(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管理第五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
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北京市公路条例
北京市公路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27【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北京市公路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公路条例(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六章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第七章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
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市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和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市道、县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管辖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北京市路政局关于实行路政局道路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路政局关于实行路政局道路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路政局•【公布日期】2005.09.13•【字号】京路项目发[2005]556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路政局关于实行路政局道路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路项目发[2005]556号)各分局、勘察设计单位:为加强我局道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道路工程变更行为,保证道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合理控制工程投资,使工程投资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我局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结合我局工程情况,特制订《北京市路政局道路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自二〇〇五年十月一日起,凡属我局投资的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均严格按照此办法管理,望各单位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路政局道路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2.北京市路政局工程变更管理台档表格(略)北京市路政局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三日北京市路政局道路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局道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道路工程变更行为,保证道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市路政局投资建设计划的道路工程变更,应当遵守本办法,实行代建制的工程项目依据代建合同执行。
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
设计变更,是指自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工程洽商,是指工程实施过程中,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时,业主或监理与承包商需要协商的事宜。
第三条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应执行上级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方案、初步设计的批复意见,施工图设计一经批复,不得任意变更。
只有符合下述原则方可变更:(一)经市路政局批准,在局部范围内,将原有标准提高或者降低;(二)技术标准不降低,可节约工程费用或在不增加费用的情况下能保证质量,有利于环境保护、施工安全、加快工程进度;(三)因使用功能的需要,按原设计难以发挥道路工程的社会效益;(四)因勘察成果与实际不符,或者设计、施工过失,按原设计不能保证质量和安全,须采取相应措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
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4.02.14
•【字号】京政发[1984]32号
•【施行日期】1984.02.1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的通知
京政发[1984]32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五条,业经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七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项改为:“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须使用近光灯;”
第十一条第(三)项改为:“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改为:“超车时,在不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和时间内,必要时可鸣喇叭发出信号,夜晚在对面没有来车的情况下可变换灯光示
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其左侧超越;”
三、第三十三条改为:“机动车在没有划分大、小型车道的道路上行驶,低速车种、低速行驶的车辆的驾驶员,应随时观察车后情况,当有高速车驶来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主动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
四、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在不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转弯时并须伸手示意或使用转向灯;”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时间: 10-11 14:32 作者:新闻来源: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彰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公布日期】2012.11.10•【字号】京交路安发〔2012〕262号•【施行日期】2012.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路安发〔2012〕262号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公联公司、市政路桥股份公司、路桥集团、市政集团、养护集团,各公路分局、质量监督站、项目管理中心: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公路建设相关各方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对2006年印发的《北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1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北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行为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本市公路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提级改造、大中修、旧桥改造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背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的发展,城市交通变得越来越繁忙。
尤其是在北京这样的大都市中,道路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北京市为了维护良好的城市秩序和道路网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目的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秩序,保障安全和便捷,维护城市交通的正常进行。
内容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路权管理北京市政府对于道路的使用具有最终权利,而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在使用时,必须遵守路权使用规定,并保证不损坏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二、车辆通行管理1.车辆按照不同车辆类型和不同道路等级规定,分别按道路交通安全等级和通行能力分布进行通行管理。
2.车辆按照不同时段和不同道路设置不同的限行规定,以减少交通拥堵和保障交通运行安全。
3.对于军用车辆、警用车辆、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先通行。
三、行人通行管理1.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行走,不得逆行、闯红灯或者在非机动车道上通行。
2.对于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等易受到伤害的行人进行保护和照顾。
四、非机动车辆通行管理1.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行驶,并保持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
2.对于使用摩托车的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范并配戴安全头盔。
五、施工管理1.对于在道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必须提交施工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2.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施工质量,同时遵守相关环保等规定。
六、交通违法行为管理1.对于破坏公共设施,妨碍交通、违规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暂扣车辆或吊销驾照等处罚。
2.对于严重影响城市交通安全和秩序的交通违法行为,还将予以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的立案处理。
总结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是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的重要法规,其内容涵盖了车辆、行人和施工单位等各个方面。
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是每个市民和出租车司机、公交司机、货车司机、机动车司机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6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69号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车辆第四条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修理单位试车时,除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外,必须标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迁出、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九条驾驶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2、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3、不准带人。
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
北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二〇一一年十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监管职责 (1)第三章监管制度 (1)第一节日常工作制度 (1)第二节风险控制与隐患整改制度 (3)第三节问责制度 (5)第四章附则 (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监管工作,防止和减少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市交通委《北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交通路政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以下简称“路政局”)、公路分局(直属单位)从事的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以及市属相关交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监管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管业务必须管安全(一岗双责)”的原则进行分工。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四条路政局负责所管辖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履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的通知》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路政局安全管理部门是交通路政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的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各级路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路分局(直属单位)、市属相关交通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队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任务和措施,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章监管制度第一节日常工作制度第六条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包括安全工作例会、专项会议等。
路政局安全工作例会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召开会议。
会议内容主要包括:总结上阶段工作情况,部署下阶段安全生产监管任务,听取各处室、直属单位、公路分局的工作汇报,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分析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等,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报送市交通委员会相关部门。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公布日期】2012.07.03•【字号】京交路法制发〔2012〕155号•【施行日期】201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通知京交路法制发〔2012〕155号区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各公路分局:为加强公路养护巡查,及时发现、处置公路病害,保证公路良好、稳定的技术状况,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养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公路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护巡查,及时发现、处置公路病害,保证公路良好、稳定的技术状况,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养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公路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巡查、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指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市道、县道、乡道和村道,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市道、县道的养护巡查、处置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巡查、处置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收费公路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养公路的养护巡查、处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负责公路养护巡查的实施,制定巡查方案,定期、定时组织开展养护巡查。
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巡查、处置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管辖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巡查、处置工作。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公路路政管
理条例》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7
【摘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总页数】1页(P21-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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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的路政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乡级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
路管理处及各区、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公路路政
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群众保护公路,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
路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用地管理范围,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公路两侧边沟外一米为界,无边沟的,自路基坡脚起向外一米为界;不足一米危及公路安
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保护措施。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与铁路、水利工程等用地管理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
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本市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交叉道口、标志、号志、通信设施、安全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苗圃、专用房屋、工程设备、材料及公
路用地均属公路路政保护范围。
第六条保护公路,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公路有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
(二)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堆物、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搭棚、盖房、烧窑、烧荒、放牧牲畜;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
(四)在隧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开山采石;
(五)从事危害公路安全的爆破、采矿及深挖沙土的作业。
第八条非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栏;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距公路路基二十米以内蓄水养鱼。
第九条干线公路、县级公路行道树(含灌木)的栽植、保护、林木权属和收益,按《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采伐公路管理部门经营的行道树(含灌木),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采伐许可证,并报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掘动公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掘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掘动公路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部门预交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并在限期内恢复路
基和路容。
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交纳临时占用公路费。
临时占用公路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不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开辟路口。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辟路口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不属于建设工程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履带式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性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的,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
第十四条超过桥梁限载重量标准的车辆不得过桥。
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桥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按批准
的时间过桥。
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埋设管线、电杆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都
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使公路改线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线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由建设单位按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改建的费用。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公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
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烧窑、烧荒、放牧牲畜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
第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路管理
部门应当制止,追缴占用公路费、补偿费,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属于违章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移送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区、县公路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路管理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
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不
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和一九七九年七月一
日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8月6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