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
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保险委付制度研究;推定全损和委付均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
推定全损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全损索赔;委付是一项有利于保险人的制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
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构成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
根据笔者向有关保险公司的了解,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时,往往会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因难于快速核实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担心得不偿失,往往不会轻易接受委付,甚至基本不接受委付。
[1]但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制度,委付仍有存在并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即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何谓实际全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可见,实际全损包括三种情况:灭失;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
另应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失踪也按实际全损处理,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委付船舶。
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全损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基本相同,该法第57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
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就实际全损与保险委付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依MIA1906实际全损也可导致委付,且“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
其实,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推知委付与实际全损无关。
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
因为保险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
[2]这正如MIA1906第62条第7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损失消息时,如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益可能的,则无需发出委付通知。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让与保险人,以此来取得实际全损赔偿利益的法律行为。
在现代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它是一项已得到普遍确认和适用的法律制度。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制度,既有别于英美国家,又不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其独到之处。
一、委付制度之意义委付是海上保险中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联系的一项特别制度。
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推定全损制度使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标的的尚未构成实际全损而为避免全损发生将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的情形下,得到全损赔偿的利益。
这使保险人对尚未产生的损失支付了赔偿,令被保险人获得了额外收益,显然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
故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委付制度,即被保险人取得推定全损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已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否则便丧失索赔全损的权利(除非构成了实际全损),可见,委付的直接目的是欲取得推定全损的索赔权,为此,被保险人要付出放弃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的代价。
只有这样,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
因此,委付具有双重作用,即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向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二、委付之法律性质委付在法律上是一种制度,在当事人则为一种法律行为。
但它究竟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各国法律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应为双方法律行为,以下从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角度作出分析:。
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是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这表明,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并不能单方面产生委付财产权利义务移转的法律后果,只有当保险人同意接受委付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使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
因此,委付在这个意义上说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法律思考委付(Abandonment),文义为“委弃而交付之”。
保险委付制度兴起于十六世纪,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
当今世界各国基于航海业的特性及海上保险投保人的合理要求,普遍确认了保险委付制度。
一般认为,委付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有着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其中诸多问题都应当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遗憾的是,我国《海商法》对委付制度的规定不仅存有欠缺,且仅用了第249条和第250条两个条文加以规定,显然难以体现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复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过于简单的法律规定,已经造成了实务操作中的诸多困难,极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基于对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理论与实务问题的思考,笔者认为,今后我国《海商法》修订过程中,至少应增加或完善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关于委付通知的期限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的关键环节。
被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的意义有二:其一,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的决定,即应受其抉择的约束,被保险人不得采取静观事态变化的策略寻求不当利益;委付通知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这种抉择立即通知保险人。
其二,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得以考虑和采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措施。
换言之,从委付通知的作用及目的来看,其应当及时发出并送达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便无实际意义。
正因如此,国外立法多对委付通知的期限进行明确限定,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笔者认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关于“合理时间”的限定方式能够适应个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可资借鉴;鉴于实务中对“合理时间”的认定主观性极强,潜伏诸多争议,故可进一步借鉴法、日等国明确规定委付通知期限的做法,将明定的期限作为“合理时间”的限制与补充,以强化法律规范调整委付关系的“刚性”,但与此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个案情况作出约定排除明定期限的适用,以增强法律规范调整委付关系的“灵活性”。
海上保险法委付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1)
通知内容
明确委付通知应包含的内 容,如损失情况、委付意 愿等,确保保险人能够充 分了解委付情况。
加强委付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与海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明确海上保险委付在海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委付制度能 够与海事诉讼制度有效衔接。
与海事仲裁制度的衔接
规定海上保险委付在海事仲裁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当事人提供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权利,属于法定权利。
权利内容不同
委付是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而物上代位权是保险人取得被 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及
担保物权等权利。
行使方式不同
委付需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请求并经其同意;而物上代位权 则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保 险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委付与海上救助的比较
免除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即免除了其对保险标的物的义务。
委付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如该标的物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权 应由保险人行使;如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应尽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得请
求赔偿。
对第三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后,如该标的物上负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务, 则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清偿;如因过失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委付一旦成立,被保险人即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海上救助则会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 等法律效果,但并不涉及物权的变动。
PART 06
海上保险法委付制度的完 善建议
明确委付构成要件的具体标准
01
02
03
委付原因
明确海上保险中委付的原 因,如船舶沉没、货物灭 失等,确保只有符合法定 原因的损失才能委付。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项古老而有效的制度,它来自于长期的海上运输实践的需要,为鼓励海上运输贸易、稳定海上运输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委付的概念、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践,对委付的法律效力和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几种讨论。
即,可以允许多次委付,委付是否被接受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无影响,委付被错误接受后也是允许撤销的。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一、委付的概念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自15世纪以来,为各国保险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①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所谓委付(abandonment),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
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法律未为要约设定前提条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必须以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为前提。
二、要约的内容一般由要约人自主确定,而委付的内容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明确表示其愿意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对于法律的此项规定别无选择。
三、就一般的要约而言,要约可向多人发出,一个有效的要约原则上要求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只能向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作出,其受要约人不但是特定的,而且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委付,没有选择余地。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商品与质量
理论 研 ຫໍສະໝຸດ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口任 嫂
(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l 1 国际法学 上海 2 0 1 3 0 6 )
摘 要: 海上保险 中的委 付制度 在平衡 保险人与被保 险人之 间的利益 以及 维持保 险关 系稳定方面有 重要的作用 。 但是 , 我 国不论从 制度规 定 , 理论 分析还是 司法实践中对委 付 问题的研究都存有 不足 之处 , 其中 对 委付 的涵义及 法律性质 的认 识不一是症结所在 。本文仅 就委 付制度 的基本理论 问题 , 包括委付 的涵义、 法律性质进行 浅析 , 提 出自己对这些 问题的认识 , 认 为委付是一种单方行为 , 委付通知是 构成委 付的形式要 件 , 而保险人的 接 受并不是委付 的构 成要 件。 关键词 : 海上保 险; 委付; 构成要件; 委付原 因
委 付 的涵 义 为, 而是 依据法院 的判决或者 依保险人 的承诺方成 立 , 如我 国台湾地 区 ” 委付 ” 一词源 于英 文中 a b a n d o n me n t . 在 维基百科 中有专 门关于 这 学者 多持此种观 点。 个词 的法律含义 , 即指权 利人对其合法权 利、 利益 、 特权 、 诉求及 占有 等 针 对委付行为 的法律性质 问题 的不 同观 点主要是 由于对委付 制度 权利 的 自愿放弃 , 并 且意 图不再重新享有 该放弃的权利 , 在海上保险 中 的 目的有不同认识 。 持委付 行为是 单方 行为的观 点的学者认 为委付 制 a b a n d o n m e n t 是关于被保险人将船 舶或 货物转移给保 险人 , 使得保 险人 度保 护被保险人 的利益 ,是赋予 了被 保险人在发 生推定全损 时享有 的 成为 a b a n d o n e e . A b a n d o n m e n t 从法 律意义上来 讲是指权利 人 自愿放 弃 委付权 。而持委付行 为是 双方行为之观 点的学者则 认为委付是为 了平 或使 自己不再拥 有其依法而享 有的权利 ,并且放弃后不 再负担该权 利 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 的利 益而偏重保 护保险人之利 益,是属于保 险人 所对 应的义务 。 享有 的选择权 。所 以, 分 析委付制度 的 目的是认识委 付行为法律 性质 由于 a b a n d o n m e n t 一词具有 多样 的涵义 , 学者对 a b a n d o m e n t 的理 需解 决的初步 问题 。 n 解也各有 不同。有的学者认 为 a b a n d o n me n t 所对应 的委 付是指保 险标 委 付制度 的 目的具有 双重性 : 的所有权 的转 移, ” 在推定全损 的情况下被保 险人 自愿放 弃保险标 的所 1 . 委付制度的根本 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被保 险人在推定 有 权或者在 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依法律 的规定放弃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 的 全损情况下选择要求赔偿全损 的权利 , 这种权利应属于形成权 的一种 。 委 行 为” ① 。在英国法层面上 , 委付与全损相 关联 , 只有在全损 发生时委 付行为作为被保 险人行使委付权的方式, 其是否有效仅与推定全损的事 付 才会有适用机 会, 并且在实际全损 时也会发生 , 只 是此时法律不要 求 实是否成立有关 , 并不因权利相对人的回应而产 生或者消灭效力, 推定全 发出委付通 知,而在推定全损 下才要求需发 出委付通 知。有的学者 则 损 的事实是委付 得以成立的实质要件 。此外 , 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必须 认 为仅仅 是” 适用 于推定全损 的情 况下” ②, ” 委 付是指被保 险人 自愿 让 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在推定全损 成立的情况下 , 被保 险人也需要在法 与保 险人保 险标的 以及 其中 的物 权或债 权” ③ 。有 的学者将 索赔全 损 律规定 的期限内. 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 、 内容来行使, 这些又是委付得以 放 入委付 的内容,并认为权利 义务的转移 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此外 我 成立的形式要件 。 但是, 不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 , 其成立与否都不 国 台湾地 区的学者认 为” 在理论上 ,保险 委付有广义和 狭义两种涵 义, 是依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产生或改变。所以,保险人依其主观而做 出的 广义 的保 险委付是指海上保 险法中一种特有 的法律制度 ,是 由规定 委 是否接受并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委付权 的行使 , 即委付行为不 因保险人的 付事 由、 委 付行为和委付效 力等事项 的法 律规范所构 成的统一体 , 它 是 承诺而成立, 故尔不应认为是双方行为, 而 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 指发生法 定的委 付原 因时,被保险人将保 险标的物 的一 切权利转移 于 2 . 委付制度同时也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 以平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 ,而要求保险人支付 该保险标 的的全部保险金额 的一种海上 保 关 系。在保护保险人 的层 面上 , 委 付制度主要是关 于被保险人与保 险 险制度 ” ④ 。狭义 的委付 则是指当事人 的一种行为 。 人之 间的实体权利 的转移 。 笔者 认为,委付制度在 实际全损 的情况 下并不能体现海 上保险 合 被 保险人 自愿放弃其在 保险标的之上 的权 益并将其转移至保 险人 同的特殊性 。虽然英 国海 上保 险法 中规定在 实际全损情况 下不需 发出 之上 是委付行为的主要 内容,这也 是被保险人在推 定全损情形下意 图 委付通知 , 似 乎是意味着并不否定 实际全损下的委付 行为, 但是委付通 获得 保险人充分完全 的保 险金额赔付所 做出的对价 。因此 , 要求被 保 知作为委付 的形式要件亦是必 不可少的 , 而委付 通知在该情 况下对保 险人放 弃权利 , 是法律赋予 保险人的权利 。 险人而 言 已没有实际意义 , 所 以针对实 际全 损下 的委付 的研 究也没 有 由此, 根据前文所述 , 在委付制度 保护被保险人 层面上, 委付 的有 实际意义 。所以委付制度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更能显示其 调整保险人 与 效有 否仅仅 由被保险人是 否合法真实地 做出意思表示来 决定,并不 受 被保险人 的利 益的重要作用 。我国 《 海商法》 第2 4 9 条” 保 险标的发 生 保险人 回应的影响 。 而从委 付制度平衡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关系角 推 定全损 , 被 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 部损失赔偿 的, 应 当向保险人委 度来讲 ,保险人的接受与 否仅仅是影 响到保险标 的之 上实体权利是 否 付 保险标 的” 的规定也体现 了只 有在推定全损 下才产生委 付的观 点。 转移 , 却 不能影响委付 的成立 与否 。因为即使保险人不接 受委付 , 也是 此外 , 索赔全损 是被保险人在发 出委 付通知时预 期的法律效果 , 而 被保 险人对 自身权利 的 自由处分 , 只是 此时保险标 的的权 利不发生转 被保 险人将 保险标 的之上 的权利义务 的转移是 委付行 为的 当然 含义 , 移, 被保 险人仍是保险标 的的所有人 。 所 以, 笔者认为保 险人的接受不 但 并不能因此而 得出权利义 务的转 移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因为针对委 是委付 的生效要件 , 委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 的单方行为 。 付通知 , 保 险人有 接受与不接受 的选择 权 。 在委 付无瑕疵 的情况下 , 保 注释 : 险人在经过利益 衡量后仍选择 了不接 受,此 时的保险标 的之 上的权利 ①汪鹏 南: 《 海上保险合 同详论》 ( 第二 版)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社 , 义 务 自不 能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仍 可 以通过法 院认定推定全 损的成立 第 1 5 3页 来 获得实际全损情 况下的赔偿金额 。而我 国《 海商法》 2 4 9 条仅 仅是规 ②邢海宝 : 《 保险委付研 究》 , 载《 法学家} 2 0 0 0 年第 3 期, 第4 8 页 定 了被保险人若 索赔全损应 当向保 险人委付保 险标的 , 但是 针对保险 ③杨 良宜、 汪鹏南 : 《 英 国海上保险条 款详 论》 , 大连海 事大学 出版 人不接 受委付时被保 险人如何进行索 赔没有规定 ,为被保险人 权利 的 社 l 9 9 6年版 , 第3 I 7页 行使带来 不便 。 ④ 吴智 : 《 海 商法 论》 , 三 民书局 股份 有限公司 1 9 7 6 年修 订第四版 , 因此 , 委付应指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 被 保险人为 了获得保 险人按保 第 3 0 8页 险金额全 面充分地给予赔付 而 自 愿 将其在保 险标 的之上 的权益 转移给 ⑤张 民安主编 : 《 海商法》 , 中山大学 出版社 , 2 0 0 3 年版 , 第2 9 6 页 保险人 的行为 。 参考文献 : 二、 委付的法律性质 【 l 】 杨 良宜, 汪鹏 南: 《 英 国海 上保险条款详 论》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 关于 委付行为 的法 律性质 , 学者也有 不同的观 点 有 的学者认 为” 社, 1 9 9 6 委 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所 实施的 民商法上 的单方行 为。委付行 为��
海上保险法中委付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一、委付的产生及概念“委付(abandonment)”,一般被分为免责委付和保险委付两类。
免责委付源于罗马法中的”加害者委付制”。
保险委付产生于16世纪,针对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可视同船舶的丧失”,后由于海上航运贸易的特殊性,为维护和鼓励海上经济活动,保险人应预付一定的填补金,委付即基于此发展而来。
时至今日,委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保险标的不是实际全损但与全损无异时,为简化证明手续,将其视为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在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前提下,得到其全额的保险金赔偿。
关于委付的概念,立法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⒈推定全损说我国海商法学者多采取此种主张,认为委付限于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就采用了此种学说,认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将其保险标的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做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为委付。
⒉全损说该学说是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而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采用委付方式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通常要看按推定全损索赔和按部分损失索赔,哪一种方式对自己更为有利。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⒈单方法律行为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接受委付并非委付行为的生效要件。
委付行为本身的效力只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关,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都不影响委付本身的效力。
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①⒉双方法律行为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证明,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后,只有经过保险人的承诺接受,委付方能成立。
海上保险合同委付制度
篇一: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完善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完善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古老而又特殊的制度,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促进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航运与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规定也凸显出了许多问题。
在海商法修改之际对委付制度进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在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委付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推定全损一、委付制度概述(一)委付的含义及其性质我国《海商法》和mia1906未对委付作出定义。
目前只是学术界给其下了定义。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1]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有多种观点。
有学者主张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 [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委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日本商法规定的委付为一种单方行为,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3]笔者认为对于委付行为的性质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委付的相关规定, 从委付能够产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以及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这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这两个层面分析的前提是委付是一种民法上的行为。
因为委付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
但从《海商法》的规定看,委付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委付行为具有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与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
从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层面看,委付是一种意思表示且是要约,但委付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将其欲转移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心意思以发出委付通知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符合意思表示的要素,是一种意思表示。
同时委付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但委付本身并不能产生被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故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海上保险法中委付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制度摘要:委付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
根据保险法的原则,当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坏没有得到确定之前,被保险人是得不到损害赔偿的。
基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有时候保险标的虽然没有全部损失,但与全损相差无几,有时虽然已经全损,但要在短时间内证明上述损失也是很困难的。
若是因此拒绝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被保险人可能是严重的打击,如被保险人的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从而无法调查取证船舶的损坏程度,继而也得不到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在一切都没有调查清楚之前,就允许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担心被保险人会存心欺诈。
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从而制定了委付制度。
关键词: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委付通知。
一、委付制度产生的原因(一)法定原因说①该学说认为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委付原因,被保险人就可以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
该学说认为推定全损不是委付制度的前提条件。
无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都可以成为委付的法定原因,而法定原因一旦成就,被保险人便可以委付。
(二)推定全损说该学说认为只有发生了推定全损才能产生委付,即委付只产生于推定全损的场合。
我国《海商法》249条便是支持这一观点:”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三)全损说该学说认为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只不过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无实际意义,法律上只要求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书。
二、委付的定义及其成立条件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放弃自己对保险标的的可能或已经具有的一切权利,并将这种权利永久让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金额的一种行为。
论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付通 知的要求是海上保险所特有 的一种方式 , 但在 委付制度的发展过程 中, 人们对委付通知 的作用 曾经产
生 过 很 多 观点 , “ 递交 委付通知 , 究 竟 是 推 定 全 损 的 一个 组 成 部 分 , 还 是 被 保 险 人 主 张 推 定 全 损 赔 偿 的 先 决 条件 。 ” Wr i g h t 法官在枢 密院 审理 的 T h e R o b e r t s o n案 件 中认 为 , “ 委 付 通 知 不 是 推 定 全 损 的 必 要 组 成 部 分” , “ 推定 全 损 与 主 张 推 定 全 损 赔 偿 的 权 利 , 这是 两 种不 同 的概念 ” , “ 而 主张赔 偿 的权利 应该 根据 英 国
论海 上保险 中的委付制度
高 秋 颖
( 天 津海运 职业 学院 , 天津
摘
3 0 0 3 5 0 )
要: 委付制度作 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 在 海 上 保 险 领 域 为 保 护 被 保 险 人 的 特 殊 需要 , 鼓 励 和 保 护 海上 运
输 及 促 进 贸 易 发 挥 了重 要 的 作 用 。 在 以 委 付 制 度 为 研 究 对 象 , 采 用 将 海 上 保 险 理 论 和 委 付 制 度 的 实 践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对 委 付 制 度 作 进 一 步 的 分 析探 讨 。 关键 词 : 海上 保 险 ; 委付 ; 推 定全损 ; 委 付 通 知 中图分类号 : F 8 4 0 . 6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6 7 3—5 8 2 X( 2 0 1 4 ) 0 3 —0 0 7 1 —0 3
《 1 9 0 6年海上保险法 》 第6 2条的规定 , 取决于正 当的委付通 知” 。“ 该法第 6 1 条 的规定 已相 当明确 , 即委付 的权利 只有当推定全损事实上 已成立时才发生 ” 。因此 , “ 递交 委付通 知是取 得委付 权利 的前 提” 。P o r t e r 法官在总结该法律问题时进一步认 为 , “ 委付 可以是要求赔偿 的条 件 , 但不 是实 际全 损或推 定全损成 立 的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是指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一种合作
关系,保险人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执行。
该制度对于我国海上保
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委付制度可以提高保险人的服务能力和效率。
保险代理人在海
上保险市场上拥有广泛的客户资源和专业的保险知识,可以为保险人提供
更好的服务。
与此同时,委付制度使保险人可以将保险业务的销售、理赔
等环节委托给专业的代理人,减轻了保险人的工作负担。
这能够使保险人
专注于产品创新和风险管理等核心业务,提高工作效率,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委付制度可以降低保险业务的运营成本。
保险代理人在海上保
险市场上具备更广泛的销售渠道和客户资源,能够更有效地传递保险人的
产品和服务,提高销售效率。
委付制度能够让保险人将销售环节委托给专
业的代理人,节省了保险人的人力和物力成本。
与此同时,保险代理人作
为市场中的“代言人”,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和业绩来获取相应的佣金收入。
这有助于激发保险代理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市场的拓展和创新,降低了保险业务的运营成本。
综上所述,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在促进市场发展、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营成本以及提升消费者保险体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今后
的发展中,应进一步完善委付制度,加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合作
与沟通,推动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是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发放保险赔款时采用的一种方式。
在保险公司已确认需要向被保险人赔付的赔款金额后,被保险人可以申请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被保险人无需自己收到赔款,也无需将赔款再转交给第三方。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在海上运输保险中较为常见。
在海上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将货物运往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货物损失或其它损失,被保险人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
如果采用海上保险委付制度,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海运公司要求赔偿,海运公司将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再直接将赔款支付给海运公司。
这样的保险委付制度方便了被保险人,也简化了保险公司的赔款流程。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对海运保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了海运企业的信用管理采用保险委付制度后,海运企业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才能获得赔款。
保险公司将会对海运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只有对信誉较好的企业才会提供赔款。
这样,海运企业需要加强自身的信用管理,提高自身的品质水平。
二、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得到提升采用保险委付制度后,保险公司需要同时考虑对被保险人的需求和海运企业的资信情况。
这样保险公司需要更加细致的评估海运企业的风险资格,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
因此,保险公司在提供海上运输保险时的风险控制能力也得到了不小的提升。
三、提高了海运保险的保障程度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实行,可以使得海运企业得到更好的保障和保护。
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公司视作自己的代理,以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能够减轻企业风险,降低海运企业的运作成本,更好的将精力集中于运输本身,提高了海上运输的保障程度。
四、提升保险公司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险委付制度可以减轻被保险人收到赔付后再支付给第三方的环节,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将赔款支付给第三方。
同时,保险公司需要为被保险人和海运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与更高效的赔款处理,以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完善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古老而又特殊的制度,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促进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航运与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规定也凸显出了许多问题。
在海商法修改之际对委付制度进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在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委付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推定全损一、委付制度概述(一)委付的含义及其性质我国《海商法》和mia1906未对委付作出定义。
目前只是学术界给其下了定义。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1]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有多种观点。
有学者主张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 [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委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日本商法规定的委付为一种单方行为,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3]笔者认为对于委付行为的性质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委付的相关规定, 从委付能够产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以及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这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这两个层面分析的前提是委付是一种民法上的行为。
因为委付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
但从《海商法》的规定看,委付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委付行为具有双重的法律效果即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与全损保险金额的赔付。
从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层面看,委付是一种意思表示且是要约,但委付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将其欲转移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心意思以发出委付通知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符合意思表示的要素,是一种意思表示。
同时委付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但委付本身并不能产生被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故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内容提要】海上保险委付行为被依传统观点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本文依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论证了委付行为真实的法律性质,即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民商法上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在德日法例中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英美和我国法例中则为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关键词】委付行为/法律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要约……在理论上,保险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
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是由规定委付事由、委付行为和委付效力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统一体,它是指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支付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一种海上保险制度。
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注:吴智:《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修订第4版,第308页。
)狭义之委付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
但是,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委付行为的定义并不一致,原因之一就是对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理解。
本文拟从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来论证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委付行为之法律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主张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注: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96页;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页。
)也有学者认为它是单方法律行为,即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注: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梁宇贤:《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89页。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代位求偿权制度和委付制度作为保险法中的特殊制度,其设立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制度产生的基础是保险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
保险人被赋予了特别的法定权利,代位求偿权制度赋予了保险人法定债权的代位权,委付制度赋予了保险人物上代位权。
在财产保险中从赔偿原则必然推出代位原则,包括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代位权,即通常所称狭义上的代位求偿权。
①代位求偿权制度基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产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基于一个赔偿性质的合同,同时获得保险人及第三方责任人的双重赔偿。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根据英国的判例,保险人仍有权主张实际损失的代位请求赔偿权。
②但是在我国立法中,《保险法》、《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相互矛盾的规定,按效力规则,应当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中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特有的制度,委付是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③委付行为一旦成立,就相当于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委弃给了保险人,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
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保险人所有。
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不能附有条件,并且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进行委付,且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方可成立。
代位求偿权和委付都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为了获得赔偿,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两者都是被保险人为了直接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赔偿,无需向第三人索赔。
两种制度都是源于衡平法原理,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下,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另外也是保护保险人利益,避免第三方逃避承担损失的责任。
浅论海上保险的委付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的委付制度引言目前国际贸易中约有90%的货物是以海上运输方式承运的,由于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和复杂性,海上保险形成了一些不同于陆上保险的特有的制度,委付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本文主要通过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来探讨委付制度。
一、委付的概述(一)委付的定义“委付”是根据英文”abandonment”音译而来,一般有三种含义:一指弃船,二指被保险人自愿将保险标的给予保险人,三指委付通知。
在《1906mia》下委付是指第二种概念,不仅适用于推定全损,也适用于实际全损,但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1.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①如《1906mia》第62条第6款的规定。
2.单方法律行为,即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②3.依承诺或判决有效③,台湾《海商法》(2000年修正)第147条规定:”委付经承诺或者判决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4.委付因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其性质也应不同,”英美法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德日法则认为委付属单方行为”。
④二、委付和全损(一)委付与实际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5,248条规定了实际全损,主要是参照英国《1906mia》第57,58条的规定。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全部毁损或灭失;保险标的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原有属性;丧失的保险标的不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和船舶失踪。
⑤(二)委付与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的特有制度,主要表现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和为避免实际全损发生,保存标的物所需的费用超过其本身价值。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参照了《1906mia》第60条规定但只规定了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的状况。
对于推定全损,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先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三、委付的效果被保险人如果不向保险人委付或没有发出委付通知,那么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仍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只能得到部分损失的补偿。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之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之浅谈摘要:在海上保险中委付是一个人们所熟知的概念。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是海上贸易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也是各国海上保险中一项通行的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
各国虽然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对此制度却都非常重视。
委付是在权衡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一项保险事故的具体理赔方式。
本文在委付的概念的基础上,仅对被保险人行使委付的条件、委付的法律效力进行浅谈。
关键词:委付海上保险引言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委付制度大约起源于16世纪,最初出现在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合同中,并对当时的海上运输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它的存在有一定的必要性。
首先,委付制度是顺应海上贸易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它产生之初对海上运输的发展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
其后其宗旨一直被保留传承下来。
其次,众所周知,财产保险的最大吸引力和根本目的就在于及时支付,使被保险人不至于发生经济困境,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填补。
当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发生委付的原因时,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委付,保险人也接受委付,那么委付的价值就显而易见了。
因此,本文选择了海上保险委付制度这一在海上保险立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问题加以研究。
该制度涉及理论和实务问题很多,本文仅在委付的概念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问题进行浅谈。
一、委付的概念委付虽然为人们所熟知,但其确切含义,一直存有争议。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对委付作出明确定义,仅在第61条规定:”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
我国《海商法》对委付的概念亦未进行界定,只是规定了委付的行使程序和法律效果。
我国学者对委付的概念看法不一,但是大多说学者对此表述表示认同:委付,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行使委付的条件当货物发生推定全损后,被保险人即有权利要求保险人委付,但须满足如下条件:(一)保险标的必须推定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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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刊
商品与质量
理论研究
183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
□张娜
(上海海事大学2011级国际法学C 班
上海2000000)
一、委付的产生及概念"委付(abandonment )",一般被分为免责委付和保险委付两类。
免责委付源于罗马法中的"加害者委付制"。
保险委付产生于16世纪,针对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可视同船舶的丧失",后由于海上航运贸易的特殊性,为维护和鼓励海上经济活动,保险人应预付一定的填补金,委付即基于此发展而来。
时至今日,委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保险标的不是实际全损但与全损无异时,为简化证明手续,将其视为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在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前提下,得到其全额的保险金赔偿。
关于委付的概念,立法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⒈推定全损说
我国海商法学者多采取此种主张,认为委付限于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就采用了此种学说,认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将其保险标的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做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为委付。
⒉全损说
该学说是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而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采用委付方式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通常要看按推定全损索赔和按部分损失索赔,哪一种方式对自己更为有利。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⒈单方法律行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接受委付并非委付行为的生效要件。
委付行为本身的效力只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关,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都不影响委付本身的效力。
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①
⒉双方法律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证明,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后,只有经过保险人的承诺接受,委付方能成立。
②如果被保险人不发出委付通知,则没有委付可言;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则委付不会产生效果。
三、委付通知
委付在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之,并经对方的承诺或法院的判决方能生效。
委付的意思表示形式就是委付通知,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
必须提交的文件。
⒈委付通知的形式
委付通知大多数以书面形式,也有采用口头方式或用书面、口头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的。
书面的委付通知并没有既定的格式,但被保险人在委付通知中应以明确、肯定的词语表明愿意将其所有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无条件地转让给保险人。
文字上不能模糊不清,否则委付通知不发生委付的效力。
⒉委付发出的时间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3款:被保险人应在损失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而不应该延迟发出,以通过控制保险标的为自己谋取最佳利益。
合理时间具体多长是一个事实问题。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提高,对合理时间的判断也有所缩短。
四、委付的特征
⒈委付须针对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1款: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这就是所谓的"委付的不可分性"。
若只对一部分进行委付,很容易产生争端--被保险人难免就保险标的的有利益部分选择保留,而对不利部分选择委付--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委付"迅速结束当事人间的保险关系"的目的不符。
但当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的原因时,法律允许就该一种标的物进行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
⒉委付不得附有条件依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6款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委付的目的之一是避免复杂,这就要求委付要"单纯",如果附有条件,还需等待条件的成熟,与委付的目的不符,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不应附有条件,否则委付无效。
⒊委付不得撤回
在中国法及英国法中,委付是双方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出现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委付而取得全损的赔偿,也可以选择不委付以获得部分损失赔偿。
在被保险人行使了选择权后,保险人可以再行使是否接受委付的选择权。
如果说前者是重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后者就是重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③因此,被保险选择委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而保险人一经接受委付,即不得撤回,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五、委付成立的条件
⒈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且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付全额保险金。
若货物遭受的是实际损失或部分损失,货物的所有权无法实
现转移,委付就不成立。
若被保险人不提出全
额保险索赔,保险人自然没有全额赔偿的必要,同样也不存在委付一说。
中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⒉被保险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委付申请,且有明确地委付意思表示。
⒊必须以整个保险标的物为对象予以委付。
⒋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全额赔偿请求予以同意,被保险人才能进行委付,否则没有委付的必要。
⒌被保险人须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基本条件,就是赔偿保险金额,接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并取得一切权利。
保险人有权处置保险标的物,有权追偿与该标的物有关的债务。
六、委付的效果
⒈保险标的物的转移及有关权利的转让在委付生效后,保险人取得的只是权利,还是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委付取得的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包括随附利益及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因此随该标的产生的责任也应转由保险人承担。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观点。
④我国《海商法》第250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在此观点下,保险人接受委付必须非常谨慎。
因为接受了委付,就意味着不仅取得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而且也接受了全部义务和责任,很有可能因此而增加赔偿金额,所以保险人在接受委付之前,也应该权衡一下自己能否从中得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取得的只是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至于任何附属于保险标的物上的义务,并不因委付而加之于保险人。
⒉保险金额的给付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
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
保险人接受委付,即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不但如此,委付后保险标的归来的,保险人不得拒付保险金额。
⑤
注释:
①王千华等:《海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②郑蕾:《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③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④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41页。
⑤邢海宝:《保险委付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3期。